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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0 22: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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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志强

出版社: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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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试读:

序言

“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个重磅消息一出,瞬间在我的朋友圈炸开了锅。编纂一部真正属于我们自己的民法典,是几代人的夙愿。这个愿望经过了几十年坚持不懈的努力,终于实现了,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

这则消息让“法律”一词再一次上了热搜榜。这也让我们再一次意识到,法律与生活息息相关,我们需要读懂它。

处于社会群体中的任何一个人都会碰到大大小小的问题和麻烦,比如:新办的健身卡,还没去两次呢,健身房就关门了,怎么办?亲人去世了,他在银行中的存款取不出来,怎么办?把车借给朋友开,结果出了事故,怎么办?孩子在网络上遭遇同学的辱骂,不想去上学,怎么办?怀孕期间合同到期,公司不再续签合同,怎么办……

面对这些令人头痛的问题,我们中国人的习惯思维一般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时候即使“吃亏”了,也是能忍则忍,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因何在?很多人以为,“法律”离自己很远,基本上无须触碰,于是便自动地将自己排除在法律系统之外。殊不知,法律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无不受到法律的规制。还有一些人一听到“法律”这个词就肃然起敬,认为“法律”是碰不得的。其实,法律既是匕首,又是盾牌,它既能约束人们的行为,又能保护人们不受侵害。

作为从事法律事务多年的专职法律工作者,我代理过无数起法律案件,对人们面对法律纠纷时的盲从与无奈深有体会。面对大大小小的法律问题,不仅是普通老百姓,就连受过高等教育的很多人都会感到力不从心,不知如何去解决。法律知识的缺失不仅会让人们的生活陷入泥沼之中,更会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日常生活中,我经常会帮助身边的朋友和一些生活困难的底层群众处理一些法律问题。其中,很多问题都是非常简单的,只需要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就能够解决。

我知道,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法律还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高墙。即便遇到了法律问题,人们首先想到的是通过律师代理解决,而不是主动选择用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如何让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和法律条文接近人们的生活,如何让人们愿意去了解法律,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是我在编写这本书时主要思考的问题。

为了能让广大读者看得懂、学得到、用得上,遇到法律问题时能不求人,我根据自己多年的从业经验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生活与消费、夫与妻、父母与子女、资产与理财、企业经营与管理、诉讼与仲裁、犯罪与刑罚,对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详细的剖析与解答。

同时,为了增强本书的易读性,我特意将与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法律问题放在了本书的最前面,然后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分析、解答这些法律问题,而将与之相应的、具体的、明晰的法律条文放在了最后,希望这种“开门见山”的编写模式能够被更多人所接受。也希望这本法律常识问答书能够帮助读者掌握一些法律常识,以免无意间触犯法律,更重要的是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从容应对。本书是根据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新编写而成。由于《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各编内容进行系统整合后才予废止,所以本书中仍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对《民法通则》相关内容进行解释的有关法律文件。由于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两个法律文件并行存在,如果遇到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之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基于此,在本书中既有引用民法总则,也有引用民法通则仍然有效的规定以及与之相关的一些法律文件。Part 1生活与消费1.酒后出事,同席者承担多大责任?

案例

2014年6月的一天,傅某与吴某等6人受邵某邀请参加酒席,庆祝其乔迁新居。席间,几个人相互划拳并敬酒,酒席结束后又来到邵某的家里喝茶聊天。晚上,傅某在回家的路上突然晕倒,在送医途中死亡。经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为饮酒、饱食等因素诱发和加重冠心病发作而猝死。随后,傅某的家属将邵某、吴某等6名同席人员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定同席的6人对傅某的死负有一定责任,判决6名被告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共计7万余元,其中作为聚会组织者的邵某承担30%的责任。

