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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8 13: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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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乃忠,顾崧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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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研究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研究试读:

前言

在当今国际社会,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经贸往来和其他民事交往日渐增多,产生了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跨国民商事活动也大量发生,伴随着这些跨国民商事活动,形成一定量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就在这种条件下逐步展现在国人面前。面对这一情况,为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合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效率的司法主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及一些省会城市设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旨在集中专业力量解决现实审判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

但仅仅设置一个应急的平台还是不够的。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以及两大法系在规定上和诉讼观念上的不同,给现实审判工作带来了比较大的困难,也给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带来诸多不便。由于这些问题属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新情况,我国当前行为超前与立法滞后的矛盾又比较突出,法律规定的触角无法涉及经济领域的每一个角落,一些问题即使有所涉及,因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和法律现代化手段的制约,制度规定上也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受审判力量和其他一些深层次问题的影响,也无法作到对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每一个具体问题都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供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人员遵循。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依法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和各国之间经济合作的正常运行,就成为我国法律界涉外民商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诉讼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将会成为当事人选择的主要方式。然而,由于各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都不相同,行使管辖权的原因也多种多样,这种多元化规定和管辖原因导致诉讼竞合现象不可避免地发生。我国相关立法和这种诉讼竞合现象不断增多的趋势显然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在相关方面的法律运行中已有所欠缺。因此,我国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立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能否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对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避免矛盾的判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是国际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状态下产生的一个结果。这种结果的产生既有着复杂的经济利益原因,也是国际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而在一国国内,受管辖权强制性规定的影响,普通民商事案件(这里是指不含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不存在诉讼竞合的问题。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关于禁止双重诉讼的规定,要求诉讼至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由于国际社会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各国立法规定又存在着重大的差别,诉讼竞合问题在现实情况下不可避免。

因此,承认国际诉讼竞合的存在,着力解决诉讼竞合带来的问题,利用诉讼竞合机制有效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便成为当前致力于研究国际私法人员的一个重要课题。通过这个课题的研究和解决,达到防止滥诉、减少国家间尤其是存在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间的矛盾判决、杜绝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目的。已有中外学者,比如我国的李旺、张茂、徐卉,日本的吉田启昌、道垣内乙义等,对此问题有过专门的论述,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双元也在自己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著作中进行过相关研究和讨论。目前,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规制,国际上基本有三种不同类型的方法:意大利采取的无限制说、英国和美国采取的比较衡量说、德国和瑞士采取的承认可能性预测说。美国对诉讼竞合的规制,主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地原则、国际礼让原则、未决诉讼和诉讼禁令,美国法院的这几种制度对规制其本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和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值得我国研究和探索,从而为完善我国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立法选择提供理论依据。英国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方法主要有由法院裁量决定中止或驳回在英国的诉讼、以禁诉令的方式禁止外国法院诉讼的进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让当事人自己选择法院,同时英国法院将正义作为其自由裁量权的最根本的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采取规制本国诉讼的方法,并不存在规制外国法院的诉讼,也就是说并不向外国法院发布停止诉讼的命令,只是规制其本国诉讼。在国际条约中,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1971年海牙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等。但是,这些公约并不能有效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有些条约也只有少数国家签订,目前国际上也不存在有效的协调机制。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各国共同努力。

我国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长期以来都采取放任主义的态度,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容许一事两诉的发生。只要涉外民商事诉讼和我国有关系,都会尽可能地让我国法院来管辖,即使这个纠纷在外国法院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作出了判决。但是随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不断增加,我国也逐渐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在立法上也作出了相应的改善,比如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我国先后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比如我国与法国在1987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此外,我国还与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意大利、西班牙、蒙古、塞浦路斯等国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这些条约的存在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因为我国坚持的是国内判决和诉讼优先的原则。没有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其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得不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在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时,应当以国际礼让为原则,树立国际司法协助精神,不要过分地强调国家主权。同时,应当以经济诉讼、防止滥诉、防止相矛盾判决的出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均衡为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根据,吸收和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以法律移植的方式对此问题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预期承认和可能性预测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未决诉讼、诉讼禁令等都可以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为我国法院所适用,最好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我国应当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以意思自治为主,给当事人更多的自由以便双方自主地选择法院。在国际条约方面,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比如关于此问题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太少,而且已有的条约也存在缺陷。但是,随着我国与各国交往的日益频繁以及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规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问题一定会有所改善。

