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3 06: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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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志海,张步文

出版社:重庆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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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

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试读:

第三版说明

时代在发展,教材要改版;社会已进步,知识须相符。本套教材自2002年问世以来,得到广大读者的支持和好评,并获得省部级奖,全国已有近百所法律院校选用。为了将本套教材做成精品,保证教材的前沿性和准确性,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编委会决定进行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①缩减字数,精简篇幅;②删除旧法,补充新知;③完善体例,重设版面;④注重实用,体现特色。全体作者经过一年多的精心修订,期望新版教材能更加科学、合理,为我国法学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本书在第二版基础上作了重大修改,具体如下:第一,章节结构变动。本次修订删除了原各章中有关“热点问题”的节次。一来,有些“热点问题”已非热点,甚至已被理论和实践解决;二来,热点问题往往是争论最大、见解极不统一的问题,不适宜作为主要面向本科生的教材内容。因此,本版篇幅大幅度减少。第二,对第二版中因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生效适用而过时的内容予以修改。第三,修正了本书第二版的某些观点,对学界争议问题不予涉及,尽量采纳通行和成熟的学术观点。本次修订由熊志海、张步文担任主编,王世进、罗勇担任副主编,徐静村教授担任主审。全书修订、统稿和定稿由张步文执行。由于水平所限,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各位读者不吝指正,以便下一次修订时完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系列教材编委会2010年8月

再版说明

我们于2002年组织编写的这套系列教材,受到广大师生的欢迎与好评,荣获省部级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已经被国内五十多所高校作为教材采用,在我国法学教育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是值得我们每一个作者欣慰的地方。然而,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生活的高度反映,必须与时俱进。第一版教材中个别理论观点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所引用的一些法律条文已为现行立法所修正,加之原教材在编写过程中还存在着各种疏漏与不足,这些均亟须得以完善。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使本套教材秉承第一版的特点,做到精益求精,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应广大读者的要求,我们特聘请了相关领域的法学专家对原教材进行了修订。此次主要修订了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原教材的一些理论观点和法律法规的引述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具时代性,更准确。再版教材吸收了近几年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删除了过时的法律法规,增加了新颁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最新进展。2.对原教材的体例进行了部分调整,使之更具科学性和逻辑性。新版教材吸取了第一版的经验与教训,一方面调整了每本教材内部的章节结构,另一方面注意处理好各本教材即各法学学科之间的交叉和衔接关系,避免重复和疏漏。3.对原教材的语言作了进一步修饰和雕琢,使之更加简洁通达。新版教材秉承了第一版的风格,力求简明扼要,写作规范,术语使用准确,语言通俗易懂。《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由熊志海、张步文任主编,蔡维力、罗勇任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徐静村教授任主审,重庆邮电学院张步文博士、副教授负责全书的修订统稿工作。本次修订,全面改写了第一编的第一章第一节,第二章第一、二节,第三章第三节;第二编的第六章第四节,第十一章第六节;增写了第二章第三、四节。为了便于读者循序渐进、由浅入深地把握知识内容,将第十章的内容结构进行了调整。法学专业系列教材编委会2005年9月

出版说明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为适应21世纪市场经济新要求,迎接“入世”后的新挑战,培养高素质的法学专业人才,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开设课程的要求,我们组织了十多所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编写这套系列教材,以供法学专业本、专科学生使用。本教材具有以下特点:1.反映法学理论发展的新成果和立法执法的新情况。本套教材力求吸收法学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和前沿理论观点,采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2.注重编排体例的科学性。本套教材作为一个整体,我们在编写时,一是注意每一本书内部体例的科学性和逻辑性,二是注意处理好学科与学科之间的交叉和衔接关系,避免重复和疏漏。3.注重基础教材,合理把握内容难度。本套教材按照法学专业本科生教育的要求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要求来设计内容的深度和广度,做到既反映一定的学术前瞻性,又注重法学的基本框架、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力求使本科学生易于掌握并达到应有的要求。4.简明实用、通俗易懂。本套教材针对本科学生的特点和各课程的学时安排,力求简明扼要,注重实用,写作符合规范,语言通俗易懂,便于学生自学。本教材由熊志海、张爱军担任主编,黄文、罗勇担任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潘金贵博士担任主审。由主编拟订编写大纲并经全体撰稿人员集体讨论后确定编写方案,最后,由主编负责统稿和定稿。具体撰写分工如下:熊志海(重庆邮电学院)撰写第一、二、三、十章;黄文(重庆工商大学)撰写第九、十一、二十章;罗勇(西南石油学院)撰写第六、十四章;张爱军(重庆大学)撰写第七、十七、十八章;刘宇平(西南师范大学)撰写第四章;谭光定(重庆市行政学院)撰写第五章;蔡维力(重庆大学)撰写第十二章;范卫红(重庆大学)撰写第八、十三章;黄琪(昆明理工大学)撰写第十五章;王瑞全(重庆师范学院)撰写第十六章;牛建平(重庆大学)撰写第十九章;滕亚为(重庆市行政学院)撰写第二十一章。法学专业系列教材编委会2002年8月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 诉讼与刑事诉讼诉讼,俗称“打官司”,是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原则、方式和程序,解决社会纠纷的专门活动。我国古代典籍早有“讼”、“狱”或“狱讼”、“断狱”等记载。《周礼·地官·大司徒》载:“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郑玄注:“争罪曰狱,争财曰讼”。《说文解字》里面有:“诉,告也”,“讼,争也”,意为争议双方将纠纷告之于官府,由官府依法律予以处理。诉讼一词,最早见于元朝《大元通制》,其第十三篇名为《诉讼》,但其内容是有关控告犯罪的问题,与现代诉讼概念相去甚远。清末以来,我国所用“诉讼”、“刑事诉讼”等概念,译自日本。诉讼一词的本意是“向前推进”、“过程”、“程序”。现代意义的诉讼指原告、被告和裁判者等诉讼主体在法庭中程序化地处理案件与纠纷的活动。本质上,诉讼是国家统治阶级解决具体争议,建立和维系有利于它的社会秩序而行使统治权的一种活动。诉讼是在私有制产生,社会分裂为阶级,出现国家和法以后才产生的。当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原始习俗、禁忌、部落首领的威望、舆论等力量,对人类自身的冲突和纠纷难以有效控制,只能由国家动用强制力,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调整人们之间的争端与纠纷。诉讼与和解、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并存。在纠纷不能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把它交付国家司法机器进行终局性裁判,就是诉讼。现代社会中,主要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此外,“违宪审查(司法审查)”是一种特殊诉讼类型,即“宪法诉讼”。