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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1 00: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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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则文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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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收

国家税收试读:

编写说明

本书是财政部规划教材、全国财政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推荐教材,由财政部教材编审委员会组织编写并审定,作为全国中等职业学校财经类教材使用。

本书遵循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的精神,围绕培养应用型财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目标,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侧重于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在服务专业全局,体现学科特色,适当控制篇幅,突出应用实务,方便组织教学等方面作出了较大的努力。本书也可供广大纳税单位的办税员、财会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人员学习、参考。

本书从编写大纲的制定到书稿的编写和审定都是在财政部教材编审委员会和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的直接关心和指导下进行的。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教材编写力求突出实用性,注重易懂性。突出实用性,这是中等职业学校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要求。同时作为一本面向社会发行的教材,突出实用性,也是为了适应广大财会人员和办税员实际工作的需要。

为突出实用性我们尽力做到:第一,理论阐述力求少而精。在讲清税收基本原理的同时,适当吸收了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最新成果。第二,内容充实、全面。本书基本上包括了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至2012年10月1日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收法律、各税种的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文件的主要内容。第三,突出重点,从实用出发。对各税种的阐述侧重于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等基本要素,特别突出了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管理部分则侧重于纳税程序、法律责任和纳税人权利的阐述。

在力求易懂方面我们尽力做到:第一,根据多年的教学经验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学规律,把有关的税收规定有机地加以组织,使之系统有序、条理清晰,全面而又突出重点,避免成为税法规定的堆砌;第二,按照能使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自学者基本看懂的要求讲述,文字力求准确、简练、清晰明白;第三,对重点和难点的内容,除文字的详细讲述外,还作了大量的举例说明。

本书总体结构大致分为三部分:第1、2章为税收基础知识,讲述税收的概念、特点、职能和国家征税的必要性,是学习税收的入门知识,也是培养财会人员依法纳税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的必要知识准备;第3至11章讲述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的主要内容,是税收知识和技能的关键部分,是企业办税人员必须掌握的核心内容;第12章讲述税务管理和税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依法纳税的具体操作规程,讲述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程序。这三部分,简而言之,就是使学习者知道什么是税和为什么要缴税,应缴些什么税、缴多少税,以及如何缴税等问题。

参加本书编写的有: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杨则文(第1、2章),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财经学院黄钢平(第3至第5章),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邓华丽(第6章、第12章),北京财贸职业学院乔梦虎(第7、8章),东莞职业技术学院张玉昆(第9至第11章)。由杨则文任主编,并对全书进行设计、修改、总纂。最后,由财政部组织专家、教授进行审稿。按照审稿提出的意见,再次对全书进行了修改。在此对有关专家、学者深表感谢。

为方便教学及学生练习,本书编写了配套的《学习指导与练习》。用书学校任课老师若需要习题集答案,请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索取(请注明:学校、全书名、版次),E-mail:chenbing@cfeph.cn。本教材还为任课老师制作了电子教案及电子课件,如果需要,请登录如下网址下载:http//www.zgcjjy.com。

由于我们理论水平和实践知识有限,书中缺点和错误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E-mail: yangzewen@126.com。编者2012年10月第1章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人们经常碰到的一种经济现象: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要纳税,购买住房或汽车要纳税,领取劳动报酬也要纳税。家庭日常消费所购买的商品价格中,交通运输的车船票中,文化体育活动的门票中,邮政、电讯、饮食、旅游、建筑、装饰等各种服务业的收费中,几乎都包含了税收。购买这些商品,享受这些服务,也就承担了税收。税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几乎无处不在。在西方甚至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只有死亡和纳税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究竟什么是税收,政府凭什么向公民征税,公民为什么要向政府纳税,自然成为人们所普遍关注的问题,这也是税收理论中的基本问题。第一节税收的含义与特征一、税收的含义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规范形式。这个定义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意思:

1.税收属于分配范畴,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

2.税收是以政府为主体,凭借政治权力进行的分配;

3.税收分配的对象是剩余产品价值;

4.征税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一)税收属于分配范畴,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

物质资料的再生产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社会再生产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基本环节,周而复始,循环不息。其中,生产创造社会产品;消费耗费社会产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配是对社会产品价值量的分割,决定价值归谁占有、各占多少;交换是将自己占有的价值量去换取自己所需要的产品,实现使用价值的转移。

我们凭直观就可以知道,政府征税、公民纳税,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社会产品的总量,因此,税收不属于生产和消费范畴;它也不采取以物易物或钱物交易的方式,因而也不属于交换范畴。征税,只是从社会产品价值量中分割出一部分集中到政府手中,改变了社会成员与政府各自占有社会产品价值量的份额。显而易见,税收属于分配范畴。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以征税为其主要收入渠道的。一般来说,政府财政收入的80%以上都来自各种税收。这是税收在分配上所具有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二)税收是以政府为主体,凭借政治权力进行的分配

税收同劳动工资、地租、商业利润、资本利息一样,都是一种分配方式,但它又不同于这些分配方式。其主要区别在于,税收是国家以政府为征收主体,凭借政治权力进行的分配。

所谓以政府为主体,是指对什么征税、对谁征税、征多少是由政府按照法律规定来组织实施的。政府通过征税使一部分社会财富单方面地转移到政府手中。我们知道,任何分配的结果,都要发生财富所有权、占有权或支配权的转移,涉及相关方面的物质利益,这就决定了任何分配的实现总要以一定的权力为依托。那么,政府运用税收这种方式进行分配是凭什么权力呢?更直接地说,政府凭什么权力征税?

