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注释全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8 19: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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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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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注释全书

新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注释全书试读:

前言

本书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条文及其释义为线索,全面汇编整理与条文内容密切相关的关联条文、参考案例、文书范本、相关标准、参考文献和流程图表,旨在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条文应用指引,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法律条文的关键内容,进而制定切实有效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本书力求在以下方面为读者提供必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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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关联条文 收录与法律条文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条文,方便读者选择适用相关条文。

③ 参考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为主体,选编与法律规定和关联条文有关的参考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相关实务经验。

④ 文书范本 根据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或参考样本,方便读者参考使用。

⑤ 相关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相关案件的认定、赔偿或计算标准。

⑥ 参考文献 结合法学理论的权威成果和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提供与条文相关的学术或实务论著,并作简要评注,方便广大读者检索、学习和参考。

⑦ 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律实务的通常惯例,编辑整理流程图表,方便广大读者参考使用。

本书旨在对与相关法律条文有关的各类信息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或者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0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是条例的直接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诸多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人,即市、县级人民政府;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三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主体,包括房屋征收组织实施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评估机构及房地产估价师等。对于这些主体的行为,都有必要通过条例予以规范,当然重点是对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调整,要明确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权限、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和法律责任等。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条例的根本目的。法律规定的本质是利益关系的调整。条例力求实现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利益的平衡,既要确保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又要切实维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规范公权和保障私权,特别加强对政府房屋征收行为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十条 【土地制度】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四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所有权归属】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

第三十二条 【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年12月3日修正)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〇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收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参考案例】郑五花等与东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五花。系吴统刚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思。系吴统刚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锋。系吴统刚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彬。系吴统刚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茂桃。系吴统刚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明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梦祥,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五花、吴思思、吴思锋、吴茂彬、郑茂桃(以下简称郑五花等五人)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五花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诚,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梦祥、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东方市政府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东府〔2012〕174号《关于东府西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74号征收决定)和于同年10月16日重复作出东府〔2012〕134号《关于东府西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34号征收决定)的行为。该两个决定的内容相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东方市实际,东方市政府决定对东府西路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法征收。(一)征收目的:东府西路工程项目建设。(二)征收范围:东府西路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具体范围以东府西路用地选址规划红线图为准)。(三)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收回。(四)房屋征收部门: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方市住建局)。(五)征收签约期限: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六)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被征收期间不得在已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七)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八)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服从项目建设需要,在征收实施期限内与市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郑五花等五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组织的拍卖会上拍得位于东方市东府西路的原中国农业银行东方市支行东红分理处综合楼(以下简称农行东方支行东红综合楼),成交价为364,924.00元。2008年7月1日,郑五花等五人将该楼房出租给袁旺智经营新潮网吧至今。2011年3月10日,东方市住建设局发出《拆迁通知》称,因东府西路建设需要,需拆迁东府西路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建筑和附着物,同时要求东府西路道路规划范围内的单位、个人配合并进行征收调查登记。2011年10月15日,东方市住建局委托海口中兴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房估价公司)对郑五花等五人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送达郑五花等五人。经评估,郑五花等五人使用土地估价值为160,120元,房屋估价值为473,382元,装修估值为56,304元。2011年11月15日,郑五花等五人申请复核评估。2012年4月1日,东方市政府作出174号征收决定。2012年4月6日,东方市政府作出东府〔2012〕175号《关于东府西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以下简称175号通告),告示征收东府西路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在15日内,持房屋和土地确权证到东方市住建局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东方市政府批准了《东方市东府西路改造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7月11日,东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市发改委)作出东发政投〔2012〕88号批复,同意东方市住建局《关于请审批东府西路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2012年10月31日,东方市发改委作出东发政投〔2012〕166号《关于东府西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东方市住建局关于东府西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10月16日,东方市政府作出134号征收决定。2013年4月15日,东方市住建局在东府西路张贴《拆除通知》。2013年5月14日,东方市政府将174号征收决定、175号通告、《补偿安置方案》等文送达郑五花等五人。2013年5月21日,东方市住建局根据郑五花等五人的评估复核申请,再次委托海南立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评估公司)对郑五花等五人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郑五花等五人认为东方市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判令东方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八条又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条第(二)项为:“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上述规定可知,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但前提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应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东方市政府所作出的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实际上内容均是相同的。该项目属于东方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该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东方市的道路交通运输环境,便利于市民的出入通行,可以确认该建设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该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可行性研究、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报批审批等。同时,东方市政府还依规定发布了征收通告、拆迁通知,对被拆迁户的土地、房屋等进行了评估,制订了补偿安置方案,并将上述事项的有关材料送达了郑五花等五人及所有被拆迁户。实际上,除郑五花等五人外,其他被拆迁户均与东方市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己拆迁完毕。虽然东方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征收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也即是符合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郑五花等五人认为东方市政府的征收行为是为了商业利益,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事实。郑五花等五人认为东方市政府实施的道路扩建项目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而依据相关规定,东方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进行局部的相应调整。综上所述,郑五花等五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五花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五花等五人负担。