律师解答

生活中类似于案例中饮酒人因醉酒受伤或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作为同席饮酒的人,事实上已经建立了法律上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相互提醒和照顾义务。具体而言,在饮酒时对其他饮酒人一般应当承担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不让其过量饮酒;在酒后还要承担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同席人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就属于“不作为”,如果饮酒人出现了身体伤害或死亡,两者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法官正是基于此判决同席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因为每个案件的细节不同,法院的判定结果也各不相同。比如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心血管疾病仍大量饮酒,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6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均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致傅某醉酒,酒后又没有尽到安全护送等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邵某作为组织者,在6个人中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具体而言,同席饮酒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同席者都喝酒了,而且相互劝酒,事后各自离去。这种情况下,同席者因为在喝酒时对其他成员没有劝阻,而且也没有将出事者送回家,因此都存在过错,相互之间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同席者都喝酒了,但没有相互劝酒,也对喝醉的人及时提醒。一般同席者很难举证证明自己进行了及时提醒,所以法院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可能会判决其承担少量的赔偿,金额一般不会太大。

第三,同席者都喝酒了,但个别人中途离场,期间也未劝过酒。这种情况下,中途离场的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

赴宴饮酒看似生活中一件非常普通的事情,却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知识。从上面的案例分析看出,在饮酒的过程中也应当留个“心眼”,尽量不要劝酒,发现同伴醉酒后,一定要将其安全护送回家,避免同伴因饮酒发生意外,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预付款消费,老板卷钱跑了怎么办?

案例

叶女士居住的小区附近有一家高档美容院,有一次路过美容院门口,经不住店员的再三劝说,她办了一张5000元的会员卡。可是,刚做过一次美容,消费了500元之后,叶女士忽然发现美容院大门紧锁,原来是老板卷钱“跑路”了。店门前围满了人,既有讨薪的员工,也有像她这样的会员。后来,她了解到像她这样无法要回卡内余额的受害者有200多人,金额总计近50万元。于是,这些受害者建立了一个微信群,及时互通信息,交流如何维权。事发后,有部分会员曾向公安、工商、消协等部门求助,但事件过去几个月了,仍没有任何进展,讨要卡金无门的会员大多只好选择淡忘此事,只有少数人仍在维权的路上坚持着。

律师解答

当前,美容美发、婚纱摄影、健身减肥、洗浴游泳、汽车美容等行业的店家纷纷推出了先付款后服务的“预付款消费”,即以购买贵宾卡、会员卡等形式可享受不同档次的优惠、折扣,以此来增强消费者的“黏性”,消费者则以整存零取的方式消费。预付卡是企业自主发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兑付凭证,但实际上又兼具融资、集资等类金融属性。目前,涉及预付卡的投诉绝大部分都与店家关门“跑路”有关,由于多数企业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条件,造成管理空白,消费者不断申诉维权。

事实上,商务部早在2012年就发布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明确规定,单用途预付卡归各级商务部门管理,发卡企业应在开展此业务之日起30日内前往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不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实际上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备案企业数量少之又少,有些地区甚至“零备案”。办理备案的都是大企业,没办理备案的多是倒闭风险较高的小企业。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后,实际上是与商家签订了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了预先消费支付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如因商家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之前的约定提供服务的话,就是构成了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遇到商家“跑路”的,消费者最好能够建一个维权群,带好相关证据一起找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同时及时向当地的工商、商务、市场管理等主管部门投诉。但总体上,追回卡内资金的可能性还是较小,尤其是一些小公司、小商铺,日常监管存在盲区,发生问题后很难找到负责人,就像案例中的叶女士一样,消费者最后只能自认倒霉。

有一些消费者认为这属于诈骗行为,会到派出所要求立案调查,希望通过刑事手段追回损失。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跑路”商家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商家在办卡时没有故意向消费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最初的确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企业倒闭的,并不构成诈骗。一般公安部门会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只能建议其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3.在网上被人辱骂该怎么办?

