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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2 21:5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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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樊勇,李明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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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制度与操作实务

营业税制度与操作实务试读:

内容简介

本书旨在帮助广大的纳税人以及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阅和掌握营业税制度及操作实务,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执行和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提高纳税水平。

本书分为三篇共七章,分别介绍了营业税制度概述、营业税制度改革政策取向、基本法规、部门规章制度、营业税纳税筹划、营业税纳税申报和营业税的纳税会计处理等。

本书内容丰富实用,法律法规翔实准确,查询方便,是广大纳税人员、税务干部和财税从业人员不可缺少的案头工具书,也可作为财税专业广大师生的教学参考用书。

序言

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诸多原因,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在历史进程中都经历了一波又一波的改革浪潮,以不断寻求财政收入的公平及效率的理想政策目标。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税制改革使税收制度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使新的更为完善的税收制度代替了旧的税收制度。另一方面,税收制度的更新变化必然会影响社会的方方面面,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都密切关注与自己相关的税收政策及其对自己的影响。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税收制度先后经历了6次重大改革,最近的一次是1994年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全面改革工商税收制度,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这次税制改革基本奠定了我国目前税收制度的基本框架。2003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明确了今后我国税制的总体思路,这对完善我国税收体系和制度、改善宏观调控、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为适应经济发展与社会变化的需要,我国税收制度正处在较为频繁的变革中。

税收制度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并通过法律形式加以保障,税制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同时,也给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带来一定的难度,这主要表现在目前我国税收制度体系较为庞杂,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以正式法律形式存在外,其他二十多个税种的规定都以国务院发布的暂行条例以及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大量的行政性规章、解释性文件存在。这些以部门规章和解释性文件形式存在的税收政策在制定过程中,由于经济、社会形势发展较快,加之缺乏深入的研究论证,有时一个政策刚出台不久,一些纳税人甚至税务机关还未见到正式“红头”文件,政策又被重新调整,数量众多、变化频繁的税收法规,不仅令纳税人应接不暇,也让众多的税务执法人员措手不及,这一现状加大了税收执法成本和税收遵从成本,造成税收流失。

鉴于此,我们主持编写了“中国财税改革与税收实务丛书”。本丛书从税制变革的视角,全面介绍各个税种制度,尤其是1994年以来的制度变革,系统讲解相关税务处理(纳税申报、纳税筹划、会计处理),让征纳双方能够全面理解税制,掌握征纳税事项及操作实务。

本丛书与其他相关图书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规范性。参加本丛书编写的作者均毕业于国内著名院校财税专业,具有博士学位,目前从事财税方面的专业研究。大部分作者曾经在财政、税务部门工作多年,具有扎实的财税理论水平及丰富的财税工作经验。本丛书理论与政策内容参考的均是当前税收理论界与政府政策决策部门的主流观点,实务操作内容参考的均是来源于国家财税部门的权威发布。这无疑是丛书内容规范性的重要保证。

2.完整性。本丛书共七本,分别是:《增值税制度与操作实务》、《营业税制度与操作实务》、《企业所得税制度与操作实务》、《个人所得税制度与操作实务》、《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制度与操作实务》、《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税收优惠政策指南》,涉及目前我国普遍征收的14个主要税种。本丛书除收集各税种的基本制度(法律、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外,还完整收集并整理了从1994年到2008年12月份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至今仍然有效的两千多个部门规章及解释性文件,并对这些法规文件按税制要素、行业逐一分类,以方便读者查阅,这是本套丛书最主要的特色之一,也是目前相关图书所没有的。

3.系统性。本丛书在介绍各个税种时,均按照理论、政策、制度与实务操作四个层面展开,目的是使读者不仅能通过查阅相关法规熟悉现行税制的相关规定,还能及时了解、掌握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及改革趋势,以提升读者对税收政策的识别、判断及把握能力。

本套丛书从立项至完稿,历时15个月。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的硕士研究生王丽婷、陈昕、王文秀、郑知理、梁俊平,财政部科学研究所的硕士研究生陈雪莲、潘谨、孙晶、台闯、刘晓佳等参与了税收法规的收集整理工作,在此一并致谢。

由于水平和某些客观条件所限,书中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恳请读者谅解并批评指正。有任何相关问题,可通过本套丛书专用邮箱(zdrz_tax@sina.com)和我们联系。樊勇于中央财经大学

第一篇 理论篇

第一章 营业税制度概述

第一节 营业税的概念及特点

一、营业税的概念

营业税是对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的范畴,它是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之一,也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目前中国实行的营业税,是以国务院2008年11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2008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基本法规,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营业税的特点

营业税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征税范围广、税源普遍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经营行为,涉及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金融保险、文化体育、建筑安装、娱乐业、社会服务等行业,而且不受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的限制,直接关系着城乡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因而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营业税的这一特征有利于国家广泛地筹集财政收入。(二)按行业设计税目、税率,税负低

营业税一般按行业设计税目和税率。由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涉及国民经济中的众多行业,同一行业所经营的具体业务性质相近、盈利水平也大体相同,但不同行业间盈利水平却千差万别,因此按行业设计税目税率,有利于调整行业的盈利水平和促进行业内部以及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有利于税制简化和便利征收管理。

现在营业税对大多数经营项目规定3%~5%的税率,税收负担轻。同时按行业设计税率,与第三产业有关部门经营业务的盈利水平相适应,保证了不同行业的纳税人能够在一个大体水平上平衡的税负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和参与竞争。营业税税收负担轻、税负均衡,较好地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三)实行多环节、全额课税

营业税对应税范围内的行业实行多环节、全额课税。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取得了营业收入,就要以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税额不受成本、费用高低影响,对于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减轻纳税人的负担,营业税的现行政策规定了某些行业和行为允许部分扣除,只对其余额进行课税。(四)计算简单、操作方便

营业税以劳务收入额为计算依据,实行比例税率,计征方法较为简便,只要用计税依据乘以规定的税率就可以计算出应纳税款。营业税的这一特点,一方面有利于改善企业财务核算工作,减轻纳税人计算纳税的强度;另一方面,使营业税的政策容易为纳税人掌握理解,做到正确地按税法规定计算纳税,同时有利于降低税收的征管成本。

