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4 20: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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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凌云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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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

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试读:

作者简介

高凌云,女,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省烟台市人。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学士,新加坡国立大学比较法学硕士,美国威拉姆特大学法学博士,美国纽约州、俄勒冈州律师,比利时根特大学法学院、美国密歇根大学和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美国American Law Reporter (ALR) International的合约撰稿人,2004年至今任教于复旦大学法学院。出版《英美法:案例分析与法律写作》(上海人民出版社)、《英美法:合同、侵权与审判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以及《Chinese Business Law》(美国Thomson West法律出版公司)等专著和教材,并在国内外法学期刊发表十多篇论文。主要研究和授课领域包括比较法(民商法、信托法)和国际金融法。

谨以此书献给:

Valerie J. Vollmar, in the United States,

Bob Art, in the Heaven, and

Those Days, in the Time Capsule.序一完善中国信托制度的重要滋养原全国人大财经委《信托法》、《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王连洲

也许因为时间过得久了一些,曾把应诺写序的事情忘在了脑后,直到本书稿传至我的信箱,我才突然感受到一份盛情难却、义不容辞为该书写序的责任。

记得是在上海参加由“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举办的一次有关信托受益权流通课题的论证会上,首次遇到了一起参会的书作者。她告诉我她正在写一本关于信托法方面的书,希望我能为这本书写个序言。我未假思索地回答说,好!记得当时首先涌上心头的想法是:热心信托行业、下工夫研究信托制度并有所建树的,还真的后继有人!此事不禁令我有些感慨得喜出望外。因为在目前国内实施和发展信托制度还存有诸多不顺利的大环境下,能持之以恒、不甘寂寞、刻苦认真地致力于信托法理论研究和信托实务开发的人,说实在的,市场上并不太多。具有理论功底和一定业务专长的人及其著作出现,就是信托业界的一大幸事,应当给予大力的支持、鼓励和庆贺。

现在这部书稿就摆在我的电脑里,我仔细地翻阅了一些章节。书中对于某些问题的论述和观点,不时引起我在具体组织起草信托法过程中对这些诸多问题争议情景的回忆,至今历历在目。联系到中国信托法存在的某些瑕疵或引发久久难息的争议,再看看本书对于信托法的某些点评,不禁令人产生一种倒回的遐想:如果在信托法起草过程中,更广泛地倾听一些专家学者和业界的意见,更认真地体现一些民主与科学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特别是如果将本书中卓有见地的观点和建议及早地发现并吸纳进去,那么中国信托法应有的光彩或许更灿烂一些,应有的生命或许更长一些,应有的实施效果或许更大一些,引发的对中国信托法的存疑甚至责难或许更少一些。

并非凭空拔高本书的理论性和专业性,而是在存有争议的诸多问题上,本书做出了令人易于接受的阐述和分析,体现出了虚实结合,内外贯通,观点鲜明,论述简要,文字畅顺,编排新颖等自己的特点与创新。其主要看点在于:

一是本书追根求源,从比较研究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信托制度之所以在英美国家根深蒂固的原因,分析了在我国的法律、社会及文化环境下信托法律制度应该有的生命力。由于作者在美国完整地学习过信托法,并从事过信托法律实务工作,撰写过中英文信托法律文件,因此对于中外信托法的研究介绍,能够融会贯通,浅显易懂。

二是本书不仅从理论上探讨信托法的原理,更从实务角度分析了信托的运作以及可能产生的纠纷及其解决办法,介绍了英美国家的案例,也分析了我国现有的有关信托纠纷的案例,尤其提供了几种信托文件的文本,并详细分析其重要条款,给信托司法介入提供了便利。

三是本书从头至尾通过生活中的实例,分析了民事信托在我国人民生活中的重要性、必要性、可操作性及其可能实施的广泛空间。我国目前有关信托的理论探讨一般都限于商事信托,在实践中更是没有遇到过民事信托,而本书的重要特点,就是深入分析了民事信托的方方面面,鲜明地提出和反复论证了民事信托就是商事信托的基础、商事信托的原则大都是从民事信托原则发展起来的观点。与此同时,作者从我国继承法、物权法的角度研究出发,认为我国民事信托的发展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其独特的财产规划与管理方式,无疑对我国人民生活安宁与社会和谐发展会起到巨大的积极作用。

四是本书厘清了商事信托与资产证券化和投资基金之间的关系,得出了“商事信托是资产证券化与投资基金的工具”的结论。作者还对资产证券化与投资基金中的商事信托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提出了针对资产证券化与投资基金立法并无十分必要,而相反针对作为两者工具的信托、公司或合伙的组织立法似乎更为迫切和重要的观点。

五是本书通过对国外信托法律制度与我国现行信托制度发展情况的分析,认为我国《信托法》自颁布以来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发出了应该重新进行修订的呼吁。

六是本书对中国《信托法》进行逐条的点评,然后提出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若干建设性意见,其中包括:应当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所有,从而厘清产权关系,确立诉讼中受托人的主体资格,使信托真正与代理关系区别开来;应当重新对信托进行分类,以便于对信托公司进行规范;应当对信托原物与收益的区分进行超前立法;应当进一步强调受托人的义务,尤其是强调对不同性质的受益人给予公平对待的义务;应当在我国公务员及某些公司高管中设立盲目信托制度,并在追缴贪官赃款赃物时采纳推定信托制度,以提高反腐倡廉的效率等等。

本书将以鲜明的个性特点问世,正值近年来中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虽有所进步,但大多仍停留在狭隘的纯理论研究层面,其研究成果与实践需要之间的距离似乎越来越大。实践之树常青,任何的法律法规则是灰色的,信托法理论的研究需要有个与时俱进的创新和发展。本书也许正是适应了这一发展需求的重要体现者。因此可以相信,本书的出版将有助于推进信托制度及其实务在中华大地的生根和扩展,无疑也会受到学界、业界的欢迎。也正因为如此,本人欣然应诺,此序为贺。2009年12月于北京序二

