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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2 15: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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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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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2)

道路交通安全法(2)试读:

内容提要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车辆和驾驶证的处理措施等,这些内容本书都有详细的记载。阅读这些内容,可以让你更全面了解中国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让自己的安全更加有保障。

关于征求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意见的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除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特种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站,是指为社会提供道路货物运输有偿服务的货运站、货源集散地等经营场所。包括道路综合货运站(场)、道路零担货运站、集装箱道路中转站、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物装卸场和货物储存、保管场所及货运配载中心等。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许可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备、设施;生产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的面积,租用的办公、生产场所应当有签定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二)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运输车辆(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消除等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满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的要求;(二)车辆新度系数不低于85%;(三)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198——2004,以下简称《等级划分要求》)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四)普通货物运输以外的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一级标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承运一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二)承运二类大型物件的,具有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三)承运三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四)承运四类大型物件的,具有300吨及以上的超重型车组;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货运企业的,应当至少有五辆以上货运车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道路运输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验收合格的货运站;(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四)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等级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及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险运输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具体材料如下:(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附件一);(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四)车辆新度系数证明;(五)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六)生产场地证明或签定的一年以上有效租用合同(七)大型物件、冷藏保鲜运输可行性研究报告;(八)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登记表(附件二);(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三)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明。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的,要提供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四)等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验收证明;(五)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六)业务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七)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八)专业人员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货运站经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货运站经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分别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许可事项、许可条件、许可实施主体、许可程序、申请文书及申请材料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公布、公示。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道路货物专用车运输,申请从事集装箱、厢式、罐式货车等封闭式运输的,应当优先予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许可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和其他相关证件。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告知许可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货运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运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定期进行货物运输业务知识、操作规程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大型货运车辆安装、使用行车记录仪,贵重物品运输车辆安装GPS装置,保障货物运输安全。

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的车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双配驾驶员或者其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车辆,按时做好车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二级维护周期和作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成建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二级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车辆定期进行维护。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禁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拼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的货运车辆应当定期参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在用货运车辆符合《等级划分要求》的规定。普通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三级以上,集装箱、大型物件、冷藏保险、罐式、厢式运输等其他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二级以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货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源集散地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货运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措施强制卸货。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禁止旅客、货物混装运输。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招揽货物,不得垄断货源。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主自愿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按照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应当逐项如实填写,不得简化、涂改。道路货物运单经承、托运双方签章 后有效。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运输,以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向沿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安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其同意后,才可以按核定的路线运输。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出租车辆载货后,应当按照货主指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行驶,货主未指定线路的,应当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税控计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规定的搬运费结算,给付合法收费凭证。

未经货主同意,道路货物运输出租车辆不得招揽运输其他货物。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三十五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大型物件运输车辆白天行驶时,应当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设置标志灯。

出租货运车辆应当装置标识性顶灯和税控计程计价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车身不得喷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识、广告。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参加上述事件的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运费补偿。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注册地以外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服从经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双方自行确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 货运站经营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包装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货物的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实行有偿服务,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按照规定向经营者收取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准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抢装货物。

第四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受理货物要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与托运人办理委托手续。

货物运输包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发生商务事故需要赔偿的,货运站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先行赔偿,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业务大厅布置美观大方,工作人员要衣帽整洁、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与货运站经营者签定合同。

第五十条 货运配载服务须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货主选择运力和车主选择货源的需求。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者提供货物配载服务;货物配载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国家禁运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应当严格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检验制度,防止超限、超载车辆的车辆出站,禁止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仓储、存车等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五十四条 存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停放车辆的秩序和安全。

第五章 信誉考核

第五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实行信誉考核制度,由当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考核。

第五十六条 信誉考核周期为一年,信誉考核内容按照《道路运输信誉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道路运输业户信誉考核记录和结果,并经营者提供各种查询途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在信誉考核周期内,违章记录超过信誉考核规定的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整顿,改正违章行为。

第六章 执法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实施日常、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和公路路口等地,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超载货运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就近或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卸货场所自行卸载,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超载车辆经营者拒绝自行卸载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实行强制卸载,为卸载货物提供保管场所,并书面告知超载车辆经营者有关货物保管事项,责令超载车辆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取走货物。超载车辆经营者逾期不取走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变卖。变卖价款扣除强制卸载费、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并出具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货运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违法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接受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按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经营的;(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五)货运出租车辆空车拒载或招揽运输其他货物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大型物件、出租货运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货运车辆未装置税控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每年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一年内二次(含二次)以上未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车辆二级维护的检验不得在道路上检查时进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对从事长途货运的车辆,未采取双配驾驶员或者其他有效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未按期参加质量信誉考核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对出站车辆不进行安全检查或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加制止,放行出站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停放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三)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抢装强运的;(四)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将禁运、限运物资配载给无相应运输资格车辆运输的;(五)普通货物与危险货物混装的;(六)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配载业户提供虚假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操作规程作业的;(三)站(场)内秩序混乱、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一次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二次(含二次)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形严重的,给予留用一年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行政留用一年察看处分;情节 严重的,开除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 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月日起实施。

