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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9 16: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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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小海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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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自然法视域中的法律解释:以刑法解释为范

程序自然法视域中的法律解释:以刑法解释为范试读:

立足地方实践 高扬中国特色

《中国地方社会科学院学术精品文库》总序

人类社会踏上了充满挑战和希望的21世纪,世界各种文明和思想文化经历着深刻的激荡和变革。面对这样的形势,坚持理论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创新,乃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振兴中华民族的必由之路。因此,承担着“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资政育人、服务社会”职责的哲学社会科学,任重而道远。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新型社会,是人类历史中前无古人的创举,需要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在实践和理论上进行不懈的探索,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胡锦涛同志2003年7月1日《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宏伟目标的征程中,我们将长期面对三个重大课题:一是要科学判断和全面把握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正确应对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以及科技进步的发展趋势,在日益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中牢牢掌握加快我国发展的主动权。二是要科学判断和全面把握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这个社会主要矛盾,不断增强综合国力,逐步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三是要科学判断和全面把握我们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和肩负的历史使命,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始终成为团结带领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必须立足国情,立足当代,以这三个重大课题为主攻方向,同党和人民一道,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前瞻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研究,努力解决广大群众关心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建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

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重视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中共中央在2004年3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精辟地阐述了哲学社会科学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地位和作用,指明了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这个文件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的精神动力和行动指南,必将唤起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于中国人民进行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的使命感,迎来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又一个阳光灿烂的春天。

地方社会科学院是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一支重要力量。20多年来,除台湾省之外,各省市自治区和部分计划单列市先后建立了社会科学院,总数已经达到44家。可以说,地方社会科学院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不可替代的生力军。在各省(市)党委、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下,地方社会科学院在队伍建设、科研体制改革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许多探索,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和可贵的经验,涌现出了一批科研骨干,获得大批立足地方实践、富有地方特色的优秀科研成果,为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理论创新作出了重要贡献。立足地方特色,紧密结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是地方社会科学院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我们相信《中国地方社会科学院学术精品文库》作为一个多系列精品工程的编辑出版,能够比较集中和系统地展示地方社会科学院的优秀科研成果及其固有特色,激励和推动社会科学学术研究的进一步开展和提高,有益于社会科学工作者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发展、繁荣社会主义中国的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振兴,任重而道远,让我们大家共勉,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迎接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美好明天。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陈奎元2004年8月15日

承继浙学优秀传统 促进当代学术繁荣

《中国地方社会科学院学术精品文库·浙江系列》序

浙江学术有很多优秀的传统。

首先一点,浙江学术富有批判精神。汉代中期以后独尊儒学,当时的儒学有两个特点:一是墨守章句之学;二是盛行谶纬迷信。浙江人王充“退孔孟而进黄老”,对传统儒学提出尖锐批评,提出“神灭无鬼”的新说。他所开创的学术新风气对后来魏晋玄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唐宋以后,新儒学产生,程朱理学、陆王心学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学术流派。浙江产生了“浙学”,即以吕祖谦为代表的金华学派,以叶适为代表的永嘉学派,以及以陈亮为代表的永康学派。他们倡言事功,充分强调“利”的正当性。在南宋三大儒学流派中,他们于朱、陆两家之外独树一帜,不但成为宋学不可或缺的一支,也对此后浙江文化的塑造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南宋之后,程朱理学定于一尊,至明后期,余姚人王阳明提出“致良知”的新说,突破朱熹“天理”的绝对性,肯定了“人欲”的合理性。晚明文学艺术界有一股提倡人性解放、不拘一格抒发性灵的社会思潮,王氏之学,有以导之。至清代,考据之学成为当时的学术主流。浙江学者,不但为后人贡献了大量考据学上的成果,而且产生了章学诚这样的反潮流的学术大师,他强调“六经皆史”,标榜“浙东学术”的独特个性,与吴、皖两家相颉颃。至于清末,学风再变,程朱理学与经世思潮重新抬头,浙江不但产生了龚自珍这样的新思潮的代表人物,还产生了孙诒让、黄以周、俞樾这样的朴学大师,号“清末三先生”。综观中国学术发展史,浙江学人在其中的地位清晰可见:他们未必是某一时期学术发展的主导者,却常常是某一时期主流学术的批判者;而他们所开创的学术新风,又常常引导着下一时期的学术新方向。浙江学人的这种批判精神,本质上就是一种创新精神。

浙江学术的另一优秀传统是对现实问题的高度关注。南宋“浙学”思想家们主张重商富民,正是这一学术传统的体现。到明清时期,浙江学人的现实主义精神得到进一步发展。浙东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黄宗羲,不但在经济上主张“工商皆本”,在政治上更是对君主专制制度提出前所未有的批评,成为中国思想史上一个不朽的标杆。清代浙江学术的地域风格已经形成。章学诚在《文史通义》中讲“浙东贵专家,浙西尚博雅”。浙东学派的成就,主要体现在历史研究上。清代文禁极严,明史研究是一个在政治上非常敏感的学术领域。浙江受文字狱之祸极深,著名的“明史案”便发生在浙江。当时很多历史学家为了避祸,在研究中有意避开这一禁区,专攻古史考证。而浙江学人,敢于逆流而上,浙东学派尤以明史研究见长。黄宗羲撰《弘光实录》、《行朝录》、《明儒学案》,选编《明文海》;万斯同一生专治明史,独力完成《明史稿》五百卷;邵廷采撰《东南纪事》、《西南纪事》、《明遗民所知录》;全祖望著《鲒埼亭集》,撰集碑记,表彰浙东抗清不屈之士。浙东学人的明史研究,表面上是研究历史,实际上反映的是现实政治问题,他们的学问,表面上是史学,骨子里是政治学。在这一点上,浙江学术的现实主义精神可理解成是一种革命精神。至于近代,一代国学大师章太炎,他的学术成就固以朴学见长,但在他的学术理论中,“种族革命”的特色表现得特别浓厚。这与浙东学派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都体现了一种对现实不回避的态度与勇气。