第二节 营业税制度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0年1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开始征收工商业税。工商业税分别以工商业户的营业额和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征收。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的部分称为营业税。由于它是工商业税的一部分,因此通常被称为工商业营业税。1953年国家对《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做了修正,对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做了调整。1958年税制改革时,将当时实行的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以及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的部分,合并为工商统一税,这样营业税制度便一度在中国消失。1973年全国试行工商税。改革开放后,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税制存在很大的问题。1984年国家对工商税制进行了全面改革,将工商税划分为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盐税等四种。适用于内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然适用于工商统一税。为此,国务院颁布了《营业税条例(草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营业税税种立法。当时的营业税是对经营商品购销的各种服务业取得的商品销售和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三中全会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同年12月25日,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从而确立了中国现行的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统一规范的营业税税收法律制度。

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较以前的营业税实施条例而言是相对完善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1994年制定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政策实施和制度制定方面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修订通过了新的《暂行条例》,并与新的增值税制度配套。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章 营业税制度改革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原则

我国现行营业税的征收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营业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这就表明,营业税政策的立法权限在国务院。作为国务院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是营业税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在营业税政策业务工作中,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权限主要是依法作出行政解释,制定税收政策的具体操作文件,而省级及以下营业税管理部门,则是政策贯彻执行部门。

二、支持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原则

对于重要的经济、社会事宜,包括重大产业、企业发展事项,确需给予营业税政策支持的,经国务院同意后(相当于国务院授权),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可制定具体操作规定,确立新的营业税政策。营业税属地方收入,这类政策的制定一般应更加谨慎。

三、贯彻国家政策原则

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性文件,是解释和确认营业税政策的重要依据,许多营业税政策都是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而制定的。弄清这些国家政策,对开展营业税政策业务工作会大有帮助。

四、财产登记确认原则

(一)实行无形财产登记制度

在处理涉及无形资产受让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时,往往需要参考登记制度。目前,我国对无形资产已建立登记制度。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按照上述规定,登记不是确认软件著作权的充分条件。因此,在判断是否转让软件著作权时,首先是看登记,未登记的,则要看合同,以此判断一项行为主要是转让著作权还是属转让货物,进而确定是征收营业税或者征收增值税。(二)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处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和不动产受让涉及营业税问题中起着关键作用。物权是有形财产的权利,物权法是明确财产归属的依据,简单地说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我国现行物权法律对物权作出的规定,即明确不动产权属要看登记。其中,涉及不动产的物权法律制度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

五、不以收入合法为前提原则

征税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营业税法规不具备判断行为和收入是否合法的作用。判定一项行为是否合法,应以刑法等法律为依据。即使在市场经济和法制程度高度发达的美国,历史上也曾有过“只有合法所得才应征税”的时期,后来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推定,才明确“非法所得负有纳税义务”。如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即是这一原则的充分体现。

六、对政府行为和司法活动不征税原则

对政府行为不征税的惯例,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色彩,增加了营业税征收管理的内容。按照该原则,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七、直接确认交易行为原则

营业税是依据纳税人的行为征收的税种,在确定应税行为时,并不考察行为的主观意愿或者交易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是直接对客观行为给予确认,以此判断是否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该原则,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八、营业税与增值税划分的基本原则

在营业税、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划分依据基础上,界定征收营业税与增值税,通常还会涉及以下方法:

一是提供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取得货款是否具有直接关系。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是对于特殊行业,以行业准入的资格为参考条件,以便于规范征纳行为。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三是是否涉及财产登记制度。目前,对于提供软件行为,在判断征收营业税还是征收增值税时,首先要看是否有著作权登记,如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则依据合同,判断该行为属转让著作权还是转让货物,进而确定征收营业税或是征收增值税。

第二节 营业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营业税征税范围存在的问题

2008年11月我国出台了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为了与增值税改革相配套,同时对营业税进行了调整,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本次对营业税进行的调整解决了这一部分营业税征收中的问题,但在营业税征收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营业税应税行为和非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划分问题

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税行为与非应税行为的划分

为判断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应税行为还是非应税行为,国家规定:经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且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直接收取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后来我国财政预算体制进行了改革,财政收入区分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级次,由国家(或省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联合下发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名单,在名单范围内的不属于应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在确定不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名单时,出现了划分应税行为和非应税行为的问题:是否列入财政预算的收费就都不属于应税范围?答案是不一定的,一方面,列入财政预算的收费由税务部门之外的政府机关收取而不由税务部门收取,因此不属于应税范围。另一方面因为个别列入预算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如个别地区政府将学校收取的短期培训费用列入预算外资金范围,而学校收费是提供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不是政府行为,应该属于征税范围。

2.有偿发生应税行为的划分

营业税是对有偿发生应税行为征收的税种,在现行营业税规定中,除了对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外,没有“视同有偿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因此,无偿发生应税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这与增值税多项视同销售的规定相比存在着先天不足,营业税在是否征税问题上存在“有偿”和“无偿”的划分问题。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有偿是指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取得货币或货物时,很容易判断其是否是有偿发生应税行为,但是如何界定纳税人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是划分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一个难题。如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且不收取报酬,如果简单地看,母公司并未因为提供服务而向子公司收取货币或货物,应该属于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但是母公司可能会以其他形式(如管理费)向子公司收取费用,这个管理费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或者母公司对外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子公司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客户直接与母公司结算价款,子公司并不与客户结算也不与母公司结算,母公司定期以划拨人员经费名义向子公司划拨资金,这部分人员经费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另如甲企业为赞助某一活动,无偿为该活动设计并搭建舞台,条件是在活动中由主持人说明“本活动舞台设计由甲企业完成”,并在电视转播屏幕上显示相关字样,甲企业并未收取货币和货物,但由此获得的广告效应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类似的事例还很多。这些很难明确界定纳税人是否取得了其他经济利益,造成了营业税在征税范围的界定上存在问题。(二)营业税征税范围过窄

