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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30 20: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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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仁文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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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教后的刑法结构完善

废止劳教后的刑法结构完善试读:

废止劳教后的法治再出发(代前言)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时还宣布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教的人员解除劳教,剩余期限不再执行。至此,在中国实施了近60年、广受关注和争议的劳教制度退出了历史舞台。这是中国法治建设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件大事。

从立足改革到彻底废除

对劳教制度改革的探讨,至少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成为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1997年修改刑法时,刑法学家、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就指出,此次修改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解决劳教问题。但由于当年修法比较仓促,解决这一问题涉及其他问题,所以决定此次修法暂不涉及劳教问题。

此后,劳教改革的步伐并没有停下。199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与司法部劳教局就曾在北京大兴一个劳教所里联合召开了一次关于劳教立法的会议。会上传达了中央主要负责人对劳教改革问题的关心。有与会专家提出,最好在21世纪到来之前把劳教制度的改革完成,以便为早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1998年签署)扫清障碍。在这次会上也有分歧,来自公安部的与会代表就以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为由,主张对改革不能操之过急。

2005年,针对劳教制度改革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2008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报告中说明:“按照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要求,拟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法制工作委员会已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多次交换意见,还在进一步研究。”

2009年3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再提关于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议案,全国人大的有关报告也指出,“中央部署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已明确提出‘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并且表示将做好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10年全国人大进一步表示,将加快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速度。

虽然改革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先后被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但是由于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上存在着分歧,比如,学界和立法机关都主张将决定权从公安机关移交到法院,但由于公安部反对,所以迟迟形不成成熟的方案。

公安部也意识到劳教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并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例如,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劳教2年以上的,以及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教等案件,可以组织聆询。2005年,公安部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扩大了劳教案件的聆询范围,缩短了劳教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扩大了所外执行的范围,并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教案件。

以上改革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是审批部门自己组织聆询,导致公安机关仍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且程序带有相当的封闭性和可控性,因而即使纳入聆询的案件,也往往流于形式。例如,曾经被错误劳教的重庆青年黄成城在看守所申请聆询时,很多与他一起的在押人员说:“从来没有听说过因为申请聆询,就不会被劳教。”在他提出要律师参加聆询的请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在看守所为他组织了聆询,整个聆询过程仅15~20分钟,他的诉求也没有得到支持。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种体内监督式的改革更具局限性。例如,王立军在任重庆公安局局长期间要求:劳教案件凡有领导批示的,按批示办。这里的“领导”主要指他自己。

从2011年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等地开始劳教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如南京市发布了《关于成立南京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不过,根据笔者对部分试点城市的调研,这一改革并未带来根本性的变化。

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强调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来治理社会。2013年初,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年内将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孟建柱还表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前,严格控制使用劳教手段,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这是在之前几年劳教问题引发强烈关注和诟病后,比较果敢和直接的决定。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废止劳教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后,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从原来的立足改革到彻底废除劳教,首先,此前一系列被错误劳教的案件所带来的恶劣社会影响,使中央领导集体果断决定废除劳教制度。其次,多年来社会上对劳教制度的批评,以及公安部等采取的改革措施(如缩短劳教期限等),加上劳教制度的部分功能逐渐被相关法律制度所替代(如社区矫正),使得劳教的人数逐年减少:从全国最多时的30余万人,减少到2012年底只有约6万人(另有约20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2013年初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后,各地相继停止使用劳教手段。到年底宣布废止劳教制度时,大部分人已经到期,继续被关押的劳教人员已经不多了,这就使得国家在社会治理中对劳教制度的依赖大大降低。与此同时,近一年的过渡期间,社会治安形势基本平稳,也说明弃用劳教制度不会给社会带来不可克服的压力。

劳教制度废止后的制度安排

劳教制度废止后,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是在河南多地出现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训诫中心”,以及其他地方相继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法制教育基地”“法制培训班”等。人们担心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措施会不会让劳教制度借尸还魂?因为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因此,各地无权擅自设立这样那样的机构和措施,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

其次,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劳教制度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诸多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涉及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如果确实需要对上述司法解释中涉及的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也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来实现。否则,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理。

劳教制度废除后,原有的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法“三足鼎立”的模式转化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处罚的二元模式。原有的劳教对象一部分不能再处罚,如对上访者的违法劳教,因办案期限所限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教代侦等,其余则要分别归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

由于中国传统刑法强调犯罪行为是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废除劳教制度以后,对于那些危害后果虽然不足够严重,但屡教不改、有较大主观恶性的行为,可以在经过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刑法,适当扩大犯罪圈。当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本身也有一个无缝衔接的问题,比如,可以考虑将刑法上的拘役刑起点由1个月下调至15天。

目前,立法机关正在准备制定社区矫正法,这是废止劳教制度后一项重要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只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1]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4种人。有必要进一步加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如过失犯、短期拘役犯等,从而减少监狱关押人员。