案例

程某和杨某原本是相交多年的好友,两人几年前还一起合作经营茶叶生意。但因为在经营理念和销售方式上出现了较大矛盾,2011年底,两人分道扬镳。可是杨某认为自己吃亏了,多次在他的微信朋友圈中指责程某,还捏造程某有婚外情,用多种不堪入目的低俗词汇在朋友圈辱骂程某。程某多次要求杨某停止侮辱,杨某不但没停止,反而变本加厉。程某认为,杨某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对他的个人名誉进行恶意诽谤,对他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某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等。最终,法院判决杨某应向程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律师解答

网络给予了人们极大的发挥空间,宽松的环境可以尽情地抒发自己的情绪。但网络仍然有规矩,国家法律为网络行为划出了红线。一些人因为一些小的纠纷,在网上随意对别人进行辱骂,有的甚至在网上发帖进行公开辱骂和人身攻击,这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是人们对于他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辱骂不仅是对他人人格的侮辱,更是对他人名誉的破坏,不但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受到公安部门的治安处罚,甚至可能构成诽谤罪,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主要看是否有侮辱、诽谤他人的加害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四个条件,如果符合的话,侵权就成立。由于网络侵权发生在虚拟空间,比如论坛、微博、微信朋友圈、QQ个人空间等,产生的主要是网络证据,具有易被删除、易被修改和能够被无限复制的特点。鉴于此,当事人应当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另外也可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

发生侵权时,网络服务公司作为信息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也不可能“事不关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在起诉时,既可以起诉骂人者,也可以将网络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如果不知道骂人者信息,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网络服务公司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在侵权赔偿数额方面,法院会根据侵权人的诽谤行为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来认定,其中经济损失一般根据受害人的受损金额、侵权人的获利金额来认定,精神方面的损失则不易判定,需要法官酌情判决。根据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无法确定的,法官有权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受害人为制止他人诽谤辱骂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比如律师费、公证费等,都可以要求取得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4.样品误当新品卖,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案例

胡先生来到一家家具店,看中了一张大床,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以6000元价格成交,并协商好先付5000元,安装完成后再付1000元。当床送到家后,胡先生发现家具店送过来的是之前看过的样品床,不是新床。此后几经交涉,家具店的人才终于承认送的不是新家具而是样品。随后胡先生提出退货或者换货,但都被商家以各种理由拒绝,商家认为样品也属于正品,不是假货。

律师解答

样品不是新品,肯定有一定程度的贬值,商家在销售样品时必须予以明确告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或是以折扣价格销售给顾客,反映样品的真实价值。商家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样品作为新品销售,实质上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在案例中,家具店作为产品的出售方,应当对产品属于样品还是新品有明确的了解,在此情况下,仍然将样品按照新品予以出售,且没有告知胡先生,该行为已构成欺诈。

商家将使用过的样品当作新品卖予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欺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如发生欺诈行为,经营者需“退一赔三”,即退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金额,同时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标准支付赔偿。胡先生可以据此到工商部门投诉处理,要求商家返还已经支付的5000元外,还可以要求取得1.8万元的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5.遇到警察查证件,没带身份证怎么办?

案例

2015年5月22日晚,派出所民警来到一住宅小区进行群租房整治工作,当民警来到某单元楼的九层一家住户时,发现屋内仍然设立上下铺,于是民警开始登记屋内租客的身份证。当查到于某时,他拒不出示身份证,民警多次劝说无效。突然,于某挥拳打向民警面部,于某的朋友高某也上前帮助他按住民警。见此情况,支援民警将二人迅速制服,并带回派出所。经鉴定,受伤民警为轻微伤,最终于某因涉嫌妨碍公务被警方刑事拘留,高某被治安拘留。

律师解答

身份证是证明公民合法身份的最直接有效的证件,配合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一定要随身携带身份证,但如果不随身携带,会对自己造成诸多不便。如果在地铁和火车站等公共场所遇到警察盘查,当你没有带身份证的时候,你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证明自己的身份,比如提供工作证、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护照等有效证件证明身份,如果警察携带有查询设备,也可以报出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姓名等信息,只要查明人证合一即可。

警察盘查是在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安全。警察在盘查时不是随意行事,必须遵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的相关要求,应当做到理性、平和、文明和规范。按照要求,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应当身着警服,未穿警服的,应当出示警察证;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告知:“我是xxx(单位)民警,现依法对你进行检查,请你配合。”盘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后,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如果认为民警执法不规范,群众可向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举报,也可拨打110投诉,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警察查验身份的,警察可能会将当事人带到派出所继续盘查,留置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以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于暴力抗拒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遇到警察盘查时,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能认为警察是在“没事找事”,切莫像案例中的于某一样,妨碍警察执行公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按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做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做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6.未婚同居违法吗?