目前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1994年税改时确定的,2008年出台的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没有对征税范围做调整。随着社会的发展,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一些经济现象尚未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最明显的表现是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范围窄、不能涵盖许多经济行为。

转让无形资产是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解释,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税目注释对转让无形资产做了正列举,具体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和转让商誉等,这个范围是参照了当时的会计准则对无形资产的解释制定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权益可以转让,无形资产的范围越来越大,许多转让经济权益的行为均未纳入征税范围。如足球会员转会的转会费;转让矿业权,即从政府取得了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转让域名权,即将互联网地址进行转让等。这些转让经济权益的行为目前都未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而且即将实施的新的会计准则也对无形资产的定义作了重新界定,扩大了无形资产的概念,原来的无形资产概念已经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二、营业税税目划分问题

(一)营业税税目的划分与国民经济行业划分存在差别

营业税征税范围分类标准与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标准差距很大,营业税的各个税目都很难与某一个或某几个国民经济行业完全相对应。应该说,营业税在设计时对各税目的划分标准是否科学值得商榷。由于目前的经济数据和税收数据都采用国民经济行业划分标准进行统计,而营业税的各个税目都很难与某一个或某几个国民经济行业完全对应,这样就带来了营业税的统计数据不够准确的问题。(二)各税目之间存在交叉

营业税税目存在两个方面的交叉问题:一是两个税目之间存在征税范围重叠问题,即某一项经济行为按照劳务性质可以同时被划分到两个税目之中,如邮政业和交通运输业就存在征税范围交叉问题,快递公司从事的快递业务,大都既从事市内快递业务也从事跨省快递业务,既可以快递信件也可以快递货物,这种业务既可以被划分到邮政业征税范围也可以被划分到交通运输业范围。二是某一税目征税范围中涵盖其他性质的劳务,即税目划分交叉问题,从税理上讲,营业税是行为税种,应该按照行为的性质确定税目归属问题,但目前个别营业税税目并未完全按照劳务性质进行划分,而是实行行业税,即对某一行业按照同一税目征税,如邮政储蓄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金融保险业,但在税目设计时被按照行业性质划分为邮电通信业;出租电话电路设备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服务业中的租赁业,目前也被归属到邮电通信业;金融经纪业务(如代理买卖证券)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服务业中的代理业,目前被划归为金融保险业;装卸搬运按照行为性质应属于服务业,目前被划归到交通运输业等。(三)个别税目下子税目的划分存在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目前个别税目下对子税目的划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的发展状况,主要表现在:一是子税目的分类标准不符合经济发展状况。如邮电通信业,按照现在的行业发展状况,邮政业务和电信业务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业,不宜将这两个业务划分到一个税目下;再如娱乐业分为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和保龄球以及游艺场等子税目,现在这些业务有的已经整合为一种业务(如歌厅和卡拉OK歌舞厅),有的发展迅速已经可以细分为多种业务(如游艺场),目前对娱乐业子税目的划分与现在的经济发展状况已经相差很远。二是子税目的划分不够细致。如服务业中“其他服务业”的范围很广,所有不能被明确划归到服务业其他子税目的服务性质的行为,都被划归到了其他服务业,使得其他服务业成为一个大杂烩。笔者建议尽快修订营业税税目注释,并根据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划分子税目。

三、营业税重复课税问题

营业税的特点之一是低税率、广税基,全环节全额征税,在一个经济行为整个过程中的每一环节,只要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就在这个环节按照收入全额征收一道营业税,使得前环节取得的收入在后一环节重复课税。这种全环节全额重复征税的特点大大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由于营业税在设计时是按照全环节全额征税的原则设计的,已经出台的差额征税政策还不能完全解决部分行业税负过重的问题,如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会出现资产划转的情况,目前除了企业整体转让产权不征收营业税外,企业分立、资产剥离等改制行为中涉及的资产转移都要征收营业税,这给企业重组改制加重了负担;再如金融保险业目前就存在很多重复征税的现象:银行在储户存款时支付存款利息,在客户贷款时收取贷款利息,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存款利息不征税,贷款利息全额征税,银行实际得到的利息收入是贷款利息与借款利息的差额,却要按照贷款利息全额缴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收取保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所列事故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公司实际得到的收入是保费收入与赔偿金额的差值,但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要就保费收入全额缴税等。

四、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问题

(一)如何界定劳务发生地原则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有些业务很难界定劳务发生的地点。一是金融保险业。如贷款业务,如果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银行贷款业务的纳税地点,劳务发生地是在贷款合同签订地点还是贷出款项使用地点。再如保险业务,现在保险公司除机构地外,一般只在外省(市)设立办事处而不设立子公司,但是大都会在机构所在地外的省(市)销售保险产品,那么销售保险产品的劳务发生地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点还是被保险人所在地,如果被保险人在其常住地之外发生事故,保险业务的劳务发生地是否又应该确定为其事故发生地。按照目前的营业税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确定为机构所在地,这是为了征管方便,但是却与劳务发生地原则不尽一致,值得进一步明确。二是租赁业。如有形动产租赁的纳税地点,是应该以出租人所在地还是承租人所在地还是有形动产使用地为劳务发生地。

上述劳务发生地的确认问题,实际上存在两个层次确认问题:一是境内和境外劳务的确认问题,二是境内劳务的纳税地点确认问题。对于境内和境外劳务确认问题,如贷款业务来讲,如果是境内银行向境外提供贷款,可以确定为劳务发生地的情况有:贷款合同签订地点、贷款人所在地、借款人所在地、贷出款项使用地,如果以贷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发生在境内,应照章征税;如果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发生在境外,不属于我国营业税征税范围;如果以贷款合同签订地点或者贷出款项使用地点为劳务发生地,则根据实际情况,该贷款业务可能发生在境内也可能发生在境外。对于境内劳务纳税地点确认问题仍以贷款业务为例,如果是北京市的银行向上海市客户提供贷款,可以确定为劳务发生地的也有:贷款合同签订地点、贷款人所在地(北京)、借款人所在地(上海)、贷出款项使用地,如果以贷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发生在北京,纳税地点为北京;如果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则该贷款业务纳税地点为上海;如果以贷款合同签订地点或者贷出款项使用地点为劳务发生地,则根据实际情况,该贷款业务纳税地点可能在北京、上海或是其他地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境内和境外劳务划分上还是在确认境内劳务发生地点上,应采用同一原则,不能对境内企业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有收入以及境外企业从境内取得的收入都征税。同时,也要考虑到实际征管手段问题,使得确认的原则便于实际操作。(二)纳税地点确认的公平性问题