本书将从司法的视角,从界定国际诉讼竞合的概念入手,分析研究其产生的根源,评述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各国诉讼竞合法律规制的理论与实践、法律规定与处置方法,考察国际条约关于诉讼竞合问题的现行规定、解决途径和解决办法,综合分析我国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立法与司法实践。希望通过对国际诉讼竞合问题进行整体剖析和研究,在国际社会现行的诉讼法框架下,利用好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规则,完善我国的相关规定,保护本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利益。第一章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概述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概念

研究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首先应当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概念及其相关内容作出界定。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也被称为双重诉讼、平行诉讼、未决诉讼,是指同一纠纷产生的诉讼同时在两个国家进行的一种状态。也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的事实及相同的目的同[1]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以及相同诉因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2]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European Community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又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加诺公约》规定:未决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1971年海牙公约规定:两诉竞合是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诉讼。在这里,之所以会出现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两大法系的不同:英美国家习惯称之为未决诉讼(拉丁文为lis alibi pendens或lis pendens)或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大陆法系国家习惯称之为一事两诉或诉讼竞合,有关国际公约或者采用未决诉讼或者采用诉讼竞合。有的学者认为名称上的不同,在于一些国家立法者认识上的差异,认为采用平行诉讼、一事两诉或诉讼竞合等词者,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认识;而采用未决诉[3]讼一词者则是站在法院的立场上侧重管辖权的重新分配。不论如何阐述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概念,就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自身而言,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同时进行的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在国际诉讼竞合中,相同当事人的情况有三种:一是相同原告和相同被告在两个以上国家提起的诉讼;二是一国诉讼的原告是另一国诉讼的被告,一国诉讼的被告是另一国诉讼的原告,即两个诉讼中当事人的位置发生互换;三是在两个诉讼中,如果只有部分当事人相同,另外还有一部分当事人不相同,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仍然具有同一性。第二,基于相同的事实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相同的争议事实是平行诉讼产生的根源。同时存在的两个诉讼应该具有相同的事实背景。相同事实的两个诉讼或多个诉讼,考虑的重点为是否会产生相互矛盾判决。如果出现矛盾判决,将会妨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第三,诉讼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不同国家进行。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案件都具有管辖权是国际诉讼竞合产生的前提。如果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涉外民商事诉讼具有管辖权,那就不会产生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当然,也就不会产生诉讼竞合的问题。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套公认的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则,各国依据各自的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两国或多国竞相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国际诉讼竞合也就产生了。

管辖权此种状态是基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是与平行管辖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对于此类案件,有关国家在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根据欧共体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和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的规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实现裁判的权[4]力或权限。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属地管辖权,国家有权管辖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该国领域内发生的行为;根据属人管辖权,国家有权管辖无论位于何[5]地的本国公民。所谓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这种直接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conflict of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s)可分为两种,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

所谓消极冲突是指对某一纠纷各国法院都拒绝行使管辖权。其结果是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司法保护。为避免司法拒绝现象的出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一些国家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涉外篇中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设立紧急管辖制度。比如瑞士《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在瑞士法院无管辖权,并且诉讼在外国法院也不可能被管辖时,由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另外一些国家虽无成文的规定,但其国际私法学者主张紧急管辖。

所谓积极冲突是指对实质上的同一纠纷,数个国家都主张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各国依其本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同一纠纷具有管辖权。当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时,当事人各方在数个国家的法院起诉,这种状态就有可能产生内容相矛盾的判决。尤其是一些国家规定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范围过宽,往往易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状态下,往往就会导致诉讼竞合的产生。第二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类型

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类型,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一般将其归结为两种:原告、被告相同型和原告、被告逆转型。一 原告、被告相同型(重复诉讼)

重复诉讼是指,作为原告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后,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向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法院再行诉讼。在重复诉讼中,平行两诉的诉讼当事人完全相同。而且,通常情况下,两诉的诉讼请求也相同。不过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给付之诉中,原告也会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比如,针对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能基于合同不成立,在一诉中请求返还标的物,而在另一诉讼中基于合同成立,请求支付货款。此外,原告也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提出同一请求。再比如损害赔偿请求,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一国法院根据契约关系提出,而在另一国法院依据侵权行为提出。但不管怎样,无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两个平行存在的诉讼都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提出的,这就是重复诉讼的特点。比如[6]旅美华侨张雪芬重复起诉离婚案就是此种诉讼竞合的典型例证。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张雪芬,为与居住在中国上海市的中国公民贺安廷离婚,向中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向其居住地的美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受理后审结前,美国法院已就同一案件作出了判决。就此情况下中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8日作出批复指出,在张雪芬未撤回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0条第1款规定,中国受诉法院得依法作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1962年法国最高法院的[7]一个判例,也是原告、被告相同型(重复诉讼)一起典型的诉讼竞合案件。此案的原告为法国人,被告也是法国人。原告在法国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这之后,原告又在被告居住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起了同样的诉讼。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想撤回法国诉讼,但是由于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法国法院的诉讼与美国法院的诉讼同时进行。二 原告、被告逆转型(对抗诉讼)