关于征求对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道路旅客运输服务水平,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客运站场经营。(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市之间、城镇之间、乡镇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指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调配客车按原线路运行的方式。(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途经线路行驶,按行驶里程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旅游观光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四)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道路客运管理应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宗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市场供求情况,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道路客运市场实施宏观调控。

第二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第一节 道路客运线路分类

第六条 根据道路客运经营区域和线路长度的不同,道路客运线路可分为以下四类,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二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跨省或在省内跨地区的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线路:毗邻省或省内的毗邻县之间的线路、地区内县与县之间的线路、县境内线路。

以上所指的“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设区市,直辖市市区和所辖地级市视为地区;“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直辖市所辖郊区、县一律视为县。县城城区与地级市市区相连在一起的,分别按照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是指通过高速公路的营运里程占总营运里程80%以上的线路。

第二节 道路客运许可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

1、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及以上,经营800公里以上线路、旅游客运和途经高速公路的客运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一级车况。

2、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是中高级客车。

3、经营一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或拥有高级客车60辆以上;

4、经营二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

5、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且中级客车在5辆以上;

6、自有1辆及以上符合第1、2项要求的客车的客运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可经营四类客运线路。(二)有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车辆技术状况维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或绝对控股子公司(占总投资51%以上),可按照母体企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节 道路客运许可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户开业申请表》(见附件一);

2、股东的股东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等;

4、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状况等;

6、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7、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连续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材料。

8、其它有关的证明材料。(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许可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见附件三);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及车辆和运营方案、效益分析;

3、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

5、其它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已获得相应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新增客运线路的,除提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与其申报客运线路类别相适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与所申请客运线路类别相适应的企业自有相应数量的营运客车的证明材料,包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运管机构对已评定过企业等级的客运企业可不再要求其提供本款规定的材料,但需附上企业等级的有关证明;(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连续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在接受申请的场所公示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许可时限。

第十三条 运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予以受理的或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书面凭证上标明的受理日期起2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六条 申请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它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并听取他们的陈述和意见。接到听证申请的,应在20日内按有关法规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受理跨省班车客运经营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7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给客运线路目的地的省级运管机构征求意见,目的地的省级运管机构应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不予同意的,应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两省级运管机构对跨省班车客运线路申请持不同意见,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将双方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接到省级运管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2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两省级运管机构。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在接到交通部书面通知后,应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决定道路客运线路许可的或在许可过程中需要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道路客运开业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按第二、第六条规定注明经营类型、客运线路类别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与被许可人一起确定落实车辆方案的时间。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取得开业许可的被许可人应按有关规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按确定的时间落实车辆方案。做出许可的运管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在确定的时间内落实车辆方案后,应通知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根据许可的内容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证。属于班车客运的,许可机关应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正式的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含附卡有效,见附件四、五)在制做完毕后可交由当地县及县上运管机构发放给被许可人。

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应自接到上级运管机构的通知或发放的班车客运标志牌后2日内通知被申请人领取相关牌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业户需要增加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不同级别运管机构申请客运经营的,应由最高一级运管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各级运管机构许可的经营类型和客运线路类别注明经营范围。已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予换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客运企业,应事先经交通部批准立项,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同一客运线路有3家以上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申请的,或运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归属,对符合条件的客运经营者的企业素质、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服务质量水平和能力的综合评价,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跨省客运线路许可过程中,一省暂不投放运力的,应允许另一省先行投放运力。对于跨省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相关省级运管机构应协商确定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或委托一省招标等方式,但应允许双方企业共同投标。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应允许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于县内或毗邻县间的农村客运线路,运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核准、登记、备案等方式予以许可。

第五节 道路客运许可的变更、终止和延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相关证件后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同自动终止客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由许可机关在做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自愿终止客运经营或客运班线经营的,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客运经营者申请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未获批准的,应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客运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照本章第二、四节规定做出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予许可的,按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符合下列条件,原许可机关对经营者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或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许可。(一)经营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二)经营者无重特大行车安全事故;(三)该客运班线在经营过程中,无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凡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或发生投诉经查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故均为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四)该客运班线按照许可守法经营,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五)该客运班线符合行业发展规划,适应客运市场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客运经营者管理松懈,经营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经常发生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在其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应优先许可其它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对《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前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相关运管机构应根据现有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确认其经营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三章 加班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