案例

2014年底,齐某结识了女友余某,两人感情迅速升温,很快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男方出资60万,女方出资40万,房子登记在余某名下。双方在购房后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生活在一起要互相信任、相互关照,如一方死亡或者分手,该套房屋即归对方所有。2015年10月,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同时提出所购房屋应为双方按份共有,并要求余某返还其出资款60万元。法院对于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对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认定两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属于合法有效。既然男方提出分手,依协议约定,该房屋理应全部归女方所有,所以法院驳回了齐某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关系可分为两种:一是事实婚姻,二是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是夫妻关系。法院在受理未履行登记结婚的离婚案件时,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会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不必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按离婚案件处理。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就属于同居关系,这种行为虽然不为我国法律所提倡,但亦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属于个人自由。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角度讲,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合的实质条件,比如达到结婚年龄、未患不宜结婚的疾病等,属于事实婚姻,国家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即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我们国家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只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人们常说的“非法同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没有禁止未婚同居,当然也就无所谓“非法”之说。当然,如果不是未婚同居,而是一方或双方已经有了配偶,双方同居显然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重婚罪,受到刑事制裁。

由于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所以双方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如果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如果一方去世,另一方也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如果同居期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比如共同购买的房屋、贵重物品等,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共有财产,首先由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会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割。如果属于婚外同居,在财产处理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7.车借给朋友出了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

2015年4月1日,崔某去机场接朋友,由于其车辆正在维修,于是向邻居蒋某借用其轿车。崔某接到朋友在返回途中,因速度较快,在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时,不慎撞到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李某,造成李某受重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万余元,交警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李某将崔某、蒋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万余元。法院认为崔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车辆时并未醉酒,且所借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蒋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负担。

律师解答

对于有车一族来说,最烦恼的事情不是修车,也不是保养,而是借车。一般会找你借车的大都是比较相熟的朋友,借还是不借是一个大问题。借吧,怕剐蹭;不借吧,又觉得面子上过不去。实际上,随意借车给他人,要承担很多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还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借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最后,如果车主有过错,要基于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车主有过错主要是指其明知车辆有缺陷,并且此缺陷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知道借车人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出借车辆;知道借车人缺少驾驶能力,比如饮酒、吸毒、生病等无法安全驾驶车辆等情况。

之所以要车主承担过错责任,是因为车主虽然不是车辆使用人,但车仍然是属于自己的财产,仍应承担一些必要的注意义务,比如借用人是否具有必要的驾驶能力,他人驾驶自己的车辆是否会存在危险等。如果没有尽到这些注意义务,当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案例中,法院之所以判决蒋某不承担责任,一是因为借车的崔某具备驾驶能力,而是车辆本身不存在隐患,比如保险齐全、车辆没有故障等。

因此,借车之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看看自己是否会因此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不是什么车都可以借出去,也不是什么人的车都能去借。一般情况下,车辆存在隐患时、借车人没驾照或者是未成年人时,以及借车人不能安全驾驶,比如喝酒、吸毒之后等,车主都不能借车,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有可能摊上官司,成为被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8.行人闯红灯被撞,机动车驾驶员如何承担责任?

