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国际货运代理实务(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2 03: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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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勇,吴小梅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新编国际货运代理实务

新编国际货运代理实务试读:

前言

近几年国际贸易一直是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也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各高校所设的相关专业及行业从业人员也在迅速增长。为更好地适应并促进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及高等院校特别是高职院校的教学需要,我们编写了《新编国际货运代理实务》一书。

本书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的定位目标,参照国际货运代理从业资格证的要求确定课程教学内容,以货代业务为重点、以业务流程为主线,以物流单证为载体,以运输方式划分学习情境,进行教材设计。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为出发点,进行货运代理海、陆、空运操作岗位分析后,本着“必需”、“够用”、“精干”的原则对授课知识进行筛选与整合,将“大而全”的课程体系变革为“少而精”。

本书采用项目导向、任务驱动和情境导入的教学形式,设计了可执行的技能训练方案,有利于高职高专校内实训及工学结合的开展。

在教材的编写过程中,走访了众多的物流和货代企业,了解行业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并得到了中外运长航等企业的大力支持和参与,在此表示由衷的感谢。

本书由罗勇、吴小梅担任主编,胡利利、王阳军、周金凯担任副主编,参加编写的人员还有唐艳红、周健、芦娟、吴艳等老师编写完成,其中情境1由周健老师编写,情境2由吴艳老师编写,情境3~4由唐艳红老师编写,情境5、9由胡利利老师编写,情境6由罗勇副教授编写,情境7由王阳军、芦娟老师编写,情境8由吴小梅副教授编写。全书由罗勇副教授统稿和初审。

由于编著者水平有限,书中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各位专家和读者批评指正。

罗勇

2013年2月

基础模块

情境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

学习目标

知识目标

● 了解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业情况;

● 了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基础知识;

● 了解国际货运代理相关的法律规定;

● 熟悉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责任限制及责任保险;

● 掌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

● 掌握国际货运代理的从业要求。

能力目标

● 能运用所学理论知识,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 能根据实际情况,对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进行责任界定、责任保险的处理。

情境导航

案例1:

1998年1月,某货运代理受铁道部某队委托,为西康铁路一跨线桥吊装钢筋混凝土预制梁。一天傍晚,当施工人员将一根中梁和一根边梁吊放上桥墩时,天色已昏暗、视线不清,于是决定收工,次日上午开始重新作业。预制梁刚吊离桥墩约0.3米高时,即发生吊车臂撞击中梁,吊臂折弯,吊钩中心偏离,吊起边梁的钢丝绳被闪断,边梁坠落地面,明显断裂,经检验已毫无价值,属全损。(1)该货运代理投保了责任险,但货运代理所从事的吊装预制梁任务是否属于其业务范围?(2)上述事故中,货运代理自身的财产损失即吊车的修理费和委托人的两根预制梁的重新购置费是否属于责任保险范围?(3)货运代理责任险包括的范围是什么?

1.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设立

目前,世界上80%左右的空运货物,70%以上的集装箱运输货物,75%的杂货运输业务,都由国际货运代理人完成。

我国80%的进出口贸易货物运输和中转业务(其中,散杂货占70%,集装箱货占90%),90%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都是通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完成的。

1.1.1 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认知

一、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s),“FIATA”是法文的缩写,作为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标志,被称为“菲亚塔”。FIATA取得的令人瞩目的成就有:FIATA推荐的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范本与《FIATA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法》及制定的各种单证。

为协调货代行业发展中的全局性问题,促进我国国际货代业的健康发展,早在1994年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就作出了筹建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CIFA)的决定。

2000年9月6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在北京宣告成立。协会是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由中国境内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民间形式代表中国货代业参与国际经贸运输事务并开展国际商务往来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接受商务部的业务指导和民政部的监督管理。其宗旨是:协助政府部门加强对我国国际货代行业的管理;维护国际货代业的经营秩序,推动会员企业间的横向交流与合作,依法维护本行业利益;保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和国际货代业的发展。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类型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着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业务。不同的企业由于自身的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限制,从事着不尽相同的业务。因此,可以按不同的方式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做出不同的划分。