类似行为监督的干预手段,可以考虑增加在社区矫正法中,即对那些屡教不改的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如果经过专家小组评估后,认为其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的行为的,在判处治安处罚或刑罚的同时,附加由法院判处一定时间的行为监督(初步设想为1~6个月),以对其行为习惯和心理进行矫正和治疗。由于这是一种在社区中执行的保安处分措施,相比传统的劳教手段,严厉性要大大降低。

在矫正实践中,各地纷纷设立了“中途之家”“社区矫正中心”等专门场所,为那些“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过渡性、临时性食宿服务,取得了一些好的效果,但发展很不平衡,亦有待改进。有的地方人财物都严重不足,需要从财政和编制上予以保证。另外,还要为社区矫正机构配备警察,以保证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接收、组织宣告、提请执行变更、解除社区矫正、实施电子监控等。在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设计社区矫正相关制度时,要防止其异化成二劳教。

劳教制度废止后,依照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规定,原劳教场所职能由原来的劳教和强制隔离戒毒双重职能,转型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单一职能。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分段执行,一般在公安机关经过3~6个月的急性脱毒期后,转送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场所(即原劳教场所)执行。

目前,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批复同意司法部劳教局更名为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原有各省劳教局于近两年陆续加挂戒毒局门牌,目前正在走更名程序。另外,也有劳教局更名为教育矫治局。其实,名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转型后的功能,如果只行使强制戒毒这一项职能,那叫戒毒管理局合适;如果还要承担其他职能,如负责接纳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甚至强制医疗等职能,名称为教育矫治局更合适一些。

由于戒毒人数近年来持续增长,因而绝大多数原劳教场所干警的工作安排扎实,思想状态稳定。但有的地区出现场所和警力富余的情况,特别是那些毒品形势相对不那么严峻的地区,在尝试其他职能的拓展,如改造成轻刑监狱等。

实行了几十年的劳教制度有一套规范化的做法,相比而言,强制戒毒还较新,除了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戒毒工作规定外,强制戒毒的管理、教育、戒治等各项具体业务均有待进一步规范。

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比如,劳教制度废止后,劳教警察身份有待进一步确认,可考虑改为强制戒毒干警和社区矫正机构干警。检察监督亦有待进一步明确,因为原劳教所设有检察监督室,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察监督,之前有的驻所检察室已按最高检有关规定撤离。检察监督的缺位不利于执法工作,特别是不利于场所一些非正常事件的处理。

大劳教仍待司法化改造

应当看到,已经废止的劳教制度,其实针对的只是小劳教,即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确定下来的劳教制度。

在小劳教之外,还有一个大劳教,即其他众多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禁制度。例如,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实行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由于该制度也存在公安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等弊端,加上立法层级低,暴露出的问题不少,被指比劳教更随意。卖淫嫖娼在中国并不是刑事犯罪,只是治安违法行为,但是,收容教育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过长,甚至比刑法上的某些犯罪处罚还严厉。再如劳教最后蜕变为强制劳动,收容教育在实践中也成了变相的强制劳动。它所存在的不合比例性、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等问题,与被废止的劳教制度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的收容教养制度,1982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可对被处收容教养的少年剥夺长达1~3年的人身自由。这个规定同样导致公安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结果。2013年,广受社会关注的李某某强奸案发生后,许多人质疑李某某之前被处收容教养的效果,引起对此制度现行设计的反思。关于收容教养场所,必须在软硬件方面均适合对少年的教养和矫正,而不是一关了之,甚至造成交叉感染。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制度是工读学校,目前在各地的发展也很不平衡、很不规范。

类似劳教制度的另一制度是针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制度。目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和延长戒毒期限等,均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由于缺乏监督和制约,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其变更随意性大,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为了多抓人而过度审批的问题。

此外,针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可能带来的被精神病风险,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化,即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从公安机关转移到法院,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目前该制度的实施尚处摸索阶段,许多工作仍有待推进和规范化,比如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多长时间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以防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人长期被限制在强制医疗机构。但是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住院治疗,2012年通过的精神卫生法仍然没有实现决定权的司法化,被精神病的风险在这里依然很大。

小劳教废除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拘留也将成为一个问题。劳教制度中1~3年剥夺人身自由的规定,使得15天或合并执行的20天治安拘留并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但劳教制度废除后,对治安拘留的合法性的追问已不容回避,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剥夺一个人15天甚至20天的人身自由,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仍然有足够的理由担心这样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因此,对于治安处罚特别是治安拘留,未来也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如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治安法庭,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使治安拘留接受司法审查。

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还有公安机关期限过长的刑事拘留权、留置权,甚至检察机关的逮捕权,乃至纪检、监察机关的[2]“双规”“双指”,等等。如此种种,都是劳教制度废止后应当关注并逐步解决的问题。