信托法传入我国,曾被认为如“水上浮油”。然后,改革开放后的中国,信托法已融入我国经济的部分领域,各种信托投资公司开展的信托投资业务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外资流入中国也有采用信托方式。在国际化市场经济时代,产生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不断创新发展。日本2006年12月15日通过、2007年9月30日实施新信托法,该法创立了不同于英美法信托的“有限责任信托”,即受托人就该信托的一切信托财产负担责任债务只限信托财产负其履行责任。这一创新致使日本涌现出大量积极果敢地运用资产的信托公司,社会效果良好。我国2001年完成制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标志信托基本法制在我国已经形成。但是,信托登记法至今未纳入有关部门的立法日程。2006年6月20日,中国银监会批复同意在上海浦东建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6月21日该中心在浦东正式成立。然而该中心的信托登记尚属自愿的信托基本信息登记,实质意义上的信托登记仍无法可依。出现这种状况,一是因为经验不足,二是我国从事信托研究的人才不多,信托研究尚不够深入。高凌云君,曾留学新加坡国立大学研习比较法,获硕士学位,继而留学美国威拉姆特大学,在该校法学院从事过信托法的学习与研究,获法学博士学位,归国后到复旦大学工作,2008年,同我一起承担了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委托课题《信托登记法律问题研究》。该课题已经评审结项,引起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及中国银监会的关注与重视。高凌云君为此课题的完成作出了积极贡献。现高凌云君将她多年研究完成的信托法书稿的电子版发给我,并向我索序。我乐见此成果,并认为这是一部有助于提升我国信托法研究水平的著作。因我虽关注信托法问题,但信托法并非我的研究专攻,故仅草草数语,权作序,相信学习、研究信托法的读者会从此书中获得较多信息并受到启发。企盼中国信托法制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不断创新与发展。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复旦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负责人2009年12月导言

在我国提起信托,也许有人会联想到“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基金”以及信托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等与“金融”相关的实体或概念,基本上没有人会认为信托和我们的日常生活有什么联系。然而在信托的发源地英美等国家,信托却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事实上,近年来盛行的商事信托是从几百年来的私人民事信托发展起来的;因此,英美国家有关信托法的专著和文章几乎全部以私人民事信托为中心,而研究商事信托的专著和文章即使有也非常罕见。例如,关于担保交易中设立的信托、作为公司的替代形式设立的商业信托,以及利用信托管理退休基金等方面的规则在英美国家有关信托【1】法的专著中都少有论及,即使美国的《信托法重述》也不例外。曾有不少中国学者在美国访问期间希望深入研究美国的信托法,可是在美国法学院的课程表上却找不到专门的信托法这门课程。他们不知道信托法其实藏在遗嘱和遗产继承法中。作为美国法学院学生的必修课以及美国各州律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之一,信托法总是与遗嘱和遗产继承法绑在一起。这并非因为英美国家商事信托不够发达或者其商事信托发展到一定程度已经开始淡出,而是因为关于商事信托的所有理论和规则其实全都是民事信托的理论和规则,只要能理解民事信托就能理解商事信托,同时也只能通过研究民事信托才能研究商事信托。

信托产生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全面发展,然后流传到欧【2】洲大陆以及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作为普通法系的产物,信托对英美等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信托以其与众不同的特点和优势也吸引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界、学界和实务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信托制度移植或嫁接到本国。人们曾一度认为信托来自罗马法,因为罗马法中的usus、usufructus、fidei commissum和bonorum possessio等概念和信托颇为相似,而现代德国法中的salman或treuhand也与信托制度类似,还有人发现伊斯兰和印度法中也有类似信托的设计。

虽然信托不是我国固有的一种制度,但是所谓的“信托业”从20世纪初即开始在中国出现,而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信托自20世纪70年代末被我国引进。虽然由实务部门从英美国家将信托制度引进我国,在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确立信托的地位,因此长期以来在我国发展的只是少数以“信托投资”命名的公司,而不是信托的理念。这些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业务尽管冠之以“信托业务”,事实上他们从事的业务无论是信托存款、信托贷款或信托投资都与银行从事的存贷【3】款业务相类似,并没有体现信托所固有的优势。因此,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一开始就有有名无实之嫌。从英美信托制度的角度考察,很难从当时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中找到与英美信托相类似的特征。并且由于受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中国信托业严重依附于政府,在业务范围、业务能力、治理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给市场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自1980年代初期,我国政府开始着手整顿信托业,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定,对现有信托机构进行整合,同时在理论上对信托制度进行探讨,从法律层面研究如何确立和发展信托制度。尤其自1997年以来,根据中央关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防范金融风险的部署,国务院对信托公司一直在抓紧清理整顿,进一步总结经验。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整顿,并在总结信托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于2001年正式颁布了《信托法》,从此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信托制度,第一次对信托的定义、分类以及信托关系等问题进行了界定。从此,信托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有信托公司54家,实际运营的有46家,这些信托公司已发行价值六七百亿元以上的信托产【4】品。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09年5月全国共有50家信托公司进行了信息披露,而2009年10月,47家披露信息的信托公司【5】中共有21家信托公司的43款集合资金信托产品进行推介。