浙江学术的第三个传统是包容的态度和开放的精神。浙江的地理位置,正处于中国的中间地带。在历史上,永嘉南渡、安史之乱、黄巢起义、靖康之变,数次大事件引发的移民浪潮,都对浙江学术传统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南宋“浙学”三家,婺学(金华学派)的吕祖谦本来就是北方世家;永嘉学派,源自北宋“永嘉九先生”,他们与“二程”有师承关系。各种区域文化的交汇碰撞,造就了浙江学人包容的、学习的态度。浙江又地处沿海,在明清以后“地理大发现”的国际背景中,又成为“西学东渐”的前沿。早在明末,就有杭州人李之藻,从西方传教士利玛窦习天文、数学、地理等科学知识。近代以来,在西方学术科目的引进和建立中,浙江学人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沈家本在法学上,蔡元培在教育学上,马寅初在经济学上,都堪称是一个学科的开创者或奠基人。蔡元培在执掌北京大学期间,以“兼容并蓄”治校,为“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兴起培育了土壤。作为新文化运动的代表人物,鲁迅以“拿来主义”的态度译介西方文学,并用新方法从事文学创作和文学史研究。在此过程中,中国的旧学问开始转型。海宁人王国维是一个对中国现代学术转型有着巨大影响的国学大师,在哲学、文学、史学三方面都有重要影响。在哲学上,他是中国最早介绍德国哲学家康德、叔本华等人哲学思想的人,他的《红楼梦评论》是中国最早运用西方美学对《红楼梦》进行学术批评的著作;在文学上,他著有《人间词话》,提出“境界”与“意境”说;在史学上,王国维是最早对甲骨文进行识读且取得突破性成就的学者之一,他首创“二重证据法”,将甲骨文与存世文献进行对照分析,使商朝历史成为信史。

浙江先贤的学术传统,是我们不朽的楷模。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坚持以科研为中心,坚持以浙江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重视基础理论研究,加强应用研究,突出浙江特色,强化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服务和为全省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功能,为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作出贡献。为了更好地发挥传承文明、创新理论的功能,推进“精品工程”和“人才工程”的实施,从2001年起,浙江省社会科学院设立浙江省省级社会科学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资金,陆续推出一批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科研成果;从2004年起,又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合作编辑出版《中国地方社会科学院学术精品文库·浙江系列》丛书,使科研成果的出版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扩大了浙江省社会科学院的学术影响。

这些学术成果,有的重视社会调查,重视数据的收集与分析,关注浙江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问题;有的致力于乡邦文献的整理、地方史事的钩沉以及区域文化的理论探讨;当然,其中不乏越出地域之囿、站在学术前沿的创新之作。这些成果,或许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有些问题在学术上还有争论,有的还有待社会实践以及学术自身的发展来检验,但它们有鉴别、有批判、有创新,这正体现了浙江学术的优秀传统。林吕建2009年

文前辅文

这本书的某些部分看起来是草率的,但是世界是一个陌生的地方,只有激进的思考才能够使我们有望得到真理的候选者。当然,得到真理的候选者同得到真理不是一回事:如果真理是我们的目标,我们必须准备好只能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达到它,而且还不带有确定性。[1]——T.内格尔注解:[1] 〔美〕T.内格尔:《什么是客观性》,姚大志译,《世界哲学》2003年第3期。第一章导论

法律解释是非常重要的法学范畴。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言:“法解释维系着这样几对重要的关系:制定法与社会生活、历史背景与现实[1]条件、立法意图与司法目的、立法权与司法权。”易言之,法律解释问题直接关联着人对法律现象的基本认识,具有理论上的重要性和实践上的必然性。同时,法律解释又是一个大难题,充满了变化与争[2]议。波斯纳说,“解释”是一条变色龙。然而,越是捉摸不定的事物往往越是令人神往。这种神往的原动力是基于想彻底探究法律领域中的这样一对基本矛盾:“法的确定性”和“法律解释”。法律如果失去确定性,就根本谈不上“规则之治”,因为人们无从知道规则是什么。而法律解释又直接关系到法的确定性。如果对同一法律条文有[3]无数观点不一的“解释”,那么这一法条也就不复为确定的规则。规则即意味着对行为要求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理解或解读的共识性。诚如哈贝马斯所言:“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4]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而有效的。”就法律(无论私法或公法)而言,“解释”实在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概念。本书之所以选择刑法作为研究范例,乃是由于这样一个质朴的认识: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后果更具有严重性,理应更受关注。刑法解释“发生在痛苦和死亡领域……预示并引起对他人施加暴力……当解释者们完成自己的工作之后,他们身后留下的是其生活遭[5]到有组织的社会暴力行为摧残的众多受害者”。需要同等注意的是,本书仅仅是将刑法解释作为“范例”,实际上本书所要着力阐述的乃是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通用于公法与私法。第一节刑法解释学回顾