对抗诉讼是指,在一国法院诉讼的原告,在另一国法院因相同的事实和诉因而成为被告,即第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事实以第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此与重复诉讼不同的是,对抗诉讼中平行存在的两诉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双方的原、被告的地位发生了转换。在一国的国内民商事诉讼当中,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对抗性请求,由于存在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在司法救济时应尽可能在一案中全面地加以解决,避免进行多重诉讼。而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当中,由于涉外管辖权是由不同国家自行决定的,法律的独立性导致国家之间不存在法律约束力上的相互制约。因此,第一个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对抗诉讼主要存在于国际经济交往中,比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世界相关国家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的差别,往往可见发生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管辖权的一国法院按照合同有效的原则,提起给付之诉,而对方当[8]事人则在另一国法院提起有针对性的合同无效的返还之诉。但是,其他诉讼也会存在这种情况。比如中国公民忻清菊与美国公民曹信宝[9]的互诉离婚案。美国公民曹信宝与中国公民忻清菊1944年在中国结婚,1990年,曹信宝在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巡回法庭起诉离婚,并取得了与忻清菊的离婚判决书,此人1990年3月来到中国,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他人的结婚登记(被撤销),中国公民忻清菊则于1991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法律规制方法的不同学说

世界各国有三种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方法。一 英国、美国采取的比较衡量说

这种方法主张,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全面分析,比较衡量本国法院和国外法院管辖的优劣决定由谁审理。这种做法的优点是考量案件的综合情况,可以就案件作出最优化判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比较衡量说的缺点是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法官的个人比较衡量来裁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很可能同时出现本国诉讼和外国诉讼,因而发生判决冲突。

此外,当大陆法系国家与英国、美国之间发生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时,英国、美国主要采取法官衡量裁量中止或驳回本国诉讼,并发出停止命令以禁止外国法院诉讼的进行。但是,大陆法系国家本国诉讼法对国外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且没有禁止外国法院诉讼进行的法律制度。二 瑞士、德国采取的承认可能性预测说

即主张当事人先在外国法院起诉,之后又在本国法院起诉的,后受诉法院以外国法院的判决将来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为要件来决定是否限制本国法院的诉讼。外国法院的判决只要能够满足承认的条件,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就使其处于优先的地位。这种方法的缺点是预测外国法院判决承认的可能性非常困难,另外,仅仅规制本国法院的诉讼而没有对外国法院的诉讼作出要求和限制。三 意大利采取的无限制说

即主张各个国家都坚持本国判决的效力。显然,无限制说只坚持本国主权的思想,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足取的,同时这种方法也很容易产生国内外判决的冲突。由此可见,无限制说缺乏国际协调的精神,对于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也是极其不利的。第四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一 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认定标准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问题上,现今主要有两大主张:三同一异标准和两同一异标准。其中,两同一异标准中的“两同”是指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一异”是指不同诉讼地(不同起诉法院);而三同一异标准还要求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对此,笔者赞同采用两同一异标准,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从若干判例实践可以看出,两同一异作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标准已被慢慢接受。从上文可以看到,各个国家持有的观点不同,所作出的判决也不相同,甚至同一国家先后作出的判决也不相同。但是从这些判例的发展显示,持有三同一异标准的国家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标准有向两同一异标准转化的趋势。

其次,布鲁塞尔公约将缔约国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标准统一为两同一异标准。不论是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还是1988年的《卢加诺公约》都采用两同一异标准。并且,到1988年年底,这两大公约的缔约国已经有18个,包括了欧洲大陆的大多数国家。公约的规定对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因此,两大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上都应该采用与公约相同的标准:两同一异。欧共体法院的解释对所有的缔约国都有约束力。

