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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8 19: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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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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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解读试读:

编辑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法律已经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系列丛书。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书中不仅有法律标准文本,还有对法律重点条文的解读、对与该法律条文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的解读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系列丛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

本系列丛书的汇编体例:【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主要内容、注意事项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法律标准文本】本书收录的主体法律法规皆是由相关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权威文本;【条文解读】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解读,且每个条文都提炼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配套法规及解读】对与主体法重点条文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主体法重点条文的含义,灵活掌握运用;【关联法规索引】详细列出与主体法条文相关联的法规的名目,方便读者查询使用;【典型案例】选取贴近日常生活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以案析法;【附录】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时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解读”、“法规解读”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保持本丛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只要填写书末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同时读者还可以优惠价格选择常年的法规增补服务。免费增补的内容为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公布、修改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通过读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有偿增补的内容为权威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纸质期刊),涵盖全年出台的所有重要法律文件(详见书末读者意见反馈表)。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提要

2011年5月1日,随着第三次修正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正式实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也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毋庸置疑,修正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表面看来,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一次变革,深究其源却不难发现,历史上任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都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加强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息息相关。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展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经历过三次大的变化,每次变化都不仅反映了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求,更重要的是通过这几次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层面的变革,我们能够看出道路交通安全在国家建设和发展中正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955年,我国首次出台城市交通规则,那时候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层次等级是规章。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这是我国首次由国务院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规,已经比规章上升了一个法律层次。2003年,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发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0月28日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方面首部正式的国家级法律。随后,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两部法规同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演变过程不难看出,每一次修改交通法规都会上升到一个更高的法律等级,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正日益成为关系到我国国计民生的大事。

2004年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运行一段时间后,随着我国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相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于2007年12月29日和2011年4月22日进行了两次修正,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的主要内容

现在通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共8章124条。8章的具体内容分别是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与以往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比,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首先,将第91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其次,将第96条前三款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最后,将原来第96条第2款作为第4款。

三、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新特点

通过对新法与旧法关于饮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的对比,可以看出,新法加大了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力度,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威慑力。与之前的法律法规相比,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大幅提高对醉驾的处罚力度,醉驾肇事将终生禁驾。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修正后的刑法第133条中增设了新的条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新规定,醉驾入刑后,对醉驾的查处将不再只是公安机关的一家之责,从查获、取证、批捕到提起公诉、庭审、判决,公、检、法三大部门都将参与其中。为与其相衔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其约束至酒醒,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增加了对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规定,驾驶人若出现上述行为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显然,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新规定大幅度地提高了对醉驾的处罚力度,并且在一定意义上应和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醉驾的风险罚立法指向,在行政法律中对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进行了限制,以防止此类行为人身上潜在的醉驾风险再度变成现实,从而对交通秩序和安全造成危害和影响。

第二,提高了对酒驾的惩罚力度,酒驾扣驾照期限增加为半年。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和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此外,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15日拘留的处罚,将罚款从500元提高至5000元,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加大了对假牌套牌车的处罚力度,规定伪造、变造车牌将被拘留并处至少2000元罚款。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扣留该机动车,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与现行法条相比,增加了拘留的处罚规定,并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大幅提高。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此外,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增加了“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将罚款额度由200元到2000元提高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四、本书的编写原则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书涉及的配套法规及解读和关联法规主要是根据效力级别来区分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我们的编写原则是:凡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于同一位阶,且关联性较强的国家级法律法规均为本书所指的配套法规;而关联法规则指各地根据该法制定的、在处理道路纠纷中被广泛引用的地方性法规,或是与该法的某些法条有联系的地方规定。此外,凡是与道路交通安全直接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为本书所指的配套法规,如《刑法》、《行政处罚法》等。这是因为,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在内容上并不专门针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但因其某些条款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关系紧密,故也属本书所列配套法规及解读范畴。此外,本书中所说的条文解读主要是指,对主体法条文及与之关系密切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希望能借此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本书中的典型案例大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之所以选择这些案例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具有指导审判工作的作用,通过这些案例可以帮助读者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总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统领性条文,共七条,主要规定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该遵循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道路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过程中应承担的职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管辖范围、有关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责任以及加强对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和发展要求等。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就是要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制度,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必要的条件。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经济的高速发展离不开发达的道路交通。从这个意义上讲,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本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1.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