自萨维尼之后,大陆法系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文献可谓汗牛充

[6]栋。从大陆法系历史来看,法律解释理论首先是作为一般法学方法论而发展起来的,其中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被公认为是近代以来法学方[7]法论的重要奠基者。作为法学方法论,法律解释理论具有一般性。后来由部门法学者逐渐发展起来的具体部门法解释学,诸如民法解释学和刑法解释学,都是未能完全脱离一般法学方法论的理论框架。在某种程度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民法解释学或刑法解释学都是直接[8]“套用”了一般法学方法论的理论框架。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学方法论或法律解释学在我国得到了蓬勃发展,出现了大量的研究作品,即使单就刑法解释学而言,其研究作品的数量也是相当可观的。从中可以看出,刑法解释学研究的内容不断深化、研究的视角不断丰富,相关联、相交叉的研究主题——如法律论证、法律推理、法的[9]发现理论、法律论辩修辞学等等——也不断涌现,刑法解释学内容相当完整,涉及刑法解释总论、解释体制论、解释方法论和解释价值[10]论等方面。其中,刑法解释方法论是刑法解释学研究的重点,也[11]是本书关注的核心。

我国刑法解释方法论大体沿用了大陆法系法律解释学的一般框架,这一框架通常包括内在逻辑关联的三大部分:解释的目标,解释[12]的方法和方法的位阶。同时,我国刑法学界还深入探讨了作为刑法的特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这一点是刑法解释学区别于一般法律解释学和其他部门法解释学的主要标志。当然,作为问题的必要部分,我国刑法学界也深入探讨了刑法解释的概念和原则,这两部分内容应属于刑法解释总论范畴。关于刑法解释的概念,本章第三节将予以交代。所谓刑法解释的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等——是指刑法解释时应当始终[13]遵循的基本准则,它似乎是我国刑法学界特有的论题。大陆法系法律解释学或刑法学未见有关于解释原则的讨论。我们的理解是,实际上刑法解释的原则取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它是后者的具体化或不同角度的表述,缺省刑法解释的原则无损于前述“一般框架”的理论完整性。因此,出于简化起见,本书不再专门回顾刑法解释原则问题,而着重回顾“一般框架”的三大部分和刑法解释学中特有的关于罪刑[14]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一 刑法解释学的一般框架(一)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即解释者应该揭示或阐释出法律文本中所隐含的[15]内容。按照拉伦茨的考察,19世纪后半叶,法哲学及方法论的文献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已经形成两种见解:一方面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的“主观论”或“意志论”;另一方面是以[16]解析法律文本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为目标的“客观论”。“主观论”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立法者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客观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条文的意义、观念及期待不再具有约束力。法律解释探究的目标不在于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而在于探求和阐明法律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其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目的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如果解释法律时仍然固守着法律[17]“古老”的意思,就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卡尔·恩吉施认为,萨维尼为“主观论”的重要代表(解释意指“设身处地考虑立法者的[18]立场并人为地事实上重复立法者的行为”);而拉德布鲁赫为“客观论”的重要代表(法律阐释“不是寻求一个历史事实,一个在这个精神产物之后任何人实际上都可能想到的观念,而是追究存在于这个精神产物本身中的,无论其是否为人所知地置于其中的意义”[19])。法律解释的“主观论”和“客观论”的对立情况在现代仍继续存在,甚至在同一本著作中,在最高审级的各法院间也不乏其例。[20]为了缓和两种学说对立的情况,后来又逐渐发展出“折中论”,该说认为“主观论”和“客观论”均有合理性,应予以兼顾。拉伦茨即[21]为“折中论”的重要代表。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22]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目标的认识也存在类似的争议,“主观论”、“客观论”和“折中论”各有所持。据考证,我国刑法学界[23]持“折中论”者最多,而单纯持“主观论”或“客观论”者均为[24]少数。我国刑法学界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李希慧教授等均表现出持“折中论”的倾向。不过,同是“折中论”,其各自的侧重点仍有所不同。有的以“客观论”为原则,“主观论”为例外,如张[25]明楷教授;有的则以“主观论”为原则,“客观论”为例外,如李[26]希慧教授;而陈兴良教授持论则似乎较为均衡,主张两者的合理[27]兼顾。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种解释论均属于观点相对固定的解释理论。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学界尚有一种主张机动的解释观。这种解释观认为,具体进行刑法解释时是持客观论、主观论还是折衷论,未有固定的规则,须视当时的某种实际需要而定。我们称其为“机动[28]论”。例如,赵秉志教授似乎持“机动论”。(二)解释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可谓纷繁复杂。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情势、不同的视角对法律解释方法提出了名目繁多的分类和叙述,过度注重方法研究的结果便是导致“方法的迷宫”。有学者总结了国内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大致有11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29]至于刑法解释方法,我国刑法学界的分类也是多种多样,根据学[30]者总结,大致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等几类。二分法是将刑法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大多数刑法学者秉持二分

[31]法。其中,文理解释即为文义解释;至于论理解释,顾名思义系根据文义之外的各种理据(如立法精神、逻辑等等)对刑法文本进行的解释。论理解释是概称,其下又可分为诸多具体解释方法,学者们又是见仁见智,至精细者将论理解释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32]解释等九种。至于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大致属于在二分法基[33]础上的某种取舍或衍生。总而言之,目前学术界关于刑法解释的方法大致有21种,即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文义解释(包括平义解释和特殊文义解释)、语境解释(体系解释)、“黄金规则”、比较解释、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反对解释、补正解释、想象重构解释、系统论方法、思辨方法、实证方法、[34]注释方法等。显然,如此众多的方法中有的只是术语不同而已,[35]其实质相同,有的属于包容关系,有的则属于交叉关系。