目前在营业税纳税点确认上,有一些业务是将机构所在地确定为纳税地点的,如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这不仅是因为此类业务的劳务发生地点难以确定,还考虑到了实际征收管理手段和水平问题。在目前难以确定劳务发生地点的前提下,为了便于征管,我国将此类业务的纳税地点确定为机构所在地,但同时也带来了税收收入转移的不公平性问题。如石油、天然气的管道运输一般会经过几个省(市)境内最终到达使用地,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管道运输的营业税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那么该管道所经过的其他省(市)虽然耗费了人力、物力修建管道,但却不能得到税收收入,造成税收收入的转移,再加之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经过地区大都为经济欠发达地区,这种由于纳税地点确认带来的不公平性更为突出。“西气东输”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西气东输的管道从新疆出发,经过甘肃等地,但是由于管道运输公司的机构所在地是上海,管道运输的营业税在上海缴纳,而管道实际经过的省(市)没有取得这部分管道运输的营业税收入。再如,目前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由于现在大多数金融保险单位将机构设立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大城市,因此这部分税源就集中在这些大城市,造成税收收入的转移,这也是纳税地点确认带来的税收收入转移问题。从税理上讲,纳税地点的确认应符合税收原理和实际征收管理的需要,由此导致的税收收入转移问题更适宜采取财政转移支付的手段来解决,但在目前财政体制不能马上改变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税收上考虑尽快解决一些税收收入转移矛盾较大的问题,如管道运输业营业税,尽量让税收收入分配到管道所经过的各个地区。

第三节 营业税制度改革的政策取向

针对现行营业税制存在的一些问题,有些国家曾经走上以所得税代替营业税的道路,但所得税对投资和消费的消极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后来一些国家通过开征增值税的方式,解决了营业税固有的缺陷。由于增值税一般是作为营业税的替代税种开征,因此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一般不开征营业税。中国现行的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开征应该是一种过渡性的举措。因此,中国营业税的大发展趋势应该是,逐步缩减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并最终用增值税彻底取代营业税。但目前在对营业税难以进行根本性改革的前提下,营业税制度改革在一定时期内不会有较大的变化,短期内的改革趋势在于对现有政策的完善,具体包括:

一是将适当地增加营业税税目,将随着经济发展新出现的经营行为和性质发生较大变化的行为全部纳入税收管理,进一步修订、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营业税税目注释》。

二是制定符合经济形势发展的差额征税管理办法,重点解决差额征税中哪些可以减除,怎样减除等问题。如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营业额征税,但是哪些房费、餐费、交通费可以扣除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加以解决,可以调整纳税人税收负担过重,多环节重复征税的问题,规范征纳行为。

三是明确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划分问题,有效解决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交叉与重叠问题,以体现税收法律的严肃性,便于基层征收机关执行。

四是减并营业税税率,使营业税制度更为简洁高效。

五是强化营业税管理。这主要包括:第一,全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货物运输业的营业税扣税凭证管理。目前,由于管理手段相对落后。跨地区开票管理难度加大,假票难以控制,给三十多项扣除的营业税计税依据管理带来许多问题。国家税务局将起草相关业务规程,规范营业税扣除,把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纳入全国税收信息化网络系统,推进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提高营业税征收管理水平。第二,推进税控收款机工作,在推进税控收款机行业实现营业税“票表比对”,对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税控发票数据与纳税申报有关数据进行对比,保证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收入都进行了纳税申报。

第二篇 制度篇

第三章 基本法规

第一节 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第二节 税目税率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或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装卸搬运。

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一)陆路运输

陆路运输,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地下)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包括铁路运输、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二)水路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打捞,比照水路运输征税。(三)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旅客的运输业务。

通用航空业务、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比照航空运输征税。通用航空业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飞播、航空降雨等。

航空地面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四)管道运输

管道运输,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五)装卸搬运

装卸搬运,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

二、建筑业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一)建筑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二)安装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三)修缮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四)装饰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五)其他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三、金融保险业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一)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四、邮电通信业

邮电通信业,是指专门办理信息传递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邮政、电信。(一)邮政

邮政,是指传递实物信息的业务,包括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及其他邮政业务。

1.传递函件或包件,是指传递函件或包件的业务以及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传递函件,是指收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业务。

传递包件,是指收寄包裹的业务。

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是指出租信箱、对进口函件或包件进行处理、保管逾期包裹、附带货载及其他与传递函件或包件相关的业务。

2.邮汇,是指为汇款人传递汇款凭证并兑取的业务。

3.报刊发行,是指邮政部门代出版单位收订、投递和销售各种报纸、杂志的业务。

4.邮务物品销售,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用品等)的业务。

5.邮政储蓄,是指邮电部门办理储蓄的业务。

6.其他邮政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二)电信

电信,是指用各种电传设备传输电信号来传递信息的业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电话机安装、电信物品销售及其他电信业务。

1.电报,是指用电信号传递文字的通信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传递电报、出租电报电路设备、代维修电报电路设备以及电报分送、译报、查阅去报报底或来报回单、抄录去报报底等。

2.电传(即传真),是指通过电传设备传递原件的通信业务,包括传递资料、图表、相片、真迹等。

3.电话,是指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及相关的业务,包括有线电话、无线电话、寻呼电话、出租电话电路设备、代维修或出租广播电路、电视信道等业务。

