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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2 13: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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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吕国民

出版社:暨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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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经济法试读:

总序

会计作为经济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一种国际商业语言,其主要作用是将会计主体的财务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地传递给外部财务信息使用者和内部财务信息使用者,并满足这些财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其对政府、投资者、债权人和管理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诞生、规范和发展,彻底改变了我国企业传统的财务管理理念与方法,企业的投融资管理面临新的环境、方式和方法。财务与会计执业者所面临的各种外部环境(包括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环境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经济全球化和管理信息复杂化的时代,会计人才不仅应具有较系统、完备的有关我国会计与公司理财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还必须具备国际视野,全面掌握国际会计准则,懂得国外主要经济体的相关会计法规、国际资本市场运行规律和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在这种背景下,为了满足会计人员不断学习、及时更新知识的需要,暨南大学会计学系、暨南大学教育学院和暨南大学出版社共同编写了《暨南大学成人教育会计本科系列教材》,邀请暨南大学会计学系在各个学科具有丰富教学经验、有影响力的专家组成教材编写委员会,组织编写该系列教材,力求推出一套“理论与实务并重,本土化与国际化相融合,能够反映当前学科发展前沿水平,符合成人教育会计学本科特点的精品系列教材”。“理论与实务并重”就是要针对会计学是实务性很强的经济管理科学这一特点,研究各成教会计教材所涉及的相关理论、方法及其应用,分析每一本教材的特点、难易程度和导读规律,既要讲清楚理论概念,又要设计必要的实例,通过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的实操能力。“本土化与国际化相融合”就是要针对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化与财务管理国际市场化等趋势,在教材中充分借鉴国际标准、国外知名企业的先进管理理念和方法,并充分体现中国会计的特色和经验,力争做到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有机结合。“能够反映当前学科发展前沿水平”是指本系列教材应该在继承现有教材的优点和特色的基础上,吸收当前相关理论和实务操作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动态,补充和修改相关教材体系与内容,其目的是使教材能够更好地适应新的环境变化、满足学生获取更多知识以及增强其专业技能的要求。

成人教育会计本科系列教材建设是一项长期且十分艰巨的任务,多年来我们为此作了不懈努力。我国经济发展与改革日新月异,环境变化多样且复杂,相关理论和实务操作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由于我们的水平有限,本系列教材有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予以批评指正。暨南大学成人教育会计本科系列教材编审委员会2011年3月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本章学习要点】我国法律的渊源法律关系的特点和要素法律行为的要件和效力诉讼时效的概念、中止和中断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种类第一节法律的一般理论一、法律的特征

为了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人类社会形成了多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当然也包括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规范具有以下特征:(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国家创制法律有两种方式:一是国家制定,指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根据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的行为的需要,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二是国家认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赋予社会上既存的某些习惯、教义、礼仪等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即具有某种强制性。法律的实施首先依赖于社会主体的自觉遵守执行,但如果相关的社会主体不遵守法律规范,并依照法律规范应当就不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时,才会由国家机器保证实施。(三)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二、两大法系

由于各国法律的历史渊源、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不同,世界各国的法律大致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大陆法系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法典是各部门法典的系统的综合的首尾一贯的成文法汇编。世界上大约有70个国家的法律属成文法系,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陆及受其影响的其他一些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制定了大量成文法以作为对习惯法的补充。目前世界上大约有26个国家的法律属英美法系,除英美两国外,其余主要是英联邦国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6个方面:①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形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虽然也有一些制定法,但其主要表现为判例。②法律适用不同。前者习惯用演绎的形式,后者习惯用归纳的形式。③判例地位不同。前者不是正式渊源,后者是法。④法律分类不同。前者分为公法和私法,后者分为普通法和平衡法。⑤法律编纂不同。前者倾向法典形式,后者倾向单行法形式。⑥诉讼程序不同。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以制定法形式呈现,司法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三、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亦称法律的形式,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形式,我国的法律渊源可分为以下几类:(一)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宪法主要由两方面的基本规范组成:一是《宪法》;二是其他附属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非基本法律和专门法)两类。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其调整范围较基本法律小,内容较具体,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五)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规章。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六)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议、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其他的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其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行政协定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相互之间签订的有关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件和军事等方面内容的协议。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国家名义签订,后者以政府名义签订。(七)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这也是经济法的重要形式之一,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表1-1 中国法渊源第二节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为内容表现的社会关系。一、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个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与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法律关系是真实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使得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体化。法律规范规定的主体权利与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主体能做和应做的行为,并不是现实的行为;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针对的是同一类人、同一类行为,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主体资格,都享有同一类权利并承担同一类义务;而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与义务及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护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因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二、法律关系三要素