删繁就简,大多数学者仍然认同萨维尼提出来的类似方法分类,即语法解释(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沿革[36]解释、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正如恩吉施所言:“在这种或相似的形态中,自萨维尼以来的四种解释类型属于法律诠释学相当固定的[37]组成部分。”拉伦茨将法律解释方法或标准划分为五类,即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38]法”、客观的目的论和合宪性解释。实际上也大致相当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因为合宪性解释相当于扩大了的体系解释。不无说服力的是,根据麦考密克和萨默斯主编的《制定法解释比较研究》一书的研究总结,阿根廷、联邦德国、芬兰、法国、意大利、波兰、瑞典、英国和美国等9个国家的高等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都广泛依靠11种最基本形态的法律解释方法,而这11种解释方法可以归为四类,即语义类、系统类、目的—评价类和跨类型的意图

[39]类。这四类划分也大致对应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至于其他诸多解释方法,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它们或者是大致落入上述四种方法的范畴之内,或者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方法而不具[40]有独立的实用价值。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明确坚持了类似萨维尼的传统分类,即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41]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近来国内一些刑法解释学专著也都凸显了[42]此四种解释方法的基础地位。

必须强调的是,事实上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认识是非常多元而复杂的。我们提炼出所谓“多数观点”——大多数学者仍然认同类似萨维尼提出来的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解释方法,只是一个概略的说法,或者毋宁说是“理想型”。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我们总体了解我国刑法解释方法研究状况的“主干”。实际上,很多学者都会在此“理想型”上有所增减或修改。(三)解释方法的位阶

学界从不同标准或角度提出了很多法律解释方法。那么这诸多解释方法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关于特定的法律文本,这诸多解释方法是会得出同一个解释结论,还是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显然,如果诸多解释方法只会得出同一个解释结论,那么其实根本就无需这么多解释方法,而只需其中一个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即可;因此,诸多解释方法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或者会得出某个孤立的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所不能得出的解释结论。易言之,诸多解释方法之间不具有“等值性”。那么,人们在解释法律文本时是可以随意选择解释方法,还是需要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尤其是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相互冲突时该如何解决?这就是所谓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即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运用次序问题。

对于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位阶,理论上存有争议,主要存在“否定论”、“肯定论”、“融合论”和“折中论”等四种学

[43]说。德国学者埃塞尔(J.Esse)、朔伊尔勒(Scheuerle)等人持“否定论”。埃塞尔认为,“指望人们能够在‘解释步骤的先后顺序中’[44]编出一个分层目录注定是要失败的”。朔伊尔勒认为,解释的实际状况是“实践的法律适用随便利用了解释理论认识到的所有的方[45]法”,个案地选择那些导致满意结果的解释方法。“肯定论”则认为各解释方法在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不得随意选择,尽管在解释方法的具体排序上观点不尽一致。拉伦茨、耶赛克等学者持“肯定论”。[46]萨维尼持“融合论”,他认为四种解释要素“不是四种解释方式,在其中人们能根据口味和喜好挑选,而是……当解释应该成功时,必[47]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折中论”认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严格不变的优先次序,而只存在初步性或推定性的优[48]先次序,具体次序须根据个案情况考量确定。恩吉施则似乎比较保守,他认为目前尚未能确定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但其对寻找位阶[49]关系抱有积极期望。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持“折中论”,即认为各[50]种解释方法存在大致上而非严格不变的次序。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研究刚刚起步,但大多数刑法学者也倾向于持“折中论”,认为诸多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随机的,而是大体上存在一定的顺序。至于具体的顺序,不同的学者的主张又有细微差别。[51]

总之,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学界)关于法律解释目标、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和位阶均存在明显分歧。这种分歧也大体体现在刑法解释领域中。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 称这种情况为法律解释方[52]法论的不确定性。正因为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不确定性,影响了法律解释实践的确定性或客观性,从而影响到法律(刑法)的安定性。事实上,对于法律解释客观性问题的担忧遍布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我国法学界也不例外。二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53](nulla poena sine lege)。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护公民人权与自由,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早期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明确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之确切术语的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罪刑法定原则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1791年《法国刑法典》确立了“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即对各种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1810年《法国刑法典》改进立法,确立了“相对罪刑法定主义”,即除了对少数犯罪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以外,其余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了[54]一定的幅度,审判官在幅度内根据案件情节可以自由裁量。1810年《法国刑法典》一经颁行,即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仿效的范本,遂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基本原则之一。[55]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是明文规定有类推制度),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56]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我国刑法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罪刑法定主义产生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漫漫的发展过程中,随着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罪刑法定主义经历了由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嬗变。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主义包括四个方面的派生内容:一是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二是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三是禁止类推解释,四是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57]期刑。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所谓成文法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习惯法和判例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禁止事后法也就是禁止溯及既往,意味着国家必须事先公布刑法,只能对刑法颁布之后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禁止类推解释被公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基本机能。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即禁止法官将刑法规定适用于没有规定但类似的情况,因为类推解释无异于创制新的法律规范。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要求刑法必须就每种犯罪规定特定的刑种和刑[58]度,否则无异于由法官对刑罚进行“立法”(规定刑种和刑度)。

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主要建立在个人本位价值观之上,强调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护,维护国民对刑法的可预测性。但是,随着20世纪社会本位价值观的兴起,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意识逐渐抬头。与此历史过程相对应的是法律思想中的形式主义逐渐转向实质主义。这样的历史过程与思想转变也体现在刑法理论中,实质[59]主义的罪刑法定主义便应运而生了。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的形式方面,注重法的确定性,至于刑法本身的内容如何、是否妥当则概不关心。实质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关注刑法内容的妥当性。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内容适正的原则。前者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不能含混,而必须具体、明确;后者要求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刑罚。可见,刑罚法规内容适正的原则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60]为;二是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原则旨在限制司法权,要求司法严格遵循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实质主义罪刑法定原则旨在限制立法权,要求立法明[61]确、正当,反对恶法亦法。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兼具形式侧面和[62]实质侧面,属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融合。

