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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6 20: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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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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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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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适用提要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同时,《反垄断法》也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一些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整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历经十余年,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自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反垄断法》首先界定了垄断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第3条)。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6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8条)。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和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第9条)。对经营者和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指出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12条)。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17条),如何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19条),规定了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因素(第27条)。在本法的最后,规定了法律责任。《反垄断法》是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出台无疑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制定《反垄断法》是为了通过制度安排,明确构成垄断行为的界限,设立相应的禁止性规范和监督检查措施,规定实施垄断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以达到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机制,维持正常的竞争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1993年国家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规范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已具备了《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条件,急需出台《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性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适当的企业合并等进行禁止,并对行政垄断和地方封锁等妨碍充分竞争的行为进行必要抑制,以创造充分竞争的法律环境。《反垄断法》作为一部竞争法,与我国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区别主要是:(1)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直接地保护特定竞争者的个人利益。(2)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反垄断法》并不排除对消费者的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其目的侧重于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使消费者整体获益。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反垄断法》作为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但伴随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浪潮的高涨,跨国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日益普遍,在一国境外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对国内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一些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纷纷突破传统的管辖范围,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对发生于国外的限制竞争行为,只要其结果影响了国内市场竞争,不管行为主体的国籍如何,国内反垄断机构都可以依据本国的《反垄断法》行使管辖权。这就是《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原则或域外适用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主要适用于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作为规制对象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为了预防和制止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规定了域外效力。关联法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第三条 【垄断行为种类】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垄断行为种类的规定。

与西方成熟经济体反垄断法内容大体一致,本法主要着眼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三类垄断行为作出规制,并规定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机构和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相互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行为,确定经营者是否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采取合理分析的原则。《反垄断法》所称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一个经营者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权。根据本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关联法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2、3条《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四条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原则】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首先在于它鲜明地立足于国情。《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竞争,防止垄断,本条充分说明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毫无疑问应当促进市场竞争,但还必须从国情出发,使这部法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必须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既要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又要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市场竞争基本规则,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使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通过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从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需求,统筹协调反垄断与实施国家产业政策的关系,使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和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这三个“必须”集中体现了《反垄断法》的中国特色,是贯穿这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关联法规《价格法》第4条《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2条第五条 【对经营者集中的原则】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经营者集中的原则性规定。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一定方式和手段而形成的经营者之间的资产、人员等因素的融合。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后果的经营者集中,本法明确禁止。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往往是长远的、潜在的,对经营者集中实施控制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不少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范,一般都是依据立法时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有一个发展的过程。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集中作出规定时,也要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点相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产业集中度不高,许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济的要求,与国外大企业相比更有很大差距,缺乏国际竞争力。因此,制定《反垄断法》,应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能力。本条正是依据上述原则,对经营者集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本法对经营者集中没有作定义性的规定,只是在本法第二十条对其形式进行了列举。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本条对经营者集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应遵循以下原则:(1)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实施集中;(2)经营者集中应当依法进行。本法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规定。同时经营者集中还要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第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4条《“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第六条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原则性规定。

市场支配地位,是对具有控制市场能力的经营者状态的描述。《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能够控制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这种地位对市场竞争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如果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反垄断立法都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本条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至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滥用”,应根据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判断。本法第十七条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列举式规定。这样既可以消除人们对《反垄断法》是否会不利于促进国内企业做大做强的担心,又可以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起到警示的作用,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竞争。关联法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5-8条《国家工商行管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七条 【对特定行业经营者的规范】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特定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障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取得控制地位,是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对于保障国民经济稳定运行,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取得控制地位,并不是说就可以实行垄断。国有经济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占控制地位,并不等于这些行业都只能由国有独资企业经营,更不是说这些行业的经营者就可以不遵守市场规则,滥用其控制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按照中央确定的“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的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深化石油、电信、民航、邮政、烟草、盐业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推进国有资产重组,形成竞争性市场格局”的要求,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行业中,同样要引导、促进不同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三是国家对这些行业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给予保护的同时,又要对其经营行为及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显然,《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全面的、正确的,既遵循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的基本国情。至于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大型国有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地位采用乱涨价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正是需要依据《反垄断法》加以解决的,不能因为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就怀疑甚至否定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法规《民用航空法》第92条《邮政法》第2、3条《烟草专卖法》第3、4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6条《电信条例》第7-16条《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 【行政性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原则性规定。

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本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该行为是否有法律或者政策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为是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做出的,即使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反垄断法》第五章还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市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上述这些规定说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歧视行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应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了不平等的待遇,其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大市场,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因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23、30条《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12条《国家工商行管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九条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条文注释

第九条和第十条是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

为了协调反垄断执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条规定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执法工作,并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依据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五大职责。

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本法只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及其工作程序,对于具体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本法将反垄断执法作为中央事权,原则上应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部门依据本法行使反垄断执法的职权,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行使《反垄断法》的执法权。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所有的垄断案件都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亲自处理,可能工作量太大,负担太重,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该项授权只能给予省级政府的相应机构,不能再下放。关联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4条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行业协会在市场竞争中应当发挥的作用的规定。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的,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与竞争的关系非常密切,如何发挥行业协会维护竞争的功能并规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反垄断法》需要研究的问题。我国正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规范,将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逐步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