但是,由于信托法最初源于普通法,在我国运用信托制度的过程中还有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没有解决,如果将信托原样移植到我国,信托法的理论与我国的法律原则如何协调?如果将信托经过修正嫁接到我国,如何修正?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为了完善信托制度,充分发展我国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发展我国资本市场,构建和谐社会,对信托制度进行完整而有体系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信托到底是什么呢?信托的英文名字是“trust”,这个词本身有多重含义,除了表示“信托”外,还可以表示“信任”、“信用”等含义,我们熟知的“托拉斯”实际上也是对“trust”一词的音译。本书所讨论的“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设计,通过这种设计,财产所有人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交给一个令其信任的人,由后者为一个或多个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管理这些财产。其中财产的所有人是委托人(settlor或trustor),又叫信托人;受托管理财产的人是受托人【6】(trustee);所涉及的财产是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

信托的用途广泛,从简单的财产管理设计,到家庭成员间的财富转移,发展到广泛的商业经营领域。尤其当受益人或所有人众多而为了避免对财产的多头管理时,信托能够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利用商事信托发展融资市场的实例已经出现,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7】点管理办法》也已经颁布。但是目前私人民事信托在我国尚没有实践,主要原因是我国建国以来相当长的时间里人民的生活水平都比较低,除了仅够家庭生活用的必要财产外,人们没有多少私有财产可以支配。但是晚近20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工资收入提高了,物质生活水平比以前有了很大飞跃,人们开始拥有价值较大的私人财产,比如住房、轿车等,中国还出现了许多“富翁”,他们抓住改革开放的时机大胆创新,成为市场经济的弄潮儿,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贡献,同时也为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积累了巨额财富。近年来这些中国新兴的富豪中有些由于过劳而英年早逝,不可避免地产生身后财产的继承问题,被舆论界称为“民间财富第一次大转移”【8】。这些人大多没有订立遗嘱,对身后事没有提前安排,即使订了遗嘱,也只是将遗产在亲友间进行简单地分配,对于财富转移后家族企业所受到的影响则少有关注,事实上也无法关注。

西方人认为一夜暴富不会造就贵族,真正的贵族血管里必须流着三代以上富裕祖先的血,从家族中继承高贵的血统而不仅仅是金钱。中国俗语有“富不过三代”之说,中国人一旦暴富,子女就容易挥霍浪费成为纨绔子弟,因而不求上进,转眼坐吃山空,过不了三代就会一贫如洗。如果说这是因为英国从中世纪起就开始采用信托制度而我国一直没有确立私人民事信托制度的话可能太过夸张,但可以说是不无关系,例如英美信托中的禁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和任意性分配信托——后者又叫作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在将财富传递给后代的同时还保护祖先的财产不至于让后代挥霍殆尽。这也是信托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人们逐渐会认识到提前安排个人和家庭的财富管理与移转的重要性,而财富管理与移转的最佳设计是信托。

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解决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问题,从而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深入研究探讨信托法的理论与实务,本书首先从琐碎的日常生活开始着手,介绍一个本书【9】中将会反复提到的案例:

李土根和张巧珍是一对结婚40多年的夫妻,退休后两人生活规律,身体健康,且小有积蓄,几年前在市中心买下一套三居室的房产。老李夫妇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李向东大学毕业后不久开始创办“向东集团”,经过10多年创业,才40岁就成为国内有名的民营企业家,事业有成,家庭也美满,目前两个孩子都在本市重点初中读书。而次子李向北却没有考上大学,高中毕业后在出租车公司当司机,收入尚可,只是非常辛苦。女儿李向红离婚后嫁给一个富商,目前在家里做专职太太,生活无忧。

老李夫妇一直觉得二儿子向北在三个子女中的经济状况最差,虽说在本市最大的出租车公司当司机,但挣的是辛苦钱,并且最近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公司在裁员,不少同事已经下岗。儿媳单位的效益也不好,工资又低,孙女伟华读小学又正是用钱的时候,老李和老张就有心帮向北一把。当初没有逼着向北复读一年再考一次大学始终是老两口的心病,因此他们希望无论如何孙女李伟华以后能够读大学。

于是他们准备给孙女攒足将来的大学学费。老张主张现在就开始把钱暗中赠与向北,让向北为伟华存起来。老李不同意,担心现在把钱给了向北,以后一旦老两口生大病了需要用钱怎么办?二是担心向北拿到钱后忘恩负义,对老两口态度不好怎么办?三是担心向北夫妇拿到钱后不用在孙女的读书上,而是用来为自己买房买车怎么办?四是担心以后其他两个孩子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也需要帮助怎么办?

老李提议还是写份遗嘱,在遗嘱里写明两人死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孙女李伟华所有,这样在他们生前就不必担心没钱用。可是前边的担心还是不能全部解决,尽管在老两口中任何一人生大病需要用钱时可以自由动用这笔钱,其他问题仍然不能解决。遗嘱订立后,向北一家仍然可能对老两口不愿尽赡养义务,或者老两口百年之后向北拿到钱不肯用来给李伟华支付学费,反而用于投资股票或买车置地。另外,长子李向东的生意一旦失败,或者小女儿李向红的婚姻一旦破裂,不得不一个人抚养外孙时,老李夫妇的所有财产都给了向北一家,没有办法照顾到向东和向红了。尽管老李夫妇可以针对子女的孝敬程度和变化了的经济情况来重新修订遗嘱,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何况谁会记得隔一段时间就修订一次遗嘱?因此老李和老张不知怎么做才好。

其实李向东的烦恼一点儿也不比他的父母少。在向东集团成立之初,老李夫妇曾经将数年的积蓄拿出来尽过一臂之力;作为条件,他们要求向东把公司的股权分给弟弟妹妹一小部分。向东没有食言,所以如今向东持有整个集团60%的股权,父亲老李持有10%,弟弟向北和妹妹向红也分别持有10%,另外10%由家族外的其他人持有。虽说向东目前的事业如日中天,家庭也和睦美满,但是近年来不断有国内成功企业家英年早逝的新闻触目惊心。而向东的确为了事业10年来忙得根本没有时间休息,埋下了巨大的健康隐患。早在6年前向东就购买了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和意外保险。尽管人到中年正是鼎盛之时,但向东对自己的巨额身家在自己死后如何处置开始隐隐担心。