根据学界通说,作为现代刑法的最重要原则或者“铁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刑法解释也不例外。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刑法解释的指导性或制约性的[63]总原则或总标准。“刑法司法解释的总标准就是罪刑法定原则。”[64]“罪刑法定(合法性)原则是刑法解释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必[65]须遵循的原则,也是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可以说,“罪刑法定是制约刑法解释的总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强共识”。这一“强共识”构成了我国整个刑法解释学的逻辑原点和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机能在根本上决定了刑法解释论的生成与刑法[66]解释的规则设计。”

概括我国刑法学界的观点,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总制约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制约刑法解释方法论,即解释[67]的目标、解释方法及其位阶;二是罪刑法定原则制约刑法解释的[68]限度。前者,我们称之为罪刑法定之“方法论制约”;后者,就是指罪刑法定之“禁止类推解释”派生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方法论

刑法解释方法论一般框架包括刑法解释的目标、刑法解释方法和方法的位阶三大部分。刑法学界总体上存在原则性共识:刑法解释须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制约。但是,至于这种“制约”的具体内容学界莫衷一是,刑法解释具体方法论仍然充满分歧。

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有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目标应采取“主观论”,即将刑法解释限定为是理解和说明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也就是对立法原意的阐发。因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之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要求,刑法的解释者应严格遵循立法原意,准确全面地将法律条文的含义阐释出来,不得恣意越权,[69]侵入立法领域。另有学者则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目标应采取“客观论”,因为“客观论”是探寻法律的客观意思,其本质是法律决定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和刑由法律明确规定,对[70]其解释必须客观,二者正相契合。当然,已如上文所述,我国更多的刑法学者是持“折中论”,而其中有的侧重于“主观论”,有的侧重于“客观论”。持“折中论”的学者同样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对刑[71]法解释的基本限制。当然,还有学者持“机动论”。可见,共识性的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真正“制约住”刑法解释的目标,“主观论”、“客观论”、“折中论”和“机动论”无疑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最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关于刑法解释的方法,我国刑法学界同样坚持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制约,但是在具体观点上颇多分歧。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之类,各种分类方法的内涵又有很大差异,如前文所述,方法总计不下20种,刑法解释方法可谓纷繁复杂。从这一点看,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仍然只是“表面化”的,而缺乏实际、具体的制约作用。当然,从过滤后的“理想型”而言,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大体上存在某种共识,即坚持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但是,这样的传统方法类型是一般法律解释学所提出来的,是包括民法和刑法在内的所有成文法解释的共同方法类型,而非刑法所特有,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谈不上受罪刑法定原则制约。

关于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主张刑法解释方法并非随意选择,而是存在一定的位阶,但是其顺序并非是绝对固定不变的,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方法位阶属于解释方法逻辑延伸,因此不同学者提出的解释方法不同,具体位阶自然就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仅就传统四种方法类型而言,不同学者也存在分歧。有的学者给出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72]有的学者给出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73]解释。有的学者则认为,历史解释在一定条件下优先于文义解

[74]释。所有这些关于解释方法位阶的观点都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方法论总制约的共识前提下作出的。(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限度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制约刑法解释的限度主要是指禁止刑法类推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含义是禁止类推和类推解释,可以说,在罪[75]刑法定主义与类推之间是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类推是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它是法律不仅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案件事实,而且适用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与法律规定之间具有最相类似的关系的案件事实。我国1979年刑法即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类推解释方法是一种解释方法,但它和类推的逻辑是相同的,即把法无明文规定但与法律规定最相类似的情形解释为法律规定的内容,由此而扩大了法律规定的蕴涵。类推解释比类推更甚,类推还是承认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但类推解释通过解释方法将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转化为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隐蔽性很强,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类推解释就是“造法”或“法外入罪”,直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当然应该对其予以禁止。刑法学界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允许扩张[76]解释。但是,关于如何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这本身又是一[77]大难题,以至于难免出现借扩张解释之名而行类推解释之实。而德国法学家考夫曼就直接认为法律思维本质上是类型化思维,而类型化思维的实质就是类推,因而类推解释并不必然同罪刑法定原则相违

[78]背。考夫曼的观点属于很有深度的法哲学观点,但各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二战后实质主义罪刑法定原则思想的兴起,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79]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应予以允许。第二节简要评论:刑法解释学的内在矛盾

前文回顾是相当概略的。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学的研究远[80]比前面的概述要精细、全面与复杂。尽管如此,上述理论回顾仍然在总体上给出了我国刑法解释方法论研究的基本框架(至少就本书研究任务而言是如此)。从回顾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解释方法论包括两个面向:一是在方法论上以一般法律解释学为框架,在学理上具有与民法解释学共同的一般性;二是凸显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学中的特殊作用,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总制约,具有不同于民法解释学的严格性或特殊性。我国刑法解释学是一般法律解释学与刑法学特殊性的结合。应当说,这种学理上的结合某种程度上具有自然性与合理性。恰如,民法解释学凸显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帝王条款”的特殊作用,刑法解释学很自然地凸显了罪刑法定原则之“铁则”的特殊作用。两者的对应似乎还体现在重要解释观点上。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导出“弥补漏洞”的结论,而罪刑法定原则导出“禁止类推”的结论,方向截然相反。这种理论上的“对极”在法学上是少有的巧妙。但是,我们认为巧妙之中仍有遗憾。我国刑法解释方法论存在两大内在矛盾。其中一个矛盾基于刑法解释学的一般侧面,另一个矛盾基于刑法解释学的特殊侧面。一 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的矛盾——理论缺乏严谨性

