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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6 04: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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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费成康

出版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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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家法族规(修订版)

中国的家法族规(修订版)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中国的家法族规(修订版)作者:费成康排版:KingStar出版社: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时间:2016-07-01ISBN:9787552010589本书由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章演变第一节溯源

中国的家法族规于何时发端,现已不可能考证出具体的年代。可以断言的是,在文明之火尚未熊熊燃烧之时,中国的远古社会必定已产生家法族规的雏形。

在漫长而又缓慢的发展旅程中,人类社会先产生氏族、家庭、家族,然后才产生国家。在尚无国家和国法之际,各氏族、家庭及家族为了维持必要的秩序,以便在危机四伏的艰难环境中生活下去,必须有一定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家人、族人,以防少数肆意妄为的害群之马破坏整个群体的生存条件。

由于中国的汉族较早走出原始社会,留传至今的有关远古时代的记述又极为简略,今日已无从获知汉族祖先们在茹毛饮血时期的社会规范。不过,要是走进一些考古遗址,在静穆的氛围中呼吸凝重的空气,就能感受到远古的祖先们生活于秩序之中。以西安的半坡遗址来说,这一大约六千年前的原始村落被一条深、宽均为五六米的防护沟所环绕;村落中心有一座供族众聚会的大型房屋,四周分布着数十座作为住房的中小型茅屋,以及一批储藏粮食等物的公共仓库和制作陶器的窑场;氏族的公共墓地实行男女分葬,夭折的幼儿则被掩埋在茅屋的墙侧。这种局面表明,半坡的原始居民遵守着氏族的一些规约。反之,要是半坡村里没有原始的“族规”,全村就不可能如此秩序井然。

在中国和海外,有些地区发展较慢,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尚未脱离原始阶段。通过当时在这些地区收集到的资料,可对原始社会的“族规”有一感性的了解。例如,在澳大利亚等地,有些以某种树木为图腾的氏族禁止族人吃此种树木的叶子,甚至禁止他们坐在此种树木的树荫之下。在印度尼西亚,一些以红狗为图腾的氏族规定,族中每个家庭必须饲养一条红狗,并不得加以虐待。非洲南部一些以鳄鱼为图腾的氏族,则会驱逐为鳄鱼所咬或沾上鳄鱼尾所溅水花的族人。在大洋洲、北美洲的更多地区,原始的氏族都严禁族内通婚,都处死违犯这一规定的男子,并将相关的女子打得半死。这些记载说明,在原始的氏族、家庭、家族之中,确实存在一些约束其成员的原始规范,尽管在现代人眼中有些规范是相当荒诞的。而它们的千奇百态,则因它们植根于不同的区域和不同的文化和传统。当然,在原始社会中尚未发明文字,此类规范又没有什么体系,因而它们与后来在中国盛行的成文的家法族规是很不一样的。

现今的中国人通常认为,在中国国家的雏形出现于夏代。夏代的《禹刑》现已不知其详。商周时的法律则可从甲骨、钟鼎、竹简及后来刊刻的书本上窥见其端倪。除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原因外,这三个朝代的各种制度包括法律制度都不尽相同。这固然与其统治者们的贤愚、好恶等个人因素有关,多少带一点历史的偶然性;不过,首脑人物的思路势必受到传统的影响,他们所在部落特别是君主所在王族的传统规范,不可避免地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当局者的决策。可以推断,在夏代君主化家为国、实行家天下之际,其家族中原有的家族规范势必会给随后形成的夏朝国法打下深深的烙印。同样,在商革夏命、周革商命之际,商、周的君主们在订立新的国法时也必定会吸收本家族原有规约的某些成分。显然,在人类社会进化之际,原始的“家法族规”出现在先,国家的法律形成于后,原始的“家法族规”势必会对古代的国法产生某些影响。

在给新萌芽的国法提供养料后,原始的家族规范并没有耗尽自身的能量。此后,它们虽然匍匐于国法之下,但仍继续着自身的发展历程。就在商周时期,从原始的家族规范中产生了著名的“宗法”,致使当时的社会又被称作“宗法社会”。这种宗法的核心是宗子法,即由嫡长子继承财产和地位的规范。此时,未能继承天子王位的王子或继承诸侯爵位的公子可以创建自己新的宗族。他本人就是这新宗族的始祖,而继承他爵位和族内全部权威的嫡长子、嫡长孙等人便是大宗,又可称为宗主、宗子。对于有过失的家人、族人,宗主有权加以惩处。春秋时,晋国的赵婴与其侄媳庄姬通奸,有了乱伦行为,其兄长即赵氏的宗子赵同等就将他放逐到齐国。同一时期中,晋国大夫荀首之子知罃在与楚军作战时被俘,楚穆王曾问及要是放他回晋国会有怎样的结局。他答道,如果晋国国君将他处死,他“死且不朽”;如果晋君将他交给他父亲也即他所在宗族的宗子来处置,他父亲“请于寡君”,即请求晋君批准,将他“戮于宗”,他“亦死且不朽”。可见,在当时宗子可以处死本族中的罪人。不过,这种杀人权是受到限制的,是必须事先经过国君批准的。

战国时期,经历了商鞅变法的秦国厉行法家政策,人们的一切行为都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致使汉代的人们称“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在严刑峻法的威慑下,家长、宗主都战战兢兢,不敢对家人、族众擅作威福。到秦国兼并六国时,秦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又随着秦军的铁骑和战车推行到全中国。根据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来看,在秦代,家长对家人的处罚权是相当有限的。例如,家长擅杀、刑伤或髡剃经官府认可的继承人,官府都要给他定罪。丈夫责打悍妻,撕裂了她的耳朵,或折断了她的四肢、手指,或造成脱臼,官府就要处以耐刑。家主对奴婢的处罚权也很受限制。例如,私家奴婢擅杀其子,并非由家主惩处,而是由官府“城旦黥之”,即施加黥刑,然后再交还主人。男奴强暴女主人,家主也不能自行惩罚,而是应送交官府惩治,处以与殴打主人相同之罚。在秦墓竹简上还记载了一些生动的实例。例如,五大夫甲意欲黥、劓女婢丙,但他不能自己施刑,只能派家吏乙把丙缚诣县丞,以丙凶悍为名,要求县丞予以黥、劓。丙为自己辩解,县丞就要乡里的官吏调查核实,然后才作出决定。这些法律和实例都说明,在战国后期的秦国直至秦代,国法森严,家长对家人、奴婢都不能为所欲为,宗子对族人的权威必然更加式微。在这样的时势下,家族的规范显然难以得到发展。

汉朝建立后,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给家族规范注入了新的活力。在有些家庭中,家长订立了一些约束家人的规范。祖先在秦代当过小吏的任公在暴发之后便订下这样的“家约”:“非田畜所出,弗衣食;公事不毕,则身不得饮酒食肉”。不过,与后世的家法族规相比,这份“家约”尚未指明对于违反约定的家人将予以何种惩罚。更多的家庭并未订立此种“家约”。如汉初谨小慎微的“万石君”万奋就没有订立约束子孙的规范。子孙有过失后,他从不责让,而是采取不住正室、“对案不食”的方法,使子孙们自相责备,“肉袒固谢罪”,并改正错误。当然,像“万石君”那样用“绝食”方式来迫使子孙改邪归正的家长只是少数。多数家长在家中确有八面威风。对于家人及家中的奴婢等人,他们几乎能任意责罚。后世传为佳话的郑玄有“诗婢”的故事,其实反映了当时家长的淫威。郑玄是东汉末年的大学者。一天,有个婢女未能侍候好郑玄,郑玄先是准备“挞之”,后因她为自己辩解,就令人将她拖到泥潭中去。过了一会,另一婢女经过,用《诗经》中的诗句问道:“胡为乎泥中?”她也用《诗经》中的句子作答:“薄言往愬,逢彼之怒。”可见,在“逢彼之怒”时,家长就可以对家人和奴婢等乱打乱罚。