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受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企业,简称货代企业。目前,我国货代企业主要从事以下业务。(1)海上运输代理业务。由于海运的成本相对低廉,目前,世界上80%的国际货物运输都是由海运完成的,因此,海运代理业务占了货运代理业务的大半部分,它们主要从事国际集装箱货物和件杂货的运输代理业务。(2)航空运输代理业务。国际航空货物的运输速度快、安全环节少,因而被越来越多的人采用。(3)国际陆路(铁路、公路)运输代理业务。国际陆路(铁路、公路)运输代理业务,虽然不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主要业务,但因其具有运输便捷、运量大、成本低、受气候影响比较小等优点而占有一定的市场,特别是在与内陆地区连接的大陆桥运输和联合运输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4)国际多式联运业务。国际多式联运是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一种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它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多程运输交由一个承运人来完成,把传统的海海、空空、陆陆单一运输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客户提供经济、安全、合理、迅速、简捷的运输服务。国际多式联运业务有别于传统的代理业务。虽然国际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可能不具有运输工具,但他还是以承运人的角色为客户提供服务,不但要承担代理人的责任,还要承担国际货物运输人的责任。国际多式联运企业必须熟悉代理业务,掌握相关的承运人的业务知识。

2.船舶代理企业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受船舶所有人的委托,代办与船舶有关的一切业务的企业。船舶代理业务范围很广,主要包括船舶进出港业务、货运业务、船舶供应和船舶服务业务以及其他服务性业务等。

3.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是指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契约承运人,而不是完成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据,对运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但是,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他们实际的角色是自己不完成运输任务,但要承担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4.第三方物流经营人

对于第三方物流,目前的概念还不明确,存在多种解释。但其本质就是通过运用各种信息技术,将传统的仓储、运输、装卸、包装等货物流动的活动系统化、专业化。第三方物流作为国际货运代理的一种发展,它可以被看做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延伸和拓展。它实际上就是将传统的货运代理和新的增值服务结合起来,以降低货物的流通成本,为客户提供便捷、低廉的服务,经营人自己通过服务的延伸获取更多的利润。

1.1.2 国际货代行业管理

一、国际货代是完全独立的行业

从历史上看,国际货运代理是从国际商业和国际运输这两个关系密切的行业里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这也是商业和运输高度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必然结果’如今货运代理是一个世界性的行业,有自己的国际组织,就是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其成员已发展到130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货运代理公司35000多家。它对世界货运代理业务的协调和改进起着促进作用。

据FIATA的有关材料介绍,货运代理从公元10世纪就开始存在,随着公共仓库在港口、城市的建立,海上贸易扩大,货运代理业逐步发展,现在,这个行业在国外发展很快,特别是在国际贸易竞争激烈,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情况下,货运代理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FIATA是这样介绍货运代理作用的:(1)“货运代理具有许多专门知识,所以它可以采用最安全、最迅速、最经济的办法组织货物”;(2)“货运代理在世界各贸易中心建立了客户网和自己的分支机构,可以控制货物的全程运输”;(3)“货运代理是工贸企业的顾问,它能就运费、包装、单证、结关、领事要求、金融等方面提供咨询”;(4)“货运代理可以对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销售的可能性提出建议”;(5)“货运代理能把小批量的货物集中为成组货物,所有客户都可以从这个特殊服务中受益”;(6)“货运代理不仅组织和协调运输,而且影响到新运输方式的创造、新运输路线的开发以及新运价的制定”。

FIATA是本行业在世界范围内最具权威性的组织,它是在世界贸易运输领域内最大的非政府和非营利性的组织,也是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组织及联合国贸易大会的咨询者,是被各国政府及有关运输的国际组织确认的国际货运代理的代表。该组织给国际货运代理人所下的定义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可依据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寄)存、报关、验收、收款等事项。”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和法规,就是依据上述定义确定我国国际货代的行业性质,并在法规的《实施细则》中申明“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货代业务”,规定“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平等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以上说明,无论是国际货代联合会还是我国政府,都遵守了将货代行业与交通运输行业明确区别并分开管理的国际惯例。

二、货代管理走向法制化轨道

改革开放后,国务院就确定了对外贸运输实行船代分开,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1992年国务院下发了通知重申:“货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仍由经贸部归口负责;船公司和船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统计调查仍由交通部管理。”上述分工在水运这一项上至今未变。

