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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3 11: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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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学习读本编写组

出版社: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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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学习读本

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学习读本试读: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

新华社北京4月17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以下简称“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体制,确保“七五”普法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要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坚持从青少年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引导青少年从小掌握法律知识、树立法治意识、养成守法习惯。要坚持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等法治创建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治理水平。要推进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要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创新,不断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效。要通过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文化,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基础作用,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为顺利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全文如下。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全国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2011-2015年)顺利实施完成,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到深入宣传,法治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广泛开展,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不断深化,法治创建活动全面推进,全社会法治观念明显增强,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法治宣传教育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重要部署,对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定位、重大任务和重要措施。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十八届五中全会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良好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要求法治宣传教育“要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实效”,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法治宣传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还不够健全,实效性有待进一步增强。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对于服务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规划。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新要求,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推动工作创新,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基础作用,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为“十三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进一步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实效性进一步增强,依法治理进一步深化,全民法治观念和全体党员党章党规意识明显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明显提高,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更好地服务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全面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以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法治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使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为党员群众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

——坚持学用结合,普治并举。坚持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有机结合,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党内法规建设活动中,引导党员群众在法治实践中自觉学习、运用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提升法治素养。

——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根据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及不同对象的实际和特点,分类实施法治宣传教育。突出抓好重点对象,带动和促进全民普法。

——坚持创新发展,注重实效。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理念、机制、载体和方式方法创新,不断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二、主要任务(一)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的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作了重要论述,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深刻回答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科学理论指导和行动指南。要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深入学习宣传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宣传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和党内法规建设的生动实践,使全社会了解和掌握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和总体要求,更好地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二)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深入宣传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等理念,宣传党的领导是宪法实施的最根本保证,宣传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我国的国体、政体,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基本内容,宣传宪法的实施,实行宪法宣誓制度,认真组织好“12.4”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活动,推动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教育引导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增强宪法观念,坚决维护宪法尊严。(三)深入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把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大力宣传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法律法规,提高人民有序参与民主政治的意识和水平。大力宣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促进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大力宣传依法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推动各级行政机关树立“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意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大力宣传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推动全社会树立保护产权、平等交换、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意识,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经济在新常态下平稳健康运行。大力宣传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宣传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扶贫、慈善、社会救助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大力宣传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提高全民安全意识、风险意识和预防能力。大力宣传国防法律法规,提高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大力宣传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地区繁荣稳定,促进民族关系、宗教关系和谐。大力宣传环境保护、资源能源节约利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美丽中国建设。大力宣传互联网领域的法律法规,教育引导网民依法规范网络行为,促进形成网络空间良好秩序。大力宣传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信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表达诉求、维护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传播法律知识的同时,更加注重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理念、树立法治意识,大力宣传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破除“法不责众”、“人情大于国法”等错误认识,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四)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适应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新形势新要求,切实加大党内法规宣传力度。突出宣传党章,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尊崇党章,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决维护党章权威。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各项党内法规,注重党内法规宣传与国家法律宣传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做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五)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以宣传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推动法治实践为主旨,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充分发挥法治文化的引领、熏陶作用,使人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法治文化与地方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融合发展。繁荣法治文化作品创作推广,把法治文化作品纳入各级文化作品评奖内容,纳入艺术、出版扶持和奖励基金内容,培育法治文化精品。利用重大纪念日、民族传统节日等契机开展法治文化活动,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法治文艺演出下基层等活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文化需求。把法治元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设计,加强基层法治文化公共设施建设。(六)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把法律条文变成引导、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则,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等法治创建活动,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深入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进一步探索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教育引导基层群众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七)推进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促进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人文环境。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三、对象和要求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和青少年。

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必训内容,在其他各类培训课程中融入法治教育内容,保证法治培训课时数量和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切实增强国家工作人员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党章和党内法规学习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自觉远离违纪红线。健全日常学法制度,创新学法形式,拓宽学法渠道。健全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企业可设立公司律师。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