还值得指出的是,在汉代形成了新的强宗大族,出现了“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的大庄园。在这些庄园中耕种的农民,在当时被称为“宗族”之类,有些确与庄园主同宗同族,有些则是异姓的依附者。这样的庄园在此时国家的户籍中作为一个大户,故形成“或百室合户,或千丁共籍”的局面。要管理这种超级大户,当然需要一定的规范。在遭逢战乱时,这些强宗大族为了自卫,又建造如同城堡的坞壁,并以军事组织形式来部勒族众,使族众成为当时称为“部曲”的宗族军队。由于官府已失却对地方的控制,各强宗大族如同独立王国,国法王章无法在私家城堡中生效,要管理这种宗族的城堡和宗族的军队,更加需要强制实施的规章制度。不过,这些规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如今尚不得而知。可以断言的是,它们之中的绝大多数都不会是成文的规范。

三国时田畴和晋代庾衮的经历可作为上述论点的一个论据。在记叙了东汉桓灵之后漫漫乱世的《三国志》和《晋书》之中,只留下他们两人订立了成文的民间自治性规范的事迹。如果仔细查阅这两部史书,又能发现他们订立的也不是“族规”。据《三国志》记载,田畴于东汉末年率宗族和附从人等数百人入徐无山避乱。数年间大量的他姓居民相继入山,当地居民增至五千余家。在这种情况下,田畴对众人说,“众成都邑,而莫相统一,恐非久安之道”。众人就佥推田畴为主。随后,田畴“乃为约束”,订立有关杀伤、犯盗、争讼等方面的规约二十余条。其中规定,犯重法者处死,犯轻法者抵罪。在晋代,庾衮为避战乱,则率同族及依附的居民立坞壁于禹山。他指出,“千人聚而不以一人为主,不散则乱矣”。经众人佥推为主后,他率众人共同宣誓,其中规定不得欺压邻居,不得破坏他人宅屋,不得砍伐他人所植树木,不得为不义之事等。可见,田畴、庾衮在统率本族族众时,尚无订立成文规约的必要。只是到大批异姓百姓前来依附后,他们因无约束外族人的权威,故而只能先与众人商议,再通过“佥举”即推举的办法来获得这些难民聚居区域的首领地位,然后才订立可以约束当地所有居民的规约或誓约。因此,这些规约并非宗族的族规,而是乱世时特殊的乡规民约。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今人并不了解汉代和魏晋时期家族规范的具体内容,但可以断言,这些规范中有关约束家人和族人的规定,较之后世的家法族规,必定宽松得多。例如,西汉时的年轻寡妇卓文君因仰慕司马相如的文采风流,不仅敢于私奔,而且敢于返回家乡,当垆卖酒,最后迫使她的父亲卓王孙分给她“僮百人,钱百万”。卓文君私奔时,卓王孙曾说:“女至不材,我不忍杀,不分一钱也”。这说明在此时对“淫奔”的女儿,父亲或许有处死权,但是,放她一条生路,也未必是蒙羞受辱的事情。卓王孙的弟弟们不是要求他“大义灭亲”,以正家风,反而劝他分财产给文君,就是一个佐证。要是卓文君生长于明清时期,她在私奔后必定隐姓埋名,远走他乡,再也不敢重返故里。否则,家人、族人发现后,势必会把这个不知廉耻的“荡妇”活埋或沉潭,并打断司马相如的“马腿”。晋代名士的种种放诞行为也都是生动的证据。“竹林七贤”之一的刘伶经常“纵酒放达”,有时在屋中“脱衣裸形”。有些人撞见后就讥刺他。刘伶便反问道:我以天地为栋宇,以屋室为裈衣,你们为什么钻到我的裤子里来?在明清时代,书香人家往往要求子孙衣冠楚楚,就是在夏天也不得赤膊。晋代著名书法家王羲之在太尉郗鉴派人上门觅婿时,不像弟兄们那样“咸自矜持”,照样在床上袒腹而卧。郗鉴却不认为王羲之不注意起码的待客礼节,反而认为他是绝佳的乘龙快婿。在明清时代,这样放浪形骸、没有规矩的子弟是很难找到理想的媳妇的。可见,卓文君之所以能与心上人结白头之盟,王羲之之所以能当太尉府的娇客,不仅靠了她的勇敢,或是靠了他的洒脱,而且因为他们并非生活在一个家法森严的时代。图1 收入多种王氏族谱的王羲之画像

综上所述,可知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就出现了原始的家族规范。在商周时代,此类规范发展到一个阶段性的巅峰,即产生了“宗法”。经过秦代的中落,到汉代它们又开始了新的、缓慢的发展历程。较之后世成文的家法族规,这些早期的家族规范应是它们的雏形。其差异不仅在于成熟的家法族规在内容等诸方面比其雏形详尽、完备,而且在于前者是以成文为其特征。当然,也不排除在晋代灭亡以前形成过若干篇成文的家族规范的可能性,只是它们未被载录,也未能流传下来。如果此情属实,也说明那时订立成文的家族规范还未成为风尚,它们的早产只是历史的偶然而已。第二节产生

进入南北朝后,在极度动乱的社会中,家族规范显然加快了发展步伐。

那些遭逢乱世的士大夫们为了使子孙能在险恶的环境中生存下去,纷纷将积累下来的人生经验书写下来,作为指引子孙立身处世的教材,致使在南北朝时期出现了撰写家训的热潮。这种长辈对子孙的教诲之词,应该是与人类的语言同步产生的。在中国古老的文献中,就可以找到多种父老对后裔的谆谆教诲。三国时蜀相诸葛亮的《诫子书》,就是迄今脍炙人口的篇章。不过,此类文字的经典之作,则首推南北朝时颜之推的《颜氏家训》。然而,在这洋洋洒洒的数万言中,颜之推只是教导子弟应如何做人,并没有规定对违反这些教诲的子弟要予以惩罚,更没有规定要予以何等惩罚。在同时期的其他家训中,也一概没有此种要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此时的家训仍是传统的家训,只是使这种劝导型规范登上了自身发展历程的巅峰。