严谨性是任何理论的一般要求。严谨性要求理论中概念或指称准确,逻辑融贯一致,结论确定。但是,仔细分析我国刑法解释方法论研究状况,可以发现在理论严谨性上尚存在缺憾。这主要表现在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包括方法的位阶)之间的逻辑性上。一般而言,目标或目的是理性追求的方向,方法则是达到目标的手段或过程方式,目标决定方法,方法应服务于或服从于目标,目标与方法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联性。同样道理,法律解释的目标决定和主导着解[81]释的方法。因此,原理上刑法解释目标决定了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服务于刑法解释目标,两者之间应存在逻辑上的一致性,而不应当相脱节甚至相矛盾。

但是,我国刑法解释学在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论述上却存在逻辑[82]脱节现象:解释目标未能决定解释方法,解释方法并非均服务于解释目标,似乎两者是在自身领域中分别建构、独立存在的。这样就使得刑法解释方法论之整体缺乏逻辑一贯性和理论严谨性。我们称之为“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的矛盾”。它属于刑法解释学的第一个内在矛盾。

例如,在刑法解释目标上持“主观论”的一些学者,其解释方法及位阶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还认为后三种解释方法不能突破文义解释的最大限度——条文的可能文义。我们认为,既然“主观论”以揭示立法者意图为目标,那么应当将法意解释(历史解释)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或者至少不能将法意解释(历史解释)放在位阶末位。此外,既然以揭示立法者意图为目标,为何又限定不能超越条文的可能文义之限度?假设通过立法资料发现真实的立法意图是与条文文义明显不同的甚至相反的,那么超越文义限度而直接根据立法资料认定条文的“真实意思”不是理所当然且必须的吗?由此可见,其解释方法与解释目标在逻辑上是脱节或存在矛盾的。

再例如,在刑法解释目标上持“客观论”的一些学者,其解释方法同样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传统类型。我们认为,既然“客观论”是以解释法条内含的客观意义为目标,而历史解释或法意解释即为通过立法资料探求史上立法者的主观意志,[83]则历史解释或法意解释与“客观论”之间岂非矛盾?

至于“折中论”,同样存在类似问题。“折中论”是想兼顾立法原意和法条客观意义。因此,其在解释方法上同时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传统解释方法看起来很周全。但是,由于“折中论”本身存在内在的张力(时而偏重主观意义,时而偏重客观意义),致使该学说在解释目标上不存在标准、确定的方向,因而很难说明四种解释方法与解释目标之间确定的逻辑联系。更何况,持“折中论”的一些学者还引进了前述四种方法之外的其他各种解释方法,如比较法方法、统计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等等,这些解释方法与所谓“折中”解释目标之间缺乏可辨识的逻辑联系。例如,比较法解释方法是指借鉴、参考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来阐明本国特定法条含义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一般而言,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相对于本国法律而言是“外在因素”,既非本国法律的客观含义范围,又非本国立法者的主观意志范畴,采用比较法解释方法显然无关于基于“客观论”和“主观论”而综合而成的“折中论”。除非能够证明本国立法者当时在主观上就是为了“移植”该外国立法例或判例学说,从而可以据其而阐明立法者当时的主观意志内容。

总之,我国刑法解释学存在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逻辑脱节与矛盾的现象,即所谓“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的矛盾”。这一矛盾依附于刑法解释学的一般性侧面。根据我们观察,“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的矛盾”现象在我国一般法律解释学和民法解释学中一定程度上也存在,[84]而非刑法解释学特有的矛盾。据此,我们可以称这一矛盾为刑法解释学的一般矛盾。这一矛盾形成的基本原因可能是:在思考法律解释目标时未能关联性地考虑解释方法,而在研究解释方法时忽略了关联性地考虑解释目标。一句话,将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作为独立的范畴对待,未能充分考虑两者的直接逻辑相关性。对法律解释学研究中的这一矛盾,我们应予以充分重视,并作为改进研究的必要内容。二 罪刑法定原则与解释理论多元化的矛盾——共识的表面化

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罪刑法定是制约刑法解释的总原则”之“强共识”,且这一“强共识”构成我国整个刑法解释学的统一的逻辑原点和理论基础。但是,我们认为这一“强共识”只是表面化的共识。按照通常理解,“共识”意味着没有分歧。然而,“罪刑法定是制约刑法解释的总原则”之“强共识”却并没有带来刑法解释学的统一。相反,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强共识”表面下所蕴藏的实质分歧,刑法解释方法论存在明显的多元化现象。这首先表现在“方法论制约”层面上。已如上文所述,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目标,“主观论”(“主观说”)、“客观论”(“客观说”)和“折中论”(“折中说”)各有所持。有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解释目标只能是采用“主观论”;另有学者则主张“客观论”;而更多的学者则观点持中,主张“折中论”,“折中论”中又各有不同侧重点;还有学者主张“机动论”。由于解释目标的分歧,造成刑法解释方法也是分歧严重。学界关于刑法解释方法总计不下20种,可谓纷繁复杂。由于解释目标和解释方法的差异,“方法的位阶”自然也是各不相同。

以是观之,罪刑法定原则并未能“制约住”刑法解释方法论。在同一个“罪刑法定原则”名下,可以自由“演绎”理想中的刑法解释方法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的“方法论制约”其实是虚化的。这一点也反映在刑事司法实践尤其是疑难案件中。例如几年前发生的“许霆案”,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本案定罪量刑或者说刑法适用解释产生了巨大争议,而未有观点令人信服地指出究竟哪种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