我们知道,领取工资要凭借自己的劳动付出,领取存款利息需要自己将钱存入银行,领取股市分红需要购买股票,这些按照生产要素进行的分配都要凭借对某种生产要素的占有的权力。政府利用税收参与分配凭借的不是这些权力,而是凭借政治的权力,即国家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因全体公民需要委托一个公共管理者管理公共事务而授予国家的。

税收是国家出现之后的产物,全体公民委托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和向政府纳税是出于权力与义务的对等。因此,税收与国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国家公共权力要靠征税取得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征税又必须以各种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作为后盾。

但是,政府征税直接凭借其政治权力,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不顾经济条件而任意征税。经济是政治的基础,国家征税必须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纳税人的整体意愿相适应。(三)税收分配的对象是剩余产品价值

根据马克思再生产理论,社会总产品的价值形态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已消耗的生产资料转移的价值,这部分只能留在生产部门内部,用于重新购置生产资料,以保证简单再生产的进行,一般不进入分配领域,因此不属于纯粹意义上的分配。另一部分是劳动者新创造的价值,只有这一部分才有一个划分为不同份额并决定归谁占有的问题。因此,也只有这一部分才能成为税收分配的对象。而新创造的价值又包括必要产品价值(或称为劳动者为自己劳动创造的价值)V和剩余产品价值(或称为劳动者为社会劳动创造的价值)M两部分。前者归劳动者个人占有,用于个人消费以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后者则在社会范围内分配,用于社会积累和社会消费,以满足扩大再生产和社会公共需要。

税收分配的对象是剩余产品价值,这是容易理解的。但问题是对个人收入的征税,是不是也属于M部分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力的付出在剩余价值形成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这种生产要素对于剩余价值形成作用的变化,必然反映到剩余价值的分配上来。在当今社会,劳动者在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过程中,除取得必要劳动的那一部分价值外,通过劳动分红、绩效工资及其转化形态参与M部分的分配已经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各国在税收实践中,对于必要的生活费用在计算征收个人应缴税金时一般都是进行必要的扣除的。因此,对个人收入的征税部分通常是指对M转化为个人收入的那一部分的征税。(四)征税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有社会生产存在,就有社会的需要存在。经济学上讲的“需要”,并不是人们在主观上对事物的欲望或要求,而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需求。从社会主体方面说,除了个人、家庭、集体的需要之外,还存在着社会的公共需要。社会公共需要,是维持一定社会存在、一定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必须由社会集中组织相关事务的需要,是一般的社会需要。因此个人的劳动成果总是要区分出两个部分,一部分产品直接由生产者及其家属用于个人的消费,另一个部分即剩余劳动中的一部分产品,总是用来满足一般的社会需要。

社会需要大体包括四个方面:

•保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需要,如国防、外交等;

•维持社会安定秩序的需要,如警察、法院、监狱、行政管理等;

•维护和扩大社会再生产活动的需要,如兴建农田水利、交通、通讯等公共工程及经济管理等;

•保障和提高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如举办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公共事业。

这些公共需要的满足,在现代社会需由政府集中一部分社会财富来实现,而征税就是政府集中一部分社会财富的最好方式。

小知识:中国古代很多朝代的政府主要收入都不叫“税”,而是叫作“赋”、“租”、“调”、“钱”、“课”等。二、税收的特征

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方式除税收外,还有举债(发行公债)、国有企业上交利润和收取各种规费等,税收分配方式与其他分配方式比较,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习惯上称之为税收“三性”。(一)税收的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取得税收收入不需直接向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付出任何代价。通过征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实物或货币即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不再直接归还给缴纳者。就这一点而论,税收与国债收入、规费收入等有明显的区别。国债收入是国家以债务人的身份凭借国家信用取得收入,国家对债券持有者具有直接的偿还义务。规费收入是国家机关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某种服务而收取的一种报酬,也不具有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就国家与某个具体的纳税人对剩余产品的占有关系而言,而不是对税收与全体纳税人的利益归宿而言。如就税收与全体纳税人的整体利益关系而言,税收也是一种有偿分配。因为税收的最终目的是用于满足所有纳税人的社会公共需要,纳税人一方面向政府缴纳税款,另一方面享受着政府执行公共事务所带来的益处,如和平的环境、安定的社会秩序和完备的基础设施等。但这种有偿是就税收的目的而言的,是整体意义上的。而且在不同阶级社会的国家中,其整体有偿的程度也是不同的。税收的无偿性是对税收作为分配范畴的一般特征而说的,而不是对税收作为历史范畴在某一社会的特殊性而说的。