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2)机构和组织(法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地称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与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享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是否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我国法律把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①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且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②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③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具体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他人的法律义务作保证的资格。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与义务具有密切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能滥用权利而损害义务人的利益。(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②行为。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③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和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④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第三节法律行为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自主地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达到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第三,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结构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为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表现为行动、手段和效果等要素。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认识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意思主要是指当事人欲使其内心意思发生法律效力的效果意思,而表示则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采用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状态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法律行为尚未成立,当然也谈不上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重合的,即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就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决定的。但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上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民事行为有效。不过,为了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①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②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规避法律。(二)法律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口头形式。②书面形式,指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③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推定为行为人购买物品的意思。④沉默形式,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均有沉默形式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才可以将行为人的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不得将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三、无效民事行为(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是:①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②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③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发生效力。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4.伪装行为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1.重大误解

这是指因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虽然是自愿的,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对于重大误解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如对价格的误解,某照相机的实际价格为3000元,但是营业员看错了标签,则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再如对数量的误解,一只手表价格5万元,营业员却按一对手表5万元的价格出售。重大误解与误传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转达错误”即是误传,按该条含义,若非由法律规定或约定,意思表示人对误传也可撤销,但要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2.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①须属有偿行为。显失公平行为只能发生在有偿行为之中,无偿行为因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对价,谈不上公平与否的问题。②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根据该行为已经实施或者约定实施的财产上的给付,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③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假如不是这样,那么他是不会实施的。因此这种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这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要适用于契约的撤销原因。通常一项交易是否公平是由当事人自己决断的,法律不予干预。但在交易中总会有人“欺生”,使对方当事人无从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不一致。3.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4.欺诈、胁迫

欺诈、胁迫的要件,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欺诈、胁迫行为,也是只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视为无效民事行为。(二)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则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相应变更而部分有效,或者撤销而归于无效。一旦被撤销,其行为效果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一样。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和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产生。首先如果被撤销的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另外,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例如,甲、乙协商约定,待甲迁移北京时以2500元将其冰箱出售给乙。这里的“甲迁移北京”便是该买卖行为所附的条件,当条件成就(甲迁移北京),民事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甲应将冰箱交给乙;如果条件不成就(甲未迁移北京),则该买卖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如,甲有闲置房间两间,甲、乙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附加了条件:如果甲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回家工作,乙立即将该房退还给甲。这里“甲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回家工作”便是该房屋租赁行为所附的条件,在条件成就以前,租赁房屋的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当然,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①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②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重婚、离婚等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下列特征:①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过去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②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发生应当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该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则该事实应当作为法律行为的期限而非条件。③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④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根据期限对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附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才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期限的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因此解除期限也称终期。

在实务中,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抑或偶成事实。主要区分方法为:(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①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例如“俟60大寿送电视一台”, 60岁虽确定,但人之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尚不可知,具有偶发性。②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如“司法考试通过之日”,能否考得上,也属不确定,至于哪一年考得上,则更加不确定,故显然属于条件。(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①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例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②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例如“临终时将物送给你”,何时死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第四节诉讼时效制度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并未丧失,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

设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出现权利上的“睡眠者”,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以审理;也防止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难,从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一)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的种类、期间都是法定的,不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期间,不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起算时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种:1.普通诉讼时效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3.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比普通诉讼时效的2年要长,但不到20年的诉讼时效。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4.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其他诉讼时效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非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但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等规定。(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债权人要能够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客观上必须有债权请求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债权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请求权被侵害。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