郑五花等五人上诉称:(1)东方市政府的征收决定名义上是为公共利益,但实际上是与投资商合作进行商业开发谋利。从东方市的城市规划中可以看出,被征用的土地并不是道路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东方市政府的征收决定没有项目立项,也没有列入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东方市政府的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也没有合法的依据。(2)东方市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各类法律文书没有及时送达,绝大多数都是经索要才勉强送达,而且有的关键文书竟在事隔将近一年才送达。征收决定没有及时公告,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评估程序违法,两次评估都是东方市政府单方委托选定评估机构,严重侵害郑五花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东方市政府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已经认为东方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瑕疵和问题,但却不进一步进行查明和分析,敷衍了事为东方市政府掩盖违法事实,避重就轻地认为即使存在问题也不影响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方市政府作出的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

东方市政府辩称:(1)原审根据东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而且郑五花等五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东方市政府征收郑五花等五人的房屋建设东府西路,是为方便市民出行、确保道路通畅的公益目的,原审依法驳回郑五花等五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东方市政府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建设东府西路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该项目依法进行了科研调查、论证及立项报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安置补偿方案等。因此,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合法有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3)郑五花等五人认为东方市政府出于商业目的征收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市政府的征收决定完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现东府西路整条道路两侧的房屋均被征收,唯有郑五花等五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东方市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完全正当合法。因此,郑五花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郑五花等五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二审查明:2007年10月26日,吴统刚成功竞得:(1)农行东方支行东红综合楼;(2)农行东方支行抱板营业所综合楼;(3)农行东方支行华侨农场营业所综合楼、宿舍、围墙;(4)农行东方支行广坝营业所综合楼;(5)农行东方支行东河营业所(老); (6)农行东方支行解放路北侧原解放分理处营业厅等六处拍品,支付拍卖成交价364,924元,佣金18,246.20元,缴纳各项税款合计23,537.60元。2008年7月1日,吴统刚将农行东方支行东红综合楼出租给罗少通、袁旺智。2011年11月15日,吴统刚因其位于东府西路的房屋及土地被征收事宜,向东方市住建局和中兴华房估价公司提出复核评估申请。2013年5月14日,东方市政府向吴统刚送达174号征收决定、175号通告、《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5月21日,东方市住建局根据吴统刚的评估复核申请,再次委托立诚评估公司对吴统刚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2013年6月5日,吴统刚认为东方市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15日,吴统刚病故。之后,郑五花等五人作为吴统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向原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东方市政府原审提交的证据还证明了如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东方市住建局向东方市政府报送东住建字〔2012〕142号《关于东方市东府西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预算费用的请示》和东住建字〔2012〕143号《关于审定东府西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同月28日,东方市财政局向东方市政府报送东财〔2012〕192号《关于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审定东方市东府西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预算费用的意见》。同年6月1日,东方市财政局向东方市政府报送《关于东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审定东府西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同年9月29日,东方市住建局向东方市政府上报东住建字〔2012〕324号《关于下达东府西路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等。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东方市政府于2012年4月1日作出174号征收决定和于同年10月16日重复作出134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经审查,东方市政府作出的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内容相同,两个征收决定都是结合东方市发展实际,为了东府西路工程项目建设的目的,依法决定对东府西路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可见,东方市政府对吴统刚及郑五花等五人位于该项目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认定该项目的实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利于改善东方市的道路交通运输环境,便利于市民的出入通行并无不当。郑五花等五人称东方市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征收是为了商业开发,但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东方市政府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但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征收决定一般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安居、旧城改造等还要纳入年度计划),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要经过科学论证;房屋征收部门形成征收补偿方案后,应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涉及旧城改造的还需举行听证会等);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况,对照上述规定,东方市政府作出的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定程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征收决定的正确。故郑五花等五人以东方市政府的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上诉不成立,应不予支持。郑五花等五人就东方市政府两次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提出的上诉,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东方市政府作出的174号征收决定和134号征收决定,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征收决定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郑五花等五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五花、吴思思、吴思锋、吴茂彬、郑茂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例评析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方面应当给予公平补偿,另一方面应当依照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主要争点是征收条件和征收程序是否合法。征收条件属于公共利益需要,有利于改善东方市的道路交通运输环境,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程序基本合法,也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征收决定的正确性。同时,考虑到除郑五花等五人外,其他被拆迁户均与东方市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拆迁完毕。因此,不应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第二条 【征收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准确理解该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房屋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出于商业利益需要而要取得他人房屋和土地的,不得通过征收方式实施。二是房屋征收的对象是房屋,但在房屋被征收的同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必须同时转移,即所谓的“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不允许出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属于不同主体的房地分离现象。此处的房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限于住宅。三是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只要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论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还是在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都应适用条例规定。四是房屋征收必须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征收。公平补偿不仅是被征收人可以用补偿费买到与其被征收房屋同等价值和品质的房屋,还要保证房屋被征收人现有利益和可得利益不受损失。【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条 【征收补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特批】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土地征收公告与实施】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补偿】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补偿费用收支情况公布】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兴办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型工程征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审查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参考案例】翟永平等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皖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永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睿。