案例

2013年7月的某天上午,吴大爷在一个十字路口的人行道上过马路。因远远看到是绿灯,吴大爷便加快了脚步,但就在吴大爷走到马路中央时绿灯变成了红灯,这时吴大爷更是抓紧时间急跑起来,结果被从右侧行驶的汽车撞伤,导致颅骨受伤,致使身体偏瘫,治疗费高达20多万。随后吴大爷将驾驶司机赵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大爷在绿灯还差两秒结束时,走到了道路中间的隔离带,当他前方出现红灯时,他没有停留在隔离带,而是加速猛跑过去,结果导致被撞,而且当时司机赵某并没有超速及其他违法驾驶行为。最终,法院判决司机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吴大爷7万余元。

律师解答

现在,社会上闯红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被誉为“中国式过马路”。很多行人在过马路的时候都没有看信号灯的习惯,经常是看到没车就认为可以过马路了,殊不知危险经常就发生在不经意间。尤其是最后几秒闯红灯最危险,行人觉得闯红灯能过去,而机动车驾驶员觉得加速就能过去,这样最容易导致事故发生。也有一些人认为反正车撞到自己会赔钱,开车的人不敢撞行人,所以在红灯时也大摇大摆地过马路。

目前,对于行人闯红灯在人行道斑马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不存在超速、没有避让行人等情况,一般是行人负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次要责任,驾驶员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非常小,甚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的情况也不多见。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主旨偏向保护弱者,也就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因此交警经常会找出一些理由,比如没有恰当处置事故、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等,提高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当然,如果机动车存在违法驾驶行为,没有避让行人,驾驶员要承担主要责任,一般在70%~80%之间,如有酒驾、毒驾情况的,当然由驾驶员负全责。

在赔偿的时候,根据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没有投保交强险的,驾驶员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驾驶员自己赔偿;(3)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如果驾驶员是次要责任,一般驾驶员不用再自掏腰包。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行人因自己闯红灯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可能会构成交通事故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媒体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人就近闯红灯,从非行人通道横过到马路对面。恰逢摩托车驾驶员经过,结果躲闪不及,撞上旁边房屋,不仅导致摩托车受损,且驾驶员也因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该行人有期徒刑,并附带民事赔偿。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还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即便是行人,只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对于行人来说,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不能抱有任何侥幸心理,生命可贵、健康重要,切勿以血肉之身躯对抗汽车的钢铁之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9.买卖二手车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谁承担责任?

案例

张某于2014年12月从李某处购得一辆二手轿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张某已支付车款,但由于种种原因车辆尚未过户。2015年2月份,张某酒后驾驶该车,途中与行人徐某碰撞,致徐某受重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徐某将张某、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8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之一、原车主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被告、第二车主张某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6.6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律师解答

生活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并且已交付对方使用,但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经常发生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原车主和车辆实际使用人之间经常扯皮,分不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对此情况予以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既不能实际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所以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且,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的生效要件,一般理解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在此案张某和李某的机动车买卖法律关系中,虽然车辆未经登记,但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为张某。因此,法院判决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在未及时过户的情况下,原车主仍然可能会承担一些法律风险。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已经出售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违章记录责任应由原车主承担。而且,由于车辆的归属权不是新车主,所以上不了保险。如果保险到期后发生交通事故,新车主没有赔偿能力,原车主可能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转让时,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10.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吗?

案例

2016年7月,张某在某烟酒商店购买了两瓶黄金酒,价值316元,而后张某发现两瓶酒已经超过保质期,因此要求商家退还购物款316元,并按法律规定10倍赔偿其损失,共计3476元,此外还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2500元,但商店认为张某是知假买假,断然拒绝了他的“无理要求”。后经当地工商所进行了调解,但因张某要求过高而未能协商成功。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赔偿,但被告指出原告并非当地人,其购买两瓶黄金酒也并非为了消费,其很可能是专门从事“打假”的职业人。最终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2800元。

律师解答

最近几年,“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的现象较为普遍,很多人质疑职业打假人算不算消费者?知假买假与漫天要价甚至敲诈勒索有什么区别?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起,职业打假在全国“遍地开花”,各地纷纷冒出无数个“王海”。职业打假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知假买假”,如果是一个单位(比如公司)“知假买假”,则受“合同法”等法律保护,无法要求获得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般的“知假买假”案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属于普通的消费欺诈,经营者需要“退一赔三”,即除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金额外,还要额外支付相当于商品或服务费用3倍的赔偿,不足500元的,需要赔偿500元。另一种是食品安全领域方面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即“假一赔十”。所以,职业打假人的收益丰厚,即便是单价不高的食品,如果购买数量较多的话,赔偿数额也不是一笔小数目。