他咨询了律师,得知自己死后,如果没有订立遗嘱,根据继承法,他的所有财产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而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他的妻子、两个儿子和他的父母。假定向东对向东集团持有的60%的股权全部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他的妻子对此不拥有任何权利;再假定向东去世时他的父母妻儿均健在,那么死后这些股权将平均分成五份,由五个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妻子孙爱军为了这个家辞职无业,而两个人感情又特别好,向东有可能希望对她作出补偿,希望妻子能够取得更多的份额。但是向东也担心妻子日后如果改嫁再生孩子,可能对自己的儿子不好,或者不再孝敬自己的父母,这时向东也可能不想让妻子继承任何股权,而希望把所有股权通过遗嘱让两个儿子或其他亲属继承,或者为其妻子继承股权设定条件。

即便通过遗嘱可以解决一定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甚至会带来更多的问题。比如,如果向东去世时两个儿子尚未成年,则儿子所继承的财产由法定监护人,即他们的母亲孙爱军管理,向东的担心无法解决。如果儿子已经成年,但是没有社会经验,不懂得如何管理经营公司,数亿家产挥霍一空,又是家族一大哀事。而如果将财产赠与弟弟妹妹,要求他们善待他的两个儿子和老人,尽管弟弟妹妹也许可以做到,但是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强制约束力,如果他们违背了承诺,也难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公司里忙工作的间隙,一丝丝愁绪经常涌上李向东的心头。

这天,正当李向东在想这些烦心事时,公司另外一名董事推门进来,带来一个很有潜力的投资项目。两人正谈得兴致勃勃,准备提交董事会审议,忽然想起公司最近刚参与了市内最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建【10】设——跨海大桥的BOT项目,为期15年。该项目为向东集团赢得了政府的信任与支持,但是占用了公司的一大笔资金。现在限制了公司扩大业务,开展新的投资计划。怎样才能以最低的成本早日收回这笔投资呢?李向东又添了新的烦恼。

其实针对李土根一家的情况,只有信托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在第一种情况下,老李夫妇可以分别或共同设立一个生前可撤销的信托,将其准备赠与给孙辈的钱财(现金或房产等)转移至信托成为信托财产,指定一个值得信赖又愿意帮忙的亲戚、朋友或专业机构来管理,在老李夫妇生存期间,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和部分原物(本金)根据老李夫妇的实际需要支付给老李夫妇,而在老李夫妇去世后,根据当时的情况,将信托财产的收益或原物支付给孙女伟华或根据家庭经济情况的需要资助其他儿孙辈。老李夫妇可以要求受托人必须将信托利益用于孙辈的教育而非其他目的。这样,既能解除老李夫妇对自己年老生病的担心,又能根据数年后子女家庭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对孙辈的教育进行支持。在信托设立后如果老李夫妇发现儿孙辈对自己不孝,或者决定要用自己的积蓄从事其他投资,可以随时撤销信托,从而重新获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无条件地恢复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

针对第二种情况,设立一个遗嘱信托可以帮李向东设计一个完美的方案来解决他的烦恼。李向东可以通过订立遗嘱将部分或全部财产在自己死后设立信托,委托专业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经营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根据向东的意愿定为其妻子、儿子、父母、弟弟、妹妹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在接受信托收益时可以设定条件,在分配信托收益时可以设定标准。如果两个儿子为受益人,既可以让受托人在他们未成年时为其分配收益作为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在他们成年后再将信托原物交付给他们由他们自己管理,也可以一直由专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其子女只享受信托收益。这样,向东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财产,又可以保证财产(尤其是公司的股权)能够由专业人士管理,使得向东集团长久不衰。这样他就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工作。

为了解决李向东的另一个烦恼,可以设立一个商事信托。向东公司可以首先设立一个特定目的信托,将跨海大桥项目的债权人权利出售给这个信托,由该信托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出售信托受益权凭证,所收到的资金中一部分用于支付向东公司作为出售债权人权利的价款。而该信托从此负起向跨海大桥项目公司收取还款的责任。这样信托帮向东公司提前收回投资,并可以将这笔资金投入到其他项目中。

其实信托可以做的远远不止上述几种。信托对上至复杂的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下至每一家每一户的财产管理与财富传承,都能够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信托对家庭、社会的稳定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构建我国和谐社会有深远意义。因此,本书通过对信托法的原理和本质进行分析,旨在探讨我国信托法发展的模式和方向,以及如何运用信托制度为我国的社会稳定与市场发展作贡献。