同时,为了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避免统得过死,引导市场良性发育,国家决定“放开货代、船代,鼓励竞争,以提高服务质量”。这一决策打破了条块分割与部门垄断,推动了货代、船代、货主和承运人平等竞争,加速了相关企业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提高了服务质量,有力地配合了全国外贸的快速发展,目前,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的各类货代企业已有1200多家,货代行业已由过去的中外运一家经营,变为现在的国有、中外合资等各类货代企业共同竞争的局面。

近年来,我国外贸领域的立法工作步伐明显加快,在货代行业的管理方面,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以商务部同年第5号令发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对于包括国际多式联运在内的国际货代业务管理做了明确规定。1996年经过重新修订,商务部又发布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业代理企业审批规定》,从1996年起,全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行了年度审核制度,紧接着商务部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改善了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法律环境,上述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政府部门在本行业的管理上,已从过去的行政管理为主,转变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轨道上来。

1.1.3 国际货代企业设立

一、国内投资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1)申请设立国际货代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②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③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营业条件包括:

①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取得商务部颁发的资格证书。

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③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④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5)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以上①、②、④项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从事有关业务3年以上;

②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③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2.设立的程序【知识链接】货运代理备案制代替审批制

2005年2月16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以后企业申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批,申请人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自2005年4月1日起,商务部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的企业将实行备案制,不再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审批。这表明我国物流市场的进一步开放。

新的《备案办法》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不设门槛,不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备案机关、程序、变更、注销等作了明确规定。而此前,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国内都是采用核准制。(1)登记注册。

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资格审批后,企业申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批,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关于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名称中应当体现“国际货运代理”类似字样;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核定,需要具体核定的,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业务核定,其中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在经营资格审批取消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规范。(2)备案。

国务院于2005年取消了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除货运代理设立无须商务部审批外,《货代管理规定》的大部分内容仍然是有效的。作为过渡阶段,2005年3月2日,商务部以2005年第9号部长令发布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

我国目前货运代理管理体制实行的是商务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依职权参与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并重的货运代理行业管理体制。货运代理企业每年3月底前向注册地货运代理行业中介组织或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年业务经营情况。

①需要备案的货运代理企业范围。目前我国仅对全部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货运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后的备案制度,对于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仍然实行审批制度。

②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项目范围。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变更以后,应当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对该表所列项目信息进行备案。

货运代理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以后,应当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对该表所列项目信息进行备案。

货运代理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对其上年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二、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

外商投资者可以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要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要提供如下文件:(1)申请书;(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界企业仅需提供章程;(4)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5)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6)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增加资本。

为了推动中国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中国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就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投资者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作了补充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国香港服务提供者和中国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2)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3)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上述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每设立一个分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本办法中,中国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中国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从业人员要求

1.国际货代员(1)岗位描述

国际货代员是在贸易交往中接受货主委托,组织、实施和协调公路、铁路、海路、航空等运输过程,办理有关货物报关、交接、仓储、调拨、检验、包装、转运、订车皮、租船、订舱等业务的综合性国际物流人才。(2)岗位职责

●负责承揽进出口货运业务;

●负责开拓国外代理及国外大型工厂货运代理业务;

●负责向公司推荐优秀的国外代理,以扩大公司国际网络的服务;●负责预先审核客户的委托内容,确定特殊服务要求;

●负责根据合同、L/C、发票、箱单等重要单据信息填制委托单,将委托单内容(传真件)及时准确录入ERP管理系统;

●负责制作以公司为抬头的货运委托书,将委托书传真(或EDI信息)给订舱单位预订舱位;

●负责审核订舱回单,及时将配舱信息输入操作系统,并需将船公司的有注明中转港及所靠码头的书面的配舱通知单转给操作员,以便操作员对信息进行核对,将订舱回单传真(或EDI信息)给客户;

●负责及时传送进仓通知给客户并能及时与客户沟通合理安排拖车时间;

●负责审核报检委托书、报检单内容;

●负责在口岸办理报检手续,换取出境货物通关单;

●负责对重要的报检报关资料整理归档,对重要单据(如核销单)进行登记管理;

●负责缮制提单,及时发送提单确认件进行提单确认,应客户要求正确签发预借、倒签、顺签提单;

●负责对船公司、港区、车队、报关行等相关合作单位的费用进行核实并结算;