2.防止超载运输;

3.强化对机动车驾驶人,尤其是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为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相关立法的基本法,其他与道路交通管理相关的条例、解释、规定等都必须以本法为基础和依据,不得与之抵触,若与其相抵触,则相关的法律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通常,我们所说的“交通”是指人与货物的运送,包括陆地、水上、空中交通,还有太空的交通。其中又以陆上交通为最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交通活动,它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陆地上的,经由人的活动修筑的道路上的交通活动,涉及的对象有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此规定,本法适用的空间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象范围为在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或者通行、乘车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通行或者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享有特权。

本条所说的“车辆驾驶人”,是指车辆的操纵者,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驾驶员或司机。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若未从事与驾驶车辆有关的活动,就不属于车辆驾驶人,如其走路,则是行人,如乘车,则是乘车人。

本条所说的“行人”,是指走路的人。并不是所有走路的人都要受本法规范,只有走在道路上的行人,才要遵守本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道路”,依据本法第119条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就是说,凡是在上述地点行走的人,都是本法规定的“行人”。至于“走在家里的人”,虽然也是行走的人,却不在本法的规定之内。

本条所说的“乘车人”,是指本人不驾驶车辆,搭乘他人驾驶的车辆的人。

本条所说的“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虽然与道路交通活动无直接联系,但行为或者活动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密切相关的一些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设置、养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等。

第三条 【工作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时应依循的基本原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目的。

所谓“依法管理”,是指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不能擅用公权力。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可以在何种情形下为何种行为必须有法律条文规定或源自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为的程度及程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所谓“方便群众”则要求在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要体现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和注重效率的态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有了很大的发展。在通车里程、汽车保有量大大增加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也出现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道路交通拥堵现象增多,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秩序混乱,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而且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重大隐患。

2.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提高,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3.现阶段,我国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不够,交通违法现象比较严重。

这种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更需要借助法律手段调整人、车、路三者之间的关系。依法管理,不仅要求被管理者服从法律,也要求管理者依法行政。只有依法管理才能保证管理的有效,才能使被管理者与管理者处于平等地位,才能使其真心接受管理。同时管理还要方便群众,这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原则。依法管理和方便群众是统一的,管理的目的是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职责和任务的规定。

国内外经验表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还是一项与整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发展水平、经济状况、基础设施建设、产业政策、文明程度等息息相关的系统工程。只有全国各级人民政府相互配合,积极做好协调和调控工作,综合治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才能做好。

本条分两款,其中,第一款主要从宏观上规定了人民政府在保证和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责任。第二款则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依据本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统一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去。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吸收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根据城市的发展统一规划城市交通,把道路的合理布局、道路系统健全和道路改造以及公共停车场的改造、扩建等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新建临街大型建筑、公共场所和大型住宅区,要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库)。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现有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违章占用和随意挖掘。凡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要经市政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关联法规索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条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辖的规定。共分两款。

条款中明确指出了各级交通安全管理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责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分工状态。其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国务院公安部门主要负责统领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跨省性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如制定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章,指导全国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安全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证、发牌等工作并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参与道路建设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等。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则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如车辆登记、发牌、发证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试和管理,道路交通指挥,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处理交通事故,纠正违章和进行行政处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也应依据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主要是指交通厅(局)和建设厅(局),它们主要负责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体系,保障旅客、货物运输安全等。道路交通管理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道路交通管理不是公安机关单一部门就能完成的工作,它需要政府各部门协调一致,相互配合,综合治理。