最后,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表明了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标准的未来走向应该是两同一异标准。1999年的海牙公约草案虽因各国意见分歧尚未通过,但该公约是当前世界上唯一具有全球意义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公约的规定是在融合了当前世界各国意见的基础上拟订的。可以说,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揭示了未来管辖权立法的发展趋势。而公约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采用的是两同一异标准,体现了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的发展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指的是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相同当事人之间就相同诉因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认定的标准上,中国学术界普遍赞同的是三同一异标准。但2000年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54条规定:“在外国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该示范法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认定放弃了三同一异标准,采用了两同一异标准: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不同国家法院。示范法的规定是符合当前立法的发展趋势的。二 认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应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相同当事人(the same parties)

相同当事人指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性。一般而言,当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分别对应吻合时,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如x在甲国起诉y,然后,x又根据相同诉因在乙国起诉y,此时,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但是,由于实践情况各异,相同当事人的认定又引起了许多问题。(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互诉对方,即如x在甲国起诉y,然后,y又根据相同诉因在乙国起诉x,前后两诉中当事人的位置互换,此时,这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对抗诉讼。对于该问题,欧共体法院在1994年一项判决中明确宣布,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仍具有同一性,前诉中的被告可以作为反诉中的原告,反之亦然。多数国家对此也持相同意见。(2)如果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只有部分相同时,如何认定相同当事人。例如,A在甲国对合伙人中的x、y提起诉讼,然后,A又基于相同的诉因在乙国对所有合伙人x、y和z提起诉讼,那么前后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呢?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个诉讼中只有部分当事人相同,就相同部分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涉及不相同当事人(如前例中的z)部分不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显然,第二种观点更为可行,因为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将两个案件完全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将损害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相反,根据第二种观点,将具体案件的审理分割为两个部分,涉及相同当事人部分依照国际诉讼竞合的规定处理,涉及不相同当事人部分,第二国法院仍然行使管辖权对案件进行审理。欧共体法院也肯定了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的相同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着诉讼竞合,在此范围内,后受诉法院应依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放弃管辖。如此一来,原来的诉讼便被分割开。后受诉法院一方面在相同当事人之间放弃了对案件的管辖,另一方面又在不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继续审理案件。欧共体法院并未否认这一点,但同时又认为后受诉法院可依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2条关于关联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3)如果前后两个诉讼中行使起诉权的两个当事人不相同,但该当事人所代表的其他当事人一致,是否认定为相同当事人。如x在第一个法院代表x、y、z提起诉讼,y在第二个法院代表x、y、z根据相同的案由起诉同一个被告,那么,这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属于相同当事人?目前的观点认为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同当事人,因为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对国际诉讼竞合进行规范的目的在于防止由国际诉讼竞合引起的两国判决的冲突。在此类案件中,前后两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相同的,只不过是其代表诉讼的代表人不同,如果不认定为相同当事人,一旦两国法院对基于同一诉因提起的诉讼作出的判决完全相反,而原告和被告又分别要求第三国执行不同的判决时,将引起冲突。

因此,对于相同当事人的认定,国际上的态度趋向于宽松,只要诉因相同,不论当事人是部分相同,还是全部相同,就相同当事人部分可认定为国际诉讼竞合,即使需要将诉讼分割开。2.相同诉因(the same cause of action)

在认定相同诉因时也可能产生类似的问题。对于相同诉因的认定,国际上的态度也趋向于宽松。欧共体法院认为只要诉讼请求同一即可认定为相同诉因。而且,欧共体法院对于诉讼请求同一采用了宽泛的界定,认为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诉讼请求。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对诉因一词采用广义理解,即诉讼的标的是指由特定合同或意外引起的纠纷,而不是指所寻求救济的特定形式。3.诉讼在不同国家法院提起

在这里,所谓的国家与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并不完全一致。严格地说,这是指国际私法上的法域,也就是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因此,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也可以发生在同一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另外,在不同国家法院提起的两个诉讼必须都尚未作出判决,如果在后诉提起之前,前诉已经作出判决,这不构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4.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是指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中的诉讼竞合,即所涉及的这两个诉讼必须都是民商事诉讼。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先提起刑事诉讼,后又在另一国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如x在甲国起诉y犯杀人罪,然后x又在乙国起诉y,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这种情况不会有太多的争议,因为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中,可能是中止民商事诉讼的进行,等待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但是在西方某些国家中,由于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和对民商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宽松程度不一致(刑事证据要求绝对,民商事证据要求占大多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无罪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在相关的民商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罪应该给予损害赔偿,如辛普森案。因此,对同一诉因会出现刑事诉讼与民商事诉讼同时分别进行的情况,此时由于诉讼的性质不一样,也不能认定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第五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产生的原因