至关重要的是大劳教的改革方向必须与小劳教一致,即凡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按照《立法法》的要求,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的方式作出规定,低于这个层级的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无权规定这些内容。而且,正如我们不能把劳教制度升格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去解决其合法性一样,我们必须按照中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以及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将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赋予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的法庭来行使。对各种“大劳教”措施进行司法化改造,是我国未来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刘仁文2014年11月

[1]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还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人,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再包括这一类人。

[2] 有人认为这些不属于实体性处罚,而是程序性措施,因而不宜放在一起来讨论。但我认为,无论是实体性处罚还是程序性措施,都要接受司法审查,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来裁决,这才符合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和人权保障的规律。为什么我国审前阶段的律师辩护效果不佳?因为他面对的是决定拘留的公安和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假如有一个第三方如国外的“预审法官”或者“侦查法官”,由其来倾听律师的意见,那决定就要公平得多。事实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中就明确指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我以为,强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和手段的有效司法监督是明智的,也是符合司法规律的。第一章从劳教改革到劳教废止第一节废除劳教的必要性及劳教废止后的配套措施

2013年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将“推进劳教制度改革”置于四大改革之首,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提出“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此消息一出,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对于此消息的理解,也是争议不断。针对这一改革动向,有人理解为,推进劳教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废除劳教制度,2013年停止使用并不等同于彻底废除劳教制度,劳教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劳教制度应该独立改革而不是废除;有人理解为,2013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改革主题和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的发声,意味着我国要快刀斩乱麻,彻底废除劳教制度。从来没有一项制度像劳教制度一样,历经半个世纪的风雨,却又伴随如此多的舆论非议。[1]我们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劳教制度废除或者说彻底的变革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一 劳动教养制度如何改革——保留论与废除论的争议

劳教制度存与废的争议近来甚嚣尘上,不少学者纷纷撰文阐述其基本观点。总的来看,主张保留劳教制度的论者认为应该对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独立进行改革,以适应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主张废除劳教制度的论者也面临着劳教制度废除后劳教对象如何处理及劳教机构的转型问题。所以从广义上来说,针对劳动教养制度,上述两种观点可以说都是改革派。但是,为了有所区分,我们在这里借鉴魏晓娜在《走出劳动教养制度的困局:理念、制度和技术》中的分类方式,将劳教制度只能独立改革,不能并入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的观点,归类为保留论,将劳教制度可以并入现有的刑事或行政法律体系的观点,[2]归为废除论。(一)保留论

持保留论的学者们主张,中国的刑法结构有一个根本性的缺陷,那就是与西方国家只有质的规定、没有量的规定的情况不同,中国的刑法结构,不仅有质的规定,还有量的规定。这种结构性的缺陷,造成了在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有一个灰色的地带,而劳教制度的存在,恰恰是弥补了这一结构性的缺陷,起到了重要的衔接作用。相关论者,还就特定时期即“文革”时期容不下劳教制度来分析,认为[3]劳教制度其实还是一种“有规则的治理”,并不是“无法无天”。还有论者从主观恶性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往往忽视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劳教制度却可以弥补上述制裁方式重客观实[4]害、轻人身危险性的不足,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主张保留论的学者们也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的确确存在问题。例如,公安机关一权独大,劳教管委会形同虚设;劳教制度法律法规文件众多,效力位阶混乱,劳教适用对象无限扩大;劳教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随意性过大,限制与监督缺失等。

基于上述分析,有关学者认为劳教制度不能废,只能改。有论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主张严把程序公正关,用程序的公正来[5]避免实践中的种种问题;还有论者主张应该立足于宏观即中国整个的刑事法律制裁体系,制定一部专门的劳动教养法典,并在法院建立[6]专门的治安法庭或治安法院,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总的来说,持保留论的学者认为,劳教制度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制度,不能并入刑事或者行政法律体系,而应该独立地进行改革,以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问题。(二)废除论

持废除论的学者们认为,劳教制度应该彻底废除。首先,劳教制度本身存在违宪与违法两方面的弊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同时,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众所周知,宪法、法律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法律价值位阶上的差异,本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制度应该符合其上位法,即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但是,首先,劳教制度与上述法律存在着本质上的矛盾与悖立,与宪法等上位法存在根本的法律位阶冲突。其次,劳教制度存在实践中的随意性、肆意性。一方面表现为劳教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法出多门的混乱,另一方面表现为劳教对象的肆意扩大,使得劳教制度成为一个“均可以往里面装的筐”,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权益。最后,劳教制度严重侵犯公民人权,违反国际义务。人身自由和安全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应该得到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该公约。作为公约签署国,我国应该遵守该公约的要求,非经法定程序并由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不能在长时间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基于上述理由,废除论认为劳教制度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应该予以废除。至于如何废除,学者们则见仁见智。