与此同时,一种在当时叫做“礼法”或叫作“家法”的规范也在家庭日常生活中逐步发展。“家法”一词,始见于汉代。汉儒治经学,训诂句读皆由口授。师之所传,徒之所受,一字不敢出入,是为“师法”。后来五经博士增至十三家,每家又有各自的“家法”,所以,“家法”本出自经学。到南北朝时,“家法”一词有了全新的含义,它成了“礼法”的同义词,成了调整家庭内部关系的规范,近似于后来的家规。如刘宋时曾任太保等职的王弘“既以民望所宗,造次必存礼法,凡动止施为,及书翰仪体,后人皆依仿之,谓之‘王太保家法’”。当时,在家中施行若干条“家法”的家庭当不在少数。由于家长历来可用多种方式来责罚子孙和奴婢,因而“家法”可能在形成之际或是在问世后不久就以惩罚作为强制实施的手段。即便是颜之推,历史上最著名的家训作者,也在他的传世名作中指出:“笞怒废于家,则竖子之过立见。”可见,他在家中也不会废止笞责这种体罚,并可能实施其他方式的惩罚,来迫使其子弟及奴婢等人遵守他的名扬后世的家训。此时的家训多是精彩的文章。因此,某些家长可能也将“礼法”“家法”之类整理成篇。不过,迄今尚未发现此类篇章,因而如今已难推断,在这一时期中究竟是否产生过成文的“礼法”“家法”。

在唐代,居家重“礼法”的传统得到了继承和发扬,而“礼法”“家法”有时也被当时人称作“家规”。唐代大文学家韩愈的《寄崔二十六立之诗》中便有“诸男皆明秀,几能守家规”之句。此时,已有越来越多的家庭以“礼法”“家法”治家。例如,武后时的重臣张知謇痛恨官场中“开后门”,经常教诲子孙没读好书不得做官,因而时人赞扬他“家法可称”。唐肃宗时曾任吏部尚书的韦陟虽然生活极为奢侈,但对儿子的教育却十分严格。儿子晚上读书用功,早上来请安时韦陟就和颜悦色;稍有懈怠,他就要罚儿子站在堂下,不予理睬。家中虽有家僮数十人,宾客登门,必定要由儿子出来接待。因此,韦陟也被当时人称作“家法修整”。中唐时被封为西平王的名将李晟更是“治家整肃”,全家主奴“皆不许时世妆梳”,即在服饰方面不得赶时髦。一次他过生日,发现有个女儿为了给他拜寿,没有赶回夫家去侍奉忽染疾病的公公,就大怒道:“我不幸有此女,大奇事。汝为人妇”,岂有公公患病,“不检校汤药,而与父作生日?”他立即打发女儿回去,自己也赶去探病,并谢教训子女不严之过。于是,李晟的治家之法,遂被称为“西平礼法”。

居家应遵守“礼法”“家法”,在唐代甚至得到了皇帝的认同。唐宣宗与他三个女儿的故事就说明了这一状况。唐宣宗的长女万寿公主下嫁郑颢时,宣宗诏令她“执妇礼,皆如臣庶之法”。一次,郑颢的弟弟病危,宣宗就遣使臣探病。使臣回宫后,宣宗问他:“公主何在?”使臣答道,在慈恩寺看戏。宣宗发怒道,怪不得士大夫家“不欲与我家为婚!”他立即“召公主入宫,立之阶下,不之视。公主惧,涕泣谢罪”。宣宗责备道:“岂有小郎病,不往省视,乃观戏乎!”于是,终宣宗之世,“贵戚皆兢兢守礼法”。宣宗的另一个女儿永福公主也曾是只不知“礼法”的雌老虎。起初,宣宗选择于琮为她的驸马。出嫁前,她与父皇一起吃饭时居然大发雷霆,折断了“匕筋”,即羹匙和筷子。宣宗说:“此可为士人妻乎?”便令于琮改尚广德公主,使于琮得以虎口脱险。广德公主与她的姐姐们不同,于归后“治家有礼法”,从而成了当时著名的贤淑妇女。

由于众多诗礼传家的家庭都已实施“礼法”“家法”,而当时又是个诗歌、文章鼎盛的时代,因而这些规范中必定有一部分已形成文字。可惜的是,上述“礼法”“家法”等,包括中唐时著名的穆氏、韩氏的“家法”,均未能流传至今。目前能见到的最古老的家法族规,出自数世同居的江州“义门”陈氏。所谓的“义门”,就是父亲死后兄弟不分家、世世代代同居共爨的大家庭。“义门家法”能成为最古老的传世家规,并不是偶然的。早在南北朝时,已有一批数世同居的大家庭闻名于世。这种兄弟同居直至数世共爨的“义门”,有些是靠同居者的相互忍让来作为凝聚家庭的不二法宝。唐代初期,唐高宗曾亲访九世同居的郓州张氏,询问大家庭的家长张公艺,张氏为何能在漫长的时期中同居而不分家。张公艺不答,拿出纸笔,连写一百余个“忍”字。唐高宗为之流涕。当然,也有一些大家庭不得不以某些家庭的规范来维持其内部秩序。如在南北朝时的陈朝,王瑒兄弟等共三十余人同居,王瑒主持家政,诸弟都“禀其规训”。到唐代中后期,由于朝廷的提倡和时人的推崇,“义门”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唐代以前,四世同居已不多见,同居人口大多为数十口,较多的也只有百余口,但到唐代中后期,八九代同居、数百人共爨已非罕见。在家庭人口已多、血缘关系已疏的情况下,一家之长要管好这一特殊的群体已越来越困难,而有些家长也没有张公艺这样的忍耐心。正如明末顾炎武在《日知录》中指出的那样:“若使姑妇勃谿,奴仆放纵,而为家长者,仅含默隐忍而已,此不可一朝居,而况九世乎?! ”于是,在社会上注重“礼法”“家法”的氛围中,有些超级家庭探索新的治家途径,即订立成文的家规,以这些规范来约束家人。于唐末在江州聚族而居的陈氏便属于此类大家庭。

江州陈氏的祖先是陈朝末代君主陈后主之弟。唐文宗大和六年(832年),父亲曾任福州刺史的陈旺迁居当时属江州的德安县太平乡常乐里永清村。陈旺以孝道治家,建书堂,撰家规,使这一家族逐渐兴盛起来。此后,江州陈氏世代同居,到宋仁宗嘉祐七年(1062年)奉旨分家时,已同居十余代,历时二百三十年,合家共有三千七百余口。陈旺撰写的家规,已无从查考。流传至今的《义门家法》,系由陈旺的六世孙、江州长史陈崇订立于唐昭宗大顺元年(公元890年)。陈崇认为:“治家不可不立纲纪。夫纲纪不举,则条目不张;纲纪一振,则条理秩然矣。”“齐家者,承先续后,可无法乎?”他订立的家法,大约有三十三条,其中确定了大家庭的结构,设定了负责家内外各种事务的主事、副事、库司、庄首、勘司等管理人员,宣告了合家男女老幼的权利、义务以及应遵守的规则,并规定了对不遵守家法、不服从家长命令之类的行为将处以笞、杖、剥落衣装以及归役即与雇工等一起服役等惩罚,其中最重的惩罚为杖五十,及剥落衣装并且“归役一年”。刑责有过的子侄,则有专门的场所,即在家内特设的刑杖厅。同时,这一家规中也有奖励有功子侄的规定,即担任庄首、庄副的家人如能使“田产添修,仓廪充实”,就可在“衣妆上次第加赏”。可见,这一《义门家法》与以往教而不罚的家训有着巨大的差异,其中本质的差异就在于它明确地规定了对违犯者将予以惩罚,并具体地规定了惩罚的办法和强度。因此,可以说家训是劝导型规范,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家法是禁止性规范,以惩罚为强制执行的保证,从而使这种规范具备了国家法律的一些特性。图2 通过这张合爨男女异路图,可以看到南海霍氏的众多家庭同居合爨而男女分路行走的的情况

