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冒领纠纷解决(涉银行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9 10: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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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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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冒领纠纷解决(涉银行纠纷)

存款冒领纠纷解决(涉银行纠纷)试读:

1.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案件事实】

张某诉工商银行储蓄合同案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2004年1月16日,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支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并存入58,000元,账号为360287260103080276x,随后在该账号内多次存取款。2005年10月6日,该账号内的储蓄存款额为170,870.79元。2005年11月7日,其到工行恒福支行取款2000元时,发现该账号内的16万元被盗取,但其持有的存折上并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工行恒福支行告知该笔款项在2005年10月27日被人在工行新市支行支取。原告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认为工行恒福支行作为开立账号的银行,在其合法持有真实存折的前提下拒绝兑付存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责任;工行新市支行作工行恒福支行的分支机构,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其存款被盗取,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工行恒福支行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2)工行恒福支行立即向其兑付存款160,951.97元,工行新市支行对其中的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和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及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张某对在工行恒福支行处开立的账号内有16万元发生了转账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转账交易是否从张某处得到了密码,张某与交易人是否形成了授权委托关系。

工行恒福支行对错误兑付16万元负有责任。从工行新市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来看,交易人向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出示了存折,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在交易办理完成后,将存折放入机器内打印后交还交易人,因此,该次交易记录已经打印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两银行申请,对张某现持有存折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张某的存折不真实。因此,可以认定已发生交易并打印的存折并非张某现持有的存折。由于工行恒福支行无证据证实张某持有的存折不真实,所以,本院认定与工行恒福支行发生交易的存折为伪造的存折。工行恒福支行没能鉴别出存折的真伪,对张某的存款错误兑付负有责任。

工行恒福支行认为张某有可能将存折密码透露给交易人,对此工行恒福支行负有举证责任。工行恒福支行认为密码具有隐秘性,不可能由其内部或任何外界复制,并举证了中国工商银行文件,但该文件由工行恒福支行上级法人出具。从证据证明力分析,该文件的出具人与工行恒福支行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假设张某泄露了密码,但如没有真实的存折,交易人仅凭掌握的密码也无法进行交易,因此,工行恒福支行在对存折的真实性确认过程中确实存在失误。

工行恒福支行认为如存折出现遗漏打印情况均以其内部记录金额为准,法院认定该条款为《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中带有限制性内容的无效条款。

张某认为工行恒福支行在办理转账业务时须审核交易人身份证资料无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学原理,应由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即应由工行恒福支行举证交易人从张某处取得密码。工行恒福支行无证据证实交易人从张某处取得密码的途径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日后证实张某确实向交易人透露了密码,则应由公安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工行恒福支行应对张某存折内的存款承担兑付义务。由于张某存折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恒福支行,与张某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故工行恒福支行应对张某承担16万元的兑付责任,工行新市支行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张某存折中的现余存款951.79元,工行恒福支行没有拒绝兑付,张某可按正常程序办理取款手续。

依照《合同法》第40条、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第2~3项,《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2)工行恒福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某兑付16万元。

二审判决及理由:

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举证责任错误,并且不应在刑事侦查终结前对案件予以判决。

广东省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行新市支行2005年10月27日14时57分在办理16万元转账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张某只开立一本通活期存折,设有密码,并没有办理银行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及活期储蓄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银行卡的情形下,要支取张某的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存折和正确的密码。

关于存折问题。工行恒福支行作为制作和发放存折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存折真伪的技术能力,并对存款人的存折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张某现有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一审工行新市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2005年10月14日14:57新市支行办理的16万元转账业务的交易记录确已被打印过,而张某现持有的存折并无该次交易的打印记录,据此可推断,案外人在转账过程中所用存折与本案张某现持有的存折不是同一存折。真实的存折只能有一个,案外人取款时所用的存折应系伪造,但该存折却能通过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可见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存折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工行新市支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向持有伪造存折的取款人支付了存款。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的规定,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银行体制,在本案中,工行新市支行与工行恒福支行之间只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张某选择起诉对象是工行恒福支行,那么工行恒福支行应对工行新市支行的过错承担责任。

关于密码问题。在一审中,工行恒福支行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函(2003)124号《关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对密码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密码是由客户本人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输入,柜面工作人员无法通过终端看到客户所输入的密码。密码数据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银行内部任何人员都无法查到此密码的号码。上述内容针对的是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并不针对个案,而且该《复函》关于密码问题的解释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银行保护存款安全日常管理的需要,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上述解释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存款人一旦对账户设定密码,则除设定人外,他人不可能知晓。因此,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存款密码在由存款人设定后,对存款密码负妥善保管义务的主要是存款人。因存款人过错,没有保管好密码,责任应由存款人承担。存款人虽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密码的射幸合中性而导致的存款被盗取的风险责任也应由存款人承担,这是因为通过设定密码管理存款,既提高交易安全又提高交易效率,符合存款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如果存款人认为密码的泄露是由于银行的过错,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证据。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工行恒福支行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而工行新市支行在办理涉案业务时,已按银行的操作规定要求取款人输入了密码,在密码正确的前提下让取款人支取存款,因此,工行新市支行不负责任。一审法院将存折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工行恒福支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条、第60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鉴定费的处理。

2.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工行恒福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张某赔偿损失8万元。

再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判决后,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提出了再审申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工行恒福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银行作为制作和发放存折、根据存折为存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别真伪的能力,确保存款安全;存款人作为存款密码的保管人,应当防范密码被盗和泄露造成存款损失。本案中,存款人应当依约保管好密码,以防密码被盗造成存款损失。取款人使用伪造的存折在工行新市支行进行转账交易,该存折通过了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足以证明工行新市支行的识别系统在识别存折的真伪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且工行新市支行在办理16万元大额转账业务的过程中,也未审核取款人身份,可见工行新市支行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根据工行新市支行提供的录像带显示,工行新市支行已经按照银行操作规定要求取款人输入了密码,在张某无证据证实密码的泄露过错属于银行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保管不善造成了密码泄露。本案所涉及的16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工行新市支行未尽严格的审核义务和张某未依约妥善保管好密码两方面原因共同造成,故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其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交付给储户存折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如果银行系统连储户权利凭证的真伪都不能识别,又不审核取款人的身份就支付存款,将使储户的存款随时处于危险的状态。因此,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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