从外部表现形式上讲,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造成的。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世界各国诉讼法所规定的国际诉讼管辖权的不同和管辖原因的多样化。从根源上看,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是各国经济交往紧密和全球经济一体化产生作用的结果。从本质上看,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是当事人利益驱动的结果。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 各国立法的差异而形成的管辖权的不同和各国竞相主张管辖权而产生的积极冲突是形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法律原因

在现今国际社会,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因此,除了依法享有司法豁免权的组织和人员外,尽管存在着国际私法立法趋同化的问题,但没有一部完整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对国际民商事诉讼活动进行强制规范。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并没有对各国作出管辖权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分配,至今也没有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确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可供世界各国遵循。出于主权的考虑,各个国家都可以确定自己的国内立法并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自由决定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这种状态下,世界各国依据本国国情和民族习惯,从有利于保护本国和本国公民的利益的角度出发,自由决定本国立法,形成了现存的各个国家各不相同的管辖权制度。而且,即使在某些国家之间缔结了一些多边或双边条约来统一规定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但由于条约的数量及适用范围上的限制,也未能形成具有普遍约束意义的国际法规定。这样一来,一起涉外案件处于相关国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诉讼竞合的情况也就有了产生的基础。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都是基于“有效控制原则”,以对人诉讼中的被告在本国出现能收到有关诉讼的传票,或对物诉讼中的标的物处于一国境内这样的法律事实,来分别确定本国法院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以有关诉讼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的法律事实作为本国法院对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而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其立法中一般都是以被告一方在内国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或诉讼标的物处于内国境内这样的事实来确定内国法院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

不仅不同法系国家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规定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即使是处在同一法系,拥有同一类型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不同国家间,其具体的管辖权制度也不尽相同。而且,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各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内国法院行使涉外民商商事案件管辖权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同样也不可避免地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比如,一些国家规定在关于法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法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各国法院依据本国法所确定的法人住所地并不完全一致。日本法院是以法人的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作为法人的住所地,而俄罗斯则是以法人的常设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的住所地。再如侵权之诉,世界上通常的规定是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侵权案件管辖权法院。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侵权行为发生与存在都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国家认为损害行为发生与存在是侵权行为发生与存在的标志,因此规定损害行为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该地法院对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而有的国家则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和存在才是侵权行为发生和存在的标志,因此规定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该地法院对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还有的国家认为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都是侵权行为地,两地的法院对于侵权案件都有管辖权。

在国际法学理论上,如果以法律直接规定和任意选择为标准,可以将管辖权的问题分为三种,即专属管辖权、拒绝管辖权和平行管辖权。专属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内国法院行使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而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与专属管辖权相对立的就是拒绝管辖权,是指依国际法在与内国国家的管辖权无关的案件中,和与内国国家的领土或公民或它的实体法不存在任何属地联系或属人联系的案件中,排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如在我国领域内涉及主权的行使和组织机构的案件、有关外国国家安全措施的案件、涉及外国公民身份地位的案件、有关外国不动产的物权案件、有关破产和强制处分的案件、有关外国财产的强制执行的案件、[10]涉及某一外国的限定继承权案件,等等。除上述专属管辖权和拒绝管辖权之外,其他的案件都属于适用一国平行管辖权规定。这里的平行管辖权是指有关国家在主张对某些种类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在平行管辖中,一国一般只是规定行使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如果连接因素在内国,则内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如果连接因素在外国,则由外国法院管辖。这样一来,在存在平行管辖权的案件中,既有内国管辖权的存在,又未排除对外国管辖权的承认,内国法院在主张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法院对之亦享有管辖权。

而且,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各国都在扩大本国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上做出努力,通过争取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保护本国特殊的国家利益。因此,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范围上各国都呈扩大的[11]趋势,美国的“长臂管辖”就属这个情况。当今世界各国确定的管辖权依据已不限于住所、国籍,种类越来越多。比如,以向被告在本国境内送达传票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的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也越来越多地采用住所地、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美国,对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就有“出现、住所、居所、国籍、同意、被告自愿出庭、从事商业、行为或者行为后果在某州、诉位于该州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他关系”,共计10余种。虽然一些国家确定管辖权时,都规定有弹性的连接因素,各国在制定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范时,已越来越多地考虑到其他国家、其他法系的做法,这也是国际私法趋同化的一个倾向。但是对诸多涉外案件采取平行管辖权制度,使得各国的平行管辖权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这种扩大化,一方面给各国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上的便利,使当事人能够获得方便的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另一方面也必然造成涉及民商事管辖权的广泛冲突。这样,一起涉外案件或者说是国际民商事案件,在相关国家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诉讼竞合或者说平行诉讼也就有了产生和存在的基础。这是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个必然结果。