税收的无偿性是由公共需要的性质决定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物品和服务,其效用具有不可分割性,即它们是向社会成员共同提供的,而不只是向某一个人或集团提供;同时又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即某一个人对公共设施和服务的享用并不影响其他人的同时享用,对拒绝付款的个人也无法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社会成员从公共设施和服务中得到的利益也很难直接计量。因此,公共需要的提供,不能采取市场交换的方法,而只能由政府对全体社会成员无偿提供,相应决定了政府筹集满足公共需要的资金也只能采取无偿原则。(二)税收的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这种分配是以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托的,具体表现为国家以颁布税收法令和制度等法律形式来规范、制约、保护和巩固这种分配关系。国家规定的税收法令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国家征税的方式之所以是强制的,是由税收的无偿性这一特征决定的。国家征税必然导致社会剩余产品所有权的单方面转移,虽然这种单方面转移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但在经济单位和个人看来,社会的共同利益是一种相对遥远的东西,是“异己的”,而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因此,税收从其经济本质上来看,不会是一种自愿的缴纳。具体的纳税人所追求的是自己本身的经济利益,税收这种外来的征收与这种利益的追求是相矛盾的。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国家就必须运用政治权力来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利用法律手段来保障征税权利是国家在这种矛盾面前的必然选择。可见,征税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不是具体纳税人意志的体现。

请思考:有人认为税收既然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那么,它就不需要凭借“政治权力”,而应该是凭借大家的一种自身的需要。你怎样看这个问题?

税收的强制性,不仅仅只是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这一个方面。对征税机关来说,税收也是强制的。如不依法征税,无论是多征了,还是少征了,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税收的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对什么征税和征多少税是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的,征纳双方都必须遵守。税收的固定性还意味着作为征收对象的各种收入、财产或有关行为是经常、大量存在的,同时征收数额与征收对象数量之间的量的比例是相对固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的固定性还含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征收比例上的限度性两层意思。这和一次性的临时摊派以及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没收等有明显的区别。固定性也是税收区别于罚没收入等其他财政收入的重要标志,也正因为税收的固定性特征,才得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均衡和纳税人负担的稳定。

税收的固定性并不是说一个国家的税收法律是永远不变的。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变化,税收法律也是不断发生变化的。但是,这种变化是要通过法定的程序以法律的形式事先加以明确,并且在一定时期内是保持相对稳定的。因此,税收的固定性特征与税收制度改革、国家税法的某些变动并不矛盾。

税收“三性”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只有无偿征收,才能满足一般的社会公共需要。而要无偿取得财物,就必须凭借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固定性则是保证强制、无偿征收的适当限度的必然结果。“三性”是税收固有的特征,因此,看一种财政收入是不是税,主要就看它是否同时具有这三个特征。只有同时具有“三性”的财政收入才是税,而不论这种收入的名称是什么;凡不同时具有“三性”的,即便叫作税,实际上也不是税。第二节税收的职能

税收的职能是指税收作为一种分配范畴本身所固有的能够长期发挥作用的功能。它是税收本质的具体体现,表明税收能够做什么或可以做什么。

一般来说,税收具有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三项职能。一、税收的财政职能

税收的财政职能是指税收具有从社会成员和经济组织手中强制性地取得一部分收入,用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责和功能。税收从根本上来说,是政府集中一部分社会剩余产品(不论是价值形式还是实物形式)的一种分配方式。因此,组织收入是税收原生的最基本的职能。税收自产生之日起,就是为国家筹集收入的。就税收与国家的关系而言,税收分配过程就是国家集中收入的过程,税收表现出来的第一个结果就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形成。税收奠定了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维持了国家的存在。也正因为税收具有财政职能,使其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基本支柱,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十分显著的地位。

在政府的各种聚财手段中,税收是最主要的手段。它适用范围最广、存续时间最长。这主要是因为税收凭借的是政府的公共权力,可以凌驾于各种所有制之上,税收收入不会因为所有者的变化而受到根本性的影响;它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是取得收入的一种可靠形式;它具有固定性,征收是连续进行的,保证了财政收入的及时和源源不断;它又是无偿征收的,最适合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开支。因此,在政府的多种财政收入形式中税收成为主要支柱。

若从收入的物质内容看,税收又是对现有的有限资源在政府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首先表现为货币资金的分配,政府征税将一部分剩余产品价值集中到自己手中,实际上就是将本来由企业和个人支配的一部分经济资源(也是可通过市场机制配置的一部分资源)转归政府支配。因此,运用税收收入职能,还要深一层考虑资源的有效配置,正确确定在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社会公共需要的量,不能认为满足公共需要越多越好,或者把一些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办的事也集中由政府来办,这样势必导致资源整体效率的下降。二、税收的经济职能

税收的经济职能是指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对经济组织和社会成员的经济行为产生影响的职责和功能。政府征税,必然会改变各社会集团及其成员在国民收入中占有的份额,总的来说是减少了他们可支配的收入,但这种减少并非等量的,有的减得多些,有的减得少些,这种利益得失必然影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能力和行为,进而对经济产生某些影响。政府自觉地运用这种影响,有目的地对经济活动实施引导或抑制,这就是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

人们通常把能改变人们的物质利益关系,影响人们的经济行为,使之朝着预定方向、目标运转的一切经济手段或方法,统称为“经济杠杆”。税收就是这样一种经济杠杆。税收杠杆与其他经济杠杆相比较,又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一,税收是政府直接掌握的经济杠杆,较少受市场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能更好地体现政府的意图,因而具有调节作用的一致性和有效性。其二,征税涉及社会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经济活动,因此具有调节范围的广泛性。

