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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6 14: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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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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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争议注释版法规专辑

最新劳动争议注释版法规专辑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曾编辑出版了“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图书。套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该类纠纷解决中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还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

本系列图书出版以来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编辑部也收到大量读者来信来电,对本书的改进提出了宝贵建议。随着我国立法步伐的加快,大量新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为向读者提供最新的法律法规信息,我们对本套丛书进行了全面修订,选取读者关注度较高的领域予以再版,并适当添加了公司登记、招标投标等新的品种。对于本次没有更新的品种,读者仍可选购2010年或2012年出版的版本。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5月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3.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注释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有六项:(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主要是因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与之相关的包括调动、借调、借用、帮工等。(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主要是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也包括就业、录用、服务期、竞业限制等方面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主要是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之前的劳动争议形式。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企业已经很少有这种争议,但在事业单位和机关中这类争议相对较多。(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主要是因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引发的争议,其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较为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而其他内容的规定则参差不齐,需要根据各地或各单位的情况具体确定。(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主要是因支付、拖欠、标准、金额大小等涉及报酬和费用的问题引发的争议,这类争议一般是劳动争议中的焦点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主要是上述五项未列出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注释本条规定在《劳动法》规定的基础上,把劳动争议的协商作为程序之一作了规定。协商是民间处理纠纷的一种形式,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这一形式也得到了较多应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其规定下来,实际上是承认了这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应用。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协商有两种方式: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协商;二是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协商的结果有二:一是达成和解协议,这标志着劳动争议得到了解决,双方的矛盾得到缓解,争议事项画上了圆满的句号;二是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这标志着劳动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只好依法进入下一步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释本条规定沿用了《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按照以上四个程序进行处理或者申请处理。对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来讲,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法律规定的四个阶段。通常情况下,由协商后调解解决的争议案件最多,其次是仲裁阶段,最后到诉讼阶段的只是不服仲裁裁决的一部分案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有权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也有权自行协商解决。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注释本款是有关证据提供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是用人单位在提供证据方面的特定责任,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话,由于缺乏该证据导致的不利后果直至败诉,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劳动法》执行过程中,有的用人单位对于掌握和管理的某些材料和数据,拒不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供,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行为又没有相应的处置手段,致使有的案件难以得到及时解决。有了这一规定之后,用人单位对自己不向仲裁或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于用人单位的遵纪守法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第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注释本条对共同争议的处理作了规定。共同争议由于多个人的争议标的相同,诉求一致,将其合并审理,既可以大大节省时间,又可以节省大量精力。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一方在推荐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时,应推荐那些对法律法规有所了解、能够从法律角度大致分清责任的人作为代表,这样才能使争议得到合法合理、有效快速的解决。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注释本条对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职责作了规定。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是近年来为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而建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共同组成的协商性组织。最早对此作出规定的是修改后的《工会法》。

第九条 【劳动监察】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注释本条规定为处理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另一种解决渠道。这一规定对那些对劳动法律法规不熟悉的劳动者更具实际意义。从法律法规的执行来讲,劳动行政部门负有直接的责任,劳动法律法规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针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具体情况,劳动者要权衡利弊,看是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解决争议问题有利,还是通过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有利,从中选择一个更为适合的途径。当然,劳动者也可以在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调解、仲裁的同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注释本条对可以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的调解组织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之提出调解申请的组织有三:(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在我国企业实行了二十多年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增加了受理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范围,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增加了一条解决渠道。(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要包括:工会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或其他组织。本条规定改变了原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从三方变为两方,使工会从原先的中间环节变成一个和用人单位直接对立的对手,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从原先的调解功能转变为谈判功能,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

第十一条 【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注释本条对调解协议的约束力以及调解不成后的争议处理程序作了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具有法律认可的约束力。调解协议书按照规定制作完毕后,即依法生效。生效后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存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则违约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注释人民法院的支付令是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督促程序,支付令的程序由《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本条对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支付令的规定。这是考虑到上述四个方面都是与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这几个方面的费用得不到保证,就会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引发社会问题和不稳定因素。而从劳动争议的处理角度对劳动者的经济利益进行适当的保护,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和谐起到稳定作用。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可以申请支付令的劳动争议事项有四个,即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当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仍不履行的,劳动者就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三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注释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作了规定。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实行二十多年的实践相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问题上,没有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也就是说,今后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具体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具体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对此没有给予认可。

第十八条 【制定仲裁规则及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及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注释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沿用了《劳动法》的规定,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继续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三方性质。

第二十条 【仲裁员资格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注释本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作了原则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现在的规定和原先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差别,这主要体现在:原先的管辖规定是按照行政区划确定的,而现在则规定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如何确定一个仲裁委员会的具体管辖范围,尚有待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注释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认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认定。对于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来说,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就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处理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特定的诉讼义务。二是劳务派遣单位共同当事人的认定。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共同当事人是指劳务派遣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中的两方,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在承担诉讼义务方面相互关联,不管是哪一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其不能履行时,另一方共同当事人则要为其承担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注释本条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作了具体规定。代理人是当事人委托的代替其参加仲裁或者诉讼的人。允许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这一权利。一般说来,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或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出具相应的委托书,从最有利自己一方的角度委托给代理人适宜的委托权限,但较为重要的事项则委托代理人在请示当事人之后,按照当事人的授意作出决定或承诺。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注释本条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怎样确定仲裁活动代理人作了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代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人。劳动者由于各种情况导致精神和身体机能发生改变,不能对面临的事务作出正确的判断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仲裁或者诉讼权利应当由具有行为能力的相关人员代为行使。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有三种情形:其一,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即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二,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其三,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劳动者死亡的,其代理人则如上。