●负责按客户要求交提单和运费发票;

●负责及时、合理地将核销单、报关单等重要单据退回给客户。(3)岗位要求

①能力要求。

●能熟悉本企业的服务性质、服务航线、船期、挂靠港口与转运时间等;

●能熟知如何选择适当的承运人、运输方式;

●能熟知运输工具的类型、特点、载荷能力、适用性等;

●能及时解答客户咨询,及时、准确、有效地解答客户咨询、满足客户的需求;

●能提供符合客户需求的资源整合方案;

●能熟悉各种业务单证,并能正确填写、处理、递交;

●能熟悉办理进、出口货物的交接;

●能熟练掌握索赔程序,现场记录和证据保存。

②知识要求。

●掌握港口、航线知识、船公司知识,熟悉常用贸易术语与买卖双方责任;

●熟悉合同、L/C、发票、箱单等条款内容;

●掌握集装箱的分类、常用尺寸等集装知识;

●掌握杂货班轮单证的流转,掌握验箱知识、步骤和方法;

●掌握设备交接单的内容和作用;

●掌握集装箱装箱量的计算;

●掌握FCL、LCL的含义,整箱货、拼箱货海运运费结构、构成和计算的基本方法;

●熟悉集装箱交接方式;

●熟悉核销单、报关单等内容;

●掌握办理报检和报关的工作流程;

●掌握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熟悉提单背面条款,熟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熟悉《中国海商法》,熟悉提单确认和催收的流程和要求;

●掌握提单的各种分类,熟悉提单签发、背书等工作流程和内容,熟悉各种保函的格式、内容和使用,熟悉无船承运人提单格式、内容和使用,熟悉海运单的内容、使用流程;

●熟悉核销单、报关单等内容。

③素养要求。

●具有较强的英语读写能力,能熟练运用专业英语;

●具有较强的现场事务处理能力;

●具有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协调能力、团队合作精神;

●具有较强的办公软件使用能力,能处理日常文档编辑和管理工作;

●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能在工作过程中不断积累业务知识,提高业务能力。

2.其他相关从业人员(1)运输计划员业务基本要求

●了解货物对运输的要求,即知货;

●了解运价,即知价;

●了解业务操作规程,即知规程;

●了解国内运输路线,即知线。(2)押车人员业务基本要求

●诚实可靠;

●应变能力强,能够灵活应对运输过程中的突发事件。(3)仓库保管员业务基本要求

●熟悉货物储存要求;

●诚实可靠、责任心强。(4)设备管理员业务基本要求

●熟悉各种机械设备性能;

●具备设备维修、保养能力。(5)财务人员业务基本要求

●具有会计资格证书,有资格从事财务工作;

●信誉良好,诚实可靠;

●熟悉货运代理财务工作特点。(6)司机业务基本要求

●具有较高的驾驶技术;

●熟悉运输路线及路况。

1.2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定位

1.2.1 国际货代法律法规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被称为“菲亚塔”,目前拥有97个国家级会员和2600多个个体会员,是全球运输行业中最大的非政府和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代表了世界上144个国家与地区的40000多个货运代理公司和800万~l000多万从业人员。

一、《FIATA示范法》

1.FIATA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贡献

FIATA令人瞩目的成就包括:FIATA推荐的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范本、《FIATA货运代理服务示范法》(FIATA Modal Rules for Freight Forwarding Service,以下简称《FIATA示范法》)及制定的各种单证。

2.《FIATA示范法》关于货运代理的权利、义务规定

FIATA提倡其普通会员采用《FIATA示范法》。该法中明确规定了货运代理的义务。与任何一种代理相同,货运代理要对本人承担义务。其中许多义务依特别委托而产生,其他一些义务如在履行委托时须行使合理谨慎的义务,则源于代理法律关系。(1)货运代理的权利

货运代理享有为大多数法律体系所广泛认同的特定权利。这些权利不依赖于客户的明示同意;相反地,客户在与货运代理交易时必须尊重这些权利。

①存储货物的权利。

有时尽管货运代理得到了委托,但可能由于破产等阻碍因素,双方并未能完成商业交易。此时客户出于成本考虑可能并不期望恢复占有或返还货物,客户不愿管理货物,而货运代理又无法就货物处置事项获得指示。如果货物还未被领取,则货运代理或其代理还要对一定的港口费用、港口税或集装箱滞期费临时负责。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应有权存储货物,相应费用由客户承担。