废除论可以说是一种广义上的改革派观点。关于劳教制度如何改革的问题,学者们观点多样。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结构,不仅有质的规定,还有量的规定,这种结构性缺陷,应该予以根本解决。主张借鉴国外刑法立法,取消质与量的区别,来一次“伤筋动骨”的改革。有论者则从侧重于劳教制度实体法完善的角度出发,认为劳教是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人身强制措施,主张以修正案形式小修,来规范劳动[7]教养制度。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引入“矫治”概念,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将劳动教养改为违法行为矫治。这种改革,不仅是称谓上的改变,还包括了对公安机关权力的限制以及对违法矫治主体的变

[8]革。还有学者主张分流处理,即针对劳教适用对象的不同,分别予[9]以处理。我们持废除论观点,具体来说,我们赞同对劳教对象分流处理。二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美国思想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10]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不可否认,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劳教制度对我国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作为一项制度其自产生起,历经半个世纪风雨却伴随如此多的舆论非议,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我们比较同意废除论的观点,即劳教制度因不合时宜而应该被废除。并补充理由如下。(一)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要求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党坚持“另起炉灶”,国民党时期的一切旧法律法规被全面摧毁,但是当时新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故沿袭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习惯做法,大量地以党中央的文件形式,实施国家治理。在为巩固新兴政权而进行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等政治运动中,为了处置在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大量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11]的指示》,对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中的情节较轻者实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这个概念第一次登上我国历史舞台。从劳教制度的产生根源可以看出,该制度具有浓厚的政治意味,劳动教养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一个政治概念和政策产物,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当时社会治理模式——政治治理的特色。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治理模式逐步发生转变,即由行政集权式向民主式、参与式转变,由偏向整治性的政治治理模式向民主、公正的法治治理模式转变。社会治理的目的不仅仅是提高人类社会的效率,更重要的是在效率实现的基础上体现社会公正。显然劳教制度这一特权治理方式,与法治社会治理模式所体现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民主秩序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

劳教制度在我国,可以说是在政治与法律的夹缝中存在的,其政治意味浓厚。有观点认为,劳教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我[12]国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一种“合理特权”“良性违宪”现象。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特权即意味着不公正,违宪不存在良性、恶性之分。劳教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容易导致民权保护范围的缩小和保护力度的弱化。而且在实践中,这种“合理特权”“良性违宪”的劳教制度,已经成为个别地区司法手段外的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成为截访的重要措施,甚至成为打击报复的重要手段。劳教制度的存在,尤其是近年来几个典型事例的曝光,使得部分地区陷入一种不稳定—维稳—不稳定的恶性发展怪圈,劳教制度甚至已成为社会稳定的桎梏。(二)劳教制度的性质存在内在矛盾

劳教制度具有强烈的政策性,不同时期表现出性质上的不同变化。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教制度定性为“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5年《国务院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和1991年《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都将劳教制度定性为行政处罚,否认其刑罚处罚的性质。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2006年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劳动教养定性为“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回避了其刑罚处罚的性质。

虽然相关法规将劳教制度定性为“行政处罚”“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但实际上,劳教制度的刑罚性质,或者说是准刑罚性质是抹不去的。劳教制度可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长达3~4年,这一制裁措施,比起管制、拘役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比部分刑罚更甚。而且劳教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是监禁式、封闭式的执行模式,惩罚性远远大于其教育性、改善性。劳教制度的法律定性与实践情况不一致,而且劳教制度的严厉程度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质与适用程序不相适应,这也带来了逻辑上的矛盾与事实上的不公正。(三)财政经济上的要求

劳教制度的运行经费大部分来自公共财政预算,且拨款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例如,广东省劳教局2012年部门预算和支出已高达5.11亿元,公共安全支出4.82亿元,其中4.37亿元用于劳教。杭州市司法局的预算也显示,用于劳教的费用支出仅低于监狱的支出,数额达到0.47亿元。巨大的支出使得地方财政紧张,而且在经济不发达的中西[13]部地区,往往出现缺口较大的情况。基于财政经济的考虑,对于劳教制度,我们也应该有所动作。三 劳教制度废除的后续措施

随着劳教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逐步显现,以及中央对劳教制度的发声等,当前可以说是劳教制度废除的重要契机。我们认为,劳教制度的停止使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关键问题是怎样进行彻底改革。对于主张劳教制度只能独立存在,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修改的观点,我们持否定意见;对于主张“伤筋动骨”改革的观点,出于其过于激进,会导致我国整个犯罪概念、刑法体系发生根本变化的考虑,我们对此不予认同;对于劳教保安处分化的观点,由于立法和司法上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种提法,只是在刑法理论界有所涉及,故我们不认同保安处分化的趋势;对于有的学者主张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我们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中,这一立法进程相当不顺利,甚至出现了2005年审议,2010年却在起草研究的矛盾消息,所以违法行为矫治法在近期内不会成功出台实施。总的来说,劳教制度停止使用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发展的必然选择。当然,该制度的废除不是一蹴而就的,应该有一个过渡缓冲期。在该制度停止使用后,存在两个问题是需要我们考虑的:一个是劳教对象的处理问题,另一个是劳教机构的职能转型问题。(一)劳教对象——分流处理