[85]则。足见罪刑法定之“方法论制约”的表面性。

类似的情况也体现在罪刑法定之“禁止类推解释”这一层面。类推解释的实质就是“造法”或“法外入罪”,在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解释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对此,我们深以为然。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刑法解释“真的”存在一个明确的限度?从刑法解释的理论与实务来看,情况似乎并非如此。对此,一个较为典型的理论例证是所谓“扩张解释”问题。学界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允许扩张解释。然而,由于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本身就是一大难题,以至于“表面上禁止类推解释,实际上是在扩张解释的名义下悄悄地进行类推解释”,致使罪刑法定之禁止类推解释派生原则徒剩“原则性意义”而大大失却实际掌控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3条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括运钞车,属于扩张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实[86]际上,大家对此并没有确定的意见。以是观之,所谓“禁止类推解释”又退化为“表面化的共识”,无法真正起到制约刑法解释限度的作用。

国外也有类似情况。例如,关于窃电的问题,1900年德国帝国法院拒绝了将未经许可使用电力能源的行为作为盗窃(第242条)加以惩罚,因为电是不能成为(物质性的)物品的。为什么电不解释为“财物”呢?对此,Baumann指出:对德国刑法第242条中“物”的概念,不可以做一个宽泛到可以包含电能的解释。但在法国刑法中,窃电的问题就是通过判例加以解决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规定对盗窃罪进行惩处时,并未对直接与电力公司的输电网进行搭接连线进行“偷电”的行为作出规定,但判例并没有因此而对采取这些方法窃电的人不适用《刑法典》第379条规定,法院认为“电是一种可[87]以占有的动产物品”。可见,同样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同样在本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德国和法国法院对“窃电”行为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于此,所谓“禁止类推解释”或者解释的限度体现在哪里?对此,陈兴良教授也不禁感叹道:“从上面德国与法国之间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其间的差距何其之大哉!这到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上的差别,还是德语与法语之间的差别所致,不得而知。”[88]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罪刑法定是制约刑法解释的总原则”之学界“强共识”存在表面化或虚化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理论之间并未体现出决定与被决定的制约关系,原则性的共识并没有落实为具体性的方法论。我们认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方法论多元化的矛盾”。这一矛盾是刑法解释学的第二个矛盾,它依附于刑法解释学的特殊性侧面,属于刑法解释学的特有矛盾。刑法解释学的这一特有矛盾足以引起我们的理论警惕,促进我们深入思考这样一个基本问题: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两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第三节本书的研究

前文概要回顾了我国刑法解释学研究的基本状况,并对其作了简要评论。从中,我们可以注意到两大基本要点:一是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学界关于法律解释目标、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及其位阶均存在明显分歧。这种分歧也体现在刑法解释领域中。这即是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所说的“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不确定性”。二是我国刑法解释学存在两大内在矛盾,即“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的矛盾”和“罪刑法定原则与解释理论多元化的矛盾”。前一矛盾实际上同时也是民法解释学和一般法律解释学所共有的矛盾,后一矛盾是我国刑法解释学的特有矛盾。本书研究的任务与思路是基于前述两大基本要点而引发的。一 本书的研究任务

实现法律规则之治有赖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尤其是对于刑法这样适用后果严重的法律而言,必须以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以及基于确定性的可预测性为基础与前提。这既有利于法律规则的贯彻实施,也有利于民众的自由与权利保障。法律解释则是法律实施的无言之媒介,它直接关系着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而当前我国学界存在“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不确定性”之严重问题。这种不确定性无疑将直接影响到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而生发的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尤其在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问题更是明显。对此,我们只要略加回顾几年前发生的“许霆案”即可深有体会。“法律到底应当怎样解释?”这是每个法律人面对疑难案件时从内心发出的巨大疑问。简单地说,本书的研究任务即是为了探寻“法律到底应当怎样解释”这个问题的答案。本书研究将尝试破解“法律解释方法论的不确定性”问题,寻求、建构统一的、确定的、逻辑融贯的法律解释理论,以实现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确定性。诚然,从现实性上本书是从刑法解释的具体领域着手,并通篇基本上以刑法为范例。但是,本书的基本意图是研究、阐释一般性的法律解释理论。这种特殊与一般的交叉关系将贯穿于本书始终。作为结论,本书将既在一般层面上建构法律解释理论,同时亦将回答刑法解释的特殊性问题。尽管有学者感叹:“倘若我们能够给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排序,或者给其编制一个‘计算机程序’,我们也许就可以保证对每一次法律解释都会有一个‘正确’的结果。然而,我们并不对实现这一目标抱很大的希望,这可能只是一个法学[89]的‘科学性之梦’。”对此,一个不无警示意义的例子是:德沃金依据其原则解释理论提出了法律解释的“唯一正解”说,但是在遭到诸多理论责难和实践难题后,德沃金又不得不“修正”其说,所有法律问题都存在“唯一正确”,但并不因此表明这“唯一正解”能被证

[90]明。尽管如此,我们仍坚信,耕耘必有收获。哪怕寻求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确定性真的只是一个“梦境”,作为法律人也注定要迈出“寻梦”的步伐。二 本书研究思路和内容安排

古人云,对症下药。药方基于病症,同理,理论研究思路基于所遇实际问题。前文所述的我国刑法解释学存在的两大内在矛盾——“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的矛盾”和“罪刑法定原则与解释理论多元化的矛盾”——自然地提醒了我们的研究思路:一是应反思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解释学逻辑原点与理论基础这一思维模式,寻求真正可靠的刑法解释学乃至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基础,并以其作为构建法律解释理论的逻辑原点。以往的法律解释学研究往往忽视了法律解释学之理论基础的研究,相比之下,刑法解释学尚且注意到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将之作为刑法解释学的逻辑基础;而在我们所涉猎的文献范围内,未能发现民法解释学以及一般法律解释学曾讨论过其理论基础问题。因此,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基础问题乃是研究中的明显弱点与不足。任何思维或理论均有其或明或暗的逻辑起点,否则无有严谨的条理可言,并因此而容易产生逻辑混乱与内容争议。本书研究将首先从探讨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基础开始。二是基于确定的理论基础,逻辑性地推演法律解释的目标及其解释方法(包括方法的位阶),避免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凭空产生,各自为政,从而造成两者之间的逻辑脱节和内在矛盾。经过基于同一理论基础而进行的逻辑推演,内在融贯地建构法律解释理论,并达致法律解释方法论的确定性。