另外,本书第五章将分析英美信托合同文本,第十章将针对上述案例根据我国法律拟定几个信托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在本书中介绍和拟定这些信托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探讨信托法的理论与实务,并非为读者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信托合同文本,因此建议需要设立信托并拟定信托合同者向执业律师咨询,并经法定程序由律师撰写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勿以本书中的文本为准。注 释【1】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Robert H. Sitkoff教授在2005年发表的一篇作为法律和经济学研究系列论文之一的文章中,详细描述了商事信托和商业信托在美国没有得到研究商业组织法的学者的重视的情况。见Robert H. Sitkoff, Trust as "Uncorporation" A Research Agenda, Research Paper No. 05-13,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2】“Common Law”的准确译法应该是“共同法”。最初英国没有统一的法律,由于环境条件制约,人们的生活与行动范围被限制在较小的、相对孤立的社区里,每个社区都形成自己的一套风俗习惯与规则,由当地法院执行。公元1066年诺尔曼征服英国后,开始着手统一英国的法律,至公元1215年左右正式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则取代以前的社区风俗习惯和规则。由于这套法律规则适用于所有的英国人,是全部英国人共同的法律,因此被称为“Common Law”,亦即“共同法”,后来逐渐被其他国家接受,成为目前世界上两大法系之一。由于最初将该概念引进我国的学者将其翻译成“普通法”,之后被频繁引用,目前我国法学界普遍接受了“普通法”的译法,因此本书也沿用“普通法”(有时也用“英美法”)来描述英美共同法。【3】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181页。【4】数据来源:上海信托登记中心,http://www.strc.org.cn。【5】数据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http://www.xtxh.net。【6】将“trustee”译为“信托受托人”或“受信托人”可能更加合适,因为在英美法中“trustee”是“fiduciary”的一种,后者囊括的范围甚广,包括了所有基于信义关系而为他人利益持有、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自然人或机构,例如信托关系中的受信托人(trustee)、遗产继承关系中的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of estate)和遗嘱执行人(executor of estate)、破产程序中的托管人(receiver in bankruptcy)以及其他负有类似职责的自然人或机构,而“fiduciary”的恰当的中文翻译是“受托人”(也有人译为“受信义人”)。“Trustee”一般专指信托关系中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人的一方,译为“受托人”可能会与“fiduciary”相混淆。然而最初将本概念引入中国的学者使用了“受托人”一词,并且已经被我国立法所采纳。因此,本文除了在需要与“fiduciary”相区分时将“trustee”称为“受信托人”或“信托受托人”,其他时候均将其称为“受托人”,特此注明。【7】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的第7号公告。【8】参见刘建强、边杰著:《中国式继承》,中信出版社2005年第1版。【9】本案例纯属虚构,本案中的家庭关系、结构、家庭成员的名字及其之间的矛盾都是为了介绍信托法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的需要而设计,本书中有多处讨论都是基于本案,若与现实生活中的任何人或任何家庭有相似或雷同之处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10】“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是一种国际国内通用的较长期限的融资手段,一般由私人公司与政府签订协议,负责融资并参与基础建设项目的建造,项目建设完成后由该私人公司营运并通过营运收入收回投资,在营运期满后将项目无偿交还给政府。第一章信托作为一种制度性安排一、什么是信托

信托是基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设计。因此,要了解信托,首先应该对衡平法有所了解。“衡平法(equity)”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一种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与普通法制度并存,因此英国早期的法院既有普通法法院,又有衡平法法院。其产生原因简单说是由于历史上英国的法律制度曾经相当死板僵化,普通法法院可以受案的诉因很少,每个诉因对应着一种令状(writ),只有能够获颁令状的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救济。【1】如果某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可以对应的令状,则无法向法院起诉。另外,当时的法院能够提供的除了金钱救济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手段,以至于老百姓无法从法院得到足够的司法救济,因此他们转向国王寻求帮助。国王遂令其手下的“大法官(Lord of Chancellor)”对这些个案进行审查并提供当时的普通法法院无法提供的救济,比如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各类禁制令等。人们将这些大法官称为“衡平法大法官”,判案场所称为“大法官法院”或“衡平法法院”。

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们最初根据个案来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后来在实践中慢慢形成一套衡平法原则,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与普通法相平行的制度。凡普通法法院不受理或普通法法院给予的救济不足以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时,人们就可以到衡平法法院起诉。1873年英国议会通过立法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法院合并为一,但是法律救济仍然分为普通法救济和衡平法救济,不过从此人们可以从同一个法院得到这两种不同的救济。尽管如此,当事人要想从法院得到衡平法救济的前提条件依然是普通法的救济措施无法充分补偿其损失。

因此,信托既然是衡平法的产物,说明普通法的救济无法满足权利受到侵害的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他们必须求助于衡平法。事实上,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信托就是衡平法的代表,在介绍英美衡平法时【2】用主要篇幅介绍信托制度。

尽管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已有悠久的历史,很多非英美法系国家也已经采纳了信托制度,但是不同国家对信托的定义不尽相同。英美法国家没有制定法对信托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因此,英国信托法权威大卫·海顿教授认为只能根据英国法院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3】来的许多信托规则对信托作一“描述”。美国的乔治·博格特教授在《信托法》中将信托定义为“一种信义关系,(在该信义关系中的)一方持有财产的所有权并负有为他人利益管理处分该财产的衡平【4】法上的义务。”而由美国法律学会的学者们在总结美国各州信托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信托法重述》中将明示信托定义为“一种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因意图设立该种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产生,并要求持有该财产所有权者有义务为公益目的或一人或多人(其中至少一【5】人不能是独任受托人)的利益管理该财产。”德国科英教授认为【6】“信托是某人受委托为他人利益或客观目的而处分物或权利。”【7】台湾方嘉麟教授将信托视为一种“财产移转与管理设计”。中国内地学者对信托的定义也多种多样,例如,“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8】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我国200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两大法系的制度差异导致了不同国家对信托概念的理解不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托法冲突于1985年订立了《关于信托的准据法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规定了没有确立信托制度的国家承认外国信托的冲突法规则。公约把信托定义为“因委托人的生前行为或死后行为所设定的、为受益人利益或某一特定目的将财【9】产转移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上述对信托的定义或描述尽管各有特点,但都反映了信托是基于信义关系而创设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的设计。简言之,信托是一种与财产有关的具有信任性质的关系,是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安排,由财产所有人(“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持有该信托财产并为他人(即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根据英美法,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一般持【10】有“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11】持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interests)”。这种将所有权分成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情况充分说明了信托制度是基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