坚持从青少年抓起。切实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制定和实施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确保在校学生都能得到基本法治知识教育。完善中小学法治课教材体系,编写法治教育教材、读本,地方可将其纳入地方课程义务教育免费教科书范围,在小学普及宪法基本常识,在中、高考中增加法治知识内容,使青少年从小树立宪法意识和国家意识。将法治教育纳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强法治课教师、分管法治教育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培训。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青少年法治教育,在开学第一课、毕业仪式中有机融入法治教育内容。加强对高等院校学生的法治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强化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和网络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突出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他们树立诚信守法、爱国敬业意识,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加强对农民工等群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帮助、引导他们依法维权,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四、工作措施

第七个法治宣传教育五年规划从2016年开始实施,至2020年结束。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划,认真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规划,深入宣传发动,全面组织实施,确保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一)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宣传、文化、教育部门和人民团体要在普法教育中发挥职能作用。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要在法治宣传教育中发挥积极作用,健全完善普法协调协作机制,根据各自特点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各级普法讲师团建设,选聘优秀法律和党内法规人才充实普法讲师团队伍,组织开展专题法治宣讲活动,充分发挥讲师团在普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引导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大专院校法律专业师生加入普法志愿者队伍,畅通志愿者服务渠道,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培育一批普法志愿者优秀团队和品牌活动,提高志愿者普法宣传水平。加强工作考核评估,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评指导标准和指标体系,完善考核办法和机制,注重考核结果的运用。健全激励机制,认真开展“七五”普法中期检查和总结验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工作。围绕贯彻中央关于法治宣传教育的总体部署,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基础制度,加强地方法治宣传教育条例制定和修订工作,制定国家法治宣传教育法。(二)健全普法责任制。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广泛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使案件审判、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和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群众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加强司法、行政执法案例整理编辑工作,推动相关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建立司法、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发布制度。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普法责任,各行业、各单位要在管理、服务过程中,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大众传媒要自觉履行普法责任,在重要版面、重要时段制作刊播普法公益广告,开设法治讲堂,针对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事)例开展及时权威的法律解读,积极引导社会法治风尚。各级党组织要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切实履行学习宣传党内法规的职责,把党内法规作为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正面典型倡导和反面案例警示作用,为党内法规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氛围。(三)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创新工作理念,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努力培育全社会法治信仰,增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实效。针对受众心理,创新方式方法,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创新载体阵地,充分利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宪法法律教育中心。在政府机关、社会服务机构的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增加法治宣传教育功能。积极运用公共活动场所电子显示屏、服务窗口触摸屏、公交移动电视屏、手机屏等,推送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充分运用互联网传播平台,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推进“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开展新媒体普法益民服务,组织新闻网络开展普法宣传,更好地运用微信、微博、微电影、客户端开展普法活动。加强普法网站和普法网络集群建设,建设法治宣传教育云平台,实现法治宣传教育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和共享。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格局,加强对外法治宣传工作。五、组织领导(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听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综合绩效考核、综治考核和文明创建考核内容。各级人大要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体制,加强各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机构建设。高度重视基层法治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切实解决人员配备、基本待遇、工作条件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二)加强工作指导。各级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每年要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向党委(党组)报告,并报上级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沟通协调,充分调动各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发展的合力。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工作实际,分析不同地区、不同对象的法律需求,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不断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积极解决问题,努力推进工作。认真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入。(三)加强经费保障。各地区要把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把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积极利用社会资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划进行安排部署。第一章非公司制企业法律制度