在上述总体研究思路下,尚有两点关于刑法解释研究的辅助性的新设想。

一是关于刑法解释的特殊性与一般性问题。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刑[91]法解释明显区别于民法解释,民法解释较为宽松自由,甚至允许[92]漏洞补充;而“刑法的解释应当严格”,禁止类推,根本不允许漏洞补充。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甚至提出绝对禁止法官解释刑法:“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93]法国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典第111条明确规定:“刑法应严[94]格解释之。”由此可见刑法解释之不同于民法解释的特殊性。德沃金教授在《法律帝国》中系统阐述了“整体性法”之法律解释思想。但是,德沃金并未试图将它作为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而是小心翼翼地将其限制于“私法”范围,基本排除了适用于刑法的可能性。[95][96]德沃金称此种现象为“民法和刑法的不对称现象”。因此,德沃金所谓“法律帝国”其实只是“私法帝国”。于此,德沃金教授非常明确地论述了刑法解释的特殊性。但是,我们认为,刑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必然受制于并分享着法律的一般原理与结构,因此刑法解释必然具有法律解释的一般特征和要求。刑法解释固然有其显而易见的特殊性,但是过早地断定或执著于刑法解释的特殊性,会构成先入为主之成见,从而妨碍对刑法解释原理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因此,我们不应过分或过早地强调刑法解释相对于民法解释的特殊性,而应首先将刑法解释视为法律解释的一个有机部分,也就是应首先着眼于刑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之共通的一般性。这样才能深化我们的思维。

二是关于法律解释与法学一般原理的关系问题。法律解释在大陆[97]法系惯称之为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而在英美法系则习惯称为[98]“司法程序之技术”。从“方法”或“技术”之名称上看,似乎法律解释无关法学“大雅”而仅仅属于“形而下”之“器”。也许正是基于“形而下”之无意识观念,故而法律解释学著作大体均未言及其基本理论基础,而直接从概念与方法入手。但是,我们认为,法律解释作为法律现象之重要部分,作为法律运作之必不可少环节,属于法律制度之整体的有机部分,必然受制于并分享着法的一般原理——[99]法理学或法哲学,法理学或法哲学的立场与观点差异必然影响着法律解释学,而法律解释学的具体争论也必然根植于法理学或法哲学的分歧。因此,我们将引入法理学,并以之作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

我们认为,立于上述两点新设想,我们可以将刑法解释的讨论予以深化与扩展,有助于在理论根源上认识、廓清刑法解释的基本问题。为此目的,本书将解构刑法学界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之关系的传统认识,而代之以更为一般的法哲学——富勒之“程序自然法”学说来重新构造刑法解释的理论基础,并据此逻辑性地论证刑法解释的任务或目标、刑法解释的方法及其位阶问题。通过这样的研究思路,本书试图将法律解释学的讨论予以深化:一方面将法律解释学向法哲学回溯,将其建立在更为一般的法律理论上;另一方面是将法律解释学向刑法的特殊性延伸。作为深化讨论的结果,本书既在一般法律解释学层面上重构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又在具体部门法层面阐述了刑法解释学的特殊结构。本书的基本立场是为刑法或法律的客观解释辩护,主张解释的目标是揭示刑法的客观意义。客观主义解释有利于维护刑法与法律的安定性和确定性。

本书研究基本内容将作如下安排:第一章“导论”;第二章“超越罪刑法定原则”,讨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解释的中立性;第三章“‘程序自然法’学说”,介绍该学说的基本内容;第四章“程序自然法规制下的法律解释”,讨论程序自然法与法律解释的关系问题,重点讨论程序自然法规制下法律解释的任务或目标——重述法律文本的公开性内容;第五章“解释任务的概念展开”,讨论“法律文本的公开性内容”究竟指什么;第六章“法律文本结构性解释论”,重点阐述程序自然法规制下法律解释的完整理论——结构性解释理论,系统阐述法律解释的目标、解释方法及其位阶问题;第七章“刑法文本的解释”,讨论法律文本结构性解释之一般理论具体应用于刑法文本的问题,即讨论刑法文本解释实践的特殊性问题;最后,“结束语”部分对本书的研究作了概要总结。三 必要术语说明

为了避免误解,本书还要预先对核心概念进行必要的说明。关于“解释”的概念在古希腊语和拉丁语中主要有三种含义:(1)言表、[100]陈述;(2)说明、解说;(3)翻译、口译。但不论哪一种意义指[101]向,其目的都是“带入理解”或“促成理解”。在我国法学界,“法律解释”概念也有多种理解,但各种观点的核心内容还是把法律解释理解为对制定法的意义内容的阐明或说明。据此,张志铭教授将[102]法律解释界定为“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我们认为,这一定义属于“认知性解释”概念。应当说,从学界讨论情况看,“解释”概念实际上还包括了“建构性解释”概念,即具有立法性质的解释概念,同时还包括更为综合性的解释概念。当然,也有兼顾、[103]衡平认知性与建构性两方面的法律概念。对此,后文还将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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