现代诉讼应当是“三角结构”,纠纷双方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裁决者解决双方的争议和冲突。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追究犯罪,保护无辜,保障人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事实、应否或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中心,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活动,必要时采取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追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无辜者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二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规定司法机关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它主要规定:有关国家机关追诉犯罪的权力和程序,以及这些国家机关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其权利义务;各项诉讼原则;刑事强制措施和证据等制度;立案、侦查、预审、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步骤、方法,等等。刑事诉讼法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法律规范。它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典,也包括与刑事诉讼法相互衔接的其他法律、法规、解释等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部系统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法典。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首先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于1808年颁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规定在刑律里。战国时期的《法经》,后来的《唐律》、《大明律》,都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合为一体。至清末, 1902年沈家本和伍廷芳奉命修订法律,1906年,奏进《刑事民事诉讼法》,但因部院督抚大臣的反对,未能施行。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清末修律流产。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形成了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及其关系法为主体的“六法”体系,刑事诉讼法是其中的重要法律。我国大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于1979年7月1日颁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于1996年3月17日被修改,并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配套的,还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监狱法》等,其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的指示和批复。(3)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为了执行法律、法令而颁布的条例、命令和通过的决议、决定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等。(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及其解释。(5)国际公约、条约等所包含的应当在我国适用的刑事司法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配套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做的系统、全面的法律规定,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依据,效力仅次于宪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可以对刑事诉讼法作出解释、并且有效以外,凡是涉及刑事诉讼的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地方法规,都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或都属于无效,不过公安机关关于刑事技术规则及类似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在实际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适用存在一定混乱,某些无效规定也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这种状况应当改变。在我国香港、澳门特区,施行的是各自的刑事诉讼法。香港特区没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主要法律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法定代表律师条例》、《法律援助条例》、《时效条例》、《证据条例》、《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等。澳门特区有《刑事诉讼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仍然施行国民党南京政府于1928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该刑事诉讼法至2009年7月,一共修订了28次。实际上,现行刑事诉讼法与最初的刑事诉讼法已相去甚远,特别是2000年后,该法深入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被完全打破。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和体系

一 刑事诉讼法学及其研究对象刑事诉讼法学是以刑事诉讼立法、法律规范、司法活动及其相关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对刑事诉讼规范和适用、理论和实践、历史和现实进行阐述的一门社会科学。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首先是刑事诉讼立法和法律规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典或判例。在成文法国家,主要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全面、系统地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在判例法国家,法官长期的刑事审判实践积累的先例,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学的另一个重点是刑事诉讼实践。研究刑事诉讼实践,总结司法经验,能够为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进步提供条件,拓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围,深化和革新理论观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实践和思想观念当然是研究重点。中外历史上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实践和思想观念,也不应忽视。现代国际社会中的刑事诉讼新原则、新立法、新实践和新理论,是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和繁荣的重要资源和力量,自然需要给予极大关注。二 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体系。刑事诉讼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整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由四编组成。第一编为总则,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规定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的期间、送达等;第二编为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规定有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诉讼程序;第三编为审判,规定审判组织及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及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为执行。