第三十五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客运车辆可使用临时客运标志牌:(一)客流骤增,原有正班车不能满足需要,开行加班车的;(二)因车辆抛锚、保养等原因,需要顶班或接驳的;(三)正式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在制做或不慎灭失的,等待领取的。

第三十六条 加班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以及始发站签章并注明加班情况的行车路单运行;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正在制做或灭失的,须有客运标志牌附卡或车籍地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按临时客运标志牌注明的线路和站点行驶。

第三十七条 客运包车凭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票或包车合同运行。不得按班车模式长期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并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途经线路运营。

包车客运不需征得终到地运管机构的同意。但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得到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 定线旅游客运车辆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车辆按照包车客运管理,但旅游包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包车合同。

第三十九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六)、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七)由各省省级运管机构按照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加班车和顶班车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一个运次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做或灭失而使用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各省自行规定。

第四章 客运经营行为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客运线路属于国家公共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运管机构依法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经营者一定期限的经营权。客运经营者不得倒卖、转让、出租客运线路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内容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非挂靠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产权:车辆由企业出资购买,车辆产权属于企业所有,车辆有关证照注明的所有者为企业。其它企业或个人可向运输企业进行投资,按股分红,但不针对单车进行投资。(二)客运线路经营权:客运线路经营权是由运管机构赋予给企业所有。(三)人事关系:司乘人员是与企业按照《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员工,其工作由运输企业统筹安排。(四)运输组织:车辆由运输企业统一调度指挥,安排运营。(五)财务关系、收益分配:营运收入应全部上交企业,由企业统一支配,按相关规定发给司乘人员工资,并确定相应福利待遇;是股东的员工按企业盈利情况参与分配利润;是承包车主的员工按照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领取应得收入。(六)管理责任:企业必须对所有运输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班车经营者应按照运管机构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并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无正当原因擅自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揽客或兜圈拉客。

经许可机构同意,农村客运班车可视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灵活的方式运营,不受“定班、定点、定线”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卖客、敲诈旅客;严禁超载运行,但按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超载的免票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运营,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四十六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客运车辆车身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单位名称和运管机构监督电话。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有计划的进行定期职业培训,确保运输安全和规范经营。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时间和要求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运管机构应在发放或审验道路运输证时,查验经营者提交的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有关证明。

第五章 道路客运站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 道路客运站场是具有公益性、经营性的交通基础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规划。

第五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运管机构根据道路客运站场规划和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验收合格的客运站场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开业申请表》(见附件二);(二)客运站场通过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和客运站场平面图;(三)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有关资料;(四)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运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书面凭证上标明的受理日期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注明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凭运管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业务。

第六十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六十二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站场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进站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运管机构许可的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接纳未经运管机构许可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售票,公布进站客车的营运方式、运输线路、起止及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六十六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第六十七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对发班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十九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年度审验

第七十一条 运管机构应对道路客运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并对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实行定期检查。

第七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开业或上年度审验一年后向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年审申请。

第七十三条 年度审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经营者的车辆、驾驶员是否仍具备许可的开业条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二)年审年度内经营行为情况。(三)规费缴纳情况。(四)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第七十四条 运管机构在年度审验中审查客运经营者的道路运输证时,应由原发证机关签发代理证,以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七十五条 审验合格的,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客运经营者限期改正。年度审验结果应记录在业户和车辆档案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以报废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2、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且存在超载达到50%以上、驾驶员无相应驾驶资格等重大安全隐患的;

3、长期非法从事客运,已被查获3次及以上的;

4、以暴力手段强行拉客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伪造道路运输证件非法从事客运的;

2、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车等禁止载客的车辆和技术状况不合格的客车非法从事客运的;

3、非法从事客运已被查获2次的;

4、非法从事客运且拒不接受检查或处理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虽然取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项目许可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

2、所从事的道路客运经营项目与客运许可内容不符的;

3、客运包车未经许可运载非包车合同范围内旅客的或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客运的,客运车辆使用无效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

4、超过经营许可期限仍继续经营的;

5、其它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二)企业挂靠经营的;(三)客运车辆易主后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按本条规定处理,对新经营者按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和和规定的班次行驶的;(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强行招揽旅客的;(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客运车辆携带的行包脱落、扬撒的。

第八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二)客运经营者的实际条件已达不到开业条件的。

第八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使用报废汽车或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的,由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规后拒不接受处罚或无法当场完成处罚的,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时保留其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至处罚完毕后交还。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运管机构可以将客运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暂扣,并当场出具凭证,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和变相收取保管费,待依法实施处罚后放行:(一)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纠正或不能立即整改的。

第八十八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违反客运站场管理的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客运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2、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运管机构许可的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客运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改变客运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2、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