但是这种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对大陆法系而言难以接受,这在大陆法系研究信托之始就成为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大陆法系的学者——包括很多研究中国信托法的学者倾向于否定双重所有权学说,而提出了其他几种理论来解释信托制度的理论依据,例如“受益人所【12】有权说”、“债权说”以及“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等。根据这些理论,信托受托人并不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我国《信托法》既没有明确采纳,也没有明确否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似乎立法者一时无法从各种不同意见中找到最为恰当的解决办法,因此暂时将问题搁置,而是先行颁布信托法确立我国的信托制度。这倒符合了普通法国家的做法:只要一种制度对社会是有利的就采纳,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一般先要在理论上给这种制度找对了位置后再来实施。

因此,我国的信托制度可以说是将英美法的信托制度嫁接到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中,而非完全移植。这在不断国际化的现代法律制度发展中无疑是一种正确的态度。因为国外的很多好的制度是相对于其本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的,对别的国家并不一定适用。因此我们要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研究国外的这一制度的起源、历史背景和发展进程,在这个基础上再看它是否适用于我国,或者如何适用于我国,从而把外国的制度变成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一看到国外有成功的、好的制度就全盘照搬显然不行,而一听到是国外的制度就嗤之以鼻,不愿意深入研究更不行。因此,本书就本着虚心学习外国经验,又认真分析我国国情的精神,首先来考察一下信托制度的起源、目的及其基本特征。二、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信托最初在英国产生。尽管信托后来逐渐发展成人们管理个人财产或进行遗产分配的一种常用方式,并且在今天已经拓展到商业领域,但是其最初产生的重要原因却是人们为了规避当时严格限制土地移转的法律以及沉重的封建赋税,并且在其发展之初出现了许多欺诈行为,所以信托的产生似乎并不光彩。有个比喻说信托的父亲是欺诈,【13】母亲是恐惧,而良心法院(衡平法院)则是信托的保姆。

要研究信托的起源就不能不谈到英国的用益(uses),因为历史上用益和信托有着割不断的血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用益”和“信托”是一回事,都是指信托,只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用了不同的称呼而已。信托是在诺尔曼征服英国后不久开始出现的。当时的信托有两类,一类叫积极信托(active trust)或特殊信托(special trust),其受托人因某一临时目的而持有信托财产并有积极的义务去履行。另一类叫消极信托(passive trust)或一般信托(general trust),也叫简单信托(simple trust),其受托人不需要履行任何积极的注意或管理义务,只要为他人的利益接受土地所有权、允许受益人享受土地收益并按照受益人的指示将土地进行转让即可。后边这类信托又叫作用益。

在用益和信托的发展史上有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指衡平法法院还没有开始承认用益之前的阶段;第二阶段自15世纪初到16世纪英国《用益法(Statute of Uses)》的颁布,这期间法院开始受理用益案件;第三阶段自《用益法》颁布后直到17世纪后期现代信托法开始发展为止;第四阶段则囊括了现代信托的发展时期,特别是现代商【14】事信托的出现和发展阶段。1.信托发展的第一阶段

在英国《用益法》颁布之前用益比积极信托更为常见。当时的英国对土地所有权附加了许多负担。国王将土地分封给大臣,这些大臣又将土地分封给更小的封臣,层层分封直至最终的佃户(tenant)。这些封臣叫作土地的领主(lord)。根据当时盛行的封建制度,国王和等级较高的领主对分封出去的土地享有各种附属权利,这些附属权利包括收费权、监护权、婚姻决定权、先占权及没收权等。例如,当土地被传给年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有权收取一笔继承金;当土地被传给未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对其有监护权并拥有在其成年后决定其婚姻的权力;当土地的所有权人犯有某些罪行时,土地的领主可以先占或没收土地,等等。另外,寡妇和鳏夫对死亡配偶的土地拥有部分所有权。这些附属权利给佃户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为了逃避这些负担,人们开始想办法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因为这些负担只附属于土地的所有权,而通过把土地的所有权授予他人,自己只保留使用权——即用益,人们就可以不受领主的附属权利的约束。因此用益就应运而生。

概括而言,用益即是财产(当时主要是土地)所有人将财产交由用益受托人(feoffee to uses)持有,由受托人凭良心将该财产及其收益交给用益受益人(cestui que use)的一种设计。如上所述,用益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避免当时的封建制度对土地所有权所附加的沉重负担。通过用益的设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分隔并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从而领主无法行使其对土地的各种附属权利。然而,由用益受托人所持有的法律所有权有时间限制,一旦受托人死亡,领主又可以针对土地强制行使其权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人们就将土地授予多个共同受托人,如果某一受托人死亡,土地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将由其他受托人持有,这样土地上附带的负担一般就可以避免了。用益之所以被推广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用益使得教会可以拥有房产和土地利益。当时的法律禁止教会拥有土地,因此信徒们就利用用益设计使教会成为土地的受益人。另外,用益设计还给予土地所有人生前转让土地和死后通过遗嘱处置不动产的更大的自由和权力。因此用益在【15】社会中很快普及起来。

最初的用益和信托仅仅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民间设计,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不会强制执行。因此,信托和用益的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自觉履行,相当不确定。如果受托人拒绝履行义务,受益人一般无法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因为【16】当时不存在任何为该目的而设立的“令状”。当时有些简单的与金钱和动产有关的受托人关系可以通过普通法法院来强制执行,例【17】如账目清偿之诉(account)和请求返还动产之诉(detinue)【18】

等,有人把它们称作“普通法信托”。然而,这些所谓的“普通法信托”并不是用益或衡平法信托,因此无法作为普通法法院强制执行用益或信托的令状。也有人试图用契约关系来解决受托人的失信给受益人带来的损失。事实上信托的产生早于契约的产生,要用一个“晚辈”的规矩来约束“长辈”可说是无根无据。即使可以试着用契约理论来解决信托问题,但是信托契约是由财产的原始所有权人和受托人签订的,而受到损失欲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契约双方之外的受益人,因此利用契约理论无法解决受托人违约的问题。并且当时法院所能授予的救济只有金钱救济,如果受益人蒙受的损失有关不动产,则金钱救济根本不能解决问题。