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一般是以一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为基础,根据研究对象及其他相关因素建立起来的一个理论系统。刑事诉讼法学一般由三部分构成:刑事诉讼基础理论、总论和分论。基础理论研究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性质、研究对象、学科体系,刑事诉讼的结构、功能和价值,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刑事诉讼观念和原则;总论研究法定的刑事诉讼原则、任务以及管辖、回避、二审终审、强制措施等诉讼制度,研究诉讼证据及其收集、审查和运用等;分论专门研究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和相关具体实践。本书采用五编结构,第一编绪论,阐释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第二编总论,阐释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第三编审前程序,研究立案、侦查、起诉;第四编审判程序,第五编审后程序。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一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性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经济政治文化的基本制度、政权组织形式及相应国家机构。宪法是一个国家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当然也是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原则指导与具体规范的关系。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刑事诉讼涉及相关个人的生命和自由,而这两个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公民宪法权的重心;第二,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权力范围、行使方式和限度,为宪法所关注;第三,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存在多重互动和紧张、冲突,宪法必须从基本价值选择方面,规定这种互动的方向,确立解决紧张、冲突的权衡规则;第四,越来越多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仅与一国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而且直接与一国的宪法制度相联系,宪法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成为一国实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有效路径。总之,一般来讲,宪法是从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则是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不少国家,其宪法直接对一些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活动加以明确规定。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免受无理搜查和占领的人身和住宅安全,不得受侵犯。且只有基于被起誓或证明所支持的可能理由,尤其需要描绘其搜查地点及占领的人或事物,法院才能颁发搜查许可证”;第5条,规定“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者其他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什么或人身的多重惩罚;亦不得不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经公正补偿即遭占取”;第6条,“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获得及时与公开审判之权利;审判应由犯罪所发生的州和地区之陪审团所作出。被告还应有权被通告指控的性质与理由,面质反对他的证人、获得有利于他的证人质强制程序,并应为其辩护而获得律师之帮助”;第14条第1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并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和实施任何法律,来剥夺合众国革命的优惠和豁免权。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涉及刑事诉讼,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3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二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在法学理论中称为实体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程序,是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与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就是刑事诉讼这一国家活动的内容与形式、任务与方法的统一。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是国家用以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法律,是一个整体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没有刑法对犯罪的实体规定,定罪没有标准,量刑没有尺度,诉讼活动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诉讼程序也就没有实际内容。另一方面,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只有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施。如果不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去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定罪量刑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无论是在中国或是在西方的法律制度史中,统治阶级制定刑法的同时,必然也要规定与之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显而易见,在刑事法领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可偏废,无论对国家机关、法学专家和法学学生来说,都如此。这一点,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很不相同,即某种意义上,民事实体法可以不依赖于民事诉讼法而得到广泛适用,民事诉讼法却必须和民事实体法的适用相联系。三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属于我国宪法体系中专门规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机构设置及职权的法律。但是,由于这两个法律是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任务、职权范围、活动原则、组织体系、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的规定,必然涉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各自的职责等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是同一个法律部门。组织法是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设置、职权、管辖范围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所作出的规范。而刑事诉讼法是从刑事诉讼程序这一角度来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职责、关系以及工作程序。所以,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互相补充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不应等同,也不应混淆。四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属于程序法,都是对办案程序的规定。因此,这三大程序法之间必然存在着相当的联系。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这三大程序法,在许多方面都有着相近、甚至相同的规定,例如对审判制度、基本原则的规定,三个诉讼法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审判公开、回避等诉讼制度,也都规定了诸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等法律原则。