非公司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相对,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国有企业。非公司制企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主体中的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解决日益严峻的就业问题都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而法律制度作为调整当今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自然也对非公司制企业的正常运作、发展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所以本章即针对这三种不同类型的非公司制企业的法律制度,分别予以介绍。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根据2006年后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我国的合伙企业主要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大类。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债务。除此之外,普通合伙企业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形态,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本节即分别对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作一简要介绍,并对合伙解散和清算的有关内容作出分析。(一)普通合伙企业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若其为自然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若其为法人,则其一定不能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既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同时,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尤其要注意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同时合伙企业为经常性、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必须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一条件主要是法律为了照顾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性的条款。2.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合伙企业登记。(2)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从他们当中指定的代表或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办理。代理人的委托或代表的指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范围、方式以及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4)申请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5)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须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3.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此处合伙人的出资即上面提到的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交予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通过经营所得的收入。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取得的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21条,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所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23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有多个人接受转让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基于同等条件先于非合伙人购买的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其更注重的是维护合伙企业人内部的信赖关系。4.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参与管理权和事务委托权。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2)知情权和监督权。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同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3)异议权和撤销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另外,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决议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3)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利润、亏损的分担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主要内容有:(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另外,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此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该事项一般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则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若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主要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范围内做出的法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其执行合伙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及亏损由合伙企业共同承受。但合伙企业内部往往会对某些事务或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作出限制,此时,这种限制必须使第三人得以知晓,否则该内部限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伙企业法》第37条即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6.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合伙企业的入伙主要是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44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退伙主要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自愿退伙与法定退伙。自愿退伙主要是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46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7.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58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鉴于以上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为加强对相应的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有限合伙企业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就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另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可能会发生变化。随有限合伙人人数的变化,企业的组织形式也会发生变化。若其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协议而言,其除须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就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而言,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其不得以劳务出资。就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而言,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应当注意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3.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0、71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交易行为,有限合伙人并无控制权,所以即使其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一般也不会损害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当然,若合伙协议中对此有不同约定,自然要首先尊重合伙协议的内容。4.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2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联系不似普通合伙人紧密,所以即使其对自己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也不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造成根本性的动摇,其后果仅仅是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变更的可能。所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财产出质权,法律不作硬性限制,不过,合伙协议若有特别规定,则当从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同样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外的其他人转让财产并不会影响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不过应注意其须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5.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有限合伙人清偿其债务时,须先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清偿,之后才可用其在有限企业中的收益进行清偿,而且在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基于其与有限合伙人更为紧密的关系,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在入伙时,应该注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7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而在退伙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主要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3)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7.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2、83、84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合伙的解散与清算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2.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时,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清算的程序及相关规则主要包括:(1)选任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2)通知与公告。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3)执行清算事务。主要包括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4)财产清偿程序。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接下来是对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定补偿金的支付,再接着是对所欠税款的缴纳,最后剩余的财产才能按照合伙人当时的协议或后来的协商等方式分配给各合伙人。(5)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该注意,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是一种最为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等优点。

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不仅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也是企业财产的经营者,也因此,投资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绝对控制者,应该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经过以下程序:(1)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其中所需的证明文件:一是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二是投资人身份证明。三是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另外,应注意,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若要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2)工商登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2、13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分支结构登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及事务管理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比如国家的公职人员,由于其职务的特殊性,便不能设立独资经营企业,从事营利活动,因为若容许此种行为的发生则极易导致以权谋私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其原因自然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参与了企业的全部出资,从事了企业经营的各项活动,其自然拥有享有、转让其财产的权利。最后,应注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另外,需要着重注意的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第三人作为独资企业外的人,很难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去调查受独资企业委托执行事务人的具体职权,只要该第三人没有故意与受托人串通而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就应该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具体而言,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该进行清算。进行清算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1)通知与公告。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2)财产清偿的顺序。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应首先用于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接下来是所欠税款,最后是其他各项债务。(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照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4)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5)办理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

国有企业,也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经营财产归国家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应该注意的是,国有企业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虽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一)国有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1.国有企业的设立

国有企业的设立须符合相应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首先,设立国有企业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第16条,设立国有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国有企业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国有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国有企业设立时也须满足相应的实体条件。根据《国有企业法》第17条,设立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为社会所需要。(2)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3)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5)有自己的组织机构。(6)有明确的经营范围。(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国有企业的变更

国有企业的变更主要是指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由此,国有企业的变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组织结构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主要包括合并与分立。国有企业的合并,主要是指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订立协议而变为一个企业的行为。而国有企业的分立主要是指国有企业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的行为。二是在经济性质或其他重大事项上的变更。如企业的经营范围、所有制、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的变化等都可归入此类事件之中。应该注意,国有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3.国有企业的终止

国有企业的终止是指国有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国有企业法》第19条,国有企业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1)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3)依法被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同时,应该注意,国有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国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1.国有企业的权利

国有企业的权利,主要是指其享有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具体来说,就是指其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权利。根据《国有企业法》第22、33条,在生产经营方面,国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选购权、产品劳务定价权、进出口产品权以及联营兼并权等权利,而在人力与财产管理方面,国有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人力资源管理权、拒绝摊派权、投资决策权以及债券发行权等权利。2.国有企业的义务

根据《国有企业法》第34、42条,国有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国有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2)国有企业对社会大众的义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3)国有企业对职工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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