第二十六条 【仲裁公开】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注释本条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作了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和时间的计算。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后,当事人在一年之内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的申请,超过一年,当事人就因超过时效而失去了这一权利,不能再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因法定事项的出现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时效中止是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停止计算。本款规定了两种能够引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正当理由。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而不是重新计算。根据本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仲裁申请送达与仲裁答辩书的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注释回避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不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回避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享有申请审判员、书记员等回避的权利,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采纳这一诉讼活动的有效方式,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平仲裁或裁决,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并不是一经提出,就发生仲裁员回避的后果。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权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与延期开庭】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视为撤回仲裁裁决和缺席裁决】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注释劳动争议仲裁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一般是指仲裁庭难以对其作出正确认定而需要鉴定机构对之经过鉴定才能确定真伪的证据等资料。比如,一方当事人指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为假时,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笔迹是模仿时,一方当事人指出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图片是合成的时,等等。这些专门性的问题,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加以鉴定,才能对其作出正确的判断,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于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仲裁庭不能对这些专门性问题作出裁决。在接到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鉴定要求时,鉴定机构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要求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质证、辩论、陈述最后意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及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注释本条对证据的采信和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了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庭仲裁案件,当事人会提供各种证据,以证明己方所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正确性,以最大限度地赢得仲裁的满意结果。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为了达到仲裁申请所提出的请求,有可能提供部分虚假的证据,或是拒不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面临着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为保证仲裁过程中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员就应当对证据进行查证,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管何种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用人单位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当用人单位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案件仲裁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注释本条对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的仲裁调解作了规定:(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的调解是必经程序。仲裁庭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前,不能进入裁决程序。(2)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3)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5)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审理时限及先行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注释本条对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限和先行裁决作了规定。第一款规定有三层含义:(1)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期限为四十五日。原有的规定是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现在,把仲裁裁决案件的期限缩短为四十五日。而且在时间计算上也有所不同,原有规定的期限计算是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现在的规定是,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把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作为裁决期限的起算之日,避免了故意拖延组成仲裁庭的时间,以借机延长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漏洞。(2)案情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依法延长十五日。(3)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现实生活中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堵住了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借程序漏洞长时间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做法,完善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先行裁决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先行作出仲裁裁决。本条对先行裁决作出规定,目的就在于通过先行裁决程序,对涉及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事项作出裁决,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免受长时间的侵害。这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将会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先予执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注释本条对先予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及其条件作了规定。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劳动争议仲裁也规定了这一制度,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有: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追索经济补偿的案件,追索法定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要按照本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执行。这一程序的具体步骤是:(1)当事人申请。(2)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3)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后,将裁定移送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负责执行。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两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如果当事人的生活并没有发生困难,不先予执行有关费用也不会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则当事人就不应当申请先予执行,仲裁庭也可以不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与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有所不同,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是根据我国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也是缓和劳动关系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

第四十五条 【作出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注释本条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作了规定。一裁终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新规定的制度。自从1987年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劳动争议处理一直是按照调解、仲裁、诉讼三个阶段进行的。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时间过长,一裁终局是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的一种尝试。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1)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本条规定涉及的案件,经过仲裁程序并由仲裁庭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之日,裁决书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也必须履行仲裁裁决所判定的法律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一个排除性规定,即“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除外规定实际上指的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则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应当履行裁决书所裁决的法律责任。(2)规定了一裁终局案件涉及的具体范围。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释本条规定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一裁终局涉及劳动争议的绝大部分案件,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对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或是仲裁确有错误的话,劳动者没有基本的救济渠道,这不利于争议案件的解决,甚至会导致劳动争议的进一步激化。本条的含义在于,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劳动者在不服裁决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不能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在行使本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权利时,要遵守时限的规定,即要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不能超过十五日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释本条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与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条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不是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有六种。用人单位在申请撤销裁决时,应当有证据证明,应当遵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规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里对人民法院的界定有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对其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是:(1)组成合议庭;(2)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核实;(3)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对经过审核的仲裁案件,如果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就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如果没有违法情形和违法内容,则应当作出不予撤销的裁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而是新的诉讼程序的开始,即用人单位可以就申请撤销裁决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作出裁定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注释本条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的效力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某些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案件是除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必须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只有十五日,如果当事人不在十五日之内提起诉讼,就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仲裁裁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只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义务了。

第五十一条 【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注释本条对劳动争议调解书、裁决书的履行和执行作了规定。调解书是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裁决书是仲裁庭对劳动争议事项经过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一般来说,调解书和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事项的有效解决方式。调解书和裁决书都规定了相应的履行期限,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负有义务一方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时,就应当承担由此不履行义务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具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采取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应尽的义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调解书、裁决书,并不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就应当执行,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也有权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的处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注释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劳动争议的处理一直是一个争议问题,政府部门之间对此各执一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条对这一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注释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一直是职工群众和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反映较大的问题之一。正是考虑到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情况,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收费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一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可以使当事人不致因收费问题而影响到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度,也可以使广大劳动者对这一制度给予更高程度的认同,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提供有利的基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解决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费用,为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保证。

第五十四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1.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争议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协议】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仲裁期日】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起诉和强制执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1995年8月4日发布2.劳部发〔1995〕309号六、劳动争议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发布2.总工发〔1995〕12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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