4.电话机安装,是指为用户安装或移动电话机的业务。

5.电信物品销售,是指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如电报纸、电话号码簿、电报签收簿、电信器材、电话机等)的业务。

6.其他电信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

五、文化体育业

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文化业、体育业。(一)文化业

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和其他文化业。

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比照文化业征税。

1.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

2.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

广告的播映不按本税目征税。

3.其他文化业,是指经营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

4.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是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二)体育业

体育业,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以租赁方式为文化活动、体育比赛提供场所,不按本税目征税。

六、娱乐业

娱乐业,是指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一)歌厅

歌厅,是指在乐队的伴奏下顾客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活动的场所。(二)舞厅

舞厅,是指供顾客进行跳舞活动的场所。(三)卡拉OK歌舞厅

卡拉OK歌舞厅,是指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顾客自娱自乐进行歌舞活动的场所。(四)音乐茶座

音乐茶座,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五)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

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是指顾客进行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活动的场所。(六)游艺场

游艺场,是指举办各种游艺、游乐(如射击、狩猎、跑马、玩游戏机等)活动的场所。

上列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均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七、服务业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一)代理业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及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二)旅店业

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三)饮食业

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四)旅游业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五)仓储业

仓储业,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储放、保管货物的业务。(六)租赁业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七)广告业

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八)其他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不按本税目征税。

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第九条(销售不动产)已失效,此处略。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摘自《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第三节 计税依据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第四节 税收优惠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 000~5 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五节 征收管理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部门规章制度

第一节 行业一般制度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税收优惠)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若干营业税的减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二、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普通人寿险

1.简易人身保险

2.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3.福寿安康保险

4.团体定期保险

5.团体人寿保险

6.少儿两全保险

7.金婚保险

8.终身保险

9.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10.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11.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12.儿童保险

13.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14.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15.独生子女保险

16.夫妻恩爱保险

17.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18.人身安康保险

19.定期定额简身险

20.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21.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22.子女备用金保险

23.大额人寿保险

24.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25.企事业职工安抚保险

26.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2.个人养老金保险

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4.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5.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6.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7.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8.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9.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10.农民养老金保险

11.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12.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13.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14.还本养老年金保险

15.团体年金保险

16.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17.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18.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

三、健康保险(一)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1.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3.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4.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5.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住院医疗保险

6.健康保险

7.大病医疗保险

8.大额医疗保险

9.长效医疗保险

10.传染病保险

11.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12.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二)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2.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4.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1.农民医疗保险

2.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3.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4.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5.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四)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1.公费医疗保险

2.劳保医疗保险

3.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4.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摘自财税[199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有利于贯彻执行财税字[1997]5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现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于经中央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于经省级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对于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收费、基金,在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具体征管办法由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制定。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被取消的收费、基金,如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收费(基金)项目名单,自动从名单中剔除。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略)摘自财税[1997]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第三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对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设立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基金)项目,属于中央批准的,继续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名单;属于省级批准的,继续由省级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或虽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专户管理但未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略)摘自财税[2000]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四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1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略)摘自财税[2001]14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五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2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凡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发文明确调整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略)摘自财税[2002]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递延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对已纳过流转税的递延收入不再征收相关流转税的请示》(中国电信[2002]324号),要求对其原已纳入核算缴纳过营业税的收入,在按新的会计方法重新转入营业收入时不再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制定了重组改制的整体规划,拟将江苏、上海、浙江、广东等四省(市)电信业务资产重组设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然后通过整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3年内实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总体上市。按有关规定,会计核算方法将由重组前执行的邮电行业会计制度改变为重组上市后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因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对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包括电话初装费收入、工料费收入及电话卡售卡收入等,下同)进行账务调整,并在以后年度再次分期确认为收入。

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四省(市)和其他地区电信业务资产重组上市时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从递延收入中转出并确认为营业收入时,不再征收营业税。摘自国税[2002]1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六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3年2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今后凡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发文明确调整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略)摘自财税[2003]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有关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摘自国税[2004]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摘自国税函[2004]8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财税208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该政策在贯彻落实营业税优惠政策时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为了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二、财税208号文件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代表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三、此前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其他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4]2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出台后,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反映,有些具体政策规定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题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运输业务纳税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账户;(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二、关于联运业务征税问题

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

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关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问题《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一)通用航空业务;(二)航空地面服务;(三)打捞;(四)理货;(五)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四、关于搬家业务征税问题

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因此,对搬家业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自建建筑物征税问题

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所称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建筑物,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

六、关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问题

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七、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八、关于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认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有关营业税部分第二条规定中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是指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下达计划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为了方便征管,单位或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免税照顾。

九、关于工会疗养院征税问题

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过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十、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摘自国税[1994]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一、问:税制改革以前,原营业税规定的减税、免税项目,在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是否还继续执行?

答:实行新税制后,原营业税的法规均已废止,过去所做的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规定自然也一律停止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因此,在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税制后如果还继续执行原营业税的减税、免税项目,是属于违反税法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二、问: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三、问: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属于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规定,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四、问: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是否免征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因而应当免征营业税。

五、问: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这首先要看此类施工队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如果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承担其所隶属单位(以下称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之间是否结算工程价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六、问:对绿化工程应按何税目征税?

答:绿化工程往往与建筑工程相连,或者本身就是某个建筑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绿化与平整土地就分不开,而平整土地本身就属于建筑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为了减少划分,便于征管,对绿化工程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征收营业税。

七、问:对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按何税目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八、问:对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如何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缴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九、问:银行贷款给单位和个人,借款者以房屋作抵押,如果期满后借款者无力还贷,抵押的房屋归银行所有,对此是否应当征税?如果房屋归银行所有后,银行将房屋销售,是否应当征税?