运用税收调节经济的方法主要是两方面:一是通过增加或减少税收收入总量,相应减少或增加企业和个人的支付或购买能力,以刺激或抑制社会总供给或总需求,使之趋向平衡,以维持经济的稳定发展。二是通过变动税收分配办法,如对某些经济活动征税,某些则不征;有些项目多征,有些少征;有些项目加征,有些则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等等。通过征与不征、多征与少征、加征与减免等办法,造成对纳税人物质利益的不同影响,引导纳税人调整自己的活动,如放弃某项活动或对某物的占有转而从事另一项活动或另一物的占有,以配合产业政策,促进生产结构、消费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使微观经济活动符合国家宏观意志的要求。三、税收的社会职能

税收的社会职能是指它通过促进或阻碍生产关系变革,继而促进或阻碍社会变革从而影响上层建筑变革方面的职责和功能。从税收的自然属性来看,税收表现为钱、物的单方面转移,并通过这种转移来取得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这是税收的财政职能和经济职能的体现。从税收的社会属性来看,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有为不同利益集团服务的社会职能。一些寓禁于征的税种,税款会越来越少,这些税种体现的也是税收的社会职能。

在市场经济中,国民收入的分配决定于每个人提供的生产要素(如劳动力、资本、土地等)的数量以及这些生产要素在市场上所能获得的价格。由于每个人挣取收入的能力不同、占有财产的状况不同,因此在收入分配上必然出现较大差距。这种个人收入分配悬殊的状况如任其发展,势必激化矛盾,危害社会安定。因此,需要运用税收进行再分配,加以调整和校正。在当今社会里,税收的社会职能,主要是指这一点。

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可以把它看成一种扩大了的生产关系。税收也是调整国与国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政策手段。在今天,税收,主要是关税,是发展中国家维护本国权益,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斗争的重要手段,一方面用以保护本国工农业生产,尤其是幼稚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引导国外商品的进口和外商投资的方向;同时也是反对贸易歧视,争取国际经济交往中平等地位的斗争手段。

以上三项职能,从税收的产生看,税收的财政职能是原生的,其他两项职能是派生的。但三者又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因为无论是对经济活动(指物质资料再生产活动)的调节,还是对生产关系的调整,都与如何运用收入手段相关,即征或不征、多征或少征。而运用收入手段,也往往不是单纯地为收而收,它总是包含着对经济活动的调节或对生产关系的调整。第三节税收存在的必要性

自古以来,对政府为什么要征税,人民为什么有义务纳税,即政府征税和人民纳税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人们根据自己认识问题的角度和方法不同,形成了多种不同的看法。比如,国家需要说、社会扣除说、公共产品补偿说等。在我国现阶段一般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人们对社会公共产品的需要,即社会公共需要决定了税收的存在。一、税收是补偿公共产品价值来源的基本途径

社会需求包括对私人产品和对公共产品的需求。

•私人产品是指用于满足个人需要或企业需要的产品或劳务,如房屋、汽车、衣服、食品等。私人产品消费的显著特点是排斥性,即一旦某人占有或享用就排斥了其他人同时占有或享用这一产品。由于排斥性的存在,使消费同种私人产品的不同个人只能按市场规则取得该商品。因此,私人产品是按市场规则并通过市场竞争来提供的。

•公共产品是指用于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由政府财政掌握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如国防、法律、治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公路、水利、气象、环境保护,以及博物馆、公园、街道路灯、卫生防疫等。当某种公共产品由某个消费者消费时,并不妨碍其他更多的消费者同时消费,并能获得相同的消费水平。因此,公共产品一般具有非排斥性特点,即每个人在消费某种公共产品的同时不排斥其他人享受。

公共产品虽然具有非排斥性的共同特征,但不同类型的公共产品在非排斥性的范围和层次上是不完全相同的。有些公共产品,如国防、外交等,为全体人民所享受;有些公共产品,如博物馆、公路、城市设施等,其享受范围具有地域局限性。公共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那些没有分担成本的人也可以受益。经济学称这种现象为“搭便车”,就像乘坐公共汽车不买票一样。由于消费者无需付费就能享受,因此公共产品不可能通过市场来提供,也不可能通过市场调节供求达到均衡状态。一方面,公共产品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必须要有提供的主体;另一方面,公共产品的非排斥性特征决定了公共产品不可能通过市场提供。要解决这一矛盾,必然要求政府行使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责。因此,政府是公共产品最主要的提供者。

虽然公共产品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提供,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却需要从市场上购买相应的商品或劳务。这种对商品或劳务的购买,便构成了公共产品的成本。这种成本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政府的职能必然无以为继,正如企业再生产过程中的成本如果不能补偿企业必然破产一样。政府在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的同时,要求能取得相应的资金来补偿公共产品的成本,这是政府继续存在的必然要求。税收则是政府为了提供公共产品而向公共产品消费者收取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价格。这种价格不是由消费者主动地、自愿地支付的,而是由政府强制征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税收的关系,不是因为有了政府(或国家),政府就必须征税,而是因为政府作为公共部门提供了公共产品,就必须以税收作为公共产品成本的价值补偿。