不仅如此,就跨国民商事纠纷而言,本身存在着复杂性,纠纷涉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居住地涉及不同的国家,当事人的财产、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分布于不同的国家,构成纠纷的事实或行为可能牵连到数个国家,而所有这些与纠纷有关的因素都可能成为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而这种依据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各国法院均可主张管辖权,也就必然导致诉讼竞合的产生。二 全球经济一体化与各国司法制度独立性之间的矛盾是产[12]生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根本原因

随着国际社会彼此联系和协作关系的发展,各国都在发展与其他国家极为密切的战略伙伴关系。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抛开国际经济大环境去寻求自我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主流,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并不能必然导致各国诉讼法为之进行相应调整。受国家主权的影响,各国司法独立性将不可改变。国际私法趋同性的发展趋势也只能是在一些方面为其共同的利益趋向一致,而不可能达到绝对一致的结果。从形式上看,由平行管辖引发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针对同一案件不同国家的法院竞相主张管辖权的情形,继而产生诉讼竞合的结果。最终的表象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引发多个诉讼之间的冲突。但是通过这个现象,不难发现,任何事务的产生与存在都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事实上,更多的是超越冲突主体间的利益境况并与一定的秩序和制度相联系。诉讼竞合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实际是经济现象的产物。因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律本身是经济生活问题最集中、最具体、最全面的反映。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有的学者就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理论,主张通过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杠杆的作用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说,上层建筑的一切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关系的反映与要求,任何法律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和原则。法律现象是经济关系、经济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法律现象与经济这种不可分割的联系,正是法律最具现实性、实用性的表现。

世界经济生活的发展过程,也恰好证明了这一点。自冷战结束后,世界经济秩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旧有的板块式对立的利益结构已被瓦解,电子技术已经使各国市场一体化,民族国家的作用已有所削弱。在以农作物及其制品为主的农业时代,家庭、庄园常常是权威性的社会单位;在以钢铁及其制品为主的工业时代,民族国家则是主要的权威单位;在以半导体芯片及其制品为主的时代,跨国经济实体是主要的权威单位。而在当今的信息时代,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经济国界的作用已不再突出。而这一切正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当经济因素的交流以市场体制为载体时,价值规律及资源优化配置规律决定了市场经济的开放性、统一性。这在客观上要求经济因素冲破一切地域的限制,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一体化。客观上讲,这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已经开始出现。对此,[13]马克思曾用“国际生产关系”一词来描述此种现象。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14]了。”当今世界经济正从倚重自然资源和制造业的国别经济转向倚重信息资源和服务业的国际经济。目前的变革之风只不过是向一个明显不同的社会秩序过渡的开始而已,这种社会秩序以信息技术为基础。正在兴起的高新技术和统一的全球经济将改造我们目前的世界。犹如工业革命把农业的中世纪改造成为过去二百余年的工业文明一样。这些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根本性变化促使国际社会提出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口号,这种国际经济新秩序主要是以“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把发展问题置于国际经济首位,清除贸易保护主义,协调国[15]际经济改革”为主要内容的世界经济协调机制的重建。列宁在1921年写道:“有一种力量比任何一个敌对的政府或阶级的愿望、意[16]志和决定更强大,这种力量就是普遍的、全世界性的经济关系。”

经济领域这一系列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调整机制作出相应的反应。这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客观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全球经济一体化必然要求与之相一致的协调、统一、公正的权利救济机制;要求从人类共同体的立场和角度出发,建立一个在世界范围内高速运行和规范国[17]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Bankers Trust一案中认为:“当今时代是一个世界经济相互依存的时代,经济的相互依存要求国家间的合作和礼让。在日益发展的国际市场中,涉及来自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商业交易变得十分普遍。每一起因这样的交易而引发的纠纷都在事实上提出由不同当事人[18]国家的法院共同管辖的可能性。”

