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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7 16: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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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

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试读:

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

作者:编辑部排版:吱吱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

——李某某诉洪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裁判要点】

1.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

2.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受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限制;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能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7日,李某某与洪某某、董某某自愿达成相关借款、担保等事宜的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买矿款、月利率为6.5%、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董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限归还。随后洪某某、董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一份借款借据,当天李某某支付借款30万元,2008年1月18日李某某将100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6.5万元予以扣除后的63.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洪某某。2008年8月6日李某某以洪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洪某某一次性偿还李某某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6.5%计付至2008年8月16日之日止利息为26万元;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六计付至2008年8月16日之日止违约金为72000元);由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洪某某、董某某真实签名的借款借据原件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但由于在本金中已经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借款金额应按实际支付给洪某某的93.5万元认定;同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5%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对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不再予以保护。据此,法院判决由洪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93.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某持有借款借据原件,借款100万元以两种支付方式交付给洪某某,其中30万元现金交付,7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对该事实洪某某均予认可。因此,对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6.5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3.5万元计算。至于洪某某、董某某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数额的问题,该院认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能超出四倍利率。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期内月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已参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再保护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1)如何认定借款的本金基数;(2)如何确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及其保护幅度;(3)如何处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混合计算问题。

一、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以双方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为依据主张被告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被告方虽然认可借款协议和借据的真实性,但抗辩原告在交付时已经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5万元,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93.5万元。此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借款的本金基数?

借款本金基数的确定对借贷双方利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实践中,出借人为了获取高利往往在本金的计算上做文章,以巧取利息,其中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就是民间高利借贷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出借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借款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利息之债;同时民间借贷的实践性特征也要求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基数。而预先扣息的行为就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这是出借人的违约行为,也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即使借款人表面上同意预先扣息依常理也不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均有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行为的规定。如《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也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基本的规则应该是,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在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中预先扣息行为的处理规则后,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难题就是预先扣息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借贷双方常常对借款的本金基数各执一词,就如本案原告要求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来认定本金,而被告则提出实际借款交付不足的抗辩,此时,款项交付行为就应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加强对资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实际交付金额、交付款项凭证等各种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审查,以查明资金来源、借贷利率是否超出法律限制、借贷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包括:借据的记载方式是否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前后矛盾;出借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的前例;庭审辩论情况以及出借人的陈述是否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等等。总之,不能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而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条视为首要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133页。本案的事实认定相对简单,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63.5万元与扣除第一个月6.5万元的利息刚好吻合,原告对此交付事实也已自认,借款交付时已预扣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实际交付的93.5万元。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提前支付利息是否属于预先扣息的行为?即在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前提下,又约定借款人提前预支利息,如借款发生在1月1日,但当事人约定每月15日就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有观点认为这是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管月初、月中还是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这就涉及对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的理解,“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这里的“到期支付利息”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期限还是借款实际使用的期限呢?法律对此并未有明文规定,但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占有使用一定时间后才会产生的法定孳息,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也应是使用期限届满才应当支付。《合同法》第205条虽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从该条文规定对利息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中不难看出,“约定的期限”应是当事人约定偿还利息的期间,法律允许借贷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等,但利息还是应当按实际使用时间来计付,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既违背了交易习惯,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认定为存在预先扣息的行为予以禁止,而不能把预先扣除利息仅仅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如100万元借款发生在1月1日,但借款人在1月15日就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可以认定出借人在1月15日当天,预先扣除了100万元后半个月的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借贷双方这种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使用期限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

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确定和保护(一)逾期利息的确定和保护

本案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其中借期内月利率为6.5%的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对最高利率的限制,自当予以调整。但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此时出借人要求按月利率6.5%该计算逾期利率,法院能否支持?审理中对此会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逾期部分双方并未有过协商,也无法进行意思推定,则应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利息应比照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利率计算,但应以不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为限。本案借款因借期内利率已明显超过最高利率限制而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则逾期利率也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第三种意见同意逾期利息无约定时推定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观点,同时认为逾期利息已并非单纯利息性质,是借款人对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故不再受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制,即使超出也应该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可以得到支持。《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损失的合理补偿,无论借贷双方是否事前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人都可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出借人也可以自逾期之日起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针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却未约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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