当然,有一部分公共产品的提供可以采取收费的办法来弥补其成本。如政府提供的特定交通设施、文化体育设施、非义务教育等服务,都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这些公共产品的成本与直接效用往往难以对等,即使可以收取一些费用,一般都难以弥补公共产品的成本。而大量的公共产品则不可能采取收费的办法。显然,要满足长期的、经常性的、无偿的公共产品成本补偿的需要,就必须采用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特征的税收,所以采取征税的办法是政府弥补公共产品成本价值的最佳选择。二、税收是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调节手段

从宏观经济在总量上稳定运行的角度来看,要求经济发展不出现大幅度的波动,不出现大幅度的经济萎缩和通货膨胀。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组合、资源的配置是通过价格信号的引导来进行的,但市场的价格信号是在商品投入市场后才形成的,具有事后性的特点,因此它也是自发的和盲目的。由于价格的自由涨落,在利润的驱使下生产要素必然在市场上盲目地频繁流动,这种流动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生产力的破坏,最终导致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出现经济危机。由于这种危机是市场本身无法克服的,为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国家必须借助各种手段加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税收正是国家干预经济、实现稳定经济政策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具体运用中,税收调节是“逆经济风向行事”的,一般地说,当经济过热,需求过旺,供给不足,甚至发生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可扩大税收征收范围、提高税率、增加税收,减少企业和个人的可支配收入,减少消费和投资支出,压缩社会总需求,减轻通货膨胀的压力。反之,当有效需求不足而导致经济萎缩时,则通过降低税率、减少税收,增加企业和个人可支配的收入,增加消费和投资,扩大社会总需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但由于存在多元化的市场经济主体,其利益具有集团的或私人的狭隘性质,他们各自根据市场信号,从各自的利益出发自主决策,就不可避免地同按比例分配社会劳动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相矛盾。为此,需要国家利用各种手段对宏观经济实行有效调控。

国家调控经济结构的主要方法就是制定合乎各个时期经济发展规律的产业政策。产业政策是国家通过干预产业之间或特定产业内的产业组织之间的资源配置,影响产业结构的一种政策。我国的产业政策,把产业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鼓励发展的产业;第二类是允许发展的产业;第三类是限制发展的产业;第四类是禁止发展的产业。由于国家调节经济的方式由直接转向间接,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以经济手段为主,产业政策更多的是具有指导意义。要体现产业政策的要求,必须利用税收等国家直接掌握的间接手段,通过税收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即针对不同类型的产业,确定相应的税收政策,设置相应的税种税目,设计相应的税率,来体现国家鼓励、允许或者限制发展的政策;通过税率的高低、税负的轻重、税收政策的宽严,引导资金、人力、物力、技术等生产要素向合理方向流动,促进资源配置的优化。三、税收是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保证

在市场经济中,初次分配结果存在社会不公平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市场法则是根据市场公平原则,通过等价交换来形成收入分配格局的。这种收入分配格局从市场角度来看是公平的,但从社会角度看则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各生产要素(资本和劳动力等)进入市场之前就存在着种种不公平,如人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是不公平的,劳动者受教育的条件是不公平的,就业条件及机遇是不公平的,居民的家庭条件、地理位置等等也存在许多不公平。另外,在市场竞争中也存在着竞争地位的不公平,如垄断等。市场法则不但不能解决上述不公平,反而会强化这种不公平,这不仅与社会公平的原则相背离,而且会导致诸如贫困、社会冲突等问题,影响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因此,只能依靠非市场力量,由国家来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这也就需要存在税收,需要国家进行再分配:

一方面,运用累进税制等手段通过对部分高收入者征税,缓解收入分配不公;

另一方面,运用税收筹集的资金进行转移支付,把一部分收入转移给低收入者以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四、税收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工具

市场经济是对外开放的经济,由于经济发展而形成对更大市场的需求,必然要求各种经济交往冲破国界的限制,使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国际交换和国际竞争。通过“取天下之长、补己之短”,达到各种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缺少资金、缺乏先进科学技术、缺乏科学管理经验,在坚持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更需要实行对外开放,扩大对外经济交往。

在当今世界经济交往中,经济合作与竞争始终相伴,各国无不把税收作为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工具。在各种贸易争端中,税收更是各国行使国家主权,实行对外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税收在对外贸易中的作用体现在:

•可以通过采取高低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征税及减免税措施,调节进口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扩大国内急需产品的进口,限制非必需品和国内已能满足需要的产品进口,保护和发展国内生产

•通过对出口产品的轻税或免税政策,可以有效地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力,扩大商品出口,发展对外贸易。

•通过实行税收优惠,可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并根据外商在我国取得收入和利润的不同情况,在税收上进行必要的调节,从而达到引导投资方向、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目的。第2章税收制度

税收制度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经济运行状况的变化以及经济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的变化,税收制度也会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任何国家或地区都要根据自己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状况制定相应的税收制度,对征税过程中存在的向谁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如何征、何时征等问题进行规定,以保证税收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税收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系统阐述。第一节税收制度与税法一、税制与税法的含义

税收制度,简称“税制”,是指在一定课税权主体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各种税收及其要素的组织体系,是国家以法律程序规定的征税依据和规范,是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律准绳。