就其本质而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跨越一国国境的民商事关系是超越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和立法管辖权的,是一种完全超越个体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新型的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不是任何一个个体国家国内法律关系中的涉外部分。因此,把这种法律关系置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法管辖之下都是有悖于这种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的。然而,由于目前整个世界被划分为许多彼此分离、相互独立的国家和法律体系,因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仍被视作主权国家管辖权的具体体现,成为一国独立的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就使得对于涉外民商事纠纷,不仅难以实现多个国家的法院之间的合作管辖,反而造成各国法院管辖权的冲突,法律在实际上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而且受认识条件的限制,法律可能也永远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难以公平合理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更谈不上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取向和价值取向。现实生活中这种法律与经济的脱节必然导致冲突的[19]发生。这种结果的产生其实就是经济发展的一种结果,或者说是一种必然。三 诉讼利益和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是产生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直接原因

利益永远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原动力,法律行为的发生源于生活中的利益,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墨子在《墨子·大取篇》中有过著述,“断指以存腕,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利之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之中取小,不得已也”。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也有详细的分析和论述。依照马克思的观点,利益所表示的是对人存在和发展的肯定,而不是否定。这种肯定不是整体与外界隔绝的自我确证,而是客体对整体的一种肯定关系,是人本质的对象化,是人的本质需要在与对象的结合中得到的满足。人也只有在与对象的关系中,才能确证、表现和发展自己,而法则体现为一定利益的确认形式和利益的调整工具。利益对人的言行的决定作用带有必然性和规定性,利益比法律原则更有力量,在利益同法律原则的战争中,利益占了上风。人的[20]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或者说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体现为一案在不同国家多诉,或者说是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竞相主张管辖权。矛盾的主体是各有关国家的相关法院。但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对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利益驱动,导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选择不同的法院多次诉讼。通过这样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达到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以达成和解,或弥补正在进行的第一个诉讼的不利,或中断时效,或在不同国家得到判决、执行被告在不同国家的财产以达到清偿债权等目的。民商事诉讼作为以国家公权解决当事人私权争议的一种机制,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国家虽有干预民商事诉讼的职责但并无主动干预的职权。当事人对自己的民商事权益有绝对的处分权,只有当事人主动启动司法救济机制时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司法救济程序,而法院不能主动介入私人之间的纠纷。所以,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而引发的。当事人这种“挑选法院”的行为,是由于在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均等的选择受诉法院的机会。这与内国诉讼一样,国际民商事诉讼也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提起的。对当事人而言,其同样地享有较充分的选择法院的自由。在这种自由的体制下,出于对利益追求最大化的目的,当事人在行为选择上,总是力图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利益。由于各国所施行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公共政策的不同,国际民商事诉讼争议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时,势必会权衡在某一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利弊。不同的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或者在一方当事人已选择在一国法院诉讼的情况下,通过提交管辖权的抗辩使得诉讼朝着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向发展。而且,在利益的驱动下,即使同一当事人也可能选择在多个国家的法院起诉,从而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私人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导致的实体法适用上的差异;②不同国家的法院在诉讼程序保障制度上的差异,包括程序的公正性、正当性、对话性,程序规则的科学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等方面;③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在方便程度上的差别;④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对己方有利的证人在出庭的方便程度上的差别;⑤当事人在获取证据的方便程度上的差别;⑥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联系密切程度的差别,一般而言,当事人与本国法院之间的联系要较和外国法院的联系程度密切得多;⑦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费用、诉讼时间上的差别;⑧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所获判决的执行程度的差别;⑨当事人对不同国家的法院法官信任程度的差别;⑩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所产生的时效上的差别;等等。

在大多数情况下,涉外民商事争议都只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但是,由于民商事诉讼是对民商事纠纷的公力救济,而且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主权问题,受诉法院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也会相应地考虑到案件与本国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可谓之“公共利益”,表现为:①国家人格利益冲突,即一国法院认为由外国法院管辖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会危及本国“国家人格的完整、行为自由或尊[21]严”;②国家重点利益冲突;③国家物质利益冲突,即外国法院的管辖会危及属于本国国家的财产,以及国家对自然资源,包括对森林、能源等的保护;④国家基本政策冲突;⑤国家法律原则和道德的基本观念冲突等。因此,从上述情况看,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表象背后透视出所有诉讼主体对利益的追求。表面上是一种诉讼竞合的现象,实质上是利益追求的结果。因此,诉讼利益及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是形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直接原因。四 国际平行诉讼普遍性限制机制的缺位

当今全球化趋势之下,跨国公司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全球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社会纠纷发生更加频繁且更趋复杂。在这些纠纷中,或者当事人分别属于不同国家,人数众多,或者引起纠纷的行为或者事实涉及数个国家,或者当事人的财产、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分布于不同国家,从而出现对同一纠纷数个国家争相行使管辖权的现象。这在客观上要求社会建立一种统一、协调、有效的机制来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问题。