江州陈氏的《义门家法》出现之前,在中国可能已经出现过一些成文的家法族规,只是出于各种原因,它们未能经受住历史长河的冲刷。由于任何古代文献都没有指明谁是成文的家法族规的创始者,日后即便发现了订立于唐初甚至订立于南北朝的家法族规,也无法断言它就是天地开辟以来的第一份。因此,对于成文的家法族规究竟于何时肇始的问题,只能作出模糊的回答。依据目前掌握的材料来推测,其创始大约是在唐代。这是因为在南北朝时注重“礼法”“家法”的家庭和宗族毕竟还是少数,而流传至今的最古老的成文家法族规,其制订的年代已是唐末,所以相对来说,这种成文规范肇始于唐代的可能性较大。第三节发展

成文的家法族规大约于唐代问世后,在此后的一千多年中走过了由盛至衰的曲折道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时止,它们的发展历程可分为四个阶段。

从唐朝季年到元末,是家法族规的第一个发展阶段。此时,正值中国历史上的一个动乱时期。在农民战争葬送唐皇朝后,中国大地上出现了相互杀伐的五代十国。北宋是个相对承平的时期,但好景不长,金兵的南侵促发了中国历史上又一次声势浩大的移民潮。到了南宋,持续的战争和随后蒙古贵族的杀戮,又使中国人口锐减。在朝不保夕的乱世中,随时会发生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惨剧。因此,大多数家庭都难以人丁兴旺,繁衍成数世同堂的大家庭,也难以演化为由数十、数百个家庭组成的宗族,而只有较大的家庭、宗族才会有制订成文家法族规的需要。即便如此,在这一缓慢发展的阶段中,制订此种规范的家庭和宗族正在增加,此种规范的种类也在逐步增多。

第一,在这一时期中,出现了一批由家训发展而成的家规。南北朝时出现的撰写家训的热潮,在此后的年代里并未降温。不过,有些家长扩充了其中的内容,即是在为子孙指明为人之道的同时,也指出要惩罚违反家训的不肖子孙,直至规定了进行惩罚的具体办法。于是,有些家训开始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家规。五代时吴越王钱镠在临终时留下的有关忠孝、爱兵、恤民等十条遗训,本来属于家训,但在遗训的末尾,他嘱咐道,日后子孙中倘有“不忠、不孝、不仁、不义,便是坏我家风”,众子孙“须当鸣鼓而攻”。北宋时著名清官包拯的遗训十分简约,但其中也指明,“后世子孙仕宦,有犯赃滥者,不得放归本家。亡殁之后,不得葬于大茔之中。不从吾志,非吾子孙”。这样,这些遗训都规定了对违犯者的惩罚办法,有着强制执行的性质,具备了家规的特性。于是,家训就在这一时期分流,一类沿着传统的体例,继续作为纯粹的家训。其中著名的有宋代袁采、陆游等人所著的“世范”“家训”等。另一类增入对违犯者要予以惩罚的规定,如司马光的《居家杂仪》,实际已成家规,并成为家法族规的一大源头,而朱熹所著的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朱子家礼》,因其中全文抄录了司马光的《居家杂仪》,因而也带有家规的成分。

第二,在此时期中,也出现了一些直接作为宗族的规范来制订的族规。在始自唐末的大战乱中,自古以来拥有大庄园的名门望族土崩瓦解,小家庭成了宋初基本的社会细胞。不过,经过一二百年的发展,这些小家庭又逐渐演化成不同以往的宗族,即是以首先来到当地定居的男子为始迁祖、由其繁衍的子子孙孙共同组成的新型的血缘组织。与此同时,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当时的理学家张载、程颐、朱熹等都主张恢复古代宗法,重建家族制度,宋代帝王也鼓励士大夫等人建宗祠、纂宗谱。这样,在古代谱牒于战火中化为劫灰的二三百年后,北宋名臣苏洵、欧阳修等又重新纂修家谱,并形成欧、苏两种修谱的体例。在编撰谱牒时,自然会遇上哪些内容应予记载、哪些不应记载的问题,而犯有某些过失的族人,则会受到宗谱除名的惩罚。于是,“谱例”作为家法族规的一种,就被逐步推广。有些宗族还在“谱例”中订入了一些族人在日常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规定,如北宋时著名诗人钱惟演订立的《谱例》就涉及孝悌、祭祀、婚姻、族产等多方面的事宜,从而使部分谱例进而成为调整宗族内部各种关系的综合性规范。同时,随着宗祠等宗族机构的建立,宗族活动的增多,有关的规范也被逐步订立。北宋名臣范仲淹制订的《义庄规矩》就是此种宗族规范。为救济贫寒的族人,范仲淹在家乡苏州置田十余顷,设置了将所得租米分发给诸房族人的赡族义庄,并订立了义庄的管理章程,致使义庄章程成了家法族规中的又一种类。至此,社会上已出现了一批成文的族规。

第三,在这一时期中,“义门”家法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对于前朝形成的数代同居的“义门”,诸如江州陈氏,宋代的统治者们大加褒美,并给予多种特殊的优遇。由于朝廷的倡导,在宋代及宋代之后又形成不少数世同居的大家庭,并产生了一些“义门”家规。其中影响大于江州陈氏“家法”并成为“义门”家法典范的,是浦江郑氏的《郑氏规范》。浦江郑氏于宋理宗宝庆三年(1127年)开始实行兄弟同居。到明代天顺三年(1459年)因火灾而分居,合族同居十三代,历时三百三十二年。同居之初,由于人丁尚少,家长们以“孝”治家,尚未订立家规。到同居的第五代,主持家政的郑德璋开始“以法齐其家”。接着,其子郑大和在名儒的帮助下,制订了《规范》五十八则。随后,其子郑钦等对《规范》作了增补,形成《后录》七十则。接着,下一代的郑铉又作《续录》五十多则。这些规范要求族人忠于国,孝于家,乐于助人,造福乡里;禁止他们失长幼之序,乱男女之别,奢侈淫佚,欺压乡邻;并规定了“削名”“痛箠”“告官”等惩罚手段。这些“规范”在当时就“勒碑锓版”,流传于世,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士大夫们为这些规范题写的诗文,就编成了《麟溪集》二十二卷。

在明代,家法族规进入发展稍快的第二阶段。明代初期,明太祖朱元璋对浦江郑氏大加褒美,给予种种殊恩异数,并亲自订立了六条规范子民们日常行为的“圣训”,对社会作了明确的导向,而开国元勋、一代名儒宋濂又帮助浦江郑氏的子孙完成了将《规范》《后录》和《续录》合并为共有168则的《郑氏规范》的工作,使这一规范更为完备,成了中国古代家法族规的代表作。这样,上行下效,在明代制订家法族规的家庭、宗族就逐步增多,其内容和形式也渐趋成熟。