由于普通法法院不保护信托和用益关系中的受益人,许多受托人背信弃义,拒绝履行其对受益人的义务。不仅受益人无法针对违背信义关系的受托人从法院得到救济,如果受益人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会针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而为受益人的债权人提供任何救济措施。因此,有些不诚实的人开始利用信托和用益来逃避债务。随着用益和信托不断增多,各种欺诈也日益增多。从普通法法院得不到救济的人们开始向国王或衡平法法院的法官请求救济。最初的衡平法法官对用益和信托也不强制执行,直到15世纪早期起这些请求才开始被衡平法法院受理,从此衡平法法院确立了对用益和信托的管辖权,开始对其强制执行,而用益和信托的发展进入历史上的第二个阶段。2.信托发展的第二阶段

自15世纪起,英国衡平法法院开始受理违背用益的案件,试图惩罚违背义务的受托人,并为受到损害的受益人提供救济。然而,利用用益进行欺诈的行为愈演愈烈,16世纪起用益和信托的发展开始导致某些交易存在严重的不公正和欺诈,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国会决定采取措施制止这种情况。他们陆续颁布法律来保护被用益欺诈的债权人、买受人和土地所有人。但这些法律都是治标不治本,因而收效甚微。为了彻底废除用益制度,英国国会决定治本。既然用益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人们通过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置于不同人手中可以逃避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负担,如果将受益人在用益制度下的衡平法利益纠正为一种普通法利益,换言之,如果让受益人获得的“用益”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所有权,用益设计的主要目的则无法达成,而土地的领主则可以重新得到因用益设计而失去的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各种封建权力,从而消除债权人、买受人、通过寡妇和鳏夫地产权而取得土地的佃户所受到的欺诈,同时削弱作为用益的受益人而持有土地的教会的势力。

于是,1535年英国国会颁布了《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规定如果任何人为他人的用益取得土地,受益人被视为该土地的法律上的所有人,为他人的用益而取得土地者(受托人)对土地没有任何利益。这样,用益一旦设立,《用益法》就“执行”了该用益,即不必等受托人将财产及其收益交给受益人,财产当即依法转移给受益人,用益设计因此变得不再必要,因为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将如同直接受让人一样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用益法》颁布后,用益和信托的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3.信托发展的第三阶段《用益法》的立法本意是要彻底消灭土地上的衡平法利益,让所有的土地所有权都负有同样的负担。然而它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因为许多衡平法上的利益,例如动产用益、积极信托和第二层用益【19】

等衡平利益并没有被消灭,而是逍遥在《用益法》之外。

首先,《用益法》明确声明其不适用于动产,而只适用于不动产;并且对不动产也只适用于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s)而不适用于租借地(leaseholds)。因此,如果甲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动产给乙为丙的用益而持有,则该用益因不涉及不动产而不受《用益法》的约束,因此受托人乙拥有的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就不受《用益法》的影响。又如,甲将土地租赁给乙为期10年,要求乙为丙的用益持有该土地,则该用益设计因只涉及租借地而不受《用益法》的影响。

另外,《用益法》只适用于消极信托(用益)而不适用于积极信托,因为积极信托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的管理义务,而这种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如果甲将土地转让给乙直至乙去世,要求乙管理土地、收取土地上的收益并将收益支付给丙及其继承人,则该信托是积极信托,《用益法》不会去“执行”该用益,而是将法律所有权留给乙,将衡平法利益留给丙。

除了《用益法》本身对某些衡平法利益网开一面外,英国法院的【20】司法解释也对《用益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例如在解释《用益法》的过程中,英国法院认为该法不适用于第二层用益。第二层用益(uses upon uses)是指土地被转让给甲,由其为乙的用益、而乙又为丙的用益占有土地,则构成双层用益,其中乙的用益是第一层用益,丙的用益是第二层用益。法院认为《用益法》只适用于第一层用益,因此在用益设立后即赋予乙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不适用于第二层用益,因此不会把丙的用益转换为所有权来破坏乙的所有权。这些不受《用益法》管辖的衡平利益无论以前被叫做用益还是信托,在《用益法》颁布之后被统称为“信托”,它们被衡平法法院承认并予以强制实施,从而构成现代信托法的基础。4.信托发展的第四阶段

因为有大量的用益和信托不受《用益法》的影响,因而无法被转换成法律上的利益,这样英国国会没能实现彻底消灭用益的初衷。意识到《用益法》的失败,英国国会在1925年废除了《用益法》。从此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确立,以后逐渐被其殖民地及其他国家引进。

美国的信托法即是在英国信托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且有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之势。美国对信托的发展所作出的最大贡献是承认公司受托人的地位。在英国直到1743年还认为公司不能担任受托人,但是在美国自始某些公司就被授权担任受托人,美国国会还决定授权国民银行担任公司受托人。之后这种做法开始传播到其他国家,即使在英国,现在公司受托人也很普遍。由于信托制度在英国和美国发展得最为淋漓尽致,因此在谈到普通法体系下的信托制度时,本书统称为英美信托。5.私人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发展

在信托制度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一直是英美信托的灵魂。这是因为用益制度被消灭之后的现代信托的产生是为了满足当时拥有数额巨大的私有财产的个人为保全自己的财产不被家族以外的人占有,并尽量规避当时主要包括税法在内的法律约束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安排。同时,信托还可以对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附加条件。这样,委托人就不因死亡而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仍然可以通过信托控制其子孙后代的生活方式与经济安排。因此有人把这种安排视为一只“死亡之手”对后人的控制。