税法是税收制度的法律体现形式,它是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款征收和税款缴纳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既是税务机关向纳税单位和个人征税的法律依据,也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准则。

对税制和税法的含义及其关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一是从税收制度所体现的经济内容来看,税收制度是国家将各个税种按一定政策原则组成的税收体系。其核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应该开征哪些税收,以及以哪些税种为主、哪些税种为辅和这些税种如何组合的问题。自古以来,任何国家的税制都是由具体的税种组成的,如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中每一个税种又是由最基本的要素构成。如纳税人、征税对象等。这些要素既是税制的最基本单元,也是各个税种税法条文的基本内容。

二是从税收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来看,税收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法律、法令和征收管理办法的总称。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国家的税收制度都要采取法律的形式,各个税种的各种要素都要通过法律条文来体现,税收制度的落实要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实现。可以说,税收制度是税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税法是税收制度的体现。二、税收法律关系

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征纳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就是指这种由税收征收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依据税法规定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

•主体。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其中,征税主体是指国家及其各级征税机关,纳税主体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客体。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货币、实物、行为等,也就是征税对象的法律表现。

•内容。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与其他法律关系比较,税收法律关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的一方主体即征税主体始终是国家及其征税机关。

2.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而不以主体双方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3.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一方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纳税人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

4.税收法律关系具有财产所有权无偿转移的性质。

5.征税主体享有的征税权利,往往与他们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征税主体享有的征税权利实际上是职责和权限的统一,是一种职权的行使。三、税法的类别和层次(一)税法的类别

税法按其内容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1.税收基本法,是税收母法,是指用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和法规,在税收领域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税法。它规定税收制度的性质、制定税制的原则、税收基本政策、税制体系、税收管理体制、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税务管理机构的设置、税务争议的解决途径及程序、税务司法等有关税收最基本的法律问题。它是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相对固定的法律,它制约着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单独的税收基本法。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尽快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是十分必要的。

2.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核心部分,它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的税收法律规范。也就是具体规定各税种对什么征税、对谁征税和征多少税等问题的法律规范。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大多是通过有关税种的单项税法及其要素的规范明确下来的,这种明确既形成了各个税种成立的依据,也构成了税收实体法的基本内容。税收实体法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征纳税款的基本法律依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均属于税收实体法。

3.税收程序法,是为保证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税收征纳程序的法律规范,是属于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征纳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程序和方式,以及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任何法律不仅要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要明确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手续去实现主体的权利,履行主体的义务。税收程序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都是诸如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当如何申报、如何缴纳税款;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征税决定和处罚不服时,应当经过哪些程序和何种途径提请复议或诉讼等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就是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二)税法的层次

税法由于制定机关的级次和效力的不同而等级不同,它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一个多层次的体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都无权制定税收法律。在现行税法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狭义的税法即特指这一类。

2.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规定或条例。授权立法所制定的规定或条例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和地位,它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在立法程序上还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现行的大部分税收实体法都属于这一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

3.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国务院作为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法规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它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现行税法中,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就属于这一类。实施细则是对税收法律全面、详细的解释。这种正式解释,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4.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由于我国税收立法坚持“统一税法”的原则,因此,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授权行事。随着分税制的不断完善,适当下放一部分地方税的立法权是十分必要的。

5.国务院的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这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如财政部颁布的一些税种条例的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各税种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就属于这一类。

6.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目前,有房产税等部分地方税种的实施细则等,这些必须是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制定。

请思考:假定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发现国务院发布的条例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有相冲突的地方,应该怎么办?第二节税制构成要素

税制的构成要素,是指各个税种在立法时必须载明的、不可缺少的基本内容。比如:对什么征税、对谁征税、征收多少、什么时间征收以及不依法纳税怎么办等。一般而言,税制由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减税免税、纳税期限、法律责任等要素构成。其中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是最基本的要素。一、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是指征税所指向的客体,是指对什么征税的意思。它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每一种税都有其特定的征税对象,如:收入、财产、行为、资源等。征税对象反映了国家征收这种税的目的和意义,也决定了对谁征收以及如何征收等等,它是一种税区别于另一种税的主要标志,决定不同税种的名称和征税范围。

征税对象只是从大范围明确对什么征税,为了具体实施还必须对征税对象在内容上加以具体规定。在征税对象总的范围内具体规定的应当纳税的项目,叫作“税目”。比如消费税,顾名思义就是对消费品征收的一种税,但实际上并不是对所有的消费品征税,而是通过税目列举了若干消费品征税。凡是列入税法规定税目中的商品或项目就要征税,凡没有列入税目的就不征税。规定税目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区别不同的具体对象,规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以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

同一件应税商品从生产到消费,中间要经过许多流转环节,因此在对该商品流转额的征税中,还需要具体确定在哪个流转环节征纳税款。在商品流转过程中被确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叫作“纳税环节”。纳税环节的确定,从过程的角度使征税对象得以具体化。根据纳税环节的多少,税收可分为一次课征制、两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

为了具体计算应纳税款的多少,在确定对什么征税的同时还必须对征税对象在量上加以具体化。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确定征税对象的计量单位,我们把这种特指的计量单位叫作“计税单位”或“计税标准”。计税标准有两种:一种按征税对象的实物量计税,如数量、重量、容积、体积等;另一种按征税对象的价值量计税,如元、角、分。按前一种方法计税叫做“从量计征”,按后一种方法计税叫做“从价计征”。