答: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走以抵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转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同样,银行如果将收归其所有的房屋销售,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一、问: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时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记入“储金”科目,储金的利息记入“保费收入”科目,储金到期返还给用户。对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是向投保者收取的保费,还是储金的利息?对于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是否准许从其营业额中扣除?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此项规定,首先,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就提供保险劳务而言,此项规定所说的“对方”是指投保者,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是保费,而储金利息是保险公司向银行收取的,不是向投保者收取的。其次,应以保费金额为营业额,对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十二、问:邮政部门收取的“电话初装费”按什么税目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对“邮电通信业”税目的解释,为用户安装电话的业务属于该税目的征收范围。“电话初装费”是邮政部门为用户安装电话而收取的费用,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

十三、问:电信部门开办168台电话,利用电话开展有偿咨询、点歌等业务,对此项收费按什么税目征税?

答:168台是具有特殊用途的电话台,其业务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所说的“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四、问:对邮电局(所)经营的邮电礼仪活动按什么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如何确定?

答:邮电礼仪是指邮电局(所)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写有祝词的电报,或者使用客户支付的价款购买的礼物传递给客户所指定的对象。对于这种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邮电部门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十五、问:文化培训适用哪个税目?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其他文化业”是指除经营表演、播映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此项规定所称培训活动包括各种培训活动,因此对文化培训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

十六、问: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而所谓“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根据以上规定,对学校取得的各种名目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要看学校是否发生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学校如果没有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入系属无偿取得,不征收营业税;反之,学校如果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入系属有偿取得,应征收营业税。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不仅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应按这一原则确定应否征收营业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赞助收入也应按这一原则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

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十八、问: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预收定金,应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十九、问:对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应当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只有单位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才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十、问: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在计征营业税时可否从营业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答: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建筑物时许诺若干年后可将房屋价款归还购房者,这是经营者为了加快资金周转而采取的一种促销手段。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摘自国税函[199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这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征税问题《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征税问题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简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规定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费用款项凭据的当天。

会员组织的上述费用,如果在会员退会时予以退还,并且账务上直接冲减退还当期的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减除。

四、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摘自国税[1995]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其他工程作业征税问题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关于金融业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三、关于租赁或承包企业的纳税人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纳税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

四、关于营业税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五、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缴税地点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委托由农业银行代理的业务的营业税由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不由农业银行代扣代缴。此办法的执行时间为1994年7月1日。摘自财税[1995]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缴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二、除上条规定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略)摘自财税[199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73号)下发以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地方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从2001年5月1日起,按20%税率征收营业税的娱乐业范围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娱乐业”税目的范围,应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摘自财税[2001]1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单位是指:(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三、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2001年9月1日开始执行。摘自财税[2001]16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合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2]1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三)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四)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五)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他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七)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八)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纳税地点问题(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摘自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通知如下:

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目仍属于“娱乐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精神,现就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单位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予以取消。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要分户建立减免税档案,加强对减免税企业的资质及材料档案的管理,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摘自国税函[2004]8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来电、来文询问,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的“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如何贯彻执行。经研究,现将这一问题明确如下:

财税[2003]16号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摘自财税[2004]2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一、对具有明确租赁年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年限为多少年,均不能将该租赁行为认定为转让不动产永久使用权,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一般工程和跨省工程)。

三、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上一环节是否已缴纳营业税,均应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的有关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同时,在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的管理上,应严格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摘自国税函[2005]8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与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取消了营业税免税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因此,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摘自国税[2005]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税字[1999]273号文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请示》(云地税一字[2004]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摘自财税[2005]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3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外,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各地的申报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进行纳税申报。

附件: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人外,其他营业税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凡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的营业税纳税人均应报送以下资料:

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2.按照本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所属的税目,分别填报相应税目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同时发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同时填报相应的纳税申报表附表;

3.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应同时报送税控收款机IC卡;

4.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的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地方税务局确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三、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季)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1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罚则。(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略)

2.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略)

3.娱乐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略)

4.服务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略)

5.服务业减除项目金额明细申报表(略)

6.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略)

7.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及填表说明(略)摘自国税[2005]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河南省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依托税控器具,采用加密防伪技术开发了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并计划于近期在全国推广应用。为保证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稳妥推行,总局决定自7月份开始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同时开展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成功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三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措施。试点工作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全国下一步的推广应用。各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要成立由分管局领导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试点工作提供人力、财力和组织保障。各单位要精心组织,做好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准备工作,要做好试点单位内部相关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并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要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国税和地税之间的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试点运行有关要求(一)试点具体范围。

1.地税机关:参加试点的省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总局的要求选择参加试点的征收机关和开票单位,原则上要求开票单位涵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三种类型,分别使用运输发票开票软件(企业自开版)、运输发票开票软件(中介机构代开版)、运输发票开票软件(税务机关代开版)。

2.国税机关:参加试点的全省(市)范围内的国税机关均应做好试点准备。(二)试点时间安排。

试点时间为:7月1日至8月10日。参加试点的国税、地税机关应在7月10日前做好系统环境、开票单位环境、开票单位培训、系统安装以及税控盘发行发售等准备工作,保证试点开票单位从7月11日起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河南省、湖南省和青岛市国税局从7月21日起开始对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进行扫描认证。考虑到接口开发和调试的时间问题,各地应首先保证后台税控管理系统能够实现税控盘初始化和电子发票发售功能,保证7月11日能开具发票,征管软件和后台税控管理系统的票表比对接口部分应在8月1日前准备到位。试点时间如需延长,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试点的具体时间安排表如下:(三)运行环境准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运行环境等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85号)对运输发票税控系统的推行准备环境作出了要求。请各单位按照国税发[2006]85号文件要求,准备好系统试点运行环境,特别是系统运行所需的服务器。试点期间开票单位所用税控盘和传输盘由总局提供。(四)票证准备。

河南省、湖南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的有关要求,在7月10日前,准备好适量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并发售给参加试点的开票单位使用。同时,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分税收票证尺寸标准的通知》(国税函[2006]421号)的要求做好相关的税票准备工作。

旧版货运发票在非试点地区的使用时间暂延期一个月,即自2006年9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统一启用新版货运发票。(五)发票使用管理要求。