第一,从明代初期起,众多的高官显贵和社会名流纷纷订立家法族规。由于帝王的所好和《郑氏规范》的示范,很多士大夫都模仿《郑氏规范》来订立本家庭、本宗族的家法族规。当时的名儒曹端便对《郑氏规范》作了增补,编写成约束本宗族的《家规辑略》。《家规辑略》分若干章,每章先引用《郑氏规范》的相关条款,忽略少量作者不加认可者。同时,在每章中作者又增补一些他本人订立的新条款。这一发展了《郑氏规范》的规约,也为时人一再翻刻,在当时的社会上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明初的另一大儒、后来被残暴的明成祖诛灭十族的方孝儒也订立了有名的《宗仪》。方孝儒的《宗仪》未取《郑氏规范》那种法条形式,而是大体沿用《颜氏家训》等传统家训的体例,但其中已颇多强制性的规定。这些社会师表人物的倡导,对于整个明代家法族规的发展无疑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直到明代中后期,制订此类规范的达官贵人仍比比皆是。其中传诸后世的有曾任礼部尚书的霍韬所订立的《霍渭厓家训》,曾任福建巡抚的庞尚鹏所订立的《庞氏家训》等。图3 明代初期曹端的《家规辑略》中已有逼迫淫乱妇女自尽的规定

第二,在明代中后期,家法族规也进入了更多寻常百姓的门庭。从明初到明代中叶,订立家法族规的普通百姓仍为数有限,直到明代中叶之后其数量才增长较快。这是因为经过大约一个多世纪的休养生息,中国人口有了很大增长。明初一夫一妻的小家庭已发展成数十口直至数百口的宗族。这些宗族又建造了宗祠、纂修了宗谱等,因而有了订立家族规范的需要,并使起初订立的规范逐步完善起来。如湖州王氏在明代中期还没有编纂族谱,也未订立家法族规。随着人丁的逐步兴旺,到明代后期的万历年间,族中便有人“手订”族谱。到了天启年间,在科场中落第的王元春就在完成族谱编辑工作的同时,写成了该族的第一份族规。不少宗族与湖州王氏有相似的情况。现存的出自民间的明代家法族规,大多制订于嘉靖、万历、天启年间。

第三,对于违反家法族规者的惩罚,已有加重的趋势。在唐代、五代以及宋、元时订立的家法族规中,对于违反家法族规的子孙的惩罚,相对来说还不是十分严厉的。如五代时吴越王钱镠的遗训,只规定了“鸣鼓共攻”这一种惩罚办法。在元代,一些普通家庭和宗族所订立的家法族规,对于有过失的子孙更是处罚甚轻。进入明代后,随着家法族规的严密、完善,并因宗族的人口不断增多,族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愈益疏远,这种状况开始发生变化。从明代初期起,有些家法族规,诸如曹端的《家规辑略》等,已将处死列为家法族规的惩罚办法,明确地规定对于所谓的淫乱妇女,要逼令自尽。到明代后期,家法族规中的惩罚办法逐渐增多,惩罚力度逐渐增强,个别家法族规对不肖子弟的惩罚已十分严厉。

在清朝统治者确立了在全国的统治后,家法族规进入最为兴盛的第三个发展阶段。较之汉族统治者,统治着多数民族的满洲贵族更需要扶植宗族势力来维护其统治。特别到嘉庆以后,各种反清武装起义风起云涌,清政府只能更加倚重宗族势力,力图将家法族规充作束缚民众的又一工具。与此同时,到清代中期,经过一百多年的承平,中国的人口已从清初的约六千万,激增至四亿,致使不少宗族的尊长发出“族繁矣”的感慨。人口激增而生产并未相应发展,无论城乡都出现众多的无业游民,又使尊长们为族众“良莠不齐”而忧虑。面对众多的人口和动乱的世道,更多的家庭和宗族就将制订和强化家法族规作为济时的良方。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家法族规于此时进入全盛时期。

第一,家法族规得到进一步推广。在清朝建立后不久,顺治皇帝就订立了“教民”的六条“圣谕”,其内容与朱元璋的“圣训”基本一致。接着,康熙皇帝订立了影响更大的十六条“圣谕”。由于清政府的提倡,也由于人口增长、宗族扩大,很多家庭、宗族先后订立家法族规,致使在康熙、雍正、乾隆年间出现了订立此类规范的热潮。嘉庆年间,爆发了白莲教起义。此后,在咸丰年间又爆发了震撼全国、持续了十多年的太平天国运动。为了不致在战乱中湮没,尚未订立家法族规的家庭特别是宗族在此时期纷纷补订家法族规,以便约束家人、族人,从而安全地度过乱世,使得清代中后期出现了订立家法族规的最高潮。到此时,在编印过谱牒的宗族中,绝大多数已订有关于如何修谱的谱例,其中的相当部分还包含制约族人多方面行为的条款。此外,在上述宗族中,大约有一半左右还订有诸如“族规”、“祠规”等若干种族规。

第二,出现了大量单一性的规范。清代以前,虽然也出现过“谱例”“义庄章程”等单一性的规范,总的来说,家法族规以综合性的规范为主。在清代,随着宗族的扩大,宗族产业的增多,宗族活动的多样化,难以对某些特定事务作详细规定的综合性规范已不敷使用。于是,很多宗族为适应变化了的局面,陆续订立调整族内某一方面关系的单一性规范。这些单一性规范包括祠堂的祭规,族学的学规,饮胙、散胙的章程,神主牌位放入祠堂的章程,在府城、省城的试寓中借宿的条例,棺木寄放在族内停厝处的条例,等等。一般来说,除谱例外,很多宗族都订有一个综合性的族规,同时又订有一至两个有关饮胙、义庄之类的单一性规范。当然,也有少数宗族订有大量单一性规范。例如,会稽孙氏订立的单一性规范就达十多种。

第三,惩罚的方式进一步增多,惩罚的力度进一步增强。清代以前,在大多数家法族规中,惩罚方式尚少,常见的只有谱牒除名、不准入祠及笞责等数种。有些较为严厉的惩罚方式,如驱逐等,虽也载入某些家法族规,但尚不普及。进入清代中期后,随着社会的动荡和宗族活动的多样化,家法族规中的惩罚方式大大增加。诸如涉及财产的惩罚方式,常见的就有罚钱、罚戏、罚祭、罚香烛、罚锡箔、罚放焰口,等等。同时,对于违反家法族规者的惩罚强度也明显加重。在此之前,所能见到的要被家法族规处死的,只有淫乱妇女,处死淫乱妇女,也以逼迫她们自尽为主;而在此时,不孝、偷窃、抢劫,在有些宗族中甚至是出家当和尚,都会被宗族处死,处死的办法,也增加了较逼令自尽更为残酷的活埋、沉潭等多种。

第四,与现实政治有了较为密切的关系。直到清代中期,除了要求族人及时完纳国税外,很少涉及国事是家法族规的特点之一。清代中期以后,面临内忧外患的中国大地上相继出现了白莲教、天地会、拜上帝会等反对清朝腐朽统治的秘密团体;到19世纪末,又出现了由孙中山等人领导的革命组织。不少家庭和不少宗族的尊长们或是出自对专制帝王的愚忠,更多的则因家人、族人参加这些反清组织及其领导的武装起义,就会遭到朝廷的血腥杀戮,甚至会因一人而诛杀满门、株连九族,因而纷纷增订有关禁止子弟议论国事,特别是参加各种反政府秘密组织的条款,以便保全家庭和宗族的成员及财产。这样,一部分家法族规于此时起了维护垂死的专制皇朝的作用。同时,出于对列强侵凌的愤恨,更多的家法族规中出现了反抗外来侵略的内容。在两次鸦片战争中败绩后,清政府被迫开禁鸦片,并允许传教士在各地传播天主教、基督教。广大民众既为了防止鸦片的毒害,又为了显示对外来侵略的抗争,在众多的家法族规中都订有严禁吸食鸦片、严禁皈依外来上帝的条款。于是,在这一阶段中,相当一部分家法族规显现了以往罕见的政治色彩。