但是,三个诉讼法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第一,调整对象不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则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国家司法机关和其他所有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互关系。第二,对应的实体法不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涉及的是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而刑事诉讼法对应的则是刑法。第三,任务也不同。行政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则是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处理各种民事纠纷,以有效地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则是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查明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以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而产生或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大部类。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而产生和调整的,在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关系。刑事诉讼法实际上都是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规定和调整。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国家机关和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全面享有诉讼权利(职权),全面履行诉讼义务(职责),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辜者和受害者。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认真研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界定,明确和不断完善各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必然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实施刑事诉讼法,也必然有助于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刑事诉讼的立法。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构成的。一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又可称为刑事诉讼主体,它是指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然,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主体仅指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不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一,国家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司法机关,我国法律规定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通常只是指法院。与警察机关一样,检察机关只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有侦查权外,还担负代表政府提起公诉的职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以及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也有权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而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刑事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这些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与国家司法机关及相互之间形成各种具体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三,其他诉讼参与人。它是指除前述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外,参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人尽管不是当事人,但是他们参加了刑事诉讼,与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相互之间依法形成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享有各自特定的诉讼权利,必须履行各自的诉讼义务。二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即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具体说,这种权利与义务是指刑事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国家机关来说,是其职权和职责)。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国家机关或者被告人,甚至证人、鉴定人各自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应当履行什么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这对于防止司法专断,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保证无罪的人不被非法追究、防止发生冤假错案,都是至关重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整个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应当是对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是如何界定和完善对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这一基础上去研究如何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述各个刑事诉讼主体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执行五大程序中,国家司法机关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什么诉讼权利、诉讼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都做了具体规定,这些内容,我们将在以后各章中具体介绍。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于所有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从总体上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主体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并非是单一的。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到邮电机关、金融单位查询、扣押、冻结有关的邮件、存款、汇款。侦查机关进行这一诉讼活动时,就与相应的邮电机关、金融单位产生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客体就是扣押的邮件、存款以及侦查机关的查询、扣押的诉讼行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诉讼主体各方必须严格依法作为和不作为,正确地履行义务、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活动。

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基本理论