对于试点开票单位开具的带税控码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参加试点的三个省(市)进行抵扣时,参加试点省(市)内的国家税务局需使用部署的后台税控系统认证功能进行扫描认证,认证不通过的发票,不予抵扣增值税。带税控码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其他省份抵扣时,暂沿用原增值税货运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旧版货运发票的抵扣管理仍沿用原增值税货运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六)试点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代开新版运输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缴税,后开票”的要求执行。(七)试点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应与地方税务局密切合作,积极开展本地区货运发票扫描认证工作,确保国税机关扫描认证部分的试点效果。

三、有关业务规程(一)国税机关

1.关于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一窗式”比对要求(1)目前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仅适用于公路、内河货运业务,尚不能开具“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运输发票,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既包括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同时也包括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货运发票,因此国税机关进行货运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时,其运费发票数据采集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由一般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采集,此类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二是取得的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其他货运发票,一般纳税人仍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2)主管税务机关采集到上述运输发票信息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时,应区别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①非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票表比对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认证采集的货运发票“运费小计”项数据之和。

②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货运发票票表比对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当期稽核系统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抵扣的运费发票金额数据之和。

2.关于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交叉稽核要求(1)关于认证工作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符合抵扣条件的,在申报抵扣前必须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国税机关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功能对纳税人提供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认证。认证的过程就是利用高速扫描仪自动采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密文和明文图像,运用识别技术将图像转换成电子数据,然后利用解密功能对发票密文进行解密,并与发票明文逐一核对,达到判别发票真伪的目的。

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无法认证”、“重复认证”五种,分类方法与专用发票基本相同。

对于“认证相符”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允许企业申报抵扣;对于“无法认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对于“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认证不符”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2)关于数据采集、传输、稽核和审核检查工作

①数据采集

试运行地区一般纳税人取得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必须通过认证方式采集数据,取得非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仍通过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试运行地区国税机关要确保货运发票采集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通过认证方式采集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要避免再通过清单方式重复采集,造成重号发票。

非试运行地区的一般纳税人取得试运行地区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暂仍采用现有清单方式采集数据。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全国推行后,在过渡期内也采用上述试运行地区的办法采集数据;过渡期结束后则统一通过认证方式采集数据。

②数据传输

数据通过FTP进行传输。由于省级地方税务局已实现与总局联网,地方税务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一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直接上传国家税务总局。

省级以下地税系统未实现联网的,哪一级断开,暂时传给同级国税局,由同级国税局传输给上一级国税局,并由接收数据的国税局送同级地税局,直到送达省级地方税务局。

I.实行区县级同级交换的,每月20日前地税局将汇总货运发票清单信息传递给同级国税局;

II.实行地市级同级交换的,每月22日前地税局将汇总货运发票清单信息传递给同级国税局;每月22日前国税局、地税局(区县级直接上传到地市级)将汇总的数据上传到省级国税局、地税局;

III.每月23日前各省级国地税机关负责汇总下级上传的数据,并将汇总的数据上传到总局。

③交叉稽核

总局每月对全国货运发票信息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并将当月稽核结果下发。

总局稽核比对结果分为“比对相符”、“比对不符”、“缺联”和“抵扣联重号”四种类型,其中比对不符又分为:金额不符、受票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识别号不符、承运人受票人双方识别号不符和开票日期不符五种类型。

总局比对结果发票信息按照上传路径回传到相应的省级国税局,省局逐级下发数据至区县级国税局。

④审核检查

审核检查的数据传递、职责划分、检查结果上报方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二)地税机关

1.关于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地税机关的有关业务规程请见附件《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2.不带税控码旧版货运发票的管理仍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技术支持由总局信息中心、试点单位省级税务机关的信息中心负责。总局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应用系统支持网站(http://130.9.1.248)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专栏发布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资料,通过总局运维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提供对税务基层的远程支持。试点单位信息中心应至少指派两人负责本省系统的技术支持。

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地区的省级国、地税机关应及时汇总本地区试点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和改进建议并向总局报告,以利于总局掌握各地情况并研究解决,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总局(流转税司)联系人及电话:王崴,010-63417753

总局(信息中心)联系人及电话:黎德玲,010-63417695

附件: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使用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票表比对”和新版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操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所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税务机关)。

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货运发票,不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简称为原货运发票。

第三条 本规程是地税机关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为依托,通过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等工作,加强对开具发票、纳税申报等管理的操作规程。

营业税“票表比对”是指地税机关在推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在受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环节,采集发票信息,将采集的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的工作。

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的基本流程包括:纳税申报受理,发票信息采集,发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的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是指地税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采集的发票信息进行上传,由总局进行一级稽核比对后,将比对结果逐级清分,由基层地税机关对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处理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地方地税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对本地区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地市级以上地方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和清分,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区县级地方地税机关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地方地税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复核岗位、发票信息传递岗位和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具体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和货运发票稽核比对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申报征收岗位的主要负责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具体包括受理纳税申报,采集货运发票信息,发票信息与申报信息的比对等工作。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以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发票信息传递岗位主要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上传、稽核比对异常发票信息的接收,审核检查结果的传递等工作。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岗位主要负责对接收的稽核比对异常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等工作。第三章 纳税申报“票表比对”规程

第一节 票表比对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二)记录当月开具运输发票信息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以及软盘中的开票信息,并进行“票表比对”工作,即将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和软盘中的所有开票信息、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分别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信息进行以下比对:(一)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所有货运发票(包括税控盘和软盘中的所有货运发票)的“合计”金额总计数;(二)附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第二节 比对结果处理

第九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1.“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税控盘进行清零;

2.“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异常情况处理岗位。

第十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应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技术部门进行维护;(二)属于申报数据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税控盘不予清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止售票,同时填写《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见附件,下同)转复核岗位。

第十一条 复核岗位根据《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报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供票量、减少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盘进行清零。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接到《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四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结果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盘进行清零,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第四章货运发票稽核比对

第一节 货运发票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采集所有货运发票(包括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的信息。

第十六条 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为:(一)自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二)代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代开单位代码、扣缴税额。

原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不变。

第十七条 货运发票信息通过读取开票单位(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地税机关)的税控盘采集。有关采集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相同。