但是,除了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以及国际组织及其官员享有司法豁免权以外,国际上尚没有一个各国通用的、统一的关于民商事诉讼法院管辖权分配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习惯,各个国家都可以自由决定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管辖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承认外国管辖权。某些国家之间缔结了一些多边或双边条约来统一规定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但是由于条约的数量及其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因此未能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规范。1971年海牙《民商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迄今只得到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国的批准。198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裁判域外效力的国际裁判管辖权公约》和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都只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国家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前一个公约至今尚未生效。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定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目的是在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制定出全球性的统一规则,以保证各国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为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次召开成员国代表会议,对该公约草案进行磋商,但是,由于各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不同,经济利益各有差异,对公约草案规定的许多问题认识不一,分歧很大,致使磋商过程举步维艰,其前景堪忧。五 国际社会尚未建立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是形成国际民商[22]事诉讼竞合的另一重要原因

一个国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本国境内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效力是没有疑问的。但是由于国际社会尚未建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普遍性机制,一国作出的判决在他国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则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各国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内国的承认和执行设定了诸多条件。因此,一国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并不一定能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其判决并不能实现“国际自由流通”,不具有“国际既判力”和“国际终局性”的效力。因而一国的法院判决如果不能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则随之而来的是他国的法院判决也不能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样一来,各个国家就不得不考虑设置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的救济措施。那就是,即使在他国已经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请求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一国考虑到他国的法院判决不能在本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本国再行诉讼,由本国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司法救济不出现空白点。因此,国际社会缺少对各国具有普遍约束力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机制是产生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的另一重要原因。第六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竞合的后果

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发起诉讼的不同动机会造成不同的后果。如果诉讼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的多个法院发起重复诉讼是希望实体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保证判决执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诉讼当事人发起重复诉讼如果是希望弥补首次诉讼的不利局面,这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违反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那种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专为骚扰被告而发起的重复诉讼则实际是滥用诉权、滥用诉讼程序的滥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一事两诉”往往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判决不一致的危险,造成诉讼费用的浪费、受诉法院的重复审理,尤其给国际司法协助,特别是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诸多困难。

由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尚无有约束力的明确规定,通常由各国自行决定,因此,当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后,初始诉讼的被告可能会基于第一诉讼地的选择不正当、不充分或对其不利而在另一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发起对抗诉讼,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诉累,从而达到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基于诉讼地的考虑而发起的对抗诉讼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符合民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纯粹为增加初始诉讼原告的诉累而发起的对抗诉讼,与利用重复诉讼骚扰对方当事人一样,属于滥用诉权、滥用诉讼程序、浪费诉讼资源,妨碍对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行为。总的说来,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主要会造成以下后果。

第一,影响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当两个国家的法院都受理了同一案件时,若一国法院为进行诉讼程序向另一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者请求调查取证难以得到同意,将使得诉讼程序进行受到阻碍。

第二,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如果内、外国法院都管辖了同一案件并对案件作出了判决,则内、外国法院之间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作出的判决。由此一来,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遇到困难。总的说来,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承认和执行,需具备下列两个条件。(1)内、外国之间存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约或者互惠关系。若既不存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约,也不存在这方面的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就无从谈起。(2)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属于内国应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只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而不直接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具备的条件。这些情形包括:①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判决的事项无管辖权;②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给予义务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合理通知,并因此而使其丧失申辩机会;③外国法院的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或已被该外国有权机关宣布撤销;④外国法院的判决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⑤外国法院的判决与内国法院以前就同一争议事项所作的判决相矛盾;⑥外国法院的判决与第三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所作的判决相矛盾,且第三国法院的判决已被承认和执行:⑦外国法院的判决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⑧外国法院的判决带有惩罚性质,或以征收税款为目的。

第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几个有管辖权的受案法院,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同时,由于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不到另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依一国法院判决享有的实体权利也可能难以得到实现。第七节 对国际民商事诉讼竞合现象的法律思考

国际平行诉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但是鉴于它会加重当事人负担,导致不公平,浪费司法资源、证人时间,判决相互矛盾无法执行,破坏国家间的友好等负面因素,建立合理规制国际平行诉讼的机制变得十分必要。一 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

对于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国际平行诉讼加重了其负担。第一,由于多次进行诉讼且诉讼经常是在多个不同的国家进行,无论是对于原告还是对于被告来说,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都是一笔不菲的支出。对于证人来说,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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