一 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刑事诉讼价值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外在价值;内在价值;效益价值。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在这里,评价刑事诉讼结果的标准是独立的,它们主要是实体正义、和平、秩序、安全、社会公共福利等价值。刑事诉讼程序能够产生好的实体结果,是实现刑事实体价值的有效工具和手段,这就是程序法的外在目标和价值。但是,刑事诉讼程序即使在发挥其工具性意义时,也不是可有可无的手段,相反,它以其独立的方式确保刑事实体价值目标的实现:一是通过合法、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其结果具备合法性和权威性;二是确保法院的实体裁判结果具备客观的事实基础,现代刑事诉讼所包含的刑事证明机制,控、辩、审多方参与机制,以及多种刑事救济机制,可望保证裁判建立在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三是确保刑事实体法从抽象走向现实,使实体法所包含的各项价值目标得到具体的实现;四是确保实体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得到适当的选择;五是公正、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较之不公正、不合理的程序而言,具有更高的产生好的裁判结果的能力。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道德标准。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独立于用以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符合正义要求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正当程序”,通过这种法律程序实现的程序法自身的正义价值是“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应当满足如下标准:一是使那些可能受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并受到人道和有尊严的对待,这即是程序参与性标准;二是裁判者应在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中立无偏的地位,给予他们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其受到平等地对待,这是裁判者中立性、程序对等性标准;三是刑事诉讼的过程应符合理性的要求,即程序合理性标准;四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终结,这是程序自治性、及时性、终结性(既判力)标准;五是裁判者自身在案件中没有任何自身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与“实体正义”比较,“程序正义”强调的是裁判规程自身的公平;与审判“结果正义”比较,“程序正义”强调裁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与裁判中追求情、理、法综合平衡的“实质正义”相比,“程序正义”强调裁判规则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观念是在不否认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即程序本位。但是,作为法治标志的“程序正义”,与情、理、实体法规范及道德规范之间,与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之间,总会存在冲突,因此,协调“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乃至向实质正义做适度倾斜,是基本趋势。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效益的要求,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活动的效果与刑事诉讼的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从内容看,刑事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现象,又称之为效率。社会效益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在实现秩序和公正方面,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这反映了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及诉讼效率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性。一个行为或过程要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就必须同时做到两点:一是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二是使产出的成果达到最大化。同样,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要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尽快地得到处理。提高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不仅有助于国家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迅速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及时有效地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而且可以减轻被告人、被害人的讼累,使由于诉讼的开始而处于不确定的各方参与者的权益及时地得到确定和维护。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就是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办理案件,必然要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也就是我们常常所说的办案效果。办案效果通常分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所谓法律效果,是指办案活动和办案结果与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程度;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办案结果与社会要求和公共利益相符合的程度。通过刑事诉讼,不仅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危害社会,而且使广大公民对于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有一种信服和尊重,从而真切受到法制教育,增强守法自觉性。刑事诉讼价值的上述三个方面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立法机关在确立刑事诉讼目的、设计刑事诉讼结构时,必须进行一系列的价值选择,既要对各项价值的要求同时予以考虑,又要对各价值之间的冲突进行合理的协调和解决。当然,在刑事诉讼价值问题上,还有其他理论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它包括秩序、正义和效益三个方面。在这里,正义、秩序、效益之所以被界定为刑事诉讼价值,只是因为它们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实现有用,而诉讼过程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似乎只具有一种附带的意义,而不能独立于国家利益,更不能与国家利益相抗衡。事实上,正义本身即要求给予人们应得的待遇,这是道德的内在要求,而不是仅仅出于功利的考虑。将正义、秩序、效益等价值均解释为功利性价值,虽然有相应根据和一定合理性,但这种观点是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观点,它否认了程序的自身正义和独立价值。二 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预期的理想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形成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社会上的优势价值理念对各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结果。这种结果要在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刑事诉讼这一法律实施活动,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这一根本目的是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的,它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直接目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地适用刑法和实施惩罚,对依法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保其免受不公正的定罪和判刑。