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一方面要加强监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通过制定章程、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照本法和《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公平有序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依法加强自律,在为会员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会员利益的同时,不能为了行业利益而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联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相关市场的定义】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本法所称的“经营者”和“相关市场”概念的定义性规定。“经营者”界定了《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本法上的经营者,是指独立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从主体性质上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营业性质上看包括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提供者。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属于《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关键在于它是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不在于它的具体组织形式。“相关市场”是指在具体的案件中,竞争关系或者垄断行为所发生的市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分析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基础,在反垄断案件中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具体而言,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地域和时间三个因素。本条所称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商品因素,分析商品因素,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本条所称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是指相关市场中的地域因素,分析地域因素,需要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即经营者销售特定商品时,消费者可以购买到与之相竞争的商品的地域范围;本条所称“一定时期”,指的是相关市场中的时间因素,时间因素的作用体现在它对商品因素和地域因素的影响上。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价格法》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铁路运输部门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及行为主体认定问题的答复》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垄断协议及横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垄断协议概念及横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实施主体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经营者;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除书面或口头协议、决议外,还包括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垄断协议这种垄断行为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因为,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实现了各种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而垄断协议会削弱甚至消除竞争,使得经营者满足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而不思革新;一些经营者结成同盟,会产生对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的排斥,也增加了潜在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度;而价格的固定和市场的划分,使得来自消费者的市场压力减轻,从而导致消费者权益的弱化。总之,垄断协议不利于市场的扩大和发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把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称为横向协议,或称“卡特尔”。本条主要禁止下列横向协议:(1)固定价格;(2)限制数量;(3)分割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限制开发新产品;(5)联合抵制。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在对横向垄断协议作出具体列举的同时,又规定了兜底条款。第一至第三类协议因为损害竞争的程度非常严重,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将它们称为核心卡特尔或者恶性卡特尔,任何情况下都不给予豁免。鉴于竞争者之间有些限制竞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如为改进技术和节约成本进行的合作研发、统一产品的规格或型号、推动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或者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对某些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了豁免的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本条第二款,限制竞争协议除了竞争者之间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还包括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决定和竞争者之间的协同行为。关联法规《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10条第十四条 【纵向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考虑到多数纵向协议对竞争的危害不像横向协议那么直接或者明显,实践中许多国家对其采取合理分析原则。但是,对涉及价格内容的纵向协议,多数情况下采取本身违法原则。本法还对纵向即卖方和买方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作出两项禁止性规定,一是固定转售价格,二是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因为这些限制不仅严重损害销售商的定价权,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又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类型的纵向协议,如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限制地域等,因为它们在很多情况下有合理性,应当适用合理原则。第十五条 【垄断协议的豁免】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

垄断协议的豁免,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虽然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但该类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对其豁免,即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本条规定对以下垄断协议予以豁免:实际生活中,一些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六类垄断协议豁免类型,并规定了兜底条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予以豁免的,经营者还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否符合法定的豁免条件,由协议当事人自行判断,并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本条对垄断协议的豁免未规定申报制度,完全由经营者自行判断其协议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豁免条件。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不属于本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经营者将承担达成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禁止行为】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行业协会对本法的适用的规定。

行业协会设立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是为了维护行业内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加之我国各种类型行业协会设立方式的不同所内含着其追求目标的复合性,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呈现复杂性的态势。有些行业协会在会员企业的要求下,以行业“自律”的形式,组织会员企业签订价格同盟协议等限制竞争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为此,许多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都将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从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看,一些行业协会以“行业自律价”的形式搞价格同盟,或者组织会员企业联合限定产量等行为,已屡见不鲜,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明确将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纳入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依法禁止和查处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行业协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行业的自律组织。但这种自律绝对不应当是进行价格的自律、产量的自律和划分地域的自律,这些行为正是各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首先要打击的对象。虽然行业协会不是市场中的经营者,但是作为一种经营者的组织,它能对经营者的行为起到很大作用。行业协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中一般都作为自发组织而存在,它们和政府没有隶属关系或级别关系,它们主要依照有关社团法律而成立并开展活动。但在中国,很多协会多少会带有官方色彩,这一点是比较特别的。本条明确规定,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被提到了一个更为突出和明确的位置上,对行业协会最通常参与的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了明文禁止,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情形】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情形的规定。

本条用列举的方式,明文规定了六种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用概括的方式,涵盖了其他属于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简单来讲,就是经营者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即控制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的能力。《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垄断,但因合法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从而可能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除本条所列的几种类型外,本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说明知识产权和一般财产权一样,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这即是说,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经济现象,反映了企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即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不受竞争制约,不必考虑其竞争者或交易对手就可以自由定价或者自由作出其他经营决策。关联法规《价格法》第1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12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4-7条《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4-8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第6-8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十八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关联法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2、3、9条第十九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条文注释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推定问题的规定。

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这一行为的主体,因此,首要问题是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认定。为了使这个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具有可操作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提出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系列因素。为了提高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节约执法成本和对经营者实行有效监管,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德国法,在第十九条中列举了三种推定情形。但是,这些推断不具法定推断的效力,即当事人可以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第三款还规定了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推定予以反证的制度。推定与认定的不同,主要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推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者,而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于作出认定的一方。如果被推定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该推定成立。为此,本款规定被推定的经营者有权反证,即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的经营者可以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因素及其他因素,通过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或者他们与另外的竞争对手相比,不具有突出的优势地位等证据反证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说明力,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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