劳教制度的对象经历过长时间的历史沿革发展过程。从1955年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第一次规定劳教政策并将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纳入劳教对象,到经过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4年《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的通知》、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一系列规定,劳教对象在总体上表现出一种地域限制缩小、对象适用扩大的趋势。当前,我国打击违法犯罪的处罚层面有三层:最低一层是治安管理处罚,最高一层是刑罚处罚,中间一层,就是劳教处罚。基于这一考虑,对于劳教制度不能一废了之,而对劳教对象则不能漠视。废除劳教制度并不意味着对原属劳教对象的那些人放任不管。我们认为,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于劳教对象现在比较可行的处理方式是实行分流处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的规定,将劳教人员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仅违反行政法而且也接近违反刑法的人员,即“不够刑事处分的”人,该类人员由于其达不到刑法上“量”的规定,所以不予刑罚处罚而给以劳动教养,如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寻衅滋事行为等;另一类是并不违反刑法,仅仅违反行政法的人员,例如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针对不同的劳教对象,在劳教制度废除以后,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予以分流处理。1.犯罪化处理

针对部分有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在分流处理时,可以考虑做犯罪化处理。近年来,我国刑法中对于某些犯罪的调整,就存在着降低入刑门槛的现象。相关的刑法立法,对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罪的修改,显示出我国存在降低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入罪门槛的趋势。以盗窃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将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规定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增设了盗窃的行为方式,降低了我国盗窃罪的入刑门槛,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趋势还延伸到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2013年10月举行的全国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就指出,近年来,轻微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攀升,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14]危险驾驶等常见多发违法行为入罪以来,轻罪案件明显增多。既然有先例,我们就可以将劳教人员中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做犯罪化处理,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司法化的做法。

针对轻微犯罪入刑所带来的犯罪圈扩大、司法资源短缺等方面的问题,沈德咏同志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了解决方案,即 “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宽严相济,重视繁简分流,依法[15]妥善审理轻罪”。具体来说,对待轻罪,在处理上要充分重视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定罪。同时,要注意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在对轻微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上,可以考虑扩大缓刑的适用、单处罚金的适用以及注意非刑罚处罚措施、社区矫正、禁止令的适用。在法院审判过程中,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考虑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同时积极有效地探索轻罪速裁机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犯罪圈扩大所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短缺现象。2.治安管理处罚

在实践中,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在不少地方存在重合,例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与“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的规定,“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规定等都存在法条上的重合。劳动教养既适用于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也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其适用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有所重合。这一重合,一方面显示了同一行为或类似行为处罚不同所引起的对执法公正的质疑,另一方面,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渠道,即劳教制度废除后,对部分劳教对象就完全可以考虑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的手段。

我们认为,劳教对象的分流,一部分可以考虑治安管理处罚,如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除去构成犯罪的行为外,对于一般的卖淫行为、嫖娼行为,利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罚款、拘留条款,就可以达到制裁的效果,不必做犯罪化处理。此外,对于邪教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邪教迷信的罪名有两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该罪名处罚的是组织行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行为以及情节严重、致人死亡行为。对于一般的参与行为、迷信行为,如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以考虑给以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对于屡教不改的邪教人员,可以考虑进行强制医疗以及有效的心理治疗与疏导,使其认清邪教的本质,从而自觉抵制邪教思想。

劳教对象向治安管理处罚方向分流,这也给治安管理处罚法提出了挑战。这就需要细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违法行为的打击条款,以适应这一分流。3.强制隔离戒毒

20世纪七八十年代末,我国的毒品市场被打开,自此毒品吸食人员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吸毒人员的数量持续增长,且呈现出毒品多元化、吸毒人员低龄化、涉毒地区乡村化的趋势,可以说毒品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公共卫生的严重问题。当前我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进行规制,确有必要性。对于吸食毒品的行为,刑法基于谦抑性的考虑,不将其入罪,这也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吸食毒品的行为,如何加以戒除,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在2008年戒毒法实施以前,我国实行劳动教养戒毒和公安强制戒毒两种强制戒毒模式,这一双行模式基于其环境的良好性、管教的严格性和时间的充足性,对于挽救吸毒人员、降低复吸率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执行体制和矫治方法上的不同与冲突,双行戒毒模式的戒毒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基于此,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的出台废止了原有的劳动教养戒毒和公安强制戒毒的双轨戒毒模式,构建了新型的强制戒[16]毒模式。