配套法规及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修订)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法规解读:在公安执法过程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指县级以上(包括县一级在内)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大队、支队、总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由各地方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行使这一职权。交通警察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必须在自己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不得越区行使。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进行具体管理活动时,可能需要在自己所辖行政区域外实施一些行为,比如追赶肇事后逃逸车辆、执行对异地违章车辆的处罚决定等。这些行为实际上是先前的管理行为的继续,仍然属于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行使管理权,不属越区行使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虽然强调要权责明确,各负其责,但也不能因此将之简单理解为“交通警察各管一段”。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既是一条线,更是一张网,需要各管理机关有机配合。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既要讲分工,又要讲配合,要防止各自为政、互甩包袱等错误做法。各个地方在具体划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科学确定各个部门的具体职责、责任路段。

当前,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猛增加,驾驶人在登记地外的交通违法行为也随之增加,如果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去违法行为发生地接受处理,不仅处理成本过高,而且容易造成部分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理,或不能及时处理。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可以在本省、自治区范围内,自行选择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关联法规索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条

第六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规定,旨在推广、普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广大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本条共五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政府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方面的职责。根据此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总体布局中,把增强公民的交通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作为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公共生活文明程度的一项基础工作。要将交通管理法制宣传纳入全民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途径和内容,并强调警察要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此规定,公安机关不仅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管理水平,而且要寓道路交通管理宣传教育于执法活动之中。公安机关要积极探索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交通安全协会、驾驶员协会等交通安全组织的积极协助作用,扩大对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覆盖面,推动驾驶员宣传教育管理的社会化进程。与此同时,公安机关要带头模范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带动全社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意识。

本条第三款旨在明确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此规定,上述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大监督和管理力度,健全规章制度,把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之中。

本条第四款着重强调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应纳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法制教育体系,在一定高度给予重视,并在大、中、小各级学生中深入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理念。按照此规定,上述单位和部门应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要将交通法制教育渗透在学校有关课程中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学校开展交通法制教育活动。

本条第五款着重指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传媒在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中的义务。按照此规定,上述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要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及时传播有关交通信息,深入普及交通法律知识,强化对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教育。

关联法规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条

第七条 【科学推广】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科技工作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的交通管理手段单一,科技含量低、技术落后,交通安全管理大多停留在经验的层面。事实上,科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门精深的学问,不仅涉及用最科学的方法、最优化的配置进行管理的问题,还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现代化、人性化进程。大到城市交通规划是否合理,小到交通标志设置是否科学;大到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制定,小到驾驶证审验、审核的程序……道路交通管理的科研工作涉及这一领域的每个角落。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1997年公安部印发了《道路交通管理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以后,我国确定了道路交通科技发展坚持“科技强警、科学管理”的战略。把交通管理纳入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交警素质的轨道。提出了“建立科学的交通管理体系”、“提高道路交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智能交通系统”等道路交通管理的科技发展目标,希望借此改善道路交通管理的技术手段和装备,缓解城市交通堵塞,减少交通事故。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本章共十七条,分为两节,主要从车辆和驾驶人角度对道路交通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一节规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共有十一条内容,主要规定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程序、机动车登记检验制度、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牌证标志要求、机动车的其他登记项目、机动车的常规检验制度、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制度、特种车辆的管理、对机动车及其牌证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对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第二节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共有六条内容,分别规定了驾驶证的取得和管理、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管理、对机动车驾驶人上路行驶的要求、驾驶证的审验以及驾驶员违章累积记分制度等。由于本章所涉及的条款有些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有些需要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与之配套实施。所以,本章解读主要依据立法背景、配套需求以及现行的车辆和驾驶员的规范等内容进行。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的规定。主要规定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禁止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规定了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临时行驶时需要取得临时通行证。

根据本条规定,尚未进行注册登记却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先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这里所说的临时通行牌证是指,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核发的、允许机动车在短时间内上道行驶的号牌和其他证件,如“移动证”、“临时号牌”等。在实践中,需要领取临时号牌的机动车大多属于以下情形:

1.尚未固定车籍需要临时试用的;

2.新购置车辆需要驶回本单位或驻地的;

3.车辆转籍已收缴正式号牌,需要驶向异地的;