原货运发票信息仍采用原办法采集。

第十八条 采集的货运发票和原货运发票信息应分别统计汇总。

第二节 货运发票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0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

地市级、省级地税机关每月应逐级确认并上传本地区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省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3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至总局。

第三节 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省上报的货运发票信息进行比对,并于每月月底前将比对结果清分并下发至各省。

第二十二条 比对异常货运发票的审核检查、检查结果反馈等工作的有关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的有关工作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货运发票审核检查的统计分析工作应区分货运发票和原货运发票,有关工作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相同。

附件: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略)摘自国税[2006]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报来《关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开展的家装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沪地税流[2006]41号),反映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在征收营业税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将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摘自财税[2006]114号

第二节 建筑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现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二、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仅指本通知所附《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明的项目。

三、世行项目单位在招标后应及时向世行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本项目的具体承包商。(二)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三)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地方税务局审查确认后,办理有关免税事宜,并为承包商出具承包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免征营业税的证明。

四、世行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核定世行项目单位建筑业营业税免税额时,应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实行批复的该项目总投资额进行核定,不得扩大免税范围和免税额。

五、项目服务收入,是指世行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服务收入部分。对世行项目实施前原设计能力所形成的服务收入部分,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新增服务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略)摘自财税[1998]87号

解析:本通知是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问题的规定。通知对该项目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和免税申请程序都给了具体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公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的批复河南省税务局:

1993年12月13日豫税函发[1993]272号《关于对××公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我局意见,对该企业所建商品路收费站所收取的费用应依“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摘自国税函[1994]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华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问题,过去曾作了一系列规定。新税制实施以后,政策如何衔接,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三、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一)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二)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摘自国税[1994]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子调整试验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请示》内税一字[1994]第390号收悉。

关于内蒙古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水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建筑业”税目中的“安装”项目的征税范围是指对各种设备的装备、安置工程作业,而测试、试验是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我局意见,调整试验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摘自国税函[1994]5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施工企业承建京九铁路、浙赣复线工程收取三项费用等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铁路施工企业承建京九铁路、浙赣复线工程收取“三项费用”等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发[1996]35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对铁路施工单位承建京九铁路、浙赣复线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迁移费及其他价外费用,应自1994年1月1日起,全部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摘自财税[1996]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提供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

天津、上海、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由于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列明开采海洋石油的一些特殊作业,各地在实际执行时掌握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政策,现对这些应税劳务适用税目、税率问题明确如下:

对从事海洋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定位、泥浆、测井、录井、固井、完井、潜水、套管、管道铺设等工程作业的,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建筑业税目的“其他工程作业”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摘自国税[1997]4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一直未予明确。为保证税法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

以工代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召集受灾、贫困地区的民工修建公路水利等工程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种措施。以工代赈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但工程承包人仍可取得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收。在税制改革前,一些地区对以工代赈工程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免税照顾。税制改革后,这些减免税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如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再给予减税免税。摘自财税[1997]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规定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现对总局1998年12月12日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以下简称《批复》)。执行时间问题补充通知如下:《批复》明确铺设管道工程中所用的管道的价值应并入建筑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缴营业税,这一规定应从《批复》下发之日起执行。摘自国税函[1999]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水利部反映,水利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各级政府安排的水利勘探前期工作,其工作性质、经费来源与地质部门所属的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相同,因此要求我局明确水利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水利勘探前期工作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征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56号)的规定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水利部门所属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勘察设计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各项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水利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摘自国税函[1999]728号

解析:本通知是对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营业税问题的规定。水利部门所属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勘察设计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但是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各项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水利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税目,应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铁道部和部分地区税务部门来函反映,各地在对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时,存在执行政策不一致的问题。为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现就与铁路大修业务相关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铁路部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单位内部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筑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征税,不与本单位结算价款的,不征营业税。由于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下属的从事大修业务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各铁路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范围内从事铁路大修业务,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各铁路分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分局范围内从事大修业务的,不缴纳营业税,向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摘自国税函[2000]8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气管理公司收取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1]1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摘自国税函[2002]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提供泥浆工程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南海麦克巴泥浆有限公司泥浆销售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4]20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提供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2号)所称“泥浆工程”,是指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纳税人按照客户要求,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应按提供泥浆工程劳务项目,照章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无论纳税人与建设单位如何核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摘自国税函[2005]375号

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提供应税劳务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2号)规定:对从事海洋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定位、泥浆、测井、录井、固井、完井、潜水、套管、管道铺设等工程作业的,适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建筑业税目的“其他工程作业”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中所说的纳税人按照客户要求,为钻井作业提供泥浆和工程技术服务的行为,属于提供泥浆工程劳务项目,应照章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税率按3%计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劳务承包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5]16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摘自国税函[2006]493号

解析:营业税的暂行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营业税的税目有建筑业,所谓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的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但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是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出租或投资入股的自建建筑物,也不是建筑业的征税范围。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文中所说的施工企业提供的劳务在营业税规定的税目范围之内,所以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现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总局。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一)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二)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五)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的纸制和电子文档;(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的电子化。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账,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九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十一条 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十二条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开发、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三条 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 信息的传输和比对。(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当地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略)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略)摘自国税[2006]128号

解析:本通知是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具体规定,鉴于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决定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也即采用信息化手段,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本办法从根本上有利于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符合我国“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对该行业的项目管理的内容,通知给予了明确的阐释。对该行业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办法都予以了明确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摘自财税[2006]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勘察设计单位分包或转包勘察设计劳务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明确如下: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摘自国税函[2006]1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纳税地点的请示》(湘地税发[2007]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承建的溪洛渡大坝工程位于四川省凉山州和云南省昭通市境内,属于跨省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承建该工程应纳的营业税应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摘自国税函[2007]770号

第三节 邮电通信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开展公益特服号“5838”捐款业务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免收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5838”捐款业务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实际捐款额9%计算的代收代计服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5]53号

解析: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属于提供应税劳务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税率应按照有邮电通信业的3%的税率计征。但为了支持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对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免收中国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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