职业打假人在购物的过程中,都会以购物小票以及实物为证,所以事实非常明确,绝大多数知假买假案件都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不过目前社会上出现了知假买假现象急剧增多的情况,打假人向职业化、专业化、流程化发展,他们通常通过工商部门调解、法院诉讼判决等方式寻求赔偿,借助国家力量实现个人目的,造成很大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常常让正常维权陷入被动。比如,有一些职业打假人在大型超市购买商品,然后起诉,其目的并非为了打赢官司,而是通过法院与被告调解或和解。因为商家与大超市都有合作协议,一旦所售商品涉诉,超市便会暂停向供应商支付款项。迫于压力,一些商家会主动联系原告,支付一部分费用息事宁人,最终案件会以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

所以,知假买假开始引起一部分人的反对,尤其是合法经营的商家,媒体上也经常出现商家与职业打假人发生冲突的报道。根据相关报道,工商总局正在牵头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在该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中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如果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的话,就意味着“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目前社会各界对此争议很多,比如如何认定上述条文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1.遭遇“过度医疗”怎么办?

案例

46岁的徐某因车祸导致左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了151天,医疗、护理、误工、续治费等共计花费10.5万余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肇事车辆对事故负完全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车主及保险公司认为徐某夸大病情,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不同意为其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调解未果后,徐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对徐某的病情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徐某的确存在“过度医疗”,鉴定意见认为可以剔除5.2万多元的医疗费用。最终,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律师解答

过度医疗是医生违背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脱离病情实际需求,实施不恰当、不规范、不道德的医疗行为,比如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用药等。近几年来,过度医疗引发的纠纷不断,严重损害了医患关系。其实疾病是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同一种疾病在不同阶段表现会不同,同一种体征和症状可能是由不同疾病引发的。医务人员也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全方位检查会增加患者的费用;若不考虑这些问题,又担心漏诊、误诊。

一般情况下,都是患者本人因过度医疗问题起诉医院,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费用。不过,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保险公司、在工伤医疗纠纷中的用工单位,也会提出过度医疗问题,认为受害人存在故意的过度治疗行为。

判断医生是否存在过度医疗,从法律角度看,应以是否违反诊疗常规、是否存在主观上以营利性的目的而进行检查或治疗为标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根据两类证据进行认定:一是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可以对病人病情及对应的医疗费用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二是相应的病例资料,看治疗过程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法院会按照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对医务人员执业的要求,充分考虑患者伤残程度,同时参考相应的诊疗常规及诊疗指南,再结合患者受伤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举证责任划分,法院一般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会审核患者方提供的伤病情报告、就医结算票据等。对涉及医疗专业等问题,法院可能会邀请、走访医疗专家进行咨询,必要时也会到患者就医的医院进行查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12.是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采用电子签名?

案例

2009年6月,刘先生和张女士夫妻二人通过某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向中介交付了2万元定金。由于卖房人黄先生是新加坡籍,签约时人不在国内,刘先生和张女士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以电子邮件方式与卖房人黄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该合约中黄先生的签名为电子签名。双方约定共同到当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但随后卖房人拒绝前往办理手续。于是,刘、张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纠纷发生后,中介公司将尚未交付给卖方的定金2万元退还给刘、张二人。被告黄先生向法院辩称自己没有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也没有收取过两原告的定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因当事人未有效签名而尚未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很多人对电子签名非常陌生,不太清楚什么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包括什么、电子签名的作用是什么。其实,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制作电子签名的方法也非常简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电子签名的作用主要有:一是证明文件的来源,即识别签名人;二是表明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确认;三是构成签名人对文件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根据。可靠的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与手写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目前来说,在我国电子签名技术并未普及,多用在金融和电子政务等领域。此外,商业领域中的电子合同经常会用到电子签名。相比纸质合同,电子合同除了更为省时、省力,并且便于保存和管理,还能更好地与诸如线上交易、线上人力资源管理、线上培训等网络场景无缝衔接,在解决线上纠纷时能够兼顾方便与法律有效性。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没有强制要求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机构认证,但判断电子签名是否符合技术性要求需要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所以很多大公司都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6条的规定,将电子签名交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进行认证。

但并不是所有的文书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的规定,有几类文书不得使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即不能采用电子签名,包括:(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因为这几类事项与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采用手写签名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13.什么是“买卖不破租赁”?