在劳教对象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吸毒人员。劳教对象分流以后就可以适用戒毒法规定的新型强制隔离戒毒手段。当然,新型强制隔离戒毒模式如何在原有的劳动教养戒毒模式上建立和发展,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新型强制隔离戒毒模式替代劳教戒毒,是“换汤不换药”。“戒毒法并没有率先废除劳教制度,还迂回地扩大了警察权,将传统劳教制度的诟病之处予以合法化和进一步发展”。[17]由于我们对实践中的戒毒情况了解不够,故对此问题不能做任何评价。但是,新型强制隔离戒毒模式在运行过程中要注意下面几点:一是戒毒理念需要转变。新型强制隔离戒毒模式在运行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警察权的滥用。毒瘾是一种生理和心理上的疾病,而不是一种应该予以惩罚的行为。新型强制戒毒模式首先要淡化消除其处罚、惩治色彩,注重于对吸毒人员生理、心理上的戒毒和不良行为的矫治。应当逐步淡化公安和司法机构在戒毒中的作用,不断强化医疗机构的作用。二是工作核心的坚持。新型强制戒毒模式,要注意坚持戒毒治疗这一工作核心,坚持科学戒毒,构建科学合理的戒毒工作模式。具体来说,在对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要注意建立分类、分期的戒毒管理机制,注意对戒毒情况的定期评估,注重对吸毒人员的心理疏导等,最终帮助吸毒人员成功戒毒。(二)劳教机构的职能转型1.劳教所向戒毒所的职能转型(1)劳教所向戒毒所转型是必然的趋势

在网站上搜索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时,出现的是“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和“戒毒管理局”两块牌子,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而且在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戒毒管理局)的官方网页上,最近的“工作动态”和“场面采风”栏目,涉及的主题十之八九与戒毒有关。这是否意味着劳教管理局将逐步向戒毒管理局转型?

据报道,全国各地的劳教所正在低调地向戒毒所转型,主要收治强制戒毒人员,逐步实现职能转换、主业转型。2014年,不少劳教所悄悄地进行了二次挂牌仪式,河北秦皇岛、山东枣庄等一批原本没有悬挂强制戒毒所牌子的劳教所都在“劳教所”牌子旁边挂上了“强制戒毒所”的牌子。有些地区的劳教所,事实上已经不再收治新的劳教人员,实现了劳教所到戒毒所的转型。(2)如何实现劳教所到戒毒所的职能转换

实现劳教所到戒毒所职能的转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程。硬件与软件配套,才能最终实现劳教所到戒毒所的成功职能转换。首先,劳教所干警要实现角色的转型与理念的转变。其次,要注意提升干警戒毒工作的专业素质,组织干警开展戒毒基础业务培训,学习戒毒工作的基本程序、基本标准等专业知识,规范开展戒毒工作。积极依托大学、医疗机构等社会单位的师资力量和人力资源,开展戒毒相关业务培训,赴医院学习戒毒知识,并注意加强戒毒所之间的交流学习,为戒毒工作科学有效的开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最后,戒毒工作要注意借助专业力量。重庆市戒毒所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重庆市戒毒所,有一支由专(兼)职教师、心理咨询师和专业医生组成的辅导员队伍,建立完善了主导加辅导、互助促自助的“双导双助”综合矫治模式,广泛运用脱毒治疗、体能训练、心理矫治、拒毒训练、职业培训和适应训练六种手段,根据不同的康复人员个体特征,实施有针对性的一[18]对一辅导。由于劳教所干警自身素质的限制,在短时间内,根本没有办法实现自身素质与业务需要的配套发展,这个时候,借助社会专业力量,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2.劳教所向社区矫正服务中心转型

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其开放性、非监禁性的特色,对于犯罪分子避免监禁刑的交叉感染、标签效应,促进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发展迅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流动人口的社区矫正问题。流动人口是我国社会转型和城市迅速发展的产物,他们对于城市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犯罪问题。由于流动人口流动性强,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就成为一个难题。现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居住地流动人口管辖原则,它的优势一是在程序上相对简捷,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能衔接更加流畅,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二是可以有效避免社区矫正人员的脱管、漏管现象。但是“一刀切”的居住地管辖原则也存在问题,例如,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没有稳定的工作与经济收入,或者是身患重病无人照料等不适合在居住地执行的,倘若机械套用居住地管辖原则,则有百害而无一利。其二是存在原籍地管辖现象。据我们了解,北京市社区矫正采用的是一律发回原籍的原则。原籍地管辖对于暂住人群、务工者等,在方便生活、心理恢复方面有独到之处。但是,一律发回原籍地在实践中存在灵活性不足,脱管、漏管现象严重等问题。而且在流动人口密集的地区,流动人口犯罪数量较多,如果一律发回原籍地,大量的司法资源被运用在司法转送和交接上,效率与经济性不足。针对流动人口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一是,应该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于在流动地有住所的,一般在其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但是对于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或者被告人、罪犯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以实行户籍地管辖原则。二是,要引进社会力量,发展公益托管机构,以便为无住所、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不适合矫正的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三是就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设立社区矫正中心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目前,我国有的城市正在借鉴国外的这种先进经验,建立中途之家,为某些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服务。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某些地区的劳教所也可以考虑向社区矫正服务中心方向转型。四 结语