②货运代理对货物的权利。

货运代理依法有权占有货物,直至其费用获得偿付。如其放弃占有,则可能丧失此权利。

③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

许多问题都与货运代理收费相关。通常货运代理有权就支付问题对客户提起诉讼。

④对货物的准确描述。

发运货物的客户通常会向货运代理提供货物描述。货物的准确描述与货运代理要求的收费有关。价值高的货物,货运代理要求获得的利润也高。货物描述还与货运代理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尽到的责任程度有关。(2)货运代理的义务。

①履行合理谨慎的义务。《FIATA示范法》第6条第1款使用了如下措辞“谨慎行事并采取合理措施”,旨在向非专业人士解释依何种标准来判断对货运代理所提起的过失之诉。在普通法体系中,对应的术语即“合理谨慎”。“合理”意味着在相互竞争的利益间达成一种平衡。

在确定何谓合理谨慎时,法院会考虑风险的程度、范围、发生的概率以及为避免此种损失而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如果潜在损失将很大,而预防费用又很低时,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货运代理只有采取了预防措施才算行使了合理谨慎。

②忠诚义务

a.为客户的最大利益行事。货运代理必须为客户忠诚行事并且要将客户利益时刻放在首位。如果情势变更,货运代理必须就此变化提醒客户注意并请求做出新指示。

b.反秘密利润。忠诚义务原则必然要引出反秘密利润的规则。代理不能在未获得代理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代理关系中获利。代理人必须表明,本人已知悉其获得利润的数量和详情,且本人同意代理人保留这部分利润。相应地,作为代理的货运代理无权保留从承运人处获得的酬金,如果保留,则必须获得客户的允许。

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概述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调整货运代理的法律,但为了适应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规范国际货运代理市场,调整货运代理各方面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已经对该经济领域进行了初步立法,并形成了我国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1.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该法第二节对代理问题做了专门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因此属直接代理,学理上称之为“显明代理”。另外,该法把委托制度也放在了代理制度中加以规定,这样容易混淆代理和委托之间的差异。(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的颁布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合同法》对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人和相关权利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当然适用于调节国际货运代理关系;《合同法》分则中对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以及委托合同的规定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更是休戚相关。(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该法的规定也涉及对货运代理业的调整。如国际货运代理人充当承运人的代理人时,其也享有如同承运人地位一样的法律制度;如果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契约承运人时,其行为直接受到《海商法》的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的诞生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涉外海事案件管辖权缺乏明确规定的法律依据的历史,确立了我国法院对相关海事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为我国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的判决为外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奠定了基础。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中,将有关货运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列为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2.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为了规范货运代理市场,促进运输业的良性发展,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还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是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业的重要依据。包括以下几部主要法规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该条例的制定有利于防范海事欺诈、平衡无船承运人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建立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条例中对无船承运人制度的规定必然对国际货运代理业影响深远。该条例由国务院和交通部联合颁发,其效力高于其他部门规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该细则由交通部颁发,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规则》(以下简称《多式联运规则》)。该规则由交通部和铁道部联合颁发,并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该部门规章的出台对国际多式联运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货代业管理规定》)。该规定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该规定是为了规范国际货运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而制定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货代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98年1月26日颁发,并于同日生效。该实施细则不仅对国际货运代理业作了管理上的规定,还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以“独立缔约人”的地位经营。

3.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也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到目前为止,我国参加的涉及国际货运代理人制度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2)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我国参加了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通称《华沙公约》)和1955年修改《华沙公约》的《海牙议定书》。

4.《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以下简称《标准交易条件》)由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于2002年7月15日颁发,并推荐会员使用。如果客户和国际货运代理人选择接受该标准交易条件,《标准交易条件》则产生法律效力。该交易条件保护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利益,其如何解释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制度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无论是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横向的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还是调整政府部门与货代企业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都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对国际货运代理制度认识的局限,对商法代理制度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部门分割带来的对国际货运代理制度的管理规定的不协调,都说明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制度远非完善。