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修敏,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真晓,区长。

委托代理人:顾琴芬,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晓雪。

翟永平、黄睿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作出的(2013)合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永平、黄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两原告父亲黄海波生前系南京医药合肥天润有限公司职工,母亲翟光莲生前是合肥市长江饭店职工。因父亲与母亲是国企双职工,故二人于1977年结婚后,合肥市医药批发站根据当时的福利分房政策,于1987年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4号2-201公房一套(约62.27平方米)分配给父母亲和两原告居住。2003年,父亲又从单位分得平房一间(约29.63平方米)。翟永平1991年因出嫁将户口从公房迁出,至今未享受任何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等政策待遇。黄睿1978年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在界首路4号2-201号公房,1996年考入大学后将户口迁入福建省福州市,后大学毕业工作随迁至厦门市,亦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等政策待遇,户口仍挂靠在单位集体户。2012年4月,两原告得知原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即向有关部门查询房屋征收安置情况,被告知庐阳区人民政府已与张晓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两原告作为黄海波和翟光莲的子女,是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和共同承租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庐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履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的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和《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征收决定所指向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翟永平、黄睿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庐)房征决(2012)第(02)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翟永平、黄睿的起诉。

翟永平、黄睿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遗嘱内容的证据不足。本案第三人提供的遗嘱中虽然有两个证明人签字,但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审裁定将“行政相对人”等同于“利害关系人”,混淆了基本诉讼法概念,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87年,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4号2-201号公房分配给上诉人父母和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从此取得了该房的共同居住权。母亲翟光莲去世后,上诉人依法继承了翟光莲的公房承租权,是该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和共同承租人,与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也赋予了公房承租人在房屋被征收时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二审法院审理。

庐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对遗嘱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遗嘱不合法。(2)上诉人与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庐阳区界首路4号2-201号房屋及平房一间原系南京医药合肥天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公房,1987年及2003年,单位将该房屋分给职工黄海波家庭居住,1991年黄海波妻子翟光莲去世,上诉人翟永平、黄睿也分别于1991年和1996年将户口从庐阳区界首路4号2-201号房屋迁出。1993年黄海波与张晓雪结婚,2000年两人离婚,2007年5月10日两人又复婚,黄海波立下遗嘱,“……现住房今后如拆迁其购置权和继承权归张晓雪所有”。2007年3月30日,合肥市工业投资控股公司根据合肥市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南京医药合肥天润有限公司生活区的房屋产权移交给街道所有和管理。2012年3月25日,街道同意放弃房屋产权,对包括张晓雪在内的26户居民予以安置。上诉人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使用人,他们与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晓雪答辩称:其与黄海波1993年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界首路4号2 -201号房屋及平房。2003年与黄海波离婚后,仍居住在该平房。2007年5月10日,因黄海波生病,两人又复婚,为了伺候黄海波,造成右手残疾。黄海波去世后,其仍租住该房屋并缴纳房租。