二是根据征税对象的计税单位确定具体应税项目计算应纳税额的数量依据,我们把这种数量依据称之为“计税依据”。

与征税对象相关的还有税源、税本等概念。

税源指税收的来源或税收的出处。税收作为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其税源只能是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已经形成的各项收入,再进一步说,只能来源于社会剩余产品价值。它与课税对象是有区别的,多数情况下两者不一致。比如,对工商企业的课税,税源是企业所创造的纯收入,征税对象则可以是企业的商品销售额,也可以是企业的利润额。

税本是指税收来源的根本。税收的来源是剩余产品的价值,剩余产品的价值是由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创造出来的,可见,生产者和生产资料才是税收来源的根本,即税本。它与税源、税收收入的关系是:税本是基础,税源是税本产生的收益,而税收收入来自收益,所以税本是支付税收收入的根本。将税本比喻为果树,果实即为税源,从果实中取出若干交给国家,则为税收收入。由此可见,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税本至关重要,国家征税不可伤及税本。二、纳税人

纳税人,是纳税义务人的简称,是指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也叫纳税主体。

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独立享有法定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的个人。法人是经国家认可,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拥有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简单地说,法人就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法人”和“自然人”是法律上的用语,通常习惯称之为“纳税单位”和“个人”。

为有利于征收管理,有些税款由向纳税人取得收入或支付款项的单位代扣代缴。这些按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叫作“扣缴义务人”。三、税率(一)税率的含义

税率,是应纳税数额与征税对象数量之间的法定比例,它是计算税额的尺度。在征税对象数量既定的条件下,税额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税率的高低。税率的高低,反映了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策要求,直接关系到纳税人负担的轻重,关系到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因此,它是税法的中心环节。

税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纳税人负担的程度。一般地说,税率越高,纳税人的负担越重。但税率并不能完全反映纳税人的实际负担程度。反映纳税人实际负担程度的指标叫作“实际负担率”,它是纳税人缴纳的税额占其全部收入的比例。对纳税人的负担程度,不能只看税率的高低,还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虽然税率高政府可以多收税,但税率提高超过一定限度,会打击人们工作和投资的积极性,阻碍经济的发展,结果税收收入反而会减少。可见,税率的高低应有一个合理的度。(二)税率的形式

税率的具体形式一般有三种:

1.比例税率。它是对同一征税对象或其税目、细目,只规定一个比例的税率。应纳税数额与征税对象的数额保持等比关系。它不区分征税对象量的大小,都采用同一比例,但在具体运用上,可区分征税对象的质(比如,不同产品、同一产品的不同档次、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投资项目等)而采取各种有差别的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一般多运用于对商品的征税,不论商品流转额的大小,都按同一比例征税,有利于商品流通的扩大;对同一商品采用同一个税率,也有利于企业间在同等税负的基础上开展竞争;比例税率计算简便,且易为纳税人所掌握。但它不能较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

2.定额税率。它是按照征税对象的实物量直接确定一个单位的实物量应缴税款数额的税率。故又称“固定税额”。定额税率的高低,也不受征税对象数量多少的影响,但可区分征税对象的性质采用不同的差别税额。它同比例税率一样是按征税对象的某一方面的量的特征来计税。它与比例税率的区别,主要在于计税依据不同,比例税率是按征税对象的价值量计征,定额税率则按照征税对象的实物量计征。

定额税率计算简便,税额不受物价变动的影响,但价格提高,税负相应减轻;价格降低,税负相应提高。在实行优质优价的条件下,它有利于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改进包装。但一般只适用于价格稳定、质量和规格标准比较统一的产品,应用范围不广。

3.累进税率。它是指对同一类征税对象,随着计税依据数额的增大,征收比例也随之增高的税率。这种税率形式事先按照计税依据数额的大小,将征税对象划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由低到高规定不同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它对调节纳税人收入的作用比较直接、明显,而且适应性强、灵活性大,多适用于对所得额的征税。

累进税率按其累进依据不同,可分为依额累进(即按征税对象的绝对额累进)和依率累进(即按征税对象的相对数累进);其累进方式也有两种:按征税对象的全部数量累进和只对征税对象超过一定量的部分累进。将不同的累进依据和不同的累进方式交叉组合,可形成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全率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等多种累进税率。我国目前通常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

•全额累进税率,是指将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照其所适用的最高一级征税比例计税的一种累进税率。在这种累进税率形式下,一个纳税人的全部课税对象数额仅仅适用一个征税比例,当课税对象数额提高到一个较高级次时,全部课税对象数额都按照高一级的税率征税,从这个意义上说,全额累进税率仍是一种比例税率。全额累进税率具有计算简便、累进幅度大、调节收入有效的优点,但这种累进税率在两个级次的临界点附近往往容易出现税额增加超过征税对象数额增加的不合理现象。