1.2.2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识别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含义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时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因业务经营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在相应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具体内容。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不同业务经营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有所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本质上取决于其业务经营行为的方式、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国际货运代理人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一是作为客户(收货人或发货人)的代理人;一是作为契约当事人。而这两种法律地位的不同,导致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有着巨大的差异。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只收取佣金,实际上只是提供代理服务,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其业务活动产生的风险相对较小。作为契约的当事人,货运代理收取差价,但却是“背对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其义务的完全履行往往要靠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是货主或者是实际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要面临巨大的风险。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应当明确自己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力争规避风险,或采取措施减少这些风险。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别

货运代理的两种法律地位,系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无论是从其名称上,还是从其业务性质来看,两者均是一致的,即货运代理所从事的业务纯属代理性质,是名副其实的代理,当然从法律上讲,代理对其业务范围内的过失应承担代理的责任。但随着代理业务的拓宽,货运代理有时以代理人身份出现,有时又以当事人即承运人身份出现。所以今天我们既不能以传统的观念去想象并认为货运代理的一切业务都是代理性质,只需承担代理的法律责任;也不能认为货运代理的一切业务都是当事人性质,应承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鉴于目前货运代理的这种双重身份,实践中应如何区别他们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身份?如何确定他们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呢?

对于货运代理不同的法律地位,要根据具体业务来区分,根据所属国法律来认定。

1.按收入取得的方式来认定

区分货运代理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从托运人那里取得的是佣金,还是运费差价。货运代理如果从托运人那里得到的是佣金,或者从承运人那里得到的是经纪人佣金,则被视为代理人;反之若从不同的运费费率差价中获取利润,则被视为当事人。

2.按提单签发的方式认定

通常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提单,会被视为承运人,承担当事人的责任。但是,货运代理签发提单,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是承运人,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合同之规定,即在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一般来说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则被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即当事人,并需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3.按经营运作方式认定

货运代理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并通过向托运人收取一笔纯粹的运费,转而向其他承运人支付较之收取的运费略低的运费,从这两笔运费的差价中赚取适当的利润;或者货运代理将诸多委托人之货物合并装入一个集装箱,从事拼箱、混装服务,以取得更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对委托人来说其身份为当事人,其责任为承运人的责任。根据承运人的资格,应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包括责任限制),并负有承运人的全部义务。无船承运人就属于这种性质。

4.按习惯做法及司法认定

货运代理在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行事时,为了尽快替委托人订妥舱位,货运代理常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这在某些地方(如伦敦运输交易市场)是合理的习惯做法。在此情况下,若货物没有按时到达装货地点,根据所属国司法机关的认定,承运人可以向货运代理要求亏舱费的赔偿。货运代理赔付后可转向其委托人索赔。也就是说,货运代理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本身没有过失,也会因其当事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同时享有向过失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确定货运代理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缔约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硬性规定。货运代理的身份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具体事实和所属国的法律。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与委托人之间的全部情况,包括合同、电话、来往信件、电传、传真、电子邮件、费率和所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及以往的业务情况等。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可供参考的用以判断其身份的标准。(1)在合同文件中表示货运代理义务特性的方式;(2)支付方式,货运代理按运费、费用,外加一笔收入结算,还是从运费结算中提取一定的百分比,或者收取包括一切费用在内的总运费;(3)提单签发方式;(4)托运人是否已知道实际承运其货物的运输公司;(5)当事人双方过去相互交往的方式。

1.2.3 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Trading Conditions)

一、范围

本标准确立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客户的合约地位,规定了有关责任保证、免责范围、责任限制、费用、时效。

本标准适用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承接的所有业务。

二、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ing Enterprise),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备案和业务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物流等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或“货运代理”。(2)公司(Company),按照本标准规定和要求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3)客户(Customer),与公司签订合同、接受公司提供的服务,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或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4)指示(Instructions),记载客户明确要求的书面陈述,包括托运人书面陈述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首页中所阐明的要求。(5)货主(Cargo Owner),根据本标准进行交易的货物(包括任何集装箱或其他设备,但公司或承运人提供的除外)所有人,以及现时或将来可能对有关货物享有权益的任何人。包括托运人指示及/或公司运输单证(包括公司提单)页面中所列的收货人。(6)货物(Goods),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7)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依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或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确定为危险品的货物,以及那些因本身性质或特性可能对人身、财产和环境形成危险的货物。