换言之,即公正地适用刑事实体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和无理的侵犯,尤其要确保那些与案件的实体结局可能有利害关系的人,拥有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所必需的程序权利和保障。因此,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应为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三 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含义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结构可分为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形式,以及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主要诉讼阶的相互衔接的关系和方式;后者则是指三方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主要诉讼阶段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形式,刑事诉讼结构据此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结构两类,而且每一类结构中,都包含着刑事侦查结构、刑事起诉结构和刑事审判结构三个主要部分。根据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地位和相互关系形式不同,刑事诉讼结构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法系可划分为不同的模式。这些刑事诉讼结构模式是在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下形成的,并受到各国或各法系的基础性法律价值理念,以及与此相关的诉讼目的观的深刻影响。从理论上讲,一定诉讼结构模式的设计和存在,是为实现某种诉讼目的服务的,但诉讼结构模式的形成并不仅仅受诉讼目的的制约。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可分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模式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模式。审问式结构又称为职权主义,是在对纠问式程序进行根本改革并在吸收弹劾式程序若干要素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结构模式。这种结构在侦查阶段的特征是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侦查是国家追诉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嫌疑人负有接受追诉官员侦查和讯问的义务。尽管目前大陆法系各国普遍允许辩护律师参与侦查程序,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辩护一方在侦查中的参与权仍受到一定的限制,而难以与追诉一方相抗衡。在审判阶段,审问式程序被设计成一种对客观事实真相的司法性调查程序。在这一阶段,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调查和采纳程序,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证人,并可采取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措施。检察官和被告人、辩护人在证据提出和调查程序中则处于次要和消极的地位,只能对法官查明事实真相起到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对抗式结构又称为当事人主义,在侦查阶段的基本特征是控、辩双方作为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均有权独立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为此拥有平等的请求法院实施强制处分的权利。追诉一方只有以被告人逃亡或逃避追诉和审判为由,才能限制其个人自由。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协助追诉机关进行追究犯罪的义务,因而拥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并拥有为充分有效地对抗追诉一方所必需的准备机会和便利条件。在审判阶段,对抗式程序被设计成一种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法官居中裁判、确保控辩双方遵守法律规则的竞赛和争斗。控、辩双方通过自行提证和交叉询问控制和主导着证据的提出和事实的调查程序,法官不介入证据调查过程,而只充当双方竞赛秩序的公平维护者,确保双方遵守一系列程序规则和证据法则,以做到公平地竞争。随着西方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及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运动的日益开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结构之间的差异正逐步缩小。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正通过移植、吸收对抗式程序,创立一种新的结构模式。如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即确立了一种新的结构模式,这种模式吸收了对抗式程序的一些要素,但又保持了审问式程序的若干特征。意大利1988年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在其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基础上移植了美国对抗式诉讼程序,使控、辩双方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程序的控制者和主导者,法官成为双方对抗中的秩序维护者和仲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的这种变化,代表了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结构,无论从纵向还是从横向来说,其结构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修改的过程中,特别注意研究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的一些合理因素,以强化诉讼中的辩论性和透明度。在我国,尽管这些年不断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尝试借鉴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做法,但刑事诉讼结构仍然主要是“线性结构”而非“三角结构”,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的结构,是“职权主义”而非“当事人主义”的结构。侦查、指控、审判主要是一种程序直线推进关系,在后的诉讼阶段主要是对先前的诉讼阶段和行为的确认,特别是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而言,不完全具有独立、中立的意义;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不具有足以对抗公、检、法三机关真实有效的诉讼手段;法官也不能够完全平等、公正、中立地对待控辩双方。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公检法机关一体化地打击犯罪是首要任务,而非保护人权。被告人只是司法机关的打击对象,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既不完整,也无有力保障。四 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职能是构成刑事诉讼的单元要素,是各个诉讼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认识和解决诉讼客体所担负的特定功能和应发挥的特定作用。在诉讼理论上,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有三职能说(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四职能说(侦查职能、监督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五职能说(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协助司法职能)。其中三职能说是传统的,以狭义刑事诉讼论为基础的职能划分。科学确定刑事诉讼职能,有利于刑事诉讼系统内部各个构成要素的功能定位和作用发挥,避免发生职能错位和混同现象。刑事诉讼职能的确定与划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由于司法领域分工越来越细、分权学说的影响、人权思想的发展以及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诉讼职能在不断地分化、发展并不断地整合,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大有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的趋势,刑事诉讼的程序、阶段增多,向前延伸,因此职能的划分应当反映和展现从立案到执行各个诉讼程序中所有主持或参加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全部诉讼活动,而不能仅从刑事诉讼系统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的诉讼活动来进行职能的划分。