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庐)房征决(2012)第02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所征收的南京医药合肥天润公司地块收储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系单位公房。上诉人父亲黄海波系南京医药合肥天润公司职工,租住本单位公房。黄海波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的只有妻子张晓雪。上诉人翟永平、黄睿既非涉案公房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房产权单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以其与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例评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其他人如果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根据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关系,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其要求获得补偿的要求。曾某与建水县人民政府城建拆迁上诉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红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

上诉人曾某因与建水县人民政府城建拆迁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莉、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事实是: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的最初开办者为建水山倮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倮罗公司)。2000年12月,山倮罗公司将E幢××号楼梯间×× - ×号摊位有偿提供给吴艳红使用,使用面积为×平方米,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2000年12月27日至2050年12月26日)。2004年10月,摊位使用人吴艳红又将该摊位的使用权以×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曾某,双方就《摊位出让使用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 ×)建证字第× × × ×号,原告曾某取得龙井农贸市场内E幢× ×号楼梯间×× - ×号摊位使用权后,以出租方式经营使用。龙井农贸市场建成后,由于山倮罗公司资不抵债,先后将龙井农贸市场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分别抵给了不同的债权人,后云南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又分别从不同债权人处购得了龙井农贸市场内的大部分房屋所有权及全部土地使用权,成为龙井农贸市场的开办者。之后,明通公司另成立建水龙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公司),由龙井公司行使对龙井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职能。

2011年9月30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对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片区实施古城传统风貌恢复与改造,对在项目实施范围内的土地及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东至老邮政局宿舍,南至书院街,西至翰林街,北至朝阳北路,整个龙井农贸市场在其征收范围内。建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临安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同时,为加快推进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古城风貌建设进程,中共建水县委办公室文件(建办发〔2010〕10号)及《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片区传统风貌恢复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方案)中载明,成立“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龙井农贸市场改造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项目的具体征收补偿安置事务。

2012年10月10日,明通公司与龙井公司联名向协调领导小组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帮助拆除建水朝阳北路龙井商城E幢房屋的函》,载明:由于明通公司及龙井公司依据《建水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对龙井商城E幢房屋实施拆除,搭建临时过渡市场,为防范意外安全事故,请求领导小组协调相关部门安排组织,做好拆除房屋的外围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2012年10月17日,协调领导小组向原告的摊位承租经营户何礼章下发了一份《通知》,载明“为进一步加快龙井农贸市场片区传统风貌恢复与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现决定于2012年10月24日到11月23日拆除龙井农贸市场内原山倮罗背后圆形两层楼房,为确保安全请该建筑周边摊主、经营户暂停营业一个月,停业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待过渡摊位建设好后优先给予同面积选择摊位;原摊位的安置处理我办备案后按统一原则和标准办理,请你户于2012年10月22日前搬空摊位,交付我办,以便组织拆除。”因原告曾某收到协调领导小组下发的《通知》后并未按要求执行。2012年12月28日,协调领导小组应明通公司及龙井公司的申请,协调派出了公安、城建执法等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在原告摊位的承租经营户何礼章搬出摊位后拆除了该幢建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认为,明通公司购买山倮罗公司的房产后,即成为山倮罗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后明通公司又成立龙井公司,由龙井公司行使对龙井农贸市场的管理职能,龙井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此前与山倮罗公司签订摊位使用协议的摊主,应变更为龙井公司与摊主的摊位使用关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对龙井农贸市场进行征收,是实施古城传统风貌恢复与改造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其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对龙井农贸市场发布征收《公告》后,龙井公司与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之间即形成行政征收关系,龙井公司成为行政征收的相对人。由于原告使用的摊位的所有人为龙井公司,原告仅享有该摊位的使用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的使用人不属于行政征收的相对人,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对象仅针对房屋所有人龙井公司,故原告曾某就其摊位产生的问题应与龙井公司进行协商。本案中,原告曾某要求进行摊位回迁,但由于在回迁面积上存在分歧,原告曾某一直未同意回迁,并继续经营使用原摊位。后龙井公司与明通公司为加快推进项目的实施与建设,联合请求协调领导小组协助拆除E幢房屋,并于2012年12月28日拆除了该房屋。明通公司与龙井公司处分其自有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拆除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曾某因摊位的回迁使用面积产生的争议,属其他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要求确认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宣判后,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法律规定本案管辖权系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二)原审法院将龙井市场商业改造项目判定为是“公共利益需要”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误解和相关法律的漠视。(三)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错误。原审法院采信其依法调取的第一、四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6,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不正确。(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曾某使用的摊位所有人为龙井公司”、“2012年12月28日拆除龙井市场E幢房屋不属于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本案的法律地位仅仅为摊位的使用者,而非产权人,建水县人民政府协调了相关人员到拆除现场行使的是管理协调职能,而非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曾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1)山倮罗公司摊位使用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山倮罗公司将涉案摊位使用权出让给吴艳红。(2)摊位使用协议书及其公证书,证明2004年10月14日吴艳红将涉案摊位使用权出让给曾某。(3)2012年10月17日的《通知》,证明协调领导小组要求曾某在10月22日前搬出。(4)钱某给“龙井农贸市场拆迁改造领导小组”的书文。证明曾某对拆除其使用摊位的做法提出过申辩。