三、运用规则(1)本标准是公司与客户交易协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经双方书面协议,可对本标准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或放弃。(3)当双方协议或公司签发的表明公司为承运人的各种运输单证,包括但不限于空运单、海运单、国际铁路联运单及国际多式联运提单等。单证中的内容与本标准规定有冲突的,应以协议或单证的规定为准。(4)公司未行使或迟延行使权利,均不可视为放弃有关权利。公司单项或局部行使任何有关权利,均不排除进一步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有关权利,或行使公司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5)本标准中规定的公司权利,不排除公司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6)本标准的各项规定具有可分割性。任何一项或多项交易条件的无效、违法或不可执行,均不影响本标准其他规定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四、客户和公司的合约地位(1)与公司签订任何交易或业务的客户,应确认其作为货主或货主的代理人,完全接受或代表货主完全接受本标准。当客户为货主的代理人时,客户与货主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有权对货主和客户共同或分别行使公司权利。(2)公司提供的服务均是以客户代理人身份进行,但下列情况,公司为当事人。

公司自身或其雇员对货物进行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并且货物处于公司的实际掌管或控制之下,公司对其实际运输、搬运或储存的任务为当事人。

①在货物交付公司掌管前,货主书面要求公司提供承担全程或部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名称,公司在收到该书面要求后28天内没有提供。

②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作为当事人。

③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定公司为当事人。(3)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情形下:

①公司按照固定费率或包干费率对任何性质的服务收取费用,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是代理人或当事人。

②公司提供自有的或租用的设备,其本身并不决定或证明公司在运输、处理或储存货物过程中是当事人或代理人。

③若公司取得的提单或其他的单证能证明运输合同是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与货主或客户订立的,则公司为代理人。

④公司提供办理报关、税收、许可证、领事文件、原产地证明、检验、公证或其他类似服务时,公司为代理人并非当事人。(4)客户确认,对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公司为其签发的各种单证内容,在签订或接受时已经采取各种充分、有效的方式对相关内容有了充分的了解。(5)客户对公司的指示应是合法、有效和可行的。(6)客户对公司有关货物说明的了解应是充分、准确的。(7)客户保证货物的包装和标志应符合运输要求。客户应完成公司针对货物性质和运输线路的特殊情况而在接收货物时对包装和标志提出的特殊要求。(8)除非双方有特别的书面约定,客户应当保证所交运货物应不属于危险货物。因客户违反上述保证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支出、损失、损害(不论其产生方式)、罚款、索赔,客户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双方是否有上述特别的书面约定,如果危险货物已经对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和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或运输、搬运、储存该货物可能导致公司自身或第三人其他财产被扣留时,公司可以拒绝接收货物,并且可以不经通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由客户承担。(9)在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除非客户退还公司已签发的全套运输单证和承诺负责赔偿由于要求修改运输合同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客户不可以要求公司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或解除合同。(10)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①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公司有权就下列事项自己或代表客户签订合同,无须通知客户。

a.选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方式和路线。

b.选择货物是否装集装箱、是否装载在甲板上。

c.进行货物储存、装卸、拆包、转运或其他方式处理货物。

d.根据客户指示或公司认为必须做出的其他安排。

②尽管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背离或偏离客户的指示、当公司合理地认为该种作为或不作为符合客户的利益,公司有权选择进行,但不会因此而给公司增加额外的责任。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的指示或命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于其按照上述指示或命令进行交付或对货物进行其他方式处理之时。

③公司依客户授权行事。公司无须将公司行事的详情通知客户,除非客户有明确书面要求。

④无论何时,如果公司认为其履行义务受到或可能遭受妨碍、风险、迟延或不利等,而且公司无法以合理的方式避免,则公司可以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履行义务。公司可以在其认为安全方便的任何地方,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交给客户掌管,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客户应当根据要求,支付公司为货物运输、交付、储存到上述地点的额外支出和相关费用。

⑤如客户没有在公司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公司有权将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储存起来,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至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终止。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有权利(但没有义务)销售或处置全部或部分货物,一切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

a.公司单方面认为全部货物无法按照指示交付时,提前21天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b.货物已经腐烂变质,或即将腐烂变质,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他人或财产损失。(11)除非事先明确以书面形式约定货物离抵日期,否则公司对货物离抵日期不负责任。(12)公司作为代理人时的特殊约定。