自19世纪末期起,家法族规进入第四个发展阶段。此时,戊戌变法运动爆发,中国人民的思想意识开始发生重大的变化。接着,发生于1911年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帝王专制,使广大民众的思想获得很大的解放。而从清代末年开始的对国法的修订,又使历来与国法大体接轨的家法族规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此后,经过五四运动的震撼以及民主思想的冲击,儒家学说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传统的纲常、伦理等观念受到进一步的打击。到国民革命军北伐后,迭次国内革命战争又使广大农村地区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1931年起,日本军队的疯狂侵略,则使数以千万计的中国人民被屠杀,更多的民众被迫背井离乡。于是,在城市地区,宗族势力进一步削弱;在农村地区,宗族组织也有所改组。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家法族规就不可避免地走上了由盛至衰之路。

第一,众多的家庭、宗族都废止了订立于明清时代的家法族规。一批受到革命思想或民主观念影响的家长和族中尊长不仅热烈拥护推翻帝制、建立共和国的辛亥革命,还进而认为,国家的体制和国家的法律都已变革,前清时代制订的家法族规不啻隔年黄历,不再有效。不少宗族在共和肇建后,便发扬革命的精神,果断地废止了列祖列宗订立的家法族规。只要查阅民国年间修订的宗谱,就可以发现很多宗谱只有关于如何修订此谱的凡例,不再有族规、祠规等家法族规。还有一些宗族认为,以往的家法族规虽已失效,但仍是宗族的历史资料,因此,或是注明它们是旧族规,或是将它们编入宗谱的最后几卷,甚至编在附录之中,以达到为宗族保存史料的目的。例如,江苏洞庭安仁里严氏在1933年重修族谱时就将旧时的族规编入了谱末的《杂录》。

第二,有些较多地受到西方思想影响的宗族还仿效欧美的制度,订立了与以往大不相同的家法族规。这些规范在形式上模仿西方国家的宪法,宛似宗族的小宪法。例如,南海荷溪乡何氏订立于1929年的族规就分为《总则》《议会》《选举》《职权》《祭祀》《颁胙》《劝惩》七章及《附则》共六十八条。这些新式规范的内容也与传统的家法族规颇有出入,它们都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民主精神。在宗族机构方面,它们都规定要成立西方议会式的族会、族议会或代表大会,理事长等宗族首领都需通过族众民主选举的办法来产生。要通过或修订宗族的各种规范,也须在族议会上获得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同意。确认某人违反家法族规及给予某种惩罚,同样须经过民主程序。同时,这些新型家法族规的很多具体规定也富有进步意义。例如,订立于清末的上湘龚氏的族规中就出现了“禁缠足”的规定:“妇女放足,脱离苦海,诚为莫大幸福。如有拘泥旧习,仍行缠足者,查出重罚。”

第三,大体沿用传统家法族规的家庭和宗族,也大多依据新颁行的国家法律,在修订或重订的家法族规中注入了体现当时社会变化的内容。这些内容包括对若干传统规定的变更,诸如不少修订过的家法族规已允许族人自主地选择继承人,可以让异姓的女婿、内侄等人来承继财产;允许族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可以信奉天主教、基督教等;不再将当兵等作为贱业,允许将他们的名字、职业等载入族谱。例如,高桥章氏在民国年间重修宗谱时规定:“国体改变,五族共和。贵贱之阶级蠲除,人民之地位平等。旧时对于堕民、乐户禁通婚嫁者,今则悉行开放,以符国体而重平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家法族规以“爱国家”“忠国家”“戒叛国”等条款来取代“忠君”的规定。即便是一些与旧规范类似的规定,于此时订立的家法族规也往往作出新的解说。如中湘戚里铺刘氏在说明为何要保护坟山树木时指出:树林之功用甚大,不仅风景优美,即水旱风灾亦可减杀。政府也奖励生产,无微不至。因而毁坏林木,也即是破坏生态环境。至20世纪20年代后期中国共产党发动武装起义、建立红色根据地后,湖南、江西等地少数宗族的族规中出现了反对“共产”、反对“阶级斗争”,以及禁止参加“暴动”等内容。进入30年代后,中国遭到日本的野蛮侵略。为了保家卫国,不少宗族都在族规中增添了严惩汉奸的条款,萍东松友塘李氏还订立了《奖励各支抗敌救国将士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将用多种方式来奖励积极参加抗日救亡直至为国捐躯的族人。

第四,家法族规中的惩罚方式大大减少,一些残酷的惩罚方式也被舍弃。清末的刑律改革废除了笞、杖等肉刑及枷号这一附加刑,因此,此时在家法族规中通常也无笞、杖等体罚。由于自由恋爱已在大都市中渐成风气,对于所谓的“无夫奸”,即与没有丈夫的女子的通奸行为,国法也已不予重罚,因而不少家法族规对以往从重惩处的“淫妇”也大大减轻了惩罚的强度,而对其他过失,往往只予以更轻微的惩罚。不少宗族采用的惩罚办法,只有削谱、出族之类,而江阴太宁邢氏在1936年订立的祠规已经没什么惩罚办法。这一祠规只是规定,借用祠堂桌凳等物而又损坏者,“当负赔偿之责”。当然,对于一些偏僻地区来说,变革的新风要透过重峦叠嶂,尚需一段时间,因而居住在这些地区中的一些宗族仍沿用笞责等多种惩罚方式,甚至继续擅自处死族人。不过,除湖南安化简氏、河北交河李氏等少数例外,他们通常已不敢将处死族人的规定公然订入族规。

第五,由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新形式的宗族组织和宗族活动,因而也产生出一些新类型的家法族规。此时,上海等大都市迅速繁荣,吸引了大批农村人口的进入。聚集在这些都会中的同族人士,直至是血缘关系已极为疏远、早已散居到全国各地的同姓人士,为了能在异乡加强联络、相互提携,并帮助留在家乡的族人,又有了在第二故乡建立同宗会之类宗族组织以及订立有关规范的要求。1918年6月,鄞西柱史台章氏的旅沪人士鉴于以往“因乏宗族观念,几忘梓里源流”,而留在鄞西的族众又“各自为家,不知合群”,以致受到匪类的侵凌,他族的蚕食,弄得家乡“田园荒芜,景象萧条”,因而组织“旅沪同宗会”,订立同宗会“规章”,以便“固结团体,整顿祖乡,联络族谊,保护公益”。这种同宗会“规章”的订立者,规章生效的范围及具体内容等,与典型的家法族规有相当的差异。同宗会章程之类,成了这一时期中出现的家法族规新种类。至于旅居海外一些城市的华人,更是组织了大同宗会,只要是同姓者,“五百年前是一家”,都可以入会。不过,同姓者未必有共同的祖先,有些还不属于同一民族。因此,这种大同宗会大多不是由血缘纽带扣在一起的宗族组织,而是人们自愿结合的特殊组织,它们的章程已不属于族规的范畴。图4 这张出自清末《图画日报》的图画说明,此时的即墨知县发现一对青年实系私换婚书、私订终生,但因该女“既已属意”,就玉成了他们的好事