4.未申领正式号牌的新车需要驶往外地改装的车辆;等等。

一般说来,机动车临时牌证应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放,临时通行牌证只能用于机动车运输、移动等临时通行需要,不得代替机动车牌证。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应遵守国家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取得正式的机动车牌证。另外,持有外国号牌和行驶证,经由外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我国境内短期行驶的车辆也需要申请领取临时机动车号牌。

配套法规及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修订)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法规解读:机动车注册登记又称行驶资格登记,是机动车辆的“出生”登记。根据本规定,机动车只有经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才能上道行驶。这是因为,机动车只有通过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才能确定自己特定的身份。有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制度,不仅可以规范主管机关的管理行为,而且能够有效地遏制对机动车的盗窃、抢夺与抢劫等犯罪行为,促进经济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般说来,机动车登记制度主要包括:新车注册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登记内容的变更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报废登记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一般社会车辆,其他诸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的检验以及驾驶人考核等管理工作,主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而拖拉机则由法律授权给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当前我国的机动车登记管理主要采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并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机动车登记之所以采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并建立数据库,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方法方便、快捷、规范,全国联网,便于机动车管理;另一方面是因为建立数据库,实现全国联网后,相关部门能从整体上动态地把握我国道路交通发展整体情况,及时掌握机动车转入、转出、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等变化,不仅能为未来的道路规划、交通设计等提供具体翔实的资料,还能为治安管理等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

关联法规索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条;《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条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明及受理】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凭证和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得机动车新车后,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申请资料。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对不同对象所指的证件是不同的。此外,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要求出示机动车来历证明是为了证明注册车辆的合法性,防止不法机动车通过注册登记而合法化。

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还须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这项内容主要用来作为机动车技术性能合格的参照,同时也具有证明机动车合法来历的辅助作用。对于国产机动车而言,只要具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就可以。对于进口机动车,则需要进口凭证。

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还须提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还须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这是一项补充性的规定,主要考虑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政策、通行的规定,灵活掌握机动车登记工作,如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停车泊位证明等,目的是切实保障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程序性要求。根据本规定,车辆管理所在接受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申请后,要依法审核相关资料,检验车辆,并在规定时限内(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准予或不准予登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机构要对机动车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机动车档案,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原因。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机动车号牌的排他性职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款中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本法附则第120条、121条中关于军队车辆的管理规定以及拖拉机的管理规定。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依此来为公安部对机动车实施全国统一的管理提供有力的措施保障,同时也可以防止伪造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行为。

配套法规及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修订)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三)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五)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法规解读:机动车申请人或所有人在申办机动车登记时需提交以下资料: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因人而异,如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指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民的身份证明则指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军人的身份证明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指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指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来历证明具体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要提交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要提交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要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要提交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与、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要提交继承、赠与、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要提交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提交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要提交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机动车要提交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车辆购置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购置车辆而必须缴纳的特种购置税。这里的购置不仅是指购买,还包括以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税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目前,我国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税款应当一次缴清。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有些车辆购置主体可以获得免税待遇,如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的其他情形等。需要说明的是,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关联法规索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条第十条 【安全技术检验】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的规定。

根据本规定,机动车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必须到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质的检测站进行,以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可靠。公安部于1989年颁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规定,凡是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该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只有具有委托书的检测站方可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任务。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检测站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主要从事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以及机动车定期、临时和特殊的检验。与此同时,受委托的检测站必须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依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并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检测站还要根据规定,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本条所指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主要是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标准主要规定了机动车(含列车)的整车及其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技术要求。该标准不仅是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的最基本的技术性法规,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新车注册登记和在用车定期检验、事故车检验等安全技术检验的主要技术数据,同时也是我国机动车新车定型强制性检验、新车出厂检验及进口机动车检验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

本条还规定了国产机动车新车登记免检相关制度。根据此规定,申请免检的机动车新车必须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企业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同时,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检验时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合格证。

关联法规索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3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条第十一条 【车牌号的使用规定】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方面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主要规定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后,必须配置必要的牌证和标志,并保持号牌的清晰、完整和容易识别。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明,保险标志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识。行驶证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用于证明机动车身份,表示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证明。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随车携带以上证明,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查验。如果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等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补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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