①当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公司有权代表客户以客户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客户与第三人。

②除非公司在履行代理职责时由于自身疏忽造成客户损失,否则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③公司作为代理人时,对第三人的行为和疏忽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运人、仓库保管员、港口装卸公司、铁路局、卡车公司等等,除非公司在选择、指示及监督第三人时未恪尽职守。(13)公司作为当事人时的特殊约定。

①公司在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以承运人身份签订协议或签发运输单证时,应承担当事人责任。

②在公司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公司责任的判定,应依据“网状责任制”原则,具体适用调整该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

③如果客户接收了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且在合理的时间里没有主张公司承担当事人责任,则公司不再承担当事人责任。

④公司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用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是其自己做出的一样。

⑤上述有关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并不排除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标准享有免责条款及限制责任条款的权利。

五、集装箱运输的特殊规定(1)如果集装箱不是由公司装箱或封箱,公司对于下列箱内货物损失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

①装箱或封箱的方式。

②货物不适合集装箱运输,除非公司明确要求货物以集装箱运输。

③集装箱不适货或有其他缺陷,除非集装箱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的人提供的。即使集装箱是由公司提供的,但客户没有对货物的特殊性予以说明而导致的集装箱不适货,公司也不承担责任。(2)客户应保证公司不因上述(1)中的情况遭受损失。如有损失,应予以赔偿。(3)如客户要求公司提供集装箱,除非有相反的明示要求,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特殊类型或特殊质量的集装箱。

六、费用(1)公司可以以价值、重量或体积来计算收费。应客户的要求,公司可提供有关运费计算方法的详细情况。(2)客户应按合同规定如期以现金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各种公司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或延付。(3)当公司按指示向客户以外的第三人收取费用时,如果收取遇到困难,客户应立即无条件支付该笔费用。(4)公司有权对拖欠款项按照每天不低于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款项时为止。(5)公司报价经客户接受即生效。如遇外汇、运费、保险等国家政策和市场费率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可与客户协商修改报价或收费。(6)客户未付清公司应收费用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代理人有权对收到的货物和单证行使留置权。如客户在得到货物或单证留置通知28天内仍不付款,或当货物为易腐烂物品时,公司向客户发出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仍不付款,公司有权对货物和单证进行处置,以补偿欠费和处置费用。

七、有关责任保证、免责和责任限制(1)在公司按照客户指示行事时,如因客户违反义务、或客户提供的资料与其指示不准确、不详尽或模糊不清、或客户与货主的疏忽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机构所征收任何性质的所有税款、罚款及开支),客户应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公司向客户发出的任何意见和资料,只对客户负责。如任何其他人依赖此文件而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索赔、责任,客户有义务保证公司免受追索并赔偿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客户承诺,根据法律和本标准对公司适用的任何除外的责任、责任限制等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雇员、代理人、分代理人、分合同人等。(4)对于超越合同规定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一切索赔、费用,客户应向公司做出赔偿并使得公司免受损失。(5)针对公司做出的任何有关共同海损性质的索赔,客户应向公司做出赔偿以使公司免受损失,并提供因此索赔公司所要求的担保。(6)在公司同意接受危险货物运输后,如果危险货物已经对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或运输、搬运、储存该货物可能导致公司自身或第三人其他财产被扣留时,公司或者其他控制货物的人可以不经通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由客户承担。(7)由客户、货主及其雇员、代理人、代表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运输开始前、运输过程中或运输完成后的损失、污染、玷污、延误或滞期,或公司或他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船舶的损失,客户均应负责赔偿。(8)除非另有规定,公司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①客户或其代理的行为或疏忽。

②遵循客户的指示。

③货物包装或标识不良。

④客户或其代表对货物所进行的搬运、装卸、积载。

⑤货物固有的缺陷。

⑥罢工、动乱、禁运等。

⑦公司通过谨慎处理不能避免的其他原因。(9)除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由于过失或过错或其他原因,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以下较低者为准: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的价值;或灭失、损坏、错运、错交或因此产生索赔的货物,以其毛重量每千克2个特别提款权(SDR)计算。

注1:货物的价值包括货物在公司开始掌管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如果已付)和运费。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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