最早订立成文家法族规的,是汉族的家庭和宗族。由于汉族的文化对中国的少数民族产生着重大的影响,不少少数民族的家庭、宗族也加以模仿,陆续订立了此类规范。如满族吉林他塔拉氏的《家训》,白族喜洲上街张氏的《兴堂族规》,都与汉族的家法族规极为近似。在韩国、日本、越南等亚洲国家中,也都出现过带有本国特色的家法族规。这是因为这些国家深受中华文化的影响,并且居住着大批中国移民。当然,移植到异国他邦的文化不免会有些变异。在这些国家中被称为家法族规的规范,未必与中国的家法族规完全一致。就像日本战国年代的诸侯武田信玄订立的《武田家法》,实际上成了整个武田氏统治区域的地方法规。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家法族规植根的基础迅速瓦解。这种流行了一千多年、在当时发挥过很大作用的成文规范,至此已陷入了山重水复疑无路的困境。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在不很遥远的将来,这些规范必将会走完其发展的全部历程。第二章制订第一节订立

通过家谱、族谱保留至今的家法族规数以万计。这些家法族规是在漫长的历史时期中陆续订立的。还有众多的家庭和相当部分的宗族始终没有订立过成文的规约。订立这些规范的家庭和宗族并非期望它们能安邦、治国,只是希望它们能促使家人、族人修身、齐家,发挥维护家庭、宗族现存秩序直至振兴家庭和宗族的作用。由于各地区的风俗习惯不尽相同,各家庭、各宗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背景也不相同,因而它们订立家法族规时的指导思想并不完全一致。不过,清代末年以前,绝大多数家法族规都体现了下列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合乎礼教。在此时,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孔子的儒家思想。家法族规的制订者们或是缙绅,或是士林中人,都是读过四书五经的孔门弟子。在订立家法族规时,他们都遵循传统的纲常伦理,使这些规范体现了礼教的精神,其核心即三纲五常。尽管家法族规很少涉及国事,并没有积极宣扬“君为臣纲”思想,但是众多的家法族规确以“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基调,充分体现了父子、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例如,几乎所有的家法族规都将忤逆父母列为最严重的罪行,要予以笞责、鸣官直到处死等最严厉的惩罚;而所有的家法族规几乎都没有提及父母对子女包括继子的虐待也是罪恶,没有规定对这些凶狠的父母也应予以惩罚。

第二,注重教化。绝大多数家庭和宗族订立家法族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明刑弼教”。特别是从家训脱胎而来的家法族规,大多沿袭家训的体例,用大量的篇幅娓娓不倦地教诲子孙如何立身处世,只是在若干处作出对于违反者应予以惩罚的规定。同时,无论哪种式样的家法族规对子孙施加的惩罚,也多采用罚跪、叱责、记过等方式,寓教于罚,旨在使失足的后裔迷途知返,并起到惩一儆百的作用。如盐城孙氏在修谱时对已故长辈的行为定下这样的准则:“子孙之于祖、父,有小善必书,非大不肖不书”,即祖先若有并不严重的过错,应为他们遮掩,若是有人“大不肖”,即肆意妄为,则应秉笔直录,以便“示劝惩,谨法戒”,以反面榜样来警诫后人。此外,大多数家法族规还十分注重奖劝,以多种方式奖励能提高家庭、宗族社会地位,拯救家庭、宗族于危难之中的人物,从而树立正面典型,供全家、合族效仿,甚至作为子子孙孙学习的楷模。

第三,符合国法。很多家法族规的制订者们都认识到,家法族规应参照国法、合乎国法。如宜荆朱氏指出:“家法必遵国宪,方为大公。”使家法族规符合国法,不与国法相冲突,这是当时的家庭、宗族能够在社会中安全地生存、发展下去的前提之一。否则,后果是不言自明的。可见,国法也是家法族规的源头之一。同时,有些家法族规的订立者还将这些规范当作国法的补充。例如,湘阴狄氏写道:“士遵祖训、家法,以辅国法之行。”武陵郭氏指出,该族的规约以“补足政府法令所不及为宗旨”。当然,不少家庭、宗族在实际上多有违反国法的行为,有些家法族规中还订有处死家人、族人等明显违反国法的条款,但总的来说,当时的人们知道帝王的逆鳞不可披,通常避免将这些内容明文订立于家法族规之中。一些送交官府审批、备案的家法族规更是极少有公开违反国法的内容。到国法作过修订之后,家法族规一般就会作出相应的调整,“家法视国法为转移”,以免与新国法发生冲突。

清末民初,受到欧风美雨的吹沐,一些较快接受西方思想的家庭和宗族调整了制订家法族规的指导思想。在重订或修改家法族规之时,他们一方面对旧礼教有所废弃,另一方面尽可能地在其中注入西方的民主思想。这些思想具体体现为淡化尊卑、男女、长幼之间的差异,向家中、族内人人平等的方向靠拢;通过民主程序来处理宗族的事务,必要时要经过举手表决,依据多数人的意愿来作决定等等。不过,注重教化及符合国法这两个制订家法族规的指导思想,在此时仍得到了继承。

一千多年来,林林总总的家庭、宗族是在不同的时刻制订家法族规。他们分别在哪个吉日良辰或忌日凶时订立这些规范,往往出自偶然的原因。不过,归纳起来,可以看到家法族规的订立有一定的契机。

第一,在一些有影响的尊长垂暮之际。当一个有威望的家长或族长步入晚年后,他们往往以遗训等形式确定一些治家、治族的规范,使子孙能在其身后维持家庭或宗族的平稳发展。例如,五代时吴越王钱镠、清代初期平南亲王尚可喜等都在晚年订有此类遗训。民间也是如此。明代万历五年(1577年),有个名叫俞介则的族长即是在八十一岁的耄耋之年才订立《宗约》,传给后世子孙。这种由尊长于晚年订立遗规,随后作为家法、发展成族规的情况,多见于家法族规尚未盛行的清代以前。到社会上已普遍订立家法族规后,再由尊长以遗训形式来订立此种规范的情况便逐渐减少。只有一些尊长为本家庭的特殊事宜作出的安排,如对于自己墓田的规定等,仍会发展为一家的家规直至一房的房规。

第二,在很多宗族建立各种宗族机构之际。当一个宗族兴盛、发展之时,它就会新建或重建祠堂、支祠、分祠,购置祭田、墓田,开设义庄、义塾、书院等。此时,他们就需要制订管理这些设施、产业的具体章程,并会进而订立合族的族规。广东苏氏于清代嘉庆二十三年(1818年)建立武功书院时,即由主持书院创建事宜的苏鲁堂等人订立了书院章程。常熟丁氏于清代咸丰六年(1856年)建立义庄时也即由建立该义庄的丁凤池等人订立了义庄章程。由于不少宗族的祠规即是约束合族日常行为的族规,因而很多宗族都是以建祠之日,作为订立族规之时。

第三,在众多宗族修订族谱之际。创修宗谱或于若干年后重修宗谱,都是合族的大事。族谱大都有谱例,通常叫作“凡例”。其中除了包括有关修谱的具体规定外,大多兼有犯何种恶行的族人不得入谱之类的规定。因此,尽管当时有些人并不认为谱例是家法族规,事实上它们确实是族规的一种。同时,很多谱例之中还订有关于婚姻、继承、职业等方面的规定,因而它们更成了名副其实的族规。不仅如此,因众多宗族的族谱中均载有家法族规,尚未订立此类规范的宗族在创修或重修谱牒时也多将订立、载录家法族规作为完善族谱的重要环节。因此,很多宗族的族规与族谱成了孪生兄弟。图5 山阴白洋朱氏的宗祠图