第二,某一机关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能否归纳为一种独立的职能,应当从其担负的功能、作用、独立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程序保障综合进行考察,如果他们的功能是特定的,无法为其他职能所包容、替代,就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职能。第三,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而且还要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以下几项职能:(1)侦查职能,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查获犯罪人而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功能。(2)控诉职能,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审判机关提出指控,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功能。(3)辩护职能,指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指控,提出和论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功能。(4)审判职能,指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审理,确认指控是否成立,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轻重的功能。(5)执行职能,指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现的功能。(6)协助诉讼职能,指与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功能。(7)诉讼监督职能,指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能。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类型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社会性质、表现形式或者所属法系为根据,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和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所作的分类。根据社会性质,人类存在过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法;根据法系,如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教会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等,刑事诉讼法可以作相应分类。目前,世界上最主要的是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分类,有利于我们对各种不同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便于掌握和学习研究。一 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产生的刑事诉讼法。它是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阶级、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产生的。奴隶制国家最初只有习惯法,用长期形成的传统习惯去解决争议、纠纷,后来逐渐产生了成文法,出现了一些关于刑事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我国西周的《周礼》、《吕刑》等,都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但是,奴隶社会并没有专门用以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都是散见于民刑不分、实体程序不分的法律文件中。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奴隶制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反映了奴隶制度的基本特征。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发展时期有着不同的特点,但都有如下一些共同的特征:第一,奴隶不是诉讼主体,自由民内部诉讼地位也不平等。在奴隶社会,奴隶是奴隶主可以任意处置的财产。对自己的奴隶,奴隶主可以进行买卖、交换甚至杀害。即使作为犯罪的受害人,奴隶也无权充当控诉人。法庭审理案件时,奴隶的证言虽然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源,但是奴隶没有出庭作证资格,其证言用于法庭上宣读。在刑事诉讼中,自由民的法律地位也不平等。首先,适用刑罚不是根据罪行轻重而是根据犯罪人和受害人社会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次,诉讼地位也不平等。如我国奴隶社会即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诉讼代理制度。即是说,凡大夫和大夫以上之贵族及其妻子为诉讼当事人时,用不着亲自出庭受审,可以委派其僚属或子弟代理。第二,采用控告式(又称为弹劾式)诉讼。奴隶社会采用的这种诉讼程序的特点是:刑事诉讼的提起决定于被害人或其他控告人的控告,“无告诉人即无审判”。我国《尚书·吕刑》就载有:“两造俱备,师听五辞”,即是说,诉讼应基于原告人控告,只有原、被告这“两造”都有,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在古罗马和雅典,还实行由原告传唤被告出庭的诉讼制度。庭审时,原告和被告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平等,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判前一般不进行侦查或调查,没有与审判机构对应的侦查机构和检察机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主动收集证据和传唤证人。在听取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和辩论后,法官才作出裁决。第三,采用“据证推断”的证据制度。我国诉讼法学者曾经普遍认为: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具有浓厚的神权色彩,在证据制度中,除采用物证、书证、人证外,还盛行“神明裁判”,即凭借“神”的力量证明诉讼当事人有罪或无罪,即实行“神示证据制度”,其表现形式如决斗、水审、火审、宣誓、占卜、盟诅等。其原因在于奴隶社会,生产力十分低下,科学技术极端落后,人们愚昧无知,相信神灵无所不在、无所不知,所以,在审案时,如果当事人争执不下无法判明是非,便通过各种方法谋求神的帮助,并以此决定诉讼结果。现在,已有学者指出,虽然历史上存在过“神判”现象,但是,没有“神示证据制度”。在奴隶社会,法官已经广泛使用证据,并且据证猜测和推断事实,而原被告则必须尽可能找到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法官面前亲自陈述,等等。第四,司法与行政合一,诉讼专业化程度不高。学者认为,古代的弹劾式诉讼中,法官一般没有专业化,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混同,国王和各级行政长官,以及他们统辖的国家机关,都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国王是“公正之王”,是最高审判官。在中国商周时期,判决权最终归属于商王或周天子。虽然随着奴隶制发展,奴隶主的政治统治也逐渐完善,司法权开始从行政权中分离,国家出现专门的机构处理刑事案件,但司法与行政合一且从属于行政的状况,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并一直延续到封建时代。二 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建立在封建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上的维护地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的法律制度。它是对广大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群众实行专政的工具。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有如下特征:第一,司法、行政合一,皇帝拥有最高审判权。封建社会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各地行政长官负责处理刑事诉讼,皇帝则是最高的审判官。在中国历史上,自秦汉以来,各地的司法权均由行政长官直接掌握。