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建水县人民政府的身份。(2)建办发〔2011〕10号文件,证明协调领导小组系依法设立的协调机构,其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3)(2005)云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龙井农贸市场产权人系明通公司。(4)《关于请求协调帮助拆除建水朝阳北路龙井商城E幢房屋的函》,证明本案拆除主体系明通公司。(5)建政办发〔2011〕206号文件,证明建水县住建局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及建筑市场秩序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建水县人民政府《公告》、《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片区传统风貌恢复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粘贴照片。第二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明通公司与昆明市闵峰建材批发部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各一份。第三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5)云高执字第22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2005)云高执字第22号附3号民事裁定书、(2005)云高执字第22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明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组:拆除龙井市场录像。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举证、质证观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除龙井市场的行为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虽然被告系县级人民政府,但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且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建水2县龙井农贸市场的×号建筑物(面积为1345.4m的圆形一、二层楼房)所有权归昆明市闽峰建材批发部所有的事实,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且2010年7月5日,昆明市闽峰建材批发部又将建水县龙井农贸2市场的 × 号建筑物(面积为1345.4m的圆形一、二层楼房)转让给明通公司所有。故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圆形二层楼房(即涉案的E幢楼房)所有者为云南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某仅享有该市场E幢××号楼梯间×× - ×号摊位的使用权。云南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加快推进项目的实施与建设,安排人员、设备自行拆除属其所有的建水县龙井农贸市场E幢建筑物,为保障拆除安全,请求协调领导小组协调相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故该拆除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例评析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摊位的所有人为龙井公司,原告仅享有该摊位的使用权,龙井公司与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之间形成行政征收关系,龙井公司成为行政征收的相对人,房屋的使用人不属于行政征收的相对人,被告建水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对象仅针对房屋所有人龙井公司,原告曾某就其摊位产生的问题应与龙井公司进行协商。龙井公司与明通公司为加快推进项目的实施与建设,于2012年12月28日拆除了该房屋。明通公司与龙井公司处分其自有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有纠纷由民事主体之间协商或诉讼解决。第三条 【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一是决策民主原则。要求决策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规则和方式,保证决策广泛吸取各方意见、集中各方智慧,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反映事物发展规律的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人民群众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决策;专家学者广泛参与各种座谈会、论证会等;行政机关逐步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合法性审查制度等,不断提高决策能力和水平。二是程序正当原则。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顺序、时限等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要求保障被征收人在征收和补偿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时的选择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救济权等。三是结果公开原则。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结果公开是指征收决定和补偿情况应当向社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公开。考虑到有些情况下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相关内容不一定都适宜公开。因此,没有要求过程的公开。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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