第四,某些宗族急需制订家法族规之际。有些宗族在经过若干世代的发展后,人丁日益兴旺,如无一定的规范,就难以“齐家”,于是,他们不失时机地订立了这些规范。另一些宗族则因面对一些特殊的情形,诸如族内为祖墓内添葬或砍伐坟山荫木等事发生了冲突,才把订立有关的规约提上议事日程。例如,在清代初年,江苏梁津孙氏之所以订立《大宗祠祭祀规例》,便是因祠祭时的秩序十分混乱:“春秋二祭,纷杂不堪。分肉胙、馒首横行争闹。最可笑者,散胙之时,有一人之身,冒名数项”。到清代中后期,因人口激增、社会动荡,不少宗族的尊长都惊呼族众“良莠不齐”,如果不严加约束,不仅难以维持族内的秩序,而且族中子孙可能会流为匪盗,或者会“犯上作乱”,致使合族受到株连。正因为如此,很多宗族都是到嘉庆、道光年间才开始订立族规。

上述情形说明,众多家庭、宗族订立家法族规最主要的动因,就是实际的需要。

在家中,家规的制订权自然属于一家之主。在族中,族规的制订权似乎属于族长。不过,由于各家庭、各宗族的情况各不相同,中国社会也在缓慢地发展,因而家法族规的制订者并不是划一的。他们大致可分为以下数类。

第一,由尊长个人订立。能个人订立家法族规的,有家长、族长及其他德高望重的尊长。一个家庭的家规通常由家长本人制订。不过,偶然也有例外。明代初年曹端编纂《家规辑略》时,其父尚在人世,他并非家长。但他在当时已是名儒,因而在其父亲认可的情况下,他也有了编撰家规的权威。有些宗族的族规也由族长个人制订。例如,西清王氏的《坟祠祭典条规》即由其族长王圣谋一人订立于清代道光十年(1830年)。这样的族长通常是有威望或是有势力的,否则,他们个人订立的规章便无法服众。也有些族人并非族长、房长,但他们出将入相,是非常人物;或者是生活在偏僻山乡中,却取得了诸如举人、贡生之类的功名,于是,在族中获得了发号施令的地位,订立族规之责,也就非他们莫属。例如,浔海施氏在清初出了率兵平定台湾的施琅后,该族的族长便不敢擅自或请族中他人执笔订立族规,只能借重施琅。施琅去世后,该族长又请施琅之子施世纶来订立规范。因此,浔海施氏的族规即出自这一按辈分来说在族内并无地位的贵公子之手。

第二,由数名尊长会同订立。在父为子纲的年代里,家长不会与子孙一起来共订家规。因此,除“义门”家法外,家法绝少有数人会同订立的情形。但是,不少宗族中并无足以服众的个人,因而它们只能采取由数名尊长直至所有的户主共同来订立族规的办法。清代康熙八年(1669年),龙溪张氏的《祖茔禁约》,便由家长张汝英、张汝鸿、张汝躬等八十六人一起议订。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虞东戚氏为保护村中前头池的水源而订立的禁止大小车具落池抽水以及放水引鱼的禁单,便由宗长戚企东与族中四房的房长、董事共计九人一起会订。民国初年,武陵郭氏的规约,则由合族所有的户主们共同制订。至于很多族内的双边或多边的禁约,诸如两房或数房共同订立禁止子孙入葬某块坟地或禁止砍伐某一坟山树木的章程,制订者当然也必须包括有关各房的尊长。

第三,由族众共同订立。在部分宗族中,当族中尊长的威信甚低,或者较有民主意识,他们就会要求族众共同参与对族规的制订。清代顺治十六年(1659年),江苏梁津孙氏的《大宗祠祭祀规例》即由族中尊长、十八世孙梁仲均及十九世孙梁国祯等八人“统众公议”而成。从清代末期起,特别到了民国年间,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越来越多的宗族都让族众一起来制订族规。例如,川沙张氏于1918年订立的宗祠规约,即“由族人公同议订”。当然,在此种情况下,族规的草拟仍由族中尊长或有识之士来主持。此后,在“公议”之际,文化程度不高的族众在多数情况下只是唱诺而已。特别是那些贫贱的族人在此种场合中更是没有置喙的余地。

第四,由族外文人代为订立。家法族规的制订者至少需粗通文理,略知国法,而家长、族长未必都有这样的知识和才干,未必能胜任订立家法族规之责。在有些文化水准较低的宗族中,合族中也没有合适的人选。于是,族长等人只能请人捉刀代笔。在多数情况下,族外的文人只是参与,在名义上此类规范仍为该族的族长等人所订立。当然,也有个别宗族则承认其族规为族外人士代为订立。如宜兴卢氏的宗谱就载明,该族《宗祠戒约》的作者是同邑庠生吴仰之。此外,因修纂谱牒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当时有人就根据社会的此种需要,专门以纂修谱牒为生,而那些没有修谱人才的宗族就雇请职业的修谱专家来代修宗谱。这些族谱之中的家法族规,当然也出自族外人士之手。

第五,由宗族的专门机构订立。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的影响下,从清代末年起,清皇朝开始设置立法机构,来制订国家的法律。中华民国成立后,以孙中山为首的民国临时政府就立即采用了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在西方制度的影响下,同时也是显示对民主共和制度的拥护,在辛亥革命后越来越多的开明之士鼓吹在宗族内部推行民主制度。他们中的一部分在族内有较高的地位,或者是说动了思想也较为开明的尊长,因而得以模仿西方立法制度,在族内建立了族会、族议会、代表大会之类的宗族“立法”机构。于是,在这些宗族中,根据族会或族议会等通过的规定,族规的制订权即属于宗族的这些“立法”机构。例如,四川渝城曹氏于民国年间废除了原来的族长、族正制,设立了“评议会”,作为“族中之立法机关”。这一“立法机关”的会员人数为五至七人,须是奇数,其中有会长、副会长各一人。会员不论何房、何辈,但须“有充分知识及声望素孚者”,经族众选举后充任。该族的族规,就由这一评议会来制订。

总的来说,从唐代直到清代初期,家法族规主要由族中尊长来订立。这与当时的时代是一致的。在此时,国家的法律产生于皇权,法律的相当部分还是由帝王个人订立,这就是所谓的“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因此,一家之长与一些小族的族长可以一人说了算。从清代中期起,中国的人口急剧增长,很多宗族人丁兴旺,有些已散居到几个州府的众多村落。族长一人已很难有驾驭全族的权威和能力。因此,在此时往往由族中数名尊长,实际上即是各房的代表来共同订立族规。最后,在19世纪末期、20世纪前期,由族众或由宗族“立法”机构来订立族规之风大盛,则生动地反映了时代的变迁。至于由族外人士来越俎代庖,在任何时期只是少数例外。

在家法族规盛行的一千多年间,究竟有多少篇家法族规问世,这是个永远无法回答的问题。迄今能从见存的谱牒中找到其全文的,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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