第八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客运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交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另行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雨季行车注意事项

在今年5月以来,气候异常炎热,昨夜的一场大雨会让人感觉到丝丝凉意,觉得蛮舒服,不过在雨季行车却是一件让人头疼的事情。昨晚川B32941小货车在雨后翻于20多米的山崖下,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提醒各位驾驶人雨季行车一定要注意安全。

一、雨中行车,驾驶者视线受阻,视距变短,此时必须降低车速,多鸣笛,注意观察路面上的车辆和行人的动态,并与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防发生交通事故,必要时打开防雾灯。

二、雨天千万不要开快车,更不要猛拐弯。

三、不要加速超车。雨中行车,要随时注意前车的行驶速度和方向,绝不可因前车速度慢而加速超车。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由于各车道的车速相对较高,司机的视角变窄,加上路面湿滑,强行越线超车时,稍动方向就很容易造成车轮打滑,极易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引发车辆侧翻等意外事故。

四、下雨天,路基容易松动,尤其是靠边的路基极易坍塌,所以尽量选择中心路基行驶,通过低等级的桥梁时要先下车观察,有把握才能通过。

五、在雨季,还要防止车轮轴承损坏,防止出现刹车片与刹车盘咬死的现象。在雨天停车时应先半踩刹车数分钟,使刹车盘摩擦生热,将水分挥发掉,防止底盘上的零件生锈,使制动恢复正常。

公安部第91号令与71号令之比较

公安部于2006年12月20日颁布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在驾驶人考试、违法记分分值等方面做了许多改动,在全国上下引起了不少的反响,尤其是对许多未领取驾驶证的同志来说,心里感觉一片茫然,甚至认为91号令自2007年4月1日施行后,考取驾照更是难上加难。为方便广大群众更好的了解业务规定,解决广大群众心中的疑虑,为申领驾照者提供更全面、更确切的服务,我们就新旧规定作了以下比较:

一、考试科目做了调整。

71号令中科目三考试包括场内道路考试和实际道路考试,91号令将场内道路考试并入科目二桩考中,科目三只考试实际道路驾驶。

二、考试项目做了调整。

1、91号令规定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挡汽车C2科目二考试项目不得少于4项,并且还包括桩考在内,也就是说较71号令中的考试项目不得少于6项之规定减少了考试内容,相应的也降低了考试难度。其中C1科目二笔考项目为①桩考、②坡道定点停车、③起步、④侧方停车,较71号令中的考试项目减少了①曲线行驶、②通过单边桥、③通过连续障碍等项目。

2、91号令增加了科目三实际道路驾驶考试项目,规定A1、A2、A3、B1、B2、C1、C2、C3考试项目不得少于10项,其中A1、A2、A3、B1、B2还相应地进行夜间行驶和低能见度情况下的考试,其他车型应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或低能见度情况下的考试。

三、考试标准做了调整

91号令取消了原71号令中桩考不合格的两项评判标准,即:在不准许停车的行驶过程中停车两次和发动机熄火,也就是说2007年4月1日以后桩考评判标准中的不合格项目缩减为4项,较71号令中的7项不合标准减少了3项。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方面做了调整。

分别对原记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的情形作了改变,如: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②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这两种情形在91号令实施后将被记12分。

五、加大了对办理增加A1、A2、B1业务的限制。

在71号令规定的不准增加A1、A2、B1的几类情况的基础上,91号令又增加了以下几点:

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3、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

总而言之,91号令对申领和使用机动车驾驶证做了更切实际的规定,体现出“管住重点、方便一般”的人性化执法原则,再就是更加贴近实际驾驶操作,从而能够更好的发挥驾驶人考试作为源头性管理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作用。通过以上比较,希望能够让广大群众对驾驶证办理的相关业务更加明了,全体民警将更竭诚为群众服务。

换驾照可请人代理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业务。

据了解,目前“年审”工作只剩下了“查验驾驶证、信息卡”,收存“审验换证申请表”,同时,所有审验信息将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驾驶证副证上也不再签注新的有效期。在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前达到记分满分记录的,收缴其已换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考试合格后重新核发原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须共同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签字。

年龄达60周岁持有大型客车,持本市核发的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车管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本市核发的准驾驶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换领准备驾驶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不能提前),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后,按照《身体条件证明》的内容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确认后,将收到一份打印回执,同时,《身体条件证明》被收存备查至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制度中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身体检查。驾驶人在审验前还应持规格为32mm×22mm(1寸相片),人头部约占相片长度的三分之二,本人近期免冠、白色背景的彩色正面相片(校正视力者须戴眼镜)后再进行办理。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为每年度驾驶证正证有效期月、日对应的月、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前办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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