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消费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分配)(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6 0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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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消费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分配)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消费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分配)试读:

通过广告联系商业合作,中途停产责任自负

——周某与某科技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92号。

【案情】

2006年4月7日,被告某科技报社(被上诉人)在其报刊上刊登了郑州某装饰品厂的“我方投资3.8万元办厂”的广告,内容为:“为完成全省各地供货合同,就近加工、方便供货,现诚征加工分厂生产超豪华型天花板灯池,本厂无偿提供3.2万元的生产设备(10套大型雕花灯具池模具),预付现金6000元,并派技术员常驻分厂对质量把关。分厂必须有生产厂房100平方米以上,自购原料(各地都有)日加工10件,每件加工费40元,合计400元。上门提货,现金结算。本厂正在生产,欢迎前来实地考察。注:双方相互考察认可后,方可签订加工合同。”该广告中有郑州某装饰品厂的电话、联系人、地址及乘车路线。原告周某(上诉人)看到该广告后与郑州某装饰品厂取得了联系,并到该厂考察后,与该厂签订了联合加工协议书,租赁了厂房、购买了原料,该厂派了技术员到原告处指导原告生产。后因技术员突然离去,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无法生产而停产。原告到郑州某装饰品厂寻找时,该厂已搬离。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科技报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商定:一、某科技报社发布郑州某装饰品厂产品广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二、因原告生活困难,某科技报社出于同情,发动员工自愿捐款2000元,补贴原告的生活之用;三、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2000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再无其他纠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同时放弃其他救济途径。当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00元现金。另查明,2007年4月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科技报社在其报刊上发布的郑州某装饰品厂的广告中含有“为完成全省各地供货合同”没有依据的虚假宣传,对某科技报社处以1200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看到郑州某装饰品厂在被告某科技报社的报刊上刊登的广告后,按照广告上刊登的电话联系到了郑州市某装饰品厂,并亲自到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在与该厂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联合加工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已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来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郑州某装饰品厂下落不明,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在郑州某装饰品厂,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向郑州某装饰品厂主张权利。被告某科技报社已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某科技报社对自己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分析】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某科技报社在为郑州某装饰品厂发布广告时,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为虚假广告的担责情形,因此周某要求被某科技报社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在事件发生后,周某与某科技报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商定在收取某科技报社支付的2000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有效。所以,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配套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其他宣传方式是指经营者运用广告以外的各种形式传播一定的观念,使社会公众知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比如经营者面对面地给消费者介绍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或产地等。

根据本条规定,可能承担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方式民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1.经营者,也就是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其他虚假宣传,以及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2.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广告设计者、广告制作者和广告代理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杂志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利用自有或者自制音像制品、图书、橱窗、灯箱、场地(馆)等广告发布媒介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是指在商业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中,利用自己的形象、表演、体验、陈述及知名度等自身资源,通过各种形式的传播媒介或者宣传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推荐、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人,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对于以上三类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包括:

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即消费者只要因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受到损害,就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虚假广告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1.对于一般的虚假广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时,才承担连带责任。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只要设计、制作、发布了虚假广告,就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的民事责任,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样,即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代言人只要代言了虚假广告,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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