随着信托的发展其优越性日益显露,设立信托已经不再仅仅是富裕者的专利,普通老百姓也开始把信托作为安排自己老年生活或对儿孙分配遗产的方式。目前英美等国家的律师业务中很大部分仍然是为老百姓设立信托并撰写信托文件以便受托人依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选择受托人时,最初的委托人一般会委托家族中的亲人或关系密切的挚友。这些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被委以重任,他们同意为委托人管理财产完全是出于自愿而并非为从中获利,委托人也不会因为要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这些基于信任被选择的受托人而收取对价。因此在英美法中,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只限于无偿的私人信托,或叫做“无偿信托(gratuitous trust)”。无偿信托之所以“无偿”,是指当委托人创设信托并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委托人并不因此从受托人处获得任何对价,并非指受托人不因其管理信托而收取劳务费。

随着私人信托的发展,英美国家的律师发现信托不仅可以为他们的个人客户理财,还可以帮助他们的公司客户在商业交易中获得利益,尤其是避税,因此他们开始为客户进行信托设计,把信托作为比公司更有利的一种商业替代形式。于是,在这些律师的推动下,商事信托开始出现,并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后来美国国会通过立法赋予某些规模较小的公司类似于信托的优惠待遇,此后,信托的吸引力不再像以前那么大,而商人及其律师总是希望最大限度节约成本和获取利润,因此,他们在商业经营中是否选择信托则完全取决于其商业目的及预期利润。不能因此说美国的商事信托日渐衰落,而只是立法导向造成商事信托的优势不如以前那么明显,因此信托从以前的首选变成一种和其他商业组织并存的形式。无论如何,私人民事信托制度始终都是英美法的基石,商事信托原来就只是对民事信托的一种灵活运用而已。

如前所述,英美信托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最开始是法官创设的,以判例法的形式发展起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非常发达的信托法律规【21】则,但是后来英国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信托的某些方面。自19世纪美国各州也纷纷开始对信托立法,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22】(NCCUSL))通过了很多关于信托的统一示范法。这些示范法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一旦被各州采纳,则成为该州法律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拘束力。目前很多这些统一示范法已经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纳。1935年美国法律学会在总结各州普通法的基础上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将该学会认为目前存在的有关信托设立与管理的法律规则进行了总结,举例说明,并给出评论。1957年该法律重述被修订为《信托法第二次重述》,并增加了脚注。1992年他们又出版了《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美国法律学会出版的另外三种法律重述也与信托法有关。《返还原物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Restitution)》包含了关于推定信托和违反信托时如何追踪信托财产等救济规定;《财产法重述》则包含了关于信托设立和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的调控;1969年的《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十章将有关跨州信托的有效性、解释和管理等规则进行了阐述和解释。这样,法院通过判例制定的信托法律规则近年来被立法者重述或改变。

尽管如此,现代信托法允许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受托人的权力,从而将信托从法院或立法者形成的规则中解放出来。

信托最初是以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而出现,因此遭到批评,可是规避法律与法律改革之间的分界线不总是容易分清,事实上很多后来【23】被证明是成功了的规避法律的做法被后人称之为法律改革。这用在信托制度上再合适不过。我国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和改良目前也处于这种分界线不太明确的阶段,各界专家学者见仁见智,有的谨小慎微对国外的信托法律制度小心求证,有的雄心勃勃欲创设与众不同的中国信托法制度引领国际信托法走向……是成功还是失败也要经过历史的证明,就像英美法的信托制度作为其衡平法的基石,无论商业发展到哪个阶段都始终能稳稳地运行。不过无论如何,信托制度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的生活安宁,促进商业的发展,至于理论上的探讨如果一时找不到恰当的形容,不妨慢慢来。三、现代信托的目的

综上所述,用益和信托是英国中世纪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产物,人们为了逃避封建领主对土地施加的附属权利而将土地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别置于不同的所有人手中。随着英国《用益法》的废除和封建土地制度的瓦解,这种最初设立信托的目的已经不复存在,但是信托的发展并没有停止,反而波澜壮阔,成为英美法的一种特有制度,并且在世界各地迅速传播。那么现代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什么呢?秉承了传统信托的反叛特性,现代信托的目的之一仍然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约束,但不同的是由于封建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被废除,现代信托往往只是为了规避税法的约束以节约财产管理的成本。除此之外,英美国家的信托还被用于避免遗产继承的法律程序。鉴于信托的种种优势,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运用信托来管理财产。

现代社会中人们设立信托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各种税收负担。当附随于土地上的负担被废除后,税收成为一种新的负担,所得税、赠与税、继承税和遗产税等种种税目困扰着拥有私产的人们。人们开始利用信托来设计避税方式。这个过程是老百姓与政府斗智斗勇的过程。信托因其反叛的天性自始就成为政府的痼疾。长久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政府一方面利用法律来控制信托;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赋予信托以税收优惠,尽量疏导人们对税收的反感。例如,具有法律地位的商业实体通常要为其盈利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当企业将利润分配给个人时,政府对个人还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双重征税”使得企业的运作成本很高。考虑到人们对信托的特殊要求和期待,英美等国的税法允许当信托利益直接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对信托实体本身征税。这样设立信托就可以合法地避免双重征税。另外,通过设立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还可以达到避免遗产税的目的,因为一旦设立信托,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委托人,而是由受托人对其拥有所有权。在委托人去世时,信托财产就不属于其遗产的一部分,因而不需要缴纳遗产税。我国目前的税法并没有对信托的税收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因此信托在我国是否有避税的功能还有待观望。另外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含混不清,因此设立信托是否能够避免将来有可能起征的遗产税也是个问号。

英美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繁琐而昂贵的遗产检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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