案例

2009年12月1日,潘某与房主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张某位于市区中心位置的门面房122平方米开设小吃店,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2010年9月17日,张某将该房出售给了吴某。随后,潘某又重新与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潘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继续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但2011年10月,吴某提前通知潘某“合同到期后其房屋不再续租”。租期到期后,吴某多次找到潘某要求其交出房屋,但潘某拒绝。无奈之下,吴某将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无条件腾退,并赔偿自己的损失。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其与原房主张某签订的合同租期6年未到期。但法院认定,因原房主张某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吴某,而且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被告与原房主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潘某将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款1.5万元。

律师解答“买卖不破租赁”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比如,房主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在租赁期间又将房屋出售,那么原有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因房屋的售出而发生终止,租户可以要求继续承租,新房主无权单方面终止租赁。这个原则并不是说房东不能卖房子,而是说房东卖掉房子以后,不能破坏原有的租赁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把房子卖了,房东仍然不能把租房者赶走。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担心如果房屋频繁转手出售,会大大增加承租人的承租风险,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基于这一制度,房屋出租人即房主在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是提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购买人进行告知,即把要出卖的房屋上负担的承租义务如实告知买受人。

这也给我们提了一个醒,那就是二手房买受人在购房前最好充分了解要购买的房屋是否已经出租,如果出租,租赁期限是否快到期,避免因租赁未到期而影响自己的购房计划,不要出现交钱买了二手房,自己却住不进去的尴尬局面。对于承租人而言,遇到这类问题,如果手上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就可以拒绝搬出,居住到合同期满,当然也可以选择搬出,而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补偿。

但“买卖不破租赁”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以及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不受该原则的限制。换句话说,法律允许抵押人将房屋抵押后再出租,然而抵押权优先于承租权。如果抵押权人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将抵押物变卖,购得该抵押物的买受人就可以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即只要买受人不愿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就不得以租赁未到期来对抗买受人。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抵押人(即房主)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租金的损失、已经支出的装修费用;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现实情况是,很多房主在抵押房屋时根本不会告诉承租人,而绝大多数承租人也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不会在租房前核实房屋的抵押情况,日后一旦因抵押的房屋被拍卖,就会被人赶出家门。尤其是在大城市,房屋租赁非常普遍,其中的风险还是应当引起租房人的注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19.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14.工作期间碰到“性骚扰”怎么办?

案例

2008年6月,成都一家企业的人事部经理刘某下班后来到新入职的女员工陈某办公室,向其“袒露心声”,声称希望和她交往,但遭到了陈某的拒绝。于是刘某对陈某强行拥抱并亲吻,用手掌卡住陈某的颈部阻止其反抗,造成其软组织受伤。陈某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此时,隔壁办公室的同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很快被抓获。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采用强制的手段已经超出了性骚扰的范畴,而是利用自己主管人事的权力侮辱妇女,故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刘某拘役5个月。

律师解答“性骚扰”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可以发生在各种场合,比如在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时本来已经被挤得都快成“烙饼”了,偏偏就有一些不怀好意的人在你身边蹭来蹭去,或碰一下你的胸部,或抓一下臀部等。由于职场工作场所的相对封闭性、明确的上下级关系等因素,职场发生性骚扰的概率更高,尤其以女性受到性骚扰的情况居多。

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性骚扰说“不”,随后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对禁止性骚扰做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比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性骚扰的猥亵本质,决定了它是对女性人格的不尊重,侵害了女性的身体权、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在职场上遭遇性骚扰,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法:

一是自力救济。可以主动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各级妇联等举报。

二是民事救济。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骚扰人停止骚扰、道歉,并且赔偿精神损失。

三是行政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或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性骚扰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此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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