劳教制度停止使用,劳教所悄然向戒毒所转型,实践中这些情况都显示历经半个世纪的劳教制度的废除已经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当然,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既要注意实现劳教对象的分流,也要实现劳教机构的转型才能有助于我国转型期的社会稳定。(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 张慧)第二节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 劳动教养制度的含义及其规范依据(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含义

劳动教养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1955年8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规定:“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不过法学界通常并未将此视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源头。1957年8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劳动教养是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或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特殊行政措施,它是介于刑罚和治安管理[19]处罚之间的一种行政处罚。”这些“温情脉脉”的表达使人很难相信劳动教养是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它虽然本质上属于行政处

[20]罚,但其严厉程度却超过一些刑事处罚,一些人甚至因此产生了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观念,他们宁愿被判处刑罚也不愿意被劳动教养。

或许由于这一制度受到诸多批判,名声渐渐不佳,近年来一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有用强制性教育措施替代劳动教养的趋势。这一现象值得关注。(二)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依据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规范依据包括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许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也涉及这一制度。不少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和2000年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定明显违背,存在合法[21]性危机,乃至合宪性危机。这并非毫无道理。不过笔者认为,笼统地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或者相关规范违法、违宪的观点值得商榷,至少现行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68、70、76条即规定了相关人员可以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实际指劳动教养,不妨认为这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七种行政处罚种类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行政处罚。当然,有无合法性与有无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兹不展开。而且强制性教育措施一词在2006年义务教育法第21条、2007年禁毒法第50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90条中都曾出现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即废除这一制度似乎暂无现实可能性。至少可以认为,除法律规定可适用强制性教育措施外,其他现行有效的规范中的适用对象均欠缺合法性,而这些适用对象占大多数。二 劳动教养制度的异化及其存废之争

整体的目的正当性不等于个别的目的正当性,制度的目的正当性不等于实践的目的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性不等于手段的正当性。技术[22]设计层面的制度缺陷,足以扭曲仁政,使之成为一种恶政。或许有人说,主流是好的,即被劳动教养的人绝大多数是责有应得。不过,如果刑事案件的错案率达到1%,人们会说,这么高的错案率是不能容忍的。那么,如果劳动教养的错案率有1%,就可以容忍吗?单用初衷是好的、立法目的是好的,只是执行出了问题之类的说辞,不足以证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关注实践,注重实效,是考察这一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方面。(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异化

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在相当大程度上被扭曲、异化。具体表现在:(1)历史上,20多万的“右派”被劳动教养长达十余年甚至二十余年。(2)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权实际被公安机关内设法制部门的审批权取代。(3)向单位或街道组织征求意见的规定并未落实,流于形式。(4)“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形同虚设。(5)通过劳动教养客观上延长侦查期限。即先行劳教(负案劳教),指公安机关将羁押到期而犯罪事实仍未查清或主要证据难以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先作劳动教养处理,并继续查证未查清的犯罪事实,查清后如认为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公安机关担心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退回,便直接处以劳动教养。(7)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和撤回公诉的人、法院判决无罪的人进行劳动教养。(8)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劳动教养代替刑事追诉,助其逃避刑事责任。(9)法出多门,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甚至不够治安处罚的人也被适用劳动教养。(10)劳动教养制度甚至成为一些官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利器,近些年来行使检举权的公民、发牢骚的公民、上访讨说法的公民等被劳动教养的事[23]件可谓屡见不鲜。诸多匪夷所思的案例给人们以极大的思考空间。

制度异化的背后,是权力扩张及其运作失范甚至失控。造成劳动教养制度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设计不合理、可操作性不强、强势的公安机关擅自扩权、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劳动教养制度何去何从,或存或废,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二)或存或废成为一个问题

当前人们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态度,大体上可以分为废除论、保留论和改良论。[24][25][26]

1.废除论。代表人物有陈瑞华、胡卫列、张建伟、张绍彦、[27][28]于建嵘、江平、贺卫方和茅于轼等。主要理由是: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等的规定,无合法性,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诸多内在缺陷,弊端甚多,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2.保留论。持此说者多为公安界及司法界人士。其主要理由是,劳动教养制度发挥了巨大作用,取得了重大成绩,不容抹杀,其存在利大于弊。不过支持保留这一制度的人中很少有人提出应进一步强化。[29][30][31][32]