那么,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剖析: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第二,“权利被侵害”。所谓“权利”,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密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点:(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作为起算点;债权人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以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没有明确法定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它同前一类型有共通之处,但原因明显不同。这一般是指发生于某些无效民事行为的债权请求权。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实务中,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类:一是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由此,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皆适用于诉讼时效,其起算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众说纷纭,但通常认为应该以该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4)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5)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6)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例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以义务人一方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7)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以损害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后一段时间当事人才知道的,以他知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侵害当时就可以发现受伤的,以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侵害当时没有发现的,事后经过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8)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不同的法律有不同规定。比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依下列规定计算: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当离船之日起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输期间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有两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此处的其他障碍包括: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时起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仍然有效,等到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四、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以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另外,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2.权利人主张权利

所谓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于诉讼外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权利人于诉讼外为的请求也可以中断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须向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债务保证人或财产代言人主张权利才发生时效中断效力。另外,权利人的请求意思表示必须到达义务人才能发生效力。因为意思表示不能到达义务人时,义务人不知道权利人是否提出了请求,就不能认为其已经行使了权利,或者说其行使权利的行为未完成。3.义务人同意履行

义务人同意履行,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作为权利人信赖这种表示而不行使请求权,不能说是怠于行使权利,因此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对承认没有法律形式要求。义务人的承认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为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即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意义。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数次进行,当然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见表1-2)表1-2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表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原则上胜诉权消灭。但是,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是由于某种客观上的障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有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第五节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社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议。处理这些争议的方式有很多种,首先往往由当事人互相协商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但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的,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提起诉讼和仲裁。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同时,民事诉讼在案件的裁判执行上也体现出强制性特征。如对于法院的裁决,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就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二)民事诉讼程序(见图1-1)图1-1 民事诉讼程序图二、仲裁的基本制度(一)仲裁概述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方进行裁判,该中立第三方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一裁终局)和独立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是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仲裁协议。该协议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包括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④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有管辖权。(二)适用范围

仲裁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来解决,即“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法》的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这里明确了三条原则: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

合同纠纷是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因订立或履行各类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国内、国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国内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期货和证券交易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票据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和海商纠纷等,还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代理、国际投资、国际技术合作等方面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是指由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这在产品质量责任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见之较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和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本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2)行政争议不能裁决。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三)仲裁程序(见图1-2)图1-2 仲裁程序图(四)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本依据,有着如下法律特征:(1)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订立。否则,就不可能在有关合同发生争议时约束各方当事人。如果有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他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订立时没有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那么仲裁协议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2)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一经签订,就成为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争议的凭据,同时在申请法院执行时,也以它作为撤销裁决或强制执行的依据。(3)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是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写入合同,那就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单独的仲裁协议,则可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

从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协议有三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1)仲裁条款。所谓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这种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当事人就他们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解决,而且是在合同中用一个条款来约定。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订立于合同中,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致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单独协议。这种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它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专门约定仲裁内容而单独订立的一种协议;而且,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3)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除了订立合同之外,还可能在相互之间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材料的往来。这些往来文件中如果包含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内容,那么,有关文件即是仲裁协议。表1-3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第六节法律责任一、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法律上带有强制性、惩罚性的责任。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具有如下主要特点:①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联系,只有对违法者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不构成违法,不承担惩罚性的责任。由于无过错而不构成违法,但是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性的责任。②法律责任主要是一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者实行法律制裁的根据,在法律上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同,违法者只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③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者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它意味着一定的国家机关要代表国家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情节;它具有国家强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因此,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追究法律责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二、违法的构成要素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根据构成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要素,可以将法律责任的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五方面。(一)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构成的必备条件。违法、违约首先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违法或违约,而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支配的活动,因此,实施违法或违约必须是有行为人。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就不可能成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因此,责任主体对于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在法律责任的构成中居于重要地位,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类。作为是指人积极的身体活动。直接做了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事自然要导致法律责任。不作为是指人消极的身体活动,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例如不做法律规定应做的事或不做合同中约定的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对于确定法律责任的范围、大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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