•超额累进税率,是指将课税对象按计税依据数额大小划分为若干个等级部分,并分别规定每一等级的税率,当计税依据的数额增加到需要提高一级税率时,仅就超过上一等级的部分,按高一级税率征税的税率。换言之,同一课税对象,可能适用几个等级的税率。该课税对象的全部应纳税额为多个等级部分应纳税额的合计数。表2-1是一张简化了的累进税率表。表2-1

从表2-1中可见:累进税率是按征税对象——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量,由少到多地划分若干等级,并分等级确定不同比例税率的一种税率组合形式。这些等级称之为累进级次,有几个级次就相应称之为几级累进税率。如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有“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等。每一级的起止数之间的距离称为级距。不同级距的税率是逐级提高的。【例2-1】 纳税人甲,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万元,按照表2-1的税率,如实行全额累进,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10 000×10%=1 000(元)

可见,全额累进税率,是将纳税人全部应税所得额都按照与之相适应的等级的税率征税。其计算方法与比例税率的计算相同,也比较简便。【例2-2】 纳税人乙,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 001元,按照表2-1的税率,如实行全额累进,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10 001×20%= 2 000.20(元)

将例2-2与例2-1相比,我们不难发现,乙比甲只多了1元应税所得额,但要多缴1 000.2元的税款。可见全额累进税率的累进幅度比较剧烈。这对鼓励纳税人增加收入的积极性是不利的,所以,我国税法现在已经不采用这种累进税率形式。

超额累进税率,则只是将超过一定级距范围的部分按高一级的税率计征,不会出现这种应纳税额的增加高于计税依据增加的现象。【例2-3】 如果我们将例2-1和例2-2分别改按超额累进计算,则

•纳税人甲应纳税额为:

第一级:5 000×5%=250(元)

第二级:(10 000-5 000)×10%=500(元)

应纳税额=250+500=750(元)

•纳税人乙应纳税额为:

第一级:5 000×5%=250(元)

第二级:(10 000-5 000)×10%=500(元)

第三级:(10 001-10 000)×20%=0.20(元)

应纳税额=250+500+0.20=750.20(元)

在本例中,纳税人乙比纳税人甲的计税依据多1元,应交税金只多0.20元,这就比较容易让纳税人接受了。

将例2-3与前两例相比可见,在税率既定的前提下,对同等量的应税所得额来说,超额累进的税负要比全额累进的税负轻。对不等量的应税所得额来说,超额累进不会出现在级距临界部分的税负陡增现象。换句话说,超额累进的累进幅度比较缓和,更能体现合理负担原则,但计算比较复杂。

为了简化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在实际工作中可采用“速算扣除法”,即按全额累进的方法计算出税额,再从中减去一个“速算扣除数”,其差额即为超额累进的应纳税额的方法。用公式表示为:

超额累进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按全额累进所适用的税率-速算扣除数

如例2-3用速算扣除法计算,结果为:

应交税金=10 001×20%-1 250=750.20(元)

所谓“速算扣除数”,就是预先按全额累进计算的税额同按超额累进计算的税额相减得出的差额数。第三级的速算扣除数1 250元,就是纳税人乙在例2-2的应纳税额减去例2-3的应纳税额之差2 000.20-750.20=1 250元。它可以按下列公式事先求出列入税率表中:

第二级的速算扣除数=5 000×(10%-5%)=250

第三级的速算扣除数=10 000 ×(20%-10%)+250=1 000+250=1 250

上述三种税率体现着不同的负担政策。比例税率体现等比政策,对收入水平不同的纳税人征收,实际税率相等,税额不等,纳税人之间税前收入和税后收入水平的差距比例不变。定额税率体现着等量负担政策,同等数量条件下,收入不同税额相同,实际负担比率不等,单位数量收入越高负担比率越低,纳税人之间税后收入水平的差距比税前扩大。累进税率体现累进负担政策,收入不等,实际税率也不等,收入越高税率越高,纳税人之间税后收入水平的差距比税前缩小。四、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是根据国家政策,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通过减征部分税款或免于征税而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

减税、免税的具体形式有三种:

1.税基式减免,即通过缩小计税依据来实现减税、免税。具体又包括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跨期结转等。起征点是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达到开始征税数额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则就其全部数额征税。免征额是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扣除的数额,免征额的部分不征税,只就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项目扣除是指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允许扣除某些项目的金额,而只就其余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跨期结转是将某些费用或损失向前或向后期间结转,通过抵消本期一部分收益或缩小计税基数来实现减免的一种方法。

2.税率式减免,即通过降低税率来实现减税、免税,包括规定低税率和零税率、暂定照顾性税率等。

3.税额式减免,即通过减少一部分或全部应纳税额,包括全部免征、减半征收、规定减征比例或核定减征额等。

请思考:某人某月取得工资收入4 200元,依照税法规定扣除3 500元以后,按照700元纳税,这3 500元是起征点吗?五、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规定应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期限。纳税期限有两层含义:一是结算应纳税款的期限,也称“结算期限”,是指结算一次应纳税额的时间跨度。如:按月结算、按年结算等;二是缴纳税款的期限,也称“缴款期限”,是指在结算应纳税款后在多少天内缴纳税款的意思。如:次月15日之前缴纳、30天之内缴纳等。六、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般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而法律制裁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必然结果。法律制裁,习惯又称之为处罚或违章处理,是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措施,它是税收强制性特征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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