3.改良论。代表人物有陈兴良、刘仁文、梁根林、陈忠林、[33][34][35][36]储槐植、赵秉志、张旭等。相关学者的改良方案存在一定差异。其中,有人主张沿用劳动教养的名义,有人主张使用保安处分、违警罪、轻罪、违法行为矫治(矫正)等名义。

笔者认为,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而不构建新制度将顾此失彼,造成规范真空,会引发新的问题,现实可行性有待考量;保留这一制度实属抱残守缺,徒增民怨,徒招诟病,亦不可取。先前的相关研究,大多不够重视劳动教养事由(或曰适用劳动教养的原因),以致部分意见和建议过于理想化,欠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果一项制度存在诸多内生性缺陷,极易被异化并且已经大量异化,极易被滥用并且已经造成非正义的后果,那么对其进行根本性的改造就是不可避免的。三 对劳动教养事由的类型化分析

劳动教养事由是连接适用对象与公共处罚的纽带,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关键,以此为切入点进行类型化分析,不无裨益。劳动教养事由,从应然看,指法律规定的、由行为人实施的、将导致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实然看,指行为人被劳动教养的原因。其不同之处还有:(1)前者的规范依据仅指法律,后者的依据可能是法律,也可能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文件,甚至非法干预。(2)前者是法律预先规定的,有相对明确性、可预见性;后者大多不规定在法律之中,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较弱。(3)前者是法定的,具有合法性;后者不尽系法定,未必具有合法性,可能是违法的,却依然发挥着实际效力。(4)前者限于行为,后者未必限于行为。例如,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微博信息,该领导大怒,指示将其劳动教养,相关部门遂依指示将其劳动教养。这一案例中,某公民转发讽刺当地领导的微博信息,显然算不上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却成为劳动教养的原因。因此,将应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简称为劳动教养事由,而实然的劳动教养事由称为劳动教养原因以示区别较妥。劳动教养事由必定是劳动教养原因,而劳动教养原因未必是劳动教养事由。不属于劳动教养事由的劳动教养原因,不可能具有合法性。

劳动教养制度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在不同历史阶段可以适用于迥然不同的对象。现阶段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通俗地讲是“大法不犯、小法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恨、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现行有效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以损害后果不同为标准,可以将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或者广义的劳动教养事由)分为损人型、损己型和违反秩序型三大类型。严格地讲,损人型和损己型也属于违反秩序型,鉴于其特殊性,故单列出来。违反秩序型并非没有受害者,不过受到损害的主要是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当然,有时行为人自身也可能受害。同一行为,不少既可以归于违反秩序型,也可以归于损人型。

以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单独实施,劳动教养事由大体上可以分为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四种:(1)互动型,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需要相对人(不一定是被害人)配合,如果缺乏相对人的配合,其危害结果不会出现,行为也难以持久,相对人可以无视其存在。多次卖淫嫖娼的人以及多次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等,即属于互动型。互动型多系违反秩序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影响相对较小。(2)单行型,也叫自助型,指行为人出于满足其享乐、好奇等心理,甚至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无知,独自实施危险、危害行为,一般没有具体的加害对象,但可能具有较大危险性,并可能出现较严重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险、损害后果有的会作用于自身。例如,在铁路线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的人、吸毒者。前述损己型必属于单行型,而单行型也可以包括违反秩序型,一般不包括损人型。(3)主动攻击型,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往往有具体加害对象,或者已形成习得性加害,能够主动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他人和社会不能无视其存在,往往更容易引起群众恐慌和愤恨。主动攻击型大多为损人型,即使归于违反秩序型也不排除其含有损人的内容。例如,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行为的人,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等便属于主动攻击型。(4)外联型,指行为人虽然可以单独实施危害行为,但实现其危害目标往往需要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互相配合,扩大影响,有内在的扩张趋势。其中以组织和利用“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行危害社会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最为典型。大体而言,互动型、单行型、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的危害性依次递增,社会影响逐渐扩大。互动型有的则需要相应条件才可实施危害行为,剥夺其条件便可消除其再犯可能性,不少情形下劳动教养期限仍稍显过长。单行型有的积习深厚,不易革除,而劳动教养期限往往过长。主动攻击型和外联型危害和影响均较大,应当成为规制的重点,具体事由有待进一步细化研究。当然,本节绝无主动攻击型、外联型事由应全部保留之意。

不难看出,劳动教养事由中不少属于已达到犯罪质的规定而未达[37]量的规定的情形,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显现,不容忽视,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大对其教育、预防、矫正、挽救的力度,对其处罚一般也应重于行政处罚。适用劳动教养制度,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是否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是否为实现这一目的所必需,大有商榷的余地。例如,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大多是由于毒瘾,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作用一般比劳动教养更好,这也许是2007年禁毒法和2011年《戒毒条例》未规定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原因。我国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有“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补种、代履行等规定,对相关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宽严适宜。故对于盗伐、滥伐森林的人,按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也许还可以增加行为罚,无须进行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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