北宋以前,地方政府内设有辅佐官吏,代理行政长官听讼断狱,行政长官拥有决定权。北宋以后,确立了州县官亲自审案的制度,司法、行政完全合二为一。皇帝拥有最高审判权。《汉书·刑法志》载有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宋书·刑法志》也载宋太宗“常躬听断,在京有疑狱者,多临决之”。第二,确认不同等级人在诉讼上的不平等地位。我国历代封建国家的法律几乎都规定了贵族官僚等在诉讼上的特权。如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残废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所谓“议、请、减”,指律例中所规定的贵族、贤臣等。中世纪封建等级制度下的欧洲实行同类相判的司法原则,即犯罪人应由与其身份平等的人审判。在证据制度上,也规定了因社会地位不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不同。如罗马帝国1532年颁布的《加洛林纳法典》规定,如果持不同意见的人数目相等,男人的证言优于女人,显要者优于普通人,学者优于无学识的人,僧侣、牧师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第三,实行纠问式诉讼。所谓纠问式诉讼又称为审问式诉讼,是封建社会普遍采用的一种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主要特点是:对于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有受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司法机关都可以依据其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并加以审判。在诉讼中,法官是唯一的主体。它既执行审判的职能,又执行控诉的职能。被告人只有被审问的义务,没有反驳控诉、进行辩护的权利。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拷问(即刑讯逼供)是非常普遍的审讯方式。第四,罪疑从有,奉行有罪推定。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实行有罪推定,即罪疑按有罪处理,罪证不足而被告人有犯罪嫌疑时,推定有罪,但应从轻处刑。《尚书·吕刑》载有“罪疑从铜赎”,意即如某人有犯罪嫌疑但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可以钱赎买其疑罪。唐律中也有规定:“诸疑罪各诊所犯以赎论”。第五,奉行口供主义,采用法定证据制度。无论是中国封建社会或是西方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都盛行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之所以盛行,与其采取的证据制度是分不开的。在中国,“据供定案”,或者说是“无供不定案”,为了取得供词,不惜代价,不计手段,进行刑讯。在西方,刑讯逼供与法定证据制度密不可分。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是: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其的取舍、运用,均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法官不得自由判断和取舍。由于这一证据制度只要求法官按法定证据办案,不问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典,如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1857年的《俄罗斯法规》等,均对自己的证据做了详细的分类,规定了各种证据证明力及证据运用的规则。法律规定了证据划分为完全的、不太完全的和多一半完全的证据,几个不完全的证据,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在所有的证据中,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价值的、最完善的证据。实行此种证据制度,法官办理案件就是根据法律预先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的价值,机械地计算和评价各种证据并据以定案,为了取得“最佳的法定证据”而刑讯逼供。但是,法定证据制度只注重证据的外部特征,未能揭示出证据的本质属性,把一些带有偶然性的证明经验或想象中的证据及其证明力,看做是普遍性的规律,并且当作证据规则固定下来,因此,存在重大缺陷。三 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法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上,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专制而提出的“民主、自由、人权、平等”的理论,制度上,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理论与斗争实践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英国的李尔本(1614—1657)在其《人民约法》和《英国根本法和自由》等著作中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行法官选举制;赋予陪审官广泛权力;自由心证;诉讼程序必须公开、直接;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理论观点。其后,著名的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1689—1755)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强调司法应当与立法、行政分开。他说:“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1738—1794)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主张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作罪犯;在尚未决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他应遵守的条件之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加以保护。“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做是无罪的人”。在该书中,贝卡利亚还强烈地抨击了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他指出:实行刑讯逼供,刑事诉讼的结果便完全取决于受刑者的体格和忍耐力。“因此,数学家解决这个问题要比法官解决好得多,即按照筋肉的力量和神经感觉,怎样发现痛苦的足够程度,以便迫使完全无罪的人承认自己是有罪的。”此外,贝卡利亚还提出应当实行陪审制度,实行真正的公开审判。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如前述有关刑事诉讼的理论和主张,在批判和摧毁封建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起到了巨大的进步作用,同时也为建立资产阶级的刑事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陆续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并以此建立了资产阶级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特点有:第一,司法独立。根据“三权分立”理论,资本主义国家在法律制度中强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干预。如英国国会在1689年与1701年先后通过的《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独立”和“法官终身制”,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资本主义国家还规定了法官实行高薪制、专职制、审理案件时不可更换以及非因法官道德或身体因素不得免职的终身制。第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资本主义的刑事诉讼,终结了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历史,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完全分离,法官实行不告不理。这与纠问主义诉讼的诉审合一相互区别。到近现代,一方面,国家认为,犯罪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国家应当主动追究犯罪,另一方面,又认为,指控(侦查、起诉)犯罪必须与审判分离,才能保证案件审判的客观和公正,使得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力保持其必要限度和公信力。一般是,国家设